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育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育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32、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3、4、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需扣除上揭已扣案悠遊卡內儲值現金)及價值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之菸品及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華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 發起、主持、指揮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發票詐欺集團;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06年4月20日前所涉上開犯行,尚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前之000年00月間起先招募陳 雨民及王雅芳夫妻2人,再於000年0月間招募張冠群;嗣於106年4月21日以後,陸續招募楊宗學、盧杰煬(原名盧偉傑) 、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成員(開各 該成員之加入參與時間及分工兌領發票情形,詳後述附表一各欄位所載)。又甲○○為遂行發票獎金詐欺目的,陸續主導 成立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心安公司)、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心安沙鹿公司)、水元素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平方 公司)、水多多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多多公司)等5間公司,並皆由其實際負責及主辦會計業務,而依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其雖非該等公司之董事,卻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即「實質董事」),故甲○○自107年11月1日起,就上開公司,亦屬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該集團作案模式:自105年11-12月份發票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止,以每2個月為1期(即配合發票期別,合計17期)【105年11-12月份發票之開獎日期106年1月25日、領獎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3個月內;以下各期發票之開獎日期均為單月25日、領獎期間則自雙月6日起3個月內,不再另行贅述】,申購大量小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且皆無銷貨事實,待每次單月25日開獎後,先由發票詐欺集團成員在華杰國際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0號之工廠(下稱大里工廠) ;或之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下稱大 肚工廠)內,對獎並裁剪取出中獎之空白發票,繼之接續登 打虛開不實之小額銷貨內容(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集團成員親自或轉交他人持該不實中獎發票,前往受財政部委託代辦發票兌獎之金融機構或超商領獎,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陷於錯誤,按獎額如數發給發票獎金或提供兌換等值之商品。甲○○除分工予該集團參與成員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 、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盧杰煬等10人,及親自出面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外,尚另覓非屬該集團成員之知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誌弘、葉慧君、徐韋達、陳清哲、許文怡,或不知情之親友康O源、陳O州、曾O成、王O華、吳O紘、李O蓉出面兌獎(兌獎之 發票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別、獎額明細均詳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至五十四所示) ,該集團發票詐欺17期,兌領獎金未扣除分離課稅所得稅扣繳稅款金額合計新臺幣1583萬6000元;已扣除分離課稅所得稅扣繳稅款(四獎即4000元以上獎項,要扣20%所得稅)金額 即實際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1547萬6400元,扣除該集團參與成員之兌領發票抽成後,甲○○所得詳如附表二各欄位所載。 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告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附件所列證人王柏成、張宏毅、侯喬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有涉及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 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故其等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上揭排除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確有主持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之發票詐欺集團,並招募陳雨民等人參與該犯罪集團,而陳雨民等人之薪資及抽成亦即由其負責發放,本案兌領發票所得金額合計為1547萬6400元等(見原審卷③第523 頁);本院審理時供認:發起、主持、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這部分,我對心安、心安沙鹿公司部分認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全部認罪,對於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更正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26、310頁),並有證據附件欄所示證據及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所附勘誤表、附件、統一發票影本、發票異常兌領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35至245頁)。 二、被告雖辯稱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祐華,水多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是黃振祈等語。然查: ㈠證人吳祐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手上有很多間公 司,但是沒記得哪間名字,我沒擔任任何公司的負責人,只是幫甲○○打工而已;最早是盧杰煬帶我們去臺中認識甲○○, 甲○○知道我們想要多賺錢,我那時候在富邦人壽上班,問我 們要不要假日六日幫忙換發票打工,沒有參與剪發票,甲○○ 拿發票給我們,請我們去兌換,108年甲○○就問我們要不要 多賺一點,改抽成但我們要參與剪發票,剪完發票後把所有發票給甲○○,甲○○再把它打好給我們,我開始剪發票,才發 現是從事非法行為,我有向盧杰煬表示要退出,盧杰煬說會幫我把我投資的100萬元拿回來,我沒有擔任心安沙鹿公司 的負責人,所有的任務都是甲○○把剪好的發票給我們,我們 換完錢,全數的錢給甲○○,甲○○再發薪水、獎金,我去兌換 的發票換回來的錢全部給甲○○,甲○○說換悠遊卡我們就換悠 遊卡,甲○○說換現金我們就換現金,至於是什麼時候轉換, 我忘記,就是所有的東西回來都會給甲○○,我投進去的100 萬元的分紅,我有紀錄的就只有1萬7000元,當我拿到1萬7000元,我覺得我是被騙了,所以我就跟盧杰煬講我要拿回來,最後實際上投資的10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領發票 的方式是甲○○會安排我們去哪裡領,我們就去哪裡領,都是 甲○○主導,甲○○叫我們去高雄我們就去高雄,甲○○叫我們去 臺南我們就去臺南,本案涉及打發票的公司,包括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藍鯨公司,這些實際都是甲○○主導,我們去兌換發票之後領 到的獎金都要先交給甲○○,然後這些獎金之後如何分配也是 甲○○去處理,甲○○沒有請我擔任水元素、水平方這2間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我拿發票去領現金或者是拿悠遊卡去儲值,這個也是甲○○指示,除了甲○○以外,沒有其他人指揮我做一 樣的工作,都是甲○○指示;我投資的100萬元當時盧杰煬是 說投資開加水站,後來我到了才知道是用來做兌領中獎發票相關的,甲○○沒有講,是盧杰煬請我匯到華杰公司,我就匯 到華杰公司,匯完款才見到甲○○,我一直以為華杰是盧杰煬 的,我當初是相信趙明誼才相信盧杰煬,我才會匯這100萬 元,我不是水元素跟水平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沒有擔任過任何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實際經營某家公司,我沒有擔任過甲○○那些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兌獎發票上面的公 司裡面擔任任何職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③第299至313頁)。又被告與吳祐華之LINE對話紀錄中,吳祐華向被告回報「今天跑60張ok了」、「今天跑70張完畢」、「今天跑完70張」、「剩下50張明天會搞定」、「今天銀行3家其他25家 結束」、「銀行一天3家」、「謝謝老闆」、「上次我們做箱 數的錢 是禮拜二一起領嗎」,被告大都簡短回覆「ok」、 「好」、「跑完再說」;LINE暱稱「體制外」群組(成員有被告、吳祐華、盧杰煬、趙明誼、陳金龍、楊宗學、魏孟志、張冠群等人)對話中,「孟志」稱:「幾點到那邊呢?」、被告回稱:「下午四點到」、「孟志」稱:「老闆要推你去曬太陽嗎」、被告回:「需要喔!你們四個要保祐我快點好,不然可能沒辦法去公司發薪水了」、「@孟志 @探某擠 摳小 公司那邊的事再麻煩你跟陳雨民一下」…被告:「@吳祐華 @小明 你們跑完要跟我回報」…被告:「@黃振祈 @探 某擠摳小 明天早上再對帳」、黃振祈:「他應該是2+5+11+10+6=34」、探某擠摳小(即楊宗學)回:「心安=36 沙鹿36 水元素=27 水平方=28 水多=25 」…、黃振祈:「@gold 兩個小時後到公司(註:gold即指被告)」、被告回:「@ 吳祐華 @黃振祈你們到公司跟我說」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③第418、429至485頁)。由此足知, 本案發票詐欺集團成員就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公司兌領發票之情形均需向被告回報、對帳,並不限於心安、心安沙鹿2家公司,且吳祐華亦非水元素公司、水 平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證人魏孟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水元素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我有跟甲○○說薪水不太夠,甲○○說不然就擔任人 頭,一個月加5000元,我擔任水元素公司負責人之後,我的工作或計算報酬方式其實都一樣,就加5000元;我於107年5月1日開始成立水元素公司,之後每個月多5000元,6月10日領5月薪水,那時候開始算多5000元,這5000元是額外算的 等語(見原審卷⑤第63至68頁)。再參以證人楊宗學證述:我擔任水平方公司負責人,是甲○○叫我擔任的,因為甲○○當 初跟我說盧杰煬不能擔任負責人,先叫我當3個月負責人, 我擔任負責人的期間幫全部的公司換發票、剪發票,這間水平方公司的發票是甲○○他們跟國稅局買的;我擔任水平方公 司的名義負責人,這間公司的會計跟記帳是被告負責,我兌換的發票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去兌換的,而且不限我掛名的水平方公司,也包含心安公司或其他的公司,其他人如果是拿心安公司、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這些其他公司的發票去兌領獎金,這幾間公司的發票也是被告提供,換到的獎金也都是要交給被告,這些拿發票去詐騙獎金的事情,主要的主使者是被告,要去哪裡換發票、怎麼換、拿多少發票去換,這個也都是被告在統籌分配,大家拿到的獎金也是要先交給被告,我掛名的水平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吳祐華做的事情跟我一樣,他也是跟我一樣負責領發票、換發票獎金,吳祐華沒有參與公司運作,也是向被告領薪水、發票抽成,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藍鯨公司,這些開假發票的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我有聽到被告與盧杰煬聊天對話當中提到說後面這幾間公司都是他們去申請出來的,在講的時間現場還有魏孟志、張冠群等人,且在拿發票給我的時候也有講是新申請出來的,被告沒有跟我說跟水平方這間公司的關係,是從他們講話的當中判斷被告是這幾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有辦法拿到心安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元素公司等這幾間公司的大量發票讓我去兌獎,我才會認為說他就是這幾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有去買過1次發票,跟黃振祈這1次,是被告叫我跟黃振祈他們去桃園買的,我不知道空白發票要花多少錢,這錢是被告給我,就放在信封袋裡面,然後去買了大概幾千張,回來之後就把空白發票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將要兌獎的發票拿給我,我有看到上面的公司有所謂的水平方、水元素、水多多,這些兌獎發票除了被告拿給我之外,沒有其他人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③第268至297頁), 復參以楊宗學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當水平方公司的負責人,出資的50萬元,是被告的錢,我當水平方公司負責人,被告另外有多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395號卷③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水平方公司出資 額50萬元係其出資,楊宗學自107年11月起擔任水平方公司 負責人,並每月額外領取5000元等語不諱(見偵字第11395 卷③第49至51頁)。由此足知,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分別為魏孟志、楊宗學,惟實際上之負責人確實均為被告。 ㈢證人黃振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投資設立水多多、藍鯨這2間公司,因為被告跟我講要開照2間公司增加發票的數量,所以叫我去辦理這2間公司,我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是用 貸款方式,由被告幫我用房子去抵押辦理,被告當時跟我講好像是200還是150萬元,有點不記得,但實際金額到400萬 元,當初我要投資辦理2間公司,被告叫我拿出200萬元,我手頭沒有現金,所以用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被告跟我講的金額是150還是200萬元,太久了我忘記,但後面發生事情之後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我媽媽跟我說實際金額貸到400萬元 ,被告是以公司的名義去幫我辦理,所以錢是到華杰公司的戶頭,我除了掛名負責人之外,只有去購買發票,是被告叫我去郵局和可以購買傳統發票的地方購買,發票買到之後運回大里區那邊的公司,等被告說下一步,後面去兌發票是統一由被告拿給我,然後我去兌獎,兌獎的錢我們要回流拿到被告手上,然後再往下分發獎金;水多多和藍鯨公司的會計業務包括記帳這些,我不清楚是誰在處理,應該是被告在處理,我完全沒有碰到,水多多、藍鯨這2間公司的空白發票 ,是被告叫我去購買,我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兌換發票,我是從被告手上拿到發票去兌換;108偵11395卷十二第23頁記事本資料中有一個10月22日數量100張簽名「祈」,簽名「祈 」的這個部分,是我去兌領發票後的紀錄,記錄的本子是甲○○給我們簽名的,只要有拿發票則是一律記載這個記事本, 沒有去區分什麼公司簽哪一本;擷取甲○○手機LINE截圖(即 原審卷③第469、471頁)這個群組名ㄥ叫「體制外」,在截圖 的時候有7個成員,在2019年9月2日禮拜一,有一個名稱黃 振祈有發言,然後有人TAG「黃振祈」,下一張計算的方式 表示意見,說「應該是2+5+11+10+6=34」,9月2日的截圖我標註一個「gold的人,這個人就是被告」,這個群組是當下裡面我們所有兌獎的有接觸的人,會在上面隨便聊天或是講事情,應該是說這個比較像被告交代我們去做什麼事的事情,我們集團成員裡面,除了叫被告老闆外,不會叫其他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④第353至487頁),復參以黃振祈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出資100萬元,成立水多多、藍鯨兩家公司 ,一間出資50萬,職務是兌換中獎發票,還會去桃園區及大楠區農會購買空白發票,一次買幾箱不一定。我們會在空白發票的箱子註記哪間公司,購買發票的錢是被告給的,被告會指示我去兌換發票等語(見偵字第11395號卷⑫第11至13頁 ),及被告所記載商品數量記事本(見偵字第11395號卷⑫第 23頁),其內只有數量及兌領人「祈」、「宗」、「超」、「吳」等文字,並未區分係何間公司之發票,再佐以上揭擷取「體制外」群組對話內容中載有被告:「@吳祐華@小明 你們跑完要跟我回報」…被告:「@黃振祈@探某擠摳小 明天 早上再對帳」、黃鎮祈:「他應該是2+5+11+10+6=34」、探 某擠摳小:「心安=36 沙鹿36 水元素=27 水平方=28 水多= 25 藍巾=10」…黃振祈「@gold 兩個小時後到公司」、被告 回覆稱:「@吳祐華@黃振祈 你們到公司跟我說等情(見原 審卷③第429至485頁)。綜合可知,黃振祈雖為水多多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仍需向被告回報本案所有公司之發票兌領數量,且該群組裡成員並未就黃振祈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水多多之發票為任何區分。是被告除心安、心安沙鹿2家公司外,就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3家公司亦為實際負責人並為發起、主持、指揮,此無因同案被告吳祐華、黃振祈出錢投資,或魏孟志、楊宗學、黃振祈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而有不同。被告首揭辯解,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修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修正說明認為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修正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從而本案發票詐欺集團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含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之範圍,而可認屬於該法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被告雖於105年11月起即發起、主持、指揮 附表五之編號1之心安公司,並於附表五編號2-5所示時間分別成立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公司,但應自106年4月21日起始能成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行為序次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行為序次1、2、4至1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被告發起本件發票詐欺集團,且主持該集團運作,並指揮發票詐領參與成員為相關行為,其於發起上開犯罪組織後,縱有主持、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其主持、指揮等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人彼此相互間,及甲○○另覓非屬本案發票詐欺集團成員之知情兌獎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O源等人(詳見附表一兌獎人欄位所載有標示不知情之人)代為兌領中獎發票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針對同一期發票所為之數次兌獎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行為序次3所犯罪名,皆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詐 領上述各該期發票獎金,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附表一行為序次1、2、4至17之各次行為所犯罪名,各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述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係犯罪組織之掌控、支配者,事實上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之影響力,而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僅能聽命行事可比。是被告對於操縱犯罪組織罪有無自白,自應依其陳述內容是否已肯定該組織係屬犯罪組織,且其行為對於該組織之成員或運作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而為判斷。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認成立心安公司等,並招募陳雨民等人從事本案發票詐欺犯行並給付薪資、抽成利益等語不諱(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261號卷第37至44頁,偵字第11395號卷①第241至24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非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對於其他 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稱其確有協助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公司向國稅局報稅、買發票等語(見原審卷⑥第52至65頁,本院卷①第387頁),堪認被告對於發起本案發票發票詐 欺集團組織,並藉由成立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以利取得發票,其招募陳雨民等共犯,並給付薪資、兌領發票之抽成獎金等主要事實,確實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是就其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侵害程度,及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司機工作、目前負債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甲編號1、2、5至17「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衡以被告不實虛開發票兌領獎金之犯罪手段、未返還龐大犯罪所得、否認部分犯行等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並非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確係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又原審就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暨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22萬2206元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編號3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其於審理中並無自白,容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判決認兌領發 票張數為708張,金額共211600元,然其漏列黃誌弘兌領字 軌號碼PC00000000,金額200元之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①第243頁),事實認定亦有違誤。再者,原審關於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因短列上開200元發票、共犯兌獎張數及抽成計 算錯誤等違失,致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有誤(見本院卷①第237至246頁勘誤表所載)。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詐領發票獎金,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就主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主導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17罪之犯罪時 間、空間皆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被告就本案各期兌領發票之犯罪所得,除扣案悠遊卡218張(見附表三編號7)及其內所儲值之金額外,均未扣案,其實際分受所得於扣除分配予各共犯之抽成後,確定為1333萬4280元(詳見附表二各欄位所示及本院卷①第237至246頁勘誤表所載),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對檢察官所提勘誤表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①第310頁)。是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扣案悠遊卡218張(見附表三編號7)及其內儲值之金額同為犯罪所得,爰就扣案悠遊卡內之現金(實際金額,需經檢察官與悠遊卡公司查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是被告支付予各共犯之薪資、分紅(見附表二各欄位所示),此乃犯罪之成本,當無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印章(心安公司、侯喬緯、水平方公司)、行動電話、發票印表機,核屬被告、同案被告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為被告之銀行存摺、支票簿等物,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銀行存摺可另行補辦、補發,均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華杰公司章、編號12甲○○私章、編 號15黃誌弘私章等物,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將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之筆記型電腦、編號11鑫國食品有限公司 章、編號13已損壞行動電話、編號14公司章、編號16至18私章等物,雖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惟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證據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發起、主持及招募共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陳雨民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王雅芳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張冠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楊宗學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1月19日、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魏孟志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吳祐華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趙明誼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黃振祈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卓嘉賢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1月11日、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2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兼證人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人偵查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奇修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嘉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6 證人卓佳逸、卓O儀於偵訊時之證述。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8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喬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騏睿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誌弘、王O鈞、謝O家及證人陳怡君於偵查時之證述。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慧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韋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清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文怡於偵訊時之證述。 16 證人康O源於偵訊時之證述。 17 證人陳O州於偵訊時之證述。 18 證人曾O成於偵訊時之證述。 19 證人王O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20 證人吳O紘於偵訊時之證述。 21 證人鐘凱耀、蔡宜宸、郭建男、姚柏安、鄭蕙晴、陳戴O仙於偵訊之證述。 22 證人涂孟萱於偵訊之證述。 23 證人王佑鋌、石O昀、吳玉麟、陳雨琤、郭鎮榮、陳O嘉、洪郁傑、吳O偉、賴O廷於偵訊之證述。 24 證人曾俊陵於偵訊之證述。 25 證人許瑋倫於偵訊之證述。 26 證人黃O橙於偵訊之證述。 27 證人謝O偉於偵訊之證述。 28 證人蔡O甄於偵訊之證述。 29 證人謝O賜於偵訊之證述。 30 證人陳O臻、陳庭以於偵訊之證述。 31 張冠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甲○○於108年7月至10月28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32 魏孟志簽名之「依魏孟志筆錄說明.詐領發票抽成計算表」(108年11月5日製作)、甲○○及魏孟志簽名之「魏孟志從甲○○取得薪資」表(108年11月5日製作)。 33 吳祐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甲○○於108年6月9日至7月15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34 趙明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甲○○於108年5月10日至10月28日間的通訊軟體LINE截圖。 35 黃振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甲○○於107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 36 陳金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裡與被告甲○○於108年8月28日至10月24日間通訊軟體LINE截圖。 3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卓佳逸)、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卓O儀)。 3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27號緩起訴處分書(黃誌弘--甲○○之友人)、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不起訴處分書(王O鈞)、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謝O家)。 3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43號緩起訴處分書(葉慧君--甲○○之友人)。 4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43號緩起訴處分書(徐韋達--甲○○之友人)。 4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5號緩起訴處分書(陳清哲--甲○○之友人)。 4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1號緩起訴處分書(許文怡--楊宗學之妻)。 4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康O源--甲○○之友人)。 4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陳O州--康O源之友人)。 4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1號不起訴處分書(曾O成--甲○○之父)。 4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王O華--甲○○同里里民)。 4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吳O紘--「阿彬《音同》」交付發票)。 4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21號緩起訴處分書(鐘凱耀--陳雨民以前的同事)。 4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緩起訴處分書(蔡宜宸--陳雨民以前的同事)。 5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05號緩起訴處分書(郭建男--陳雨民之表弟)。 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王柏成:原名林柏成)。 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林奇修:原名蔡俊瑋)。 5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姚柏安--陳雨民之友人)。 5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0號緩起訴處分書(鄭蕙晴--受僱陳雨民從事碼頭工作)。 55 本案刑事簡式判決書(卓嘉賢)。 5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卓佳逸--卓嘉賢胞弟)、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卓O儀--卓嘉賢胞姐)。 5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戴O仙--陳雨民之祖母)。 5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0號緩起訴處分(涂孟萱--張冠群交付)。 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4、4890號緩起訴處分書(王佑鋌--楊宗學幼時鄰居)、109年度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石O昀--楊宗學友人)。 6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3號緩起訴處分書(吳玉麟--楊宗學友人)。 6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緩起訴處分書(陳雨琤--楊宗學友人)。 6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緩起訴處分書(郭鎮榮--楊宗學表弟)、109年度偵字第41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O嘉--郭鎮榮妻弟)。 6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94號緩起訴處分書(洪郁傑--楊宗學以前同事)。 64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吳O偉--楊宗學友人)。 6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賴O廷--楊宗學友人)。 6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曾俊陵--魏孟志友人)。 6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1號緩起訴處分書(許瑋倫--趙明誼友人)。 6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黃O橙--黃振祈所交付)。陳O臻 6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謝O偉--超商店員)。 7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89號不起訴處分書(蔡O甄--超商店員)。 7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謝O賜--「阿清」交付)。 7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O臻--巨林公司員工受託兌領)。 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盧杰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期間108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 74 心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所之租約、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及准予備查公函、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變更登記公函等影本(109偵3622第45-95頁) 74 心安沙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97-114頁) 75 水元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營業所之租約、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代理營業人辦理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等影本(109偵3622第115-152頁) 76 水平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委任(託)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21-43頁) 77 水多多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敄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辦理設立登記委託書、公司章程、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等影本(109偵3622第179-207頁) 78 藍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所之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辦理設立登記委託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209-235頁) 79 心安、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等公司之自動販賣機擺設相關明細表(109偵3622號第149頁),及該公司營業處所及報備加水站設置點蒐證照片。 80 心安公司等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心安公司等公司申購使用二收銀發票張數與申報銷售金額分析表(109偵3622第251-331頁) 8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7794號函檢送: ⑴105年12月至108年10月二聯式收銀機發票申購張數及中(領)獎情形分析表(區分未扣除所得稅及已扣除所得稅,製表日期109年8月3日) ⑵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發票兌領人明細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⑶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異常兌領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⑷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主要異常兌領人12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82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彙總表(明細表)。 83 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84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 85 扣案已領獎發票及該等發票之掃描影像檔(存在隨卷之隨身碟)。 附表一:甲○○兌獎明細(總額:15,476,400元) 行為序次 犯罪分工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所委託之黃誌弘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黃誌弘 (受甲○○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 3,400元 黃誌弘親自或另委託他人兌領行為序次1、3、4、5、6所示之獎金後,從其中取得儲值1000元之悠遊卡,其餘獎金共54600元均交甲○○ 詳見附件二序號1-2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30 6,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以及鐘凱耀所兌得之與1,400元、等值之香菸;蔡宜宸所兌得與4800元等值之香菸;郭建男所得與800元等值之香菸等菸品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1-30 鐘凱耀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7 1,400元 詳見附件十七 蔡宜宸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4 4,800元 詳見附件十八 郭建男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4 800元 詳見附件十九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6 1,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1-6 謝O賜 (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清」之人委託兌獎)-不知情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兌得與200元等值之香菸,嗣獎該菸品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清」之人 詳見附件五二 共兌領74張,兌獎金額共17,800元(即兌得價值7,200元之菸品及現金10,600元) 2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葉慧君、康O源、陳O州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葉慧君 (受甲○○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 3,000元 葉慧君從中取得300元報酬,餘款2700元交給甲○○ 詳見附件六 康O源 (受曾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十序號1 陳O州 (受甲○○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十一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569 136,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31-599 陳戴O仙(受陳雨民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 4,200元 詳見附件二七序號1-2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22 30,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128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1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2月份 (兌領日期106年6月29日 心安公司 1 1,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1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4 4,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4 共兌領704張,兌獎金額共194,000元 3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黃誌弘、徐韋達、曾O成兌獎,並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黃誌弘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如行為序次1黃誌弘兌領獎金流向所述 詳見附件二序號3 徐韋達 (受甲○○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3 7,400元 徐韋達從中取得1,000元報酬,餘款6400元交予甲○○ 詳見附件七 曾O成 (受甲○○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十二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318 67,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以及王柏成即林柏成所得之與4萬400元等值之菸品及飲料;林奇修即蔡俊瑋所兌得之與14000元等值之菸品及飲料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600-917 王柏成即林柏成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02 40,400元 詳見附件二十 林奇修即蔡俊瑋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70 14,000元 詳見附件二一 陳戴O仙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 2,000元 詳見附件二七序號3-4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78 23,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129-206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02 107,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203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1,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2 共兌領878張,兌獎金額共269,400元(即兌得價值54,400元之菸品、飲料及現金215,000元) 4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黃誌弘、王O鈞、謝O家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黃誌弘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處分)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35 7,800元 如行為序次1黃誌弘兌領獎金流向所述 詳見附件二序號4-37 本院卷①第237頁以下 王O鈞 (受黃誌弘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四 謝O家 (受黃誌弘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五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51 47,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21 24,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207-327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398 123,6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204-601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 2,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3-4 共兌領709張,兌獎金額共211,800元 5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黃誌弘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宗學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黃誌弘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處分)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59 21,200元 如行為序次1黃誌弘兌領獎金流向所述 詳見附件二序號38-96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217 52,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姚柏安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二二 陳戴O仙(受陳雨民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二七序號5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73 17,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328-400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760 187,4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1 3,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5-15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160,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5 共兌領1123張,兌獎金額共447,800元 6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其委託之黃誌弘、康O源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甲○○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詳見附件一序號1 黃誌弘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43 9,400元 如行為序次1黃誌弘兌領獎金流向所述 詳見附件二序號97-139 陳怡君(黃誌弘冒用不知情之陳怡君名義)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22 4,400元 詳見附件三 康O源 (受曾斌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十序號2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721 267,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以及卓嘉賢、卓佳逸、卓O儀兌得獎金後儲值獎金之悠遊卡均交甲○○(卓佳逸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獎其中3張200元發票換了香菸、飲料留供己用,然陳雨民既是以張數抽成獲利,其應有補足該600元款項予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98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卓嘉賢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33 35,000元 詳見附件二四序號1-133 心安沙鹿公司 3 詳見附件二四序號134-136 卓佳逸 (受卓嘉賢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3 2,600元 詳見附件二五 卓O儀 (受卓嘉賢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3 600元 詳見附件二六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237 54,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401-637 心安沙鹿公司 4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638-641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327 199,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98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1,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16 共兌領2305張,兌獎金額共589,600元 7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其委託之王O華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甲○○ 106年11-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8,000元 詳見附件一序號2 王O華 (受甲○○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獎金王O華留為己用 詳見附件十三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764 430,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1332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465 220,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590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37 191,6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98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11-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3,2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17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 4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1-2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31 7,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1-31 心安沙鹿公司 4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32-35 蔡O甄 (受不知情之人委託兌獎)-不知情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蔡O甄交付200元予不詳之人後自行填寫發票兌獎 詳見附件五一 共兌領3427張,兌獎金額共869,400元 8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99 93,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8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170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22 188,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8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622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47 200,4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85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涂孟萱 (受張冠群委託兌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1,000元 詳見附件二九序號18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2 62,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3-24 心安沙鹿公司 218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25-242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46 190,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8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36-381 心安沙鹿公司 286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382-667 共兌領2818張,兌獎金額共736,200元 9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吳O紘、李O蓉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陳清哲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8,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八序號1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八序號2 吳O紘 (受甲○○委託兌獎)-不知情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1,000元 兌得與獎金額等值之香菸,嗣將該香菸交予甲○○ 詳見附件十四 李O蓉 (受甲○○委託兌獎)-不知情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第239頁發票影本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36 75,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9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鄭蕙晴於偵查中雖證稱獎金其留供己用,然陳雨民既是以張數抽成獲利,其應有補足該2,400元款項予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39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鄭蕙晴 (受陳雨民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1 2,400元 詳見附件二三序號1-11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二三序號12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467 168,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9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72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0000-0000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26 176,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92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64 176,6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243-506 心安沙鹿公司 310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507-816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14 150,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9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668-881 心安沙鹿公司 357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 共兌領2893張,兌獎金額共758,400元(即兌得價值1,000元之菸品及現金757,400元) 10 甲○○操縱發票詐騙集團,而由其所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陳清哲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5-6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16,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八序號3 水元素公司 1 詳見附件八序號4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03 167,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0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26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水元素公司 389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409 199,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0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54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水元素公司 235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47 197,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28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水元素公司 178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33 250,4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2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水元素公司 163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9 32,8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6-14 水元素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5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77 211,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0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15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水元素公司 1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1931 陳勁豪 (從不詳管道取得發票兌獎,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107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3 600元 詳見附件五三 共兌領4100張,兌獎金額共1,075,200元 11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陳清哲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7-8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八序號5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73 226,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82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70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366 204,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246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48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74 225,8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一八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07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97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207 251,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1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44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2 26,6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6-17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8 心安沙鹿公司 3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9-21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463 280,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579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吳祐華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7-8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6 1,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1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1-6 共兌領4986張,兌獎金額共1,224,200元 12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其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甲○○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6 1,200元 詳見附件一序號3-8 陳清哲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9-10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八序號6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466 172,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00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94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609 196,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297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75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7 106,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6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22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217 264,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08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99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2 22,4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2-23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4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5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249 252,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579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張宏毅 (受魏孟志委託兌獎,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7 3,600元 詳見附件四二序號1-17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四二序號18 吳祐華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64 197,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2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7-70 心安公司 308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71-378 心安沙鹿公司 317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379-695 謝O偉 (受不詳之人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07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4 1,800元 獎金交給不詳兌獎者 詳見附件五十序號1-4 心安沙鹿公司 5 詳見附件五十序號5-9 共兌領4855張,兌獎金額共1,225,600元 13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其委託之許文怡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甲○○ 107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 8,200元 詳見附件一序號9-10 許文怡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1 5,200元 許文怡從中取得1,120報酬,餘款4480元交予甲○○ 詳見附件九序號1-21 心安沙鹿公司 5 詳見附件九序號22-26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65 159,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259 詳見附件十五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45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45 153,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237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53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391 414,4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673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606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8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王佑鋌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13 2,600元 詳見附件三一 石O昀 (王佑鋌借用不知情之石O昀身分證兌獎)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3 600元 詳見附件三二 吳玉麟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11-12月份 水平方公司 5 1,000元 詳見附件三三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06 62,6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6-131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32 心安沙鹿公司 155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133-287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85 266,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32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518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曾俊陵 (受魏孟志委託兌獎,已由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107年11-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6 14,000元 詳見附件四三序號1-6 水平方公司 8 詳見附件四三序號7-14 吳祐華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53 300,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696-948 心安公司 224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82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36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趙明誼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98 217,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1-98 心安公司 201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99-299 心安沙鹿公司 167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300-466 水平方公司 282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467-748 黃振祈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15 47,000元 如附表二序次13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黃O橙於偵查中雖證稱獎金其留供己用,然黃振祈既是以張數抽成獲利,其應有補足該400元款項予甲○○)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115 心安沙鹿公司 116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116-231 黃O橙 (受黃振祈委託兌獎)-不知情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400元 詳見附件四八序號1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四八序號2 共兌領6520張,兌獎金額共1,652,400元 14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共犯盧杰煬則僅負負責兌獎 陳清哲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32,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八序號7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92 59,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162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45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50 39,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95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54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 1,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0000-0000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522 370,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480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8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陳雨琤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16 3,200元 詳見附件三四 郭鎮榮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2 400元 詳見附件三五 陳O嘉 (受郭鎮榮委託兌獎)-不知情 108年1-2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2 400元 詳見附件三六 盧杰煬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四十序號288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333,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4837 心安公司 261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04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478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吳祐華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347 353,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26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95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83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趙明誼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62 378,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 心安公司 350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65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400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黃振祈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232 陳金龍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5 1,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4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1-5 共兌領5893張,兌獎金額共1,589,800元 15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共犯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05 201,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262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3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13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303 188,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12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04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吳祐華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00 388,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55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12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404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趙明誼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319 349,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18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33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09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黃振祈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58 230,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233-290 心安公司 207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291-497 心安沙鹿公司 222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498-719 水平方公司 264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720-983 陳金龍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3-4月份 水元素公司 253 224,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5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6-258 心安公司 294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259-552 心安沙鹿公司 222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553-774 水平方公司 34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775-808 共兌領5940張,兌獎金額共1,582,400元 16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陳清哲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八序號8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13 31,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1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9229 心安公司 13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7 21,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2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11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7375 張冠群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二八序號5444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551 307,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洪郁於偵查中雖證稱獎金其留供己用,然楊宗學既以張數抽成獲利,其應有補足該2000元款項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85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7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56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洪郁傑 (受楊宗學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5-6月份 水多多公司 4 2,000元 詳見附件三十七序號1-4 心安公司 6 詳見附件三七序號5-10 魏孟志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305 128,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97 詳見附件四一序號0000-0000 吳祐華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279 303,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425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19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66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趙明誼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207 328,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83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530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71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黃振祈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36 169,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000-0000 心安公司 133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165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36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0000-0000 陳金龍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142 331,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6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809-950 水多多公司 56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 心安公司 129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278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120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0 共兌領6210張,兌獎金額共1,631,000元 17 甲○○主持、操縱發票詐欺集團,而由其委託之陳清哲、許文怡兌獎,以及由共犯陳雨民、王雅芳、楊宗學、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負責對獎、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登打、虛開發票、未中獎之空白發票銷毀,及前往兌獎等事務 陳清哲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8,0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八序號9 許文怡 (受甲○○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1 400元 獎金交予甲○○ 詳見附件九序號27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九序號28 陳雨民 (經本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128 53,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138 詳見: ①附件十五序號0000-0000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一P177-179) 王雅芳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38 15,6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40 詳見附件十六序號0000-0000 楊宗學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95 231,600元 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吳O偉於、賴O廷於警詢、偵訊時固均稱兌得獎金及菸品、飲料是楊宗學資助而留為己用,然楊宗學既是抽成獲利,應自行補足該400元予甲○○)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347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342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134 詳見附件三十序號0000-0000 吳O偉 (從楊宗學獲得發票)-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1 200元 詳見附件三八 賴O廷 (從楊宗學獲得發票)-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200元 詳見附件三九 吳祐華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8 255,4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163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58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51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29 詳見附件四四序號0000-0000 趙明誼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5 254,2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84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84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33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97 詳見附件四五序號0000-0000 許瑋倫 (受趙明誼委託兌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7-8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4 1,800元 詳見附件四六序號1-4 水平方公司 5 詳見附件四六序號5-9 黃振祈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88 300,8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101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350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345 詳見附件四七序號0000-0000 陳金龍 (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 108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102 279,000元 除如附表二序次17所示之抽成外,其餘獎金均交甲○○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0 水多多公司 156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0 心安公司 131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0 心安沙鹿公司 415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0 水平方公司 294 詳見附件四九序號0000-0000 陳O臻 (受陳庭以委託兌獎)-不知情 108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1,000元 獎金交付陳庭以 詳見附件五四 共兌領5451張,兌獎金額共1,401,400元 附表二(甲○○犯罪所得): 行為序次 中獎期別 甲○○之犯罪所得 共犯或兌獎人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 1 105年11-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1月25日) ①價值7,000元之菸品(計算式:0000-000=7000) ②現金7,47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470) 黃誌弘 黃誌弘受甲○○委託,親自或另委託他人兌領如附表一行為序次1、3、4、5、6所示之獎金後,從其中取得儲值1,000元之悠遊卡充當報酬,此1,000元於行為序次1中予以扣除,於序次3、4、5、6中即不再另為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65張,每張抽成30元,共1,9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6張,每張抽成30元,共1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謝O賜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謝O賜兌得價值200元之菸品交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清」之人,該並無證據可認由甲○○取得,應予扣除。 2 106年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3月25日) 現金172,87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72870) 葉慧君 葉慧君受甲○○之委託兌獎並從中取得300元報酬應予扣除。 康O源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康O源兌獎之獎金均交予甲○○,未得報酬。 陳O州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陳O州兌獎之獎金均交予甲○○,未得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571張,每張抽成30元,共17,1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122張,每張抽成30元,共3,6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2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3 106年3-4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5月25日) ①價值共54,400元之菸品、飲料 ②現金189,8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9840) 黃誌弘 同行為序次1所述,不另為扣除。 徐韋達 徐韋達從中取得1,000元報酬應予扣除。 曾O成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曾O成兌獎之獎金均交予甲○○,未得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他他人兌獎共592張,每張抽成30元,共17,7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78張,每張抽成30元,共2,3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203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40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4 106年5-6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7月25日) 現金195,6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95640) 黃誌弘 同行為序次1所述,不再另為 扣除。 王O鈞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王O鈞兌獎之獎金均交予甲○○,未得報酬。 謝O家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謝O家兌獎之獎金均交予甲○○,未得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51張,每張抽成30元,共4,5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121張,每張抽成30元,共3,6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400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80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5 106年7-8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9月25日) 現金423,62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23620元) 黃誌弘 同行為序次1所述,不再另為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19張,每張抽成30元,共6,5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73張,每張抽成30元,共2,19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771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54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6 106年9-10月份(開獎日期為106年11月25日) 現金529,72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29720) 黃誌弘 同行為序次1所述,不再另為扣除。 康O源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康O源兌獎之獎金均交予甲○○,未得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271張,每張抽成30元,共38,1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241張,每張抽成30元,共7,2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726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45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7 106年11-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1月25日) 現金761,9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1950) 王O華 王O華兌領獎金8,000元留供己用應予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096張,每張抽成30元,共62,8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1055張,每張抽成30元,共31,6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236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47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魏孟志 ①魏孟志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②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魏孟志兌領106年11-12月份之中獎發票均為200元之六獎發票,故未能依上開標準抽成。 蔡O甄 蔡O甄受不詳之人委託兌獎,已先交付200元予該人後,再自行填寫發票兌獎,並無證據可認上開200元有交予甲○○,應予扣除。 8 107年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3月25日) 現金676,9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6950)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469張,每張抽成30元,共14,0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944張,每張抽成30元,共28,3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發票共533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06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10張,抽成2,000元;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42張,抽成4,200元,合計6,2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9 107年3-4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5月25日) ①價值1,000元之菸品 ②現金706,46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6460) 陳清哲 陳清哲獎金交予甲○○,未取報酬。 吳O紘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獎金交予甲○○,未取報酬。 李O蓉 (不知情,非本案共犯) 獎金交予甲○○,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387張,每張抽成30元,共11,61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839張,每張抽成30元,共25,1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518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03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4張,抽成800元;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30張,抽成3,000元,合計3,800元,均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0 107年5-6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7月25日) 現金996,36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6360) 陳清哲 陳清哲獎金交予甲○○,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818張,每張抽成30元,共245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998張,每張抽成30元,共29,9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753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50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2張,抽成400元;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83張,抽成8,300元,合計8,7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勁豪 發票由陳勁豪兌獎獎金600元,並無證據可認甲○○有取得上開600元獎金,應予扣除。 11 107年7-8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9月25日) 現金1,135,7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清哲 獎金交予甲○○,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125張,每張抽成30元,共33,7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960張,每張抽成30元,共28,8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878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75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元(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5張,抽成1,000元;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71張,抽成7,100元,合計8,1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共兌獎6張,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240元,應予扣除。 12 107年9-10月份(開獎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 現金1,123,9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清哲 獎金交予甲○○,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860張,每張抽成30元,共25,8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981張,每張抽成30元,共29,4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435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87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①楊宗學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②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向甲○○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14張,抽成2,800元;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56張,抽成5,600元,合計8,4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689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27,5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謝O偉 謝O偉兌獎獎金1800元,交付予不詳之人,並無證據可認甲○○取得上開1800元獎金,應予扣除。 13 107年11-12月份(開獎日期為108年1月) 現金1,484,09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文怡 許文怡兌獎行為序次13、17,共從中取得1,120元報酬,此1,120元報酬於此扣除,於序次17中即不再另為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769張,每張抽成30元,共23,0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737張,每張抽成30元,共22,11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楊宗學 楊宗學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向甲○○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108年1月起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六獎)發票抽成40元。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7張,抽成1,400元;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47張,抽成4,700元;兌領中獎六獎發票共980張,抽成39,200元,合計45,300,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甲○○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995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39,8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748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29,9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或委託他人,共兌獎233張,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6,99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4 108年1-2月份(開獎日期108年3月25日) 現金1,352,4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清哲 獎金交予甲○○,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99張,每張抽成30元,共8,9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兌獎共199張,每張抽成30元,共5,9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發票共6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1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409張,每張抽成40元,共56,3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盧杰煬 盧杰煬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4,000元(四獎)發票抽成200元;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六獎)發票抽成40元。其兌領中獎四獎發票共15張,抽成3,000元;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74張,抽成7,400元;兌領中獎六獎發票共1055張,抽成42,200元,合計52,6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甲○○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共兌獎1351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4,0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477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9,0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金龍 陳金龍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共兌獎5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1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5 108年3-4月份(開獎日期108年5月25日) 現金1,358,4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楊宗學 向甲○○領取薪資(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共817張,每張抽成40元,共32,6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每月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六獎)發票抽成40元。其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31張,抽成3,100元;兌領中獎六獎發票共788張,抽成31,520元,合計34,6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甲○○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471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8,840元,應予扣除,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279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1,1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8年5月、6月各有15天增加日薪1200元,合計30天共3萬6000元(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751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22,5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金龍 陳金龍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803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24,09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6 108年5-6月份(開獎日期108年7月25日) 現金1,395,5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清哲 獎金交予甲○○,未取報酬。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9張,每張抽成30元,共87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共兌獎21張,每張抽成30元,共63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除)。 兌獎發票共1張,每張獲獎金20元,共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楊宗學 向甲○○領取薪資(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381張,每張抽成40元,共55,2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魏孟志 魏孟志向甲○○領取每月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8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每兌獎1張獎額1,000元(五獎)發票抽成100元;每兌獎1張獎額200元(六獎)發票抽成40元。其兌領中獎五獎發票共10張,抽成1,000元;兌領中獎六獎發票共592張,抽成23,680元,合計24,6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甲○○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389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5,5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491張,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59,6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570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17,1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金龍 陳金龍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725張,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21,75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17 108年7-8月份(開獎日期108年9月25日) 現金823,1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3180) 許文怡 同行為序次13所述,不再另為扣除。 陳雨民 陳雨民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266張,每張抽成30元,共抽成7,9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王雅芳 王雅芳共兌獎78張,每張抽成30元,共抽成2,3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張冠群 張冠群向甲○○領取每月底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楊宗學 向甲○○領取薪資(屬成本,不予扣除)。 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擔任水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人頭費(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兌獎共1020張,每張抽成40元,共抽成40,8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 吳祐華向甲○○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吳祐華共兌獎1049張,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41,96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吳祐華於107年11、12月間投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因此分得紅利共24萬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因無法得知分紅之確切時間,爰於此扣除)。 趙明誼 趙明誼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親自及委託他人,共兌獎1052張,每兌獎1張抽成40元,共抽成42,08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 黃振祈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884張,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26,52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黃振祈因投資發票詐欺集團而分紅共14萬260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因無法得知分紅之確切時間,爰於此扣除)。 陳金龍 陳金龍向甲○○領取月薪(屬成本,不予扣除)。 兌獎1098張發票,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共抽成32,940元,屬共同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應予扣除。 陳O臻 陳O臻受陳庭以委託兌獎,獎金1,000元交予陳庭以,並無證據可認甲○○有取得上開1,000元獎金,應予扣除。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1 心安公司章1顆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 侯喬緯私章2顆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3 甲○○所有Samsung Galaxy C9 Pro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4 甲○○所有OPPO AX5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5 水平方公司章1顆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6 甲○○所有之二聯式發票印表機1臺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7 甲○○所有悠遊卡218張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1 鑫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存摺2本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甲○○所有臺灣銀行存摺2本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華杰公司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甲○○所有永豐銀行存摺1本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甲○○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甲○○所有玉山銀行存摺2本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華杰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簿3本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 華杰公司章3顆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 鑫國食品有限公司章1顆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2 甲○○私章1顆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3 甲○○所有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已損壞)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4 公司章1顆 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5 黃誌弘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6 楊偉華私章2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7 莊宏毅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8 李碧滿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附表五: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設立、開業日期 登記負責人 1 心安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4日 李O蓉(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6年2月21日起變更為侯喬緯 2 心安沙鹿公司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106年9月6日、 106年9月12日 黃柏誠 3 水元素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0與000號地下室 107年4月3日、 107年5月1日 魏孟志 4 水平方公司 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1日 楊宗學 5 水多多公司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17日 黃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