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文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家(原名:蔡文傑)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洪○珠承租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000)共288包堆置在本案土地。嗣經警會 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6日12時許至本案 土地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家(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向證人洪○珠承租本案土地,及警方於上揭時間,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其為誠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代表人,承租土地之目的係從事塑膠原料再生製造買賣,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物品為其所有,且非事業廢棄物,屬於原料,有合法來源,是買進來要加工製造的,其問過臺中環保局,臺中環保局表示如果有提出合法來源,就可以認定是原料,不知彰化縣環保局之認定與臺中環保局不同云云(見偵卷第185、186頁,本院卷第213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起,以每月4萬5600元價格,向證人洪○ 珠承租本案土地,將廢塑膠混合物共288包堆置在本案土地 ,並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3月6日12時許 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向環保單位聲請堆置廢塑膠原料,以從事再生製造買賣的業務?)沒有聲請」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經核 與證人洪○珠於警詢時證稱:「(…該事業廢棄物是何人所堆 置?)是跟我承租土地的人所堆置的,他叫做蔡文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證人蔡○忠於警詢時證稱:「(該大村鄉○○段00地號是何人所承租?)是蔡文傑,他是我大兒子 」、「(…該事業廢棄物是何人於何時所堆置?)蔡文傑堆置」、「(是何人於何時承租大村鄉○○段00地號?)是蔡文 傑承租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溢公司)廠商資料表、永溢環保客戶銷貨明細表、塑膠再生料無償收回同意書;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曼迪斯公司)成品出貨對帳單2件、電子發票證明聯、3月份報價單;協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治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所示,永溢公司自110年7月1日至7月30日,以0元價格, 合計銷貨3萬3550公斤之「PVC碎片」予誠泰公司;瑞曼迪斯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3月7日,以每公斤0.5元價格,總價2076元,將淨重3953公斤之「PVC」售予誠泰公司,及於111年8月1日至8月30日,以每公斤0.5元價格,總價8941元,將淨重1萬7029公斤之「PVC」售予誠泰公司;協治公司於110年7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記載銷售品名「PVC瓶碎片」予誠泰 公司,合計4994元。惟被告擔任代表人之誠泰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核准設立,於111年9月30日停業,停業日期至112年9月29日,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市○○里○○路○段0巷0 00號1樓」,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日常用品批發業、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其他綜合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誠泰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彰化縣○○市○○里○○路○段0巷000號1樓」,並非本案土地, 且所營事業不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參以警方於112年3月6日12時,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 地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現場並無任何關於誠泰公司之招牌或字樣,再細觀被告提出之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頁),誠泰公司於110年7月7日所填具之永溢公司廠商資料表,指定送貨 地址為「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並非本案土地, 且永溢公司及協治公司係分別於「110年7月1日至7月30日」、「110年7月31日」,將「PVC碎片」、「PVC瓶碎片」出售予誠泰公司,交易時間均在被告向證人洪○珠承租本案土地之前,自難認被告所提前揭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等資料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洪○珠承租本案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000)共288包,依上開說明,應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向洪○珠承租本案土地起,迄至112年3 月6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迄今仍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損害仍未排除,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及鹹水雞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廢塑膠(R0201)再利 用委託處理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說明其於案發後已委託清除機構即豐遠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即誠鴻能源有限公司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為此,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關於被告是否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清除完畢,經該局函覆稱:「本局尚未收本案廢棄物相關清理資料,僅有行為人蔡文家於112年11月20日向本局表示已清理部分廢棄物,惟 現場仍有廢棄物未清理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3003583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既未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自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