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健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健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明知其所訛稱之「大仁法扶事務所」(或「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並未在主管機關辦理商工登記,亦非合法經營之商號,且實際上並未與任何執業律師合作,於民國000 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愛情公寓」上以化名「曾宥翔」與李 靜玟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靜玟佯稱自己為上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在臺北市○○區某汽車旅館交付其上印製有「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 、「經理 曾宥翔Terry」「台中市○區○○街000號」、「服 務項目 車禍鑑定、和解 汽機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 工程意外險、傷害意外險 民、刑事訴訟、諮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職業災害保護法、勞資爭議雇主責任險 保險糾紛申訴」、「專業法扶律師:廖志祥律師」等內容之名片1紙 (下稱本案名片)給李靜玟,暗示自己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經營法律事務所,並辦理包含訴訟事件之業務,且向李靜玟佯稱投資上開事務所後,可穩定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利潤,進而於同年0月間邀約李靜玟投資30萬元;李靜玟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9日、5月23日及6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曾健豪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五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靜玟匯款後不久,為求保障向曾健豪索取合夥事業之契約書時,曾健豪為免東窗事發,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北市之捷運後山埤站,交付訂約時間為「106年3月10日」,其上「被投資人(乙方)」為「大仁法扶事務所」,且已蓋有曾健豪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印文(無證據證明係曾健豪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之「大仁法扶事務所股東權益書」(下稱「股東權益書」)1 份給李靜玟收執,佯以「大仁法扶事務所」(或「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義與李靜玟訂立3年之投資協議,足以生 損害於李靜玟及大仁法扶事務所(或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此外,曾健豪為避免李靜玟發覺受騙,遂於同年3月10日 、4月5日、5月5日、6月7日、7月10日、12月5日、107年1月12日及4月13日,以「大仁法扶事務所」名義,分別匯款6,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3,000元、4,500元及3,000元(共計3萬3,000元)至李靜玟申辦使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清水田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用以取信李靜玟。惟曾健豪於同年0 月間起即未再匯款給李靜玟,經李靜玟發覺有異,向曾健豪索取投資款及利潤時,曾健豪即藉口拖延,至上開「股東權益書」上所載投資年限3年屆滿後,曾健豪仍未還款,李靜 玟確信自己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健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0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名片給告訴人李靜玟(下稱告訴人),並介紹告訴人投資事務所可以獲利,告訴人有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有交付「股東權益書」予告訴人,並合計轉帳3萬3,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保證獲利,我是說如果「大仁法扶事務所」有獲利的話,告訴人每月可以拿到投資金額1至2%之報酬,沒有獲利就沒有報酬,「大仁法扶事務所」確實存在,而且有在營運,我是實際負責人,職位是經理,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營運的內容同本案名片上所載。我本來是跟林品溱及蔡宜匯合夥,但林品溱退股、蔡宜匯另設立碩豐企業社,剩我一人經營大仁法扶事務所,我當然可以使用該事務所名義簽立投資協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大仁法扶事務所」雖未辦理登記,但有實際營業,且營業場所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被告於106年3月邀約告訴人投資時,被告是實際 經營者,被告有權刻印「大仁法扶事務所」的印章及代表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股東權益書」,被告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投資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亦僅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不認為有遭詐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本案名片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投資「大仁法扶事務所」,告訴人並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約定投資期間為3年,被告嗣後交付其上蓋有「大仁法扶諮 詢事務所」印文之「股東權益書」予告訴人,被告於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有匯款共3萬3,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嗣後即未再給付紅利,亦未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偵7064號偵卷第97至99頁,偵6485號卷第79至80頁,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53頁),並有本案名片正反面影本(士檢偵7064號卷第25頁)、告訴人郵局帳戶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士檢偵7064號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士檢偵7064號卷第53、5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偵7064號卷第59至67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股東權益書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宜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4年2月和林君恩(現改名為:林品溱)合作經營大仁企業社,被告比我晚進來,我跟被告都有入股,入股金額一人為2萬元,大仁企 業社當時有去設定登記,當時林品溱是做有關教育訓練、勞保理賠申請跟保險公司合作,我是作有關勞資的部分,被告只有在辦公室內面談及訓練員工,被告在105年3月就離開,我們對外的名稱沒有用「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大仁企業社之後就由我接手,沒有看過「股東權益書」,上面的印章我也沒看過,被告也沒有拿過這份「股東權益書」給我看,他105年就離開了,碩豐企業社跟大仁企業社是同一間,是 我改名的,我們企業社印製的名片跟本案名片並不一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3至263頁)。證人林品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先跟證人蔡宜匯合作,合作中被告加入大仁企業社,當時申請的名稱是企業社,是為了讓客戶能明辨提供服務的項目,「股東權益書」上面的大章我沒有看過,我沒有刻過任何大章,大仁企業社歇業後是由證人蔡宜匯接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0頁)。依照證人蔡宜匯及林品溱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蔡宜匯、林品溱原合夥經營大仁法扶企業社,並各自分擔業務項目,而大仁企業社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君恩即林品溱,嗣因林品溱退股,大仁企業社於104 年5月28日為歇業、撤銷登記,有大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原審調卷資料第85頁),斯時被告與證人蔡宜匯仍於原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繼續經營,嗣後證 人蔡宜匯於104年7月7日設立登記碩豐企業社,有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參(原審調卷資料第129頁),持續於上址繼續 經營,被告亦於該社共同工作,直至105年0月間始離職。被告雖辯稱於證人林品溱退股,而證人蔡宜匯另設碩豐企業社後,即係由其獨自經營大仁法扶企業社,其自有權限以該社名義簽訂股東權益書等語,然查,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因與其當時女友游文娟均缺錢花用,故由游文娟出面辦理信用貸款,於貸款時需於申請書上填寫現任職務及提供在職證明書情況下,游文娟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經證人蔡宜匯同意下,盜蓋「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及「蔡宜匯」等印文而完成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該案108年7月16日偵訊時自承:當初游文娟要辦貸款,我自己蓋大仁企業社的印章,我是盜蓋等語(中檢偵6485卷第62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01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至124頁),從而,被告於前案亦自承於104年5月28日大仁企業社歇業後,且證人蔡宜匯已於104年7月7日設立 登記碩豐企業社後之104年8月18日,其並無權使用「大仁法律理賠顧問」、「大仁企業社」名義製作大仁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此情不僅可說明被告於本案辯稱於證人蔡宜匯另設立碩豐企業社後,係由其1人經營大仁法扶事務所,其當然 可使用該事務所名義簽立投資協議等情與事實有違,亦可印證證人蔡宜匯、林品溱證稱其雖另設立登記碩豐企業社,兩商號名稱固有不同,然實際上碩豐企業社係承接大仁企業社業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故就被告於大仁企業社之任職情形,及大仁企業社與碩豐企業社兩者關係,證人蔡宜匯及林品溱之證述實較被告前揭辯解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大仁企業社與碩豐企業社之統一編號不一,乃不同之事業主體,證人蔡宜匯證稱碩豐企業社即係大仁企業社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查,就商業主體而言,前揭兩事業主體乃相異商號乙情,辯護人所述固屬有據,然證人蔡宜匯上開證述,應僅係欲表明碩豐企業社乃承繼大仁企業社業務而為經營,尚難憑此即認證人蔡宜匯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於證人蔡宜匯申設碩豐企業社後,被告有權以大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相關業務。綜前所述,被告於大仁企業社歇業後,並未接手大仁企業社業務,不僅非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任職期間即無以該社名義製作任何文書之權,嗣後並於105年3月離開大仁企業社,亦知悉大仁企業社並未對外使用「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稱,更未申請設立「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此外,「大仁企業社」負責人為「林君恩」,「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並未為任何商工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偵21570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4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以 「大仁法扶事務所」「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等相關名稱經營業務之權限,更應知悉其並無以「大仁法扶事務所」「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名義製作相關文書之權限。故被告以「大仁法扶事務所」名義製作之「股東權益書」及其上「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之印文,均為偽造乙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提出予證人李靜玟之名片上,係印製「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而營業項目中多係處理相關法律糾紛事件,並有專業法扶律師:廖志祥律師之記載,衡之常情,一般人見此名片記載,當認被告所經營事業,係屬法律相關業務,且與專業律師有深度合作,此情亦據證人李靜玟於偵訊時證稱:曾健豪跟我說投資時,有說到他的事務所內有律師等語(偵6485卷第79頁),並據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亦稱:我沒有律師執照,是實際負責人,事務所沒有做登記,業務是跟律師配合,接案子後把案子轉介給律師,本來是跟廖志祥律師配合,由我介紹案子給他,然後抽成等語(士檢偵7064卷第100至101頁)。然就被告於招攬告訴人李靜玟投資時,是否確有與廖志祥律師合作等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 時先改稱:廖志祥律師是林品溱接洽,如何抽傭需問林品溱等語(偵21570卷第38頁),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曾任律師 之廖志祥與被告同庭進行訊問時,證人廖志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之前沒有看過他,我沒有跟被告談過任何案件配合的情形,也沒有同意他以我事務所或本名的名義印製名片等語(偵6485號卷第43至49、76、79頁),被告當庭補充陳稱:我進到大仁時林品溱跟我說有廖志祥律師,如有民刑事案件可以配合,但我沒有案件介紹就沒有了等語(偵6485號卷第78頁)。蓋如被告所述其係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商業使用之名片上印製「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經理 曾宥翔Terry」、「專業法扶律師: 廖志祥律師」等字樣,其應與證人廖志祥就業務合作有相當聯繫,此尚與嗣後是否有案件可供轉介無關,然被告與證人廖志祥不僅不認識、未曾見面,且雙方未曾談過任何案件配合,被告甚而陳稱:與證人廖志祥如何抽傭需詢問證人林品溱,以上種種,均與常情顯不相符。此外,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名片上記載營業場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有該 名片1紙在卷可稽(士檢偵7064卷第25頁);而證人蔡宜匯 所提出其個人之碩豐諮詢顧問事務所名片上,所印製之營業場所亦為「台中市○區○○街000號」,有證人蔡宜匯所提出之 名片1紙附卷可參(原審調卷資料卷第124頁),就此節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時,先稱該址係蔡宜匯出面承租,後來蔡宜匯另外設立碩豐公司後,即由其使用該址,該處租金繳納係由其以手機與房東聯絡,幾乎每月都是以現金繳納,有時是房東過來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嗣經本院詢問 可否提供繳納上址租金之相關單據後,辯護人於庭後為被告具狀說明:於蔡宜匯退出共同經營成立碩豐企業社後,蔡宜匯仍有繼續於該址租用辦公室,與被告屬於分租辦公室狀態,即蔡宜匯分租2樓、被告分租1樓,因該辦公室一開始就是由蔡宜匯出面向房東承租,兩人拆夥後,辦公室租金由被告與蔡宜匯共同分擔租金,被告會將每月應分擔之租金拿給蔡宜匯,由蔡宜匯交給房東,被告並無支付貴和街辦公室租金之給付憑條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亦即被告就如何支付 臺中市○區○○街000號租金乙情,前後陳述實有不一之處,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現金予證人蔡宜匯或房東之相關證據;而依證人蔡宜匯前揭證述,證人蔡宜匯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即離開大仁企業社,未曾提及被告與其分租原址各自經營,更足使本院對被告前述曾與證人蔡宜匯合租臺中市○區○○街000號址營業乙事起疑,故被告 於106年間,是否確實以臺中市○區○○街000號址從事其名片 上所載營業項目,亦屬有疑。綜上,被告於名片上印製「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經理 曾宥翔Terry」、「台中市○ 區○○街000號」、「專業法扶律師:廖志祥律師」等字樣, 已足使一般人誤認被告係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經理,且該法扶諮詢事務所之業務與廖志祥律師有合作等情,然依前述,被告於於106年0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大仁法扶事務所」時,其不僅並非該事務所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如名片上所載擔任經理一職,其與證人廖志祥與被告間亦未有合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租用上址作為營業場所,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大仁法扶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予被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陳稱告訴人與被告係在約會數次後,被告提及工作狀況,告訴人深入了解後,始願意出錢投資,且告訴人係於約定期滿無法取回30萬元時始提出背信告訴,足認告訴人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然依前述,被告所述之經營業務內容明顯有誤導告訴人之情,縱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初識,亦非於收受投資款後即捲款躲避,甚而曾支付數期紅利,均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唆使投資時,無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於約定投資期滿前,均仍信賴被告將依約返還30萬元投資款,亦因與被告間之情誼致信賴被告,未積極調查被告究有無確實經營事業,更因非專業法律從業人員,於提出告訴時,未能就其究係遭詐騙抑或被告有背信情事而為適當主張,然此均無礙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之認定。 ㈣再參以被告係以「大仁法扶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理應詳予記帳及保留事務所內業務相關之憑證等資料,以作為與投資人間之帳務清算憑據,此係屬投資中至關重要之部分,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等資料,亦可見被告自始即欠缺履行前開約定之真意。被告佯以「大仁法扶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之名義,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要屬無疑。至被告雖於告訴人投資後,曾於106年3月至7月,106年12月,及107年1月、4月,共匯款33,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然被 告此部分匯款行為,不能排除係為取信、安撫告訴人,使告訴人於投資期間3年內不會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起疑所致, 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㈤另證人李靜玟於偵查中指稱:合約書也就是「股東權益書」是我匯款後,在我要求下,被告才交付的(士檢偵7064號卷第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是在我匯款後,經過我要求,才於106年5、6月左右交付「股東權益書」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雖然沒有投資過,但我覺得投資照理說應該會有一般的契約書,但被告沒有給我,所以我LINE問他,他才說好,北上來找我,在汽車裡拿給我,被告不是當場蓋章,他拿給我的時候「股東權益書」上已經都蓋好章了,我不知道被告在「大仁法扶事務所」做什麼業務,被告當時是說109年3月滿3年後就 要歸還本金30萬元,我中間傳LINE他都沒有回應,電話也進語音信箱,被告有簡短解釋名片上的事項,只是大概說負責一些法律訴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53頁)。經核證人李靜玟就被告如何邀約其投資、過程、方式等細節,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證人李靜玟於112年2月9日原審審理 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股東權益書」是告訴人匯款之後才給他等語(原審訴緝卷第91頁),顯見被告確係於告訴人匯款後,在告訴人要求下,始提供「股東權益書」,尚非被告於向告訴人詐騙投資款時即有欲偽造該股東權益書以遂行其詐取投資款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部分: 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告訴人於遭被告詐騙後,先後於106年3月9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26日匯 款20萬元、5萬元、5萬元予被告,就此部分乃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接續匯出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被告係於向告訴人詐欺既遂後,因告訴人請求,始另行偽造「股東權益書」,尚非被告於向告訴人詐騙投資款時即有欲偽造該「股東權益書」以遂行其詐取投資款行為,從而應認被告所犯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陳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包括一罪,尚難認有據。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以上開投資等話術欺騙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成立調解,然迄今並未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僅賠償4期共24,000元,未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審訴字卷第93、165至169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無業,收入靠打零工,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不 用扶養父母(原審訴緝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或目的容有部分相似之處,但犯罪手段不同,併參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告訴人實際詐得之30萬元,扣除被告於上開106 年3月至000年0月間所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額 ,及調解成立後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萬3,000元(計算式: 30萬元-3萬3,000元- 2萬4,000元=24萬3,000元),且未扣案,就此部分之 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股東權益書」1份,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呈現之偽造「大仁法扶諮詢事務所」印文12枚(含騎縫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說明量刑審酌基礎,認原審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公允,而就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如均成立犯罪,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包括一罪,然查:①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㈡至㈣予以分 項說明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②就被告認所犯2罪係屬包括一罪部分,本院亦於上開理由 ㈤、㈡⒉予以說明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③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