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峻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張博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峻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博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峻豪、張博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沒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及OPPO Reno 6z行動電 話1支部分)上訴;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 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其他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檢察官針 對「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峻豪(綽號阿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0樓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被告張博昇(張峻豪之子)為該企業行之員工。另曾煥迪、張順忠(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審判中)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0樓唯勝科 貿有限公司(下稱唯勝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萬迪福有限公司(下稱萬迪福公司)之負責人、倉管人員,且上開兩公司之實際營運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另設倉庫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建物)。陳輝義(綽號神林牛,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審判 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門牌整編前為前 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銓輝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銓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蔡淑姿為陳輝義之妻),銓輝 公司實際營運地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莊銘裕 、余彥毅、王瀞苡(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66號提 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案件審判中)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寬洲油化有限公司(下稱 寬洲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業務助理,寬洲公司實際營運 地則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宏榮環保企業行所營事業 為抽取水肥等相關業務。唯勝、萬迪福、銓輝、寬洲公司等4家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皆係為油品販售相關業務,其主要 業務係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渠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廢切削油(水)或廢油混合物(廢液代碼D-1799、D-1704)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二)被告張峻豪、張博昇2人(被告張博昇犯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均明知其等及所屬環保工程行 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唯勝、萬迪福公司部分:曾煥迪先將唯勝、萬迪福公司自客戶端回收之廢切削油水(因使用過程中已加水混合,故又稱 廢切削液、廢切削水,下均稱廢切削水或廢水)堆置存放在 唯勝、萬迪福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段0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倉庫,由張順忠管理,曾煥迪於108年間 某時日與被告張峻豪接洽,委託被告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唯勝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即事業廢棄物。 2.銓輝公司部分:陳輝義將自銓輝公司客戶端回收之廢切削水堆置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銓輝公司實際營 運地,並於111年6月前某日與被告張峻豪接洽,委託被告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銓輝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即事業廢棄物。 3.莊銘裕、余彥毅將自寬洲公司客戶端回收之廢切削水堆置存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寬洲公司實際營運地旁空地 ,並由余彥毅於103、104年間某日起與被告張峻豪接洽,王瀞苡於108、109年間某日起與被告張峻豪接洽,委託被告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寬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廢切削水,即事業廢棄物。 4.被告張峻豪於受曾煥迪、陳輝義、余彥毅、王瀞苡4人之委 託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車輛),分別至唯勝、萬迪福公司上開倉庫與張順忠接洽,至銓輝公司上開實際營運地與陳輝義接洽,至寬洲公司上開實際營運地與余彥毅或王瀞苡接洽,由被告張峻豪以抽水肥之方式,將廢切削水以軟管自廢油桶內抽取至上開車輛車槽內,載運至宏榮環保企業行放置,被告張峻豪有時亦將自一般住家化糞池抽取之水肥注入上開車槽,與廢切削水混合,再於夜間20時至23時許之時段,由張峻豪駕駛上開裝載廢切削水(有 時混合水肥)之車輛搭載被告張博昇,至臺中市○○區○○○○(座 標00.000000,000.000000),2人輪流把風,將銜接車槽之 軟管導引至圳溝,開啟車槽開關,將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 肥)放流至圳溝內,以此方式清運、處理廢棄物。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至4款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張峻豪駕駛本案貨車至唯勝公司、萬迪福公司、銓輝公司、寬洲公司收取上開公司因機械加工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液,並將上開廢切削液載運至宏榮環保企業行,與自一般住家化糞池抽取之水肥混合,再由被告2人伺機於夜晚駕駛本案貨車至臺中市○ ○區○○○○,將前開混和水肥之廢切削液放流至圳溝內。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張博昇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張博昇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復考量被告張博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非法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及時間長短、迄未將遭廢切削液污染之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張博昇部分為上開量刑,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張博昇提起上訴,雖以被告 張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願交代本案犯罪時間、次數及廢棄物來源,將責任全數推予其父即被告張峻豪,於原審始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非法處理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近1年,有持續性反覆犯罪之情 況,相較於偶一為之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更為重大,而本案所清除、處理之廢切削油及廢油混合物為PH質小於2之酸 性物質,及含有重金屬超標之銅、鉻、鉛等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汙染環境,流放之地點位於農田旁之溝圳,往下綿延500公尺處皆為稻田, 匯入烏溪直至出海口,恐影響地下水、農業灌溉、養殖漁業、民生用水及潮間帶生態甚鉅,最終將因食物鏈進入民眾體內淤積,嚴重影響我國人民之身體健康,惡性非常重大,原審對被告張博昇所量處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等旨,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張博昇提起上訴,則以其係在等待兵役通知時幫忙其父張峻豪,過程中均僅聽從指示工作,次數僅1至2次,並無犯罪所得,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原審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博昇之犯後態度、所犯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被告張博昇非法清理廢棄物數量及時間長短,尚未將遭污染之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業已敘明如上,而被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為法所不許。被告張博昇於警偵時雖否認犯行,然此本即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且被告張博昇於本案所為,又屬於協助其父親即被告張峻豪之地位,其將責任推予被告張峻豪,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不能以其於警偵時否認犯行,執為加重刑罰之理由。另原審就被告張博昇所犯之罪已為低度量刑,同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之處。是以,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張博昇關於其量刑部分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張峻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張峻豪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繳回,有本院 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被告張峻豪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張峻豪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檢察官就被告張峻豪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張峻豪行為時間長達10年,惡性非常重大,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等情,固無可採(被告張峻豪長期犯罪、所為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被告張峻豪就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 ,則無可採,詳後述),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峻豪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張峻豪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復考量被告張峻豪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峻豪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峻豪因本案犯行取得2,250,000元(計算式:246,000+84,000+1,920,000=2,250,000)之報酬 ,業據被告張峻豪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該等報酬即為被告張峻豪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張峻豪雖於本院審判時繳回犯罪所得,然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非其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就被告張峻豪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應屬檢察官將來執行時得以之扣抵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只能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扣案OPPO Reno 6z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貨車,雖為被告張峻豪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峻豪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 卷第169至170頁)。然審酌本案貨車之價值非低,且該車輛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被告張峻豪於本案雖取得225萬 元之對價,然其業已繳交本院扣案,若再對本案貨車宣告沒收,對被告張峻豪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認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且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就上開行動電話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就被告張峻豪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張峻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本案貨車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然被告張峻豪所有之本案貨車及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無沒收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張博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張博昇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協助其父親即被告張峻豪而有本案犯行,其犯罪期間遠較被告張峻豪為短,又被告張博昇犯後於警偵時雖未能坦認犯行,然於法院審判中終能認罪,尚具悔意,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清潔有限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堪認被告張博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張博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張博 昇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侵害環境生態及國人健康,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被告張峻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被告張峻豪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長達8、9年,犯罪之期間非短,且其非法放流之廢棄物為對環境破壞程度較高之廢切削液,非法放流之地點復為農田旁之圳溝,可知被告張峻豪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造成嚴重破壞,而被告張峻豪雖繳還犯罪所得,然仍未依環保機關之指示協助回復原狀,故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張峻豪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張峻豪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