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信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及專業能力經營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亦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允支付高額報酬,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名義,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邱堂軒(另行判決)之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起,允 諾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珅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珅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邱堂軒則為珅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邱堂軒均明知珅昇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 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漢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期間,以珅昇公司之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填載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會計憑證上,虛開銷項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漢成公司,充作漢成公司向珅昇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各幫助漢成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38萬8,000元。 ㈡甲○○、邱堂軒均明知珅昇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 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久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進貨或取得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取得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由久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珅昇公司向久泰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填製於珅昇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持以 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實,我是經朋友 介紹我去邱堂軒那邊做工作的,是要去做研磨器材的。起訴事實不是我做的,我是珅昇公司負責人沒錯,但我只是人頭,是邱堂軒叫我去當人頭的,因為我那時候小孩子還小,只靠政府補助沒有辦法活,他說給我一個月一萬元當人頭,但他都沒有給我錢,現在他都不理我,我被他利用了。邱堂軒完全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我的教育程度是國中肄業,我來開庭才知道大小章及發票的事情。我要提出104年7月1日維翰 公司的在職證明,104年7月份我已經改去維翰公司上班,為何還有珅昇公司8月份的事情。我做人頭是不對,如果我有 收到每月1萬元我不會上訴,但邱堂軒都沒有給我錢,他也 說我都不知情,原審判我六個月太重。我還有小孩要養,18萬元易科罰金我真的拿不出來,希望給我機會判我緩刑(本院審理筆錄)。 二、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擔任珅昇 公司人頭負責人,但被告並沒有實際保管公司大小章,也沒有實際開立發票,所有統一發票開立行為都是邱堂軒處理,被告從來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的執行,邱堂軒於原審證稱所有業務都是邱堂軒處理的,與被告無關。被告主觀上僅是人頭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另為無罪判決。 三、珅昇公司於99年3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謝育捷」(99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17日)(見國稅局卷第3頁),曾經於103年6月12日申請停業(國稅局卷第613頁),再度申請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2月23日」一年停業(國稅局卷第211頁)。然104年3月10日申請復業(國稅局卷第613頁),且謝育捷簽署104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謝育捷出資額150萬元讓由甲○○承受、選任甲○○為董事】(國稅局卷第233頁),於104年3月18日遷移到「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2」(國稅局卷第191頁),並完成珅昇公司104年3月19日變更登記表,改登記「負責人甲○○」(國稅局卷第237頁),並有新章程、檢附甲○○身分證影本等相關登記資料、104年3月20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稅局卷第219頁),從104年3月18日至105年6月15日負責人為甲○○(國稅局卷第3頁),另有珅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154頁)可證。珅昇公司已經於106年8月8日被台中市政府廢止登記。 四、甲○○自述是受邱堂軒(另行判決)之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自104年3月10日起,甲○○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4年3月18日完成登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且係國中肄業,從事柏油路鋪路工作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二第298頁)。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被告同意擔任人頭,自然要承擔相關責任。 ㈠珅昇公司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104年5月至8月) ,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填載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會計憑證)上,以虛開發票予漢成公司,由漢成公司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各幫助漢成公司逃漏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38萬8,000元。 ㈡珅昇公司開出上述不實之銷售發票,自然也要收集一些發票來當作進項。珅昇公司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時間(104年5月至8月),由久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 珅昇公司之進項憑證,珅昇公司並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填製於珅昇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 ㈢上述㈠㈡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一審共同被告) 邱堂軒、證人即得睿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卷二第109頁、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復有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104年8月涉嫌取得及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珅昇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査核清單(含進項、銷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珅昇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査詢(含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逐筆發票明細、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珅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珅昇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薪資與勞保總額差異明細表、久泰公司103、104年度申報書查詢、久泰公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久泰公司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漢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漢成實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至104年10月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12015530號函檢附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A00000000)查詢領用商號、原始憑證、轉帳傳票影本、珅昇公司103年11月28日轉讓契約書、證人陳 智鴻111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珅昇公司客戶基 本資料系統畫面、珅昇公司104年營業稅申報總表、珅昇公 司104年度5-6月三聯式銷貨發票明細系統畫面、珅昇公司104年度7-8月、5-6月進項憑證明細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9917號函所附珅昇公 司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珅昇公司104年6月至104年12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珅昇公司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得睿會計師事務所104年3-4月份、5-6月份向珅昇公 司收款明細單、104年度營業稅請款沖帳各1份、珅昇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含依申報期別)4張( 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213頁 至第265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第589頁至第597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第429頁至第433頁、卷二第149頁、第219頁至第229頁、卷三第351頁至第3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承認有擔任人頭負責人,但否認參與開立不實發票、收集不實發票報稅等犯行,辯稱: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商業實務,一般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名義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原本在珅昇公司工作,薪水1個月4萬元,後來邱堂軒要我掛名當珅昇公司登記負責人,1個月要給我1萬元,其他事都不用管,我當時因為剛離婚,沒有收入,需錢孔急,我就答應了,邱堂軒有拿讓渡書給我簽名,我只是當人頭,有1 個公司章,但不在我手上,大小章、發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為了貪圖1萬元,才答應擔任負責人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230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則被告僅因有利可圖, 即允諾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珅昇公司之大小章、發票交予他人,容任同案被告邱堂軒得恣意使用珅昇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其動機已顯有可議。 ㈡再者,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知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擔負公司債務清償及稅務責任,負責人之個人信用與在公司之財務狀況,是綁在一起互為因果的。如果這是一家財務健全的公司,也不需要每月花一萬元去找人擔任人頭負責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且係國中肄業,從事柏油路鋪路工作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二第298頁),被 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同意擔任珅昇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珅昇公司大小章不親自保管,反而交給同案被告邱堂軒使用,邱堂軒要以公司大小章去領取多少空白發票用紙、要開立什麼內容之發票,以及每兩個月要如何報營業稅,被告已經同意同案被告邱堂軒自由發揮。自難推卸責任。 ㈢如果不是要推卸法律責任,共同被告邱堂軒何必每個月花一萬元請甲○○擔任登記負責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綽 號『小邱』要我擔任登記負責人,我不清楚『小邱』的真實姓名 ,『小邱』看起來很年輕,但實際年紀跟我差不多,高高瘦瘦 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卷第45頁),顯見被 告與邱堂軒並不熟,兩人沒有信賴關係,被告純粹是貪圖每月一萬元才答應當負責人。被告應能預見此情顯不符合常情,極可能在從事不法犯罪,竟仍貿然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堪認被告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與他人共同實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這個不正當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填製不實發票之目的,是要交付給他人作為申報進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乃一般社會經驗可以想見的事實,也是被告共同犯意聯絡內可以預見的事實,故被告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交付他人,也會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㈠被告甲○○行為後,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證法第43條條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除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外,並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主體,且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甲○○係珅昇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無 疑義。而附表一發票係由共同被告邱堂軒親手開立出去,同案被告邱堂軒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被告,共同實施犯罪,邱堂軒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仍以正犯論。被告亦因為簽發本票屬於共同犯意聯絡內,故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適用。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堂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予共同正犯。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 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4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4年5月、6月份)、編號2(104年7月 、8月)共兩期,各同一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各從一種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兩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兩期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取得他人不實發票作為自己公司的進項,通常目的是要逃漏稅,但珅昇公司沒有實際生產銷售的行為,純粹是為了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而營運。珅昇公司沒有實際生產銷售行為,所以沒有真正的加值型營業稅要繳納,但是為了掩飾開出一大堆不實發票出去之事實,只好也蒐集一大堆不實發票來當進項,才能避免當月就產生大額營業稅。每兩個月要填寫一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將 蒐集到的假發票當成附件申報。又查,刑法第215條所謂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 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 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堂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堂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珅昇公司稅務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每兩個月一次。本件被告共同於附表二之「104年5月、6 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兩期,兩期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就附表二所示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有敘述量刑原因「爰審酌被告擔任珅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知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任由同案被告邱堂軒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漢成公司逃漏稅捐,並向久泰公司取具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屬可責,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並考以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柏油路鋪路、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3名由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為低收入戶 等生活狀況」,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中「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肆月」四次,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在罪名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215條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內,均屬於低度量刑,並 無過重之處。且邱堂軒就本判決附表二取得6張不實發票申 報進項部分,邱堂軒經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被告甲○○之宣告刑仍低於共犯邱堂軒,兩相比較後 ,被告甲○○量刑較低,並無不公平情形。 二、原審就定執行刑方面,並敘明「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係在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全部宣告刑 累加(有期徒刑16個月)以下,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為低度累加刑度。既未逾越法定限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並無過重之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認為被告只有約定收取人頭費用,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也沒有親自開立統一發票或辦理虛偽報稅事宜,否認有實際參與客觀犯行。然被告明知擔任人頭負責人會有相關法律責任,卻仍為貪圖人頭費而甘冒法律風險。如果沒有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共犯邱堂軒不會如此輕易以珅昇公司名義申請到統一發票用紙,並進而為各種幫助逃漏稅的非法操作。而且這種犯罪手法也蠻常見,假發票在黑市裡面,確實有其交易價值,通常是按記載交易金額的一成以上在販售,也確實有企業想要逃漏稅時就蒐集不實發票抵稅。被告貪圖人頭費用,主觀上已有可議,縱然如被告所辯其實際上並未收到人頭費,但這也不妨害犯罪成立。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量刑也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曾有無期徒刑假釋之前科紀錄,被告不宜也不能緩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買受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一審判決主文 1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47,500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37,500元 小計 2張 1,700,000元 85,000元 0 000年7月、8月份營業稅 漢成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27,500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26,000元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37,500元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41,000元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20,000元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37,500元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37,500元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40,000元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36,000元 小計 9張 6,060,000元 303,000元 合計 11張 7,760,000元 388,000元 附表二:珅昇公司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銷售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一審判決主文 1 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 久泰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35,500元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1張 710,000元 35,500元 2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 久泰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215,000元 60,750元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00,000元 60,000元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34,100元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30,000元 104年8月 QZ00000000 0,178,000元 58,900元 小計 5張 4,875,000元 243,750元 合計 6張 5,585,000元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