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林○○離婚後,欲與林○○復合, 惟幾度為林○○拒絕,遂隨意猜測、懷疑係林○○斯時之臉書好 友乙○○有所介入而心生不滿,詎張國文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6月2日23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張國文」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等不實及侮辱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附上乙○○ 之個人臉部照片1張供人觀覽;再於同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將上開貼文及照片轉貼至該網站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供人觀覽,公然揭露乙○○之面容特徵,而逾越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並以此等文字侮辱乙○○及不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在社 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張國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第63頁),經核告訴人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臉書帳號「張國文」係其申設使用,且不否認該帳號陸續於上開時間,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上發表前揭貼文並在貼文下方附上告訴人之個人臉部照片(下稱本案貼文、照片),及於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轉貼本案貼文、照片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本案貼文、照片都不是我發表、轉貼的,我手機及臉書都沒有設密碼,我朋友有時候也會用我手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犯案動機:被告在本案之前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也無往來,且被告與林○○離婚之原因係被告外遇及被告 怪罪林○○兒子罹病,與告訴人無關,根本就不存在起訴書所 載「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而心生不滿」此一動機,且被告在與林○○離婚之後仍有聯絡,亦無告訴人所證「被 告當時沒有辦法聯絡到林○○,他可能想藉由攻擊我,然後我 聯繫林○○,被告就能得到林○○與其聯繫」之動機;㈡告訴人 之指述不符常理:告訴人之所以於111年5月22日凌晨與林○○ 通話聯繫,係因被告誤會告訴人介入被告與林○○之婚姻關係 而起,然告訴人在與林○○通話之過程中,竟未詢問林○○是否 係被告對其離婚之緣由有所誤解,反而係於同年6月3日晚間,特意向林○○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且目的就是要取得林○○對 其道歉,顯與常情不符;㈢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案貼文上之告訴人照片原即存在告訴人臉書上,屬告訴人自己公開之資料,並無涉及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問題,且貼文上之文字也只提到「洪先生」,別無其他個人相關之資料,自無洩漏告訴人個人資訊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 ㈠臉書帳號「張國文」係被告申設使用,且該帳號陸續於上開時間,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本案貼文、照片及於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上開貼文內容係屬不實,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分別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至29、42頁; 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復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25、29頁),並有「張國文」臉書帳號首頁、個人資料、大頭貼照之截圖3 張及本案貼文、照片之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 、20、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貼文、照片確係被告所發表、轉貼: ⒈關於告訴人係如何確認本案貼文、照片係被告所發表、轉貼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在111年5月20、21日,我發現臉書上有小紅點,顯示有陌生訊息,我點開發現是臉書帳號「張國文」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私訊我,但我不認識「張國文」,也不知道「張國文」是誰,我就點進去「張國文」之臉書帳號觀看,看到「張國文」在5月5日有張貼林○○之照片,因為林○○是我之前 公司同事,當時也是我臉書好友,所以我才會用LINE聯繫林○○,我把「張國文」臉書帳號所張貼之林○○照片及獒犬照片 截圖傳給林○○,問她認不認識張國文,因為在之前公司與林 ○○同事期間,我有聽到林○○跟其他同事聊天聊到她們家有養 獒犬,所以我才把獒犬之照片一併截圖下來傳給林○○,林○○ 看完後跟我說張國文是她前夫,她們已經離婚1年多,她們 離婚是因為林○○抓到張國文外遇很多次,林○○還有跟我說她 不想聯繫張國文,她也有聲請保護令,張國文不能靠近她,她當時應該也在躲避張國文,本案張國文「可能」是因為無法聯繫到林○○,他就藉由攻擊我,然後我會先聯繫林○○,張 國文就可以取得跟林○○之聯繫,當時林○○叫我不要理會張國 文,過一段時間張國文就不會再繼續這些攻擊我的行為,林○○說張國文過去就曾以類同之方式去騷擾林○○其他同事,我 想說既然是前同事,有認識,如果張國文後面沒有再繼續攻擊我,這件事就算了,但後來我看到「張國文」臉書帳號又繼續於111年6月2日23時1分在其個人頁面上張貼本案貼文、照片及於同年6月3日13時26分在「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所以我才決定要提告,後續在6、7月「張國文」臉書也一直發文攻擊我,酸言酸語,一直到張國文去做筆錄之後才停下來,張國文本案否認犯行,一直說他臉書帳號被盜,但他於111年5月23日都還有在臉書上張貼他工廠及與他生活相關之照片(庭呈「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2張),後來於同年7月3日也有在臉書上發表「百明這挑 逗意味級強,只能幻想早日現到○○,他日見面時好好跟你講 談」之文字貼文(庭呈「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1張),這 則貼文下方留言還有人留言「開戰」,被告也有回復「很想」,本案貼文、照片絕對是被告發表及轉貼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11至15、17至28、31至35頁),並有林○○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前述庭 呈之「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87至107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以其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照片,誹謗其名譽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復經原審審判長質之被告有關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庭呈之「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中所示之「金全企業社」照片及「百明這挑逗意味級強,只能幻想早日現到○○,他日見面時 好好跟你講談」等文字內容是否係其所張貼一節,被告供稱:「(問:證人乙○○今日提出的張國文臉書貼文,這個企業 社,是你張貼的嗎?這裡有一個金全企業社的照片,還有一個「百明挑逗意味」,這三張你張貼的,是嗎?《(提示該等貼文給被告確認》)對。陳○○、張○○是我的朋友,貼文下 面這些留言,是我跟朋友在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貼文、照片前後之111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3日均有使用「張國文」臉書帳號發表照片、貼文,甚至回應貼文下方友人留言,表示很想對告訴人開戰。再者,觀諸證人林○○(下逕稱其名)庭呈之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詢問林○○:「○○請問妳有認識 張國文嗎 我在他的fb有看到他貼一張照片很像妳」,並擷 取被告2則臉書貼文(貼文中分別有林○○及獒犬照片)予林○ ○確認,被告亦坦承上開2則臉書貼文為其所發表(見原審卷 二第35至36頁),亦可認於本案貼文、照片前被告亦有使用「張國文」臉書帳號發表照片、貼文。準此,既「張國文」臉書帳號於案發前、後均為被告本人管領使用,則本案貼文、照片應係被告本人所發表及轉貼無疑。況被告上開自承在臉書上發表之「百明這挑逗意味級強,只能幻想早日現到○○ ,他日見面時好好跟你講談」貼文,其中不僅明確載及告訴人之名字「○○」,貼文內容及貼文下方留言「直接戰了」所 為之回應「很想啊」,且對「○○」帶有深切之敵意,益徵本 案貼文、照片確係被告本人所發表及轉貼,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否認本案貼文、照片為被告所發表及轉貼,係遭盜用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皆非可採。 ㈢被告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動機及目的: ⒈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又林○○與被告離婚之原因 係肇因於其與被告之兒子罹患思覺失調症,加上被告外遇所致,與告訴人無關等情,亦據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40、43頁),惟觀諸本案貼文內容:「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被告後續貼文內容「百明這挑逗意味級強,只能幻想早日現到○○,他日見 面時好好跟你講談」,其友人回應「直接戰了」,被告回應「很想啊」,後續貼文之內容及點出之人名「○○」與本案貼 文、照片相關,顯然係針對本案貼文、照片之回應,足見被告本案貼文、照片所指摘「告訴人欺騙誘拐女人」一事與其相關,其欲與告訴人當面商談,更欲與告訴人開戰。復參諸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1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01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聲請人即被害人林○○、相對人張國 文。…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林○○之住所、工作場所一百公尺 。…(略)。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電話騷擾聲請人,並在臉書上貼文『有些人到公司上班政隆就上你的班不要因為你的多嘴提供意見而惹上是非』、『好人幫過頭小心有殺身之禍』…(略 ),並曾以LINE傳送『你不接我電話我就叫人去找你』…(略 ),跟蹤並試圖攔下聲請人,且一邊騎車一邊要求與聲請人復合,…(略)」(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9頁),以及林○○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在跟被告離婚之後,被告一直想要跟我聯絡、復合,會跟蹤、攔下我,但我很困擾,所以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那時候想復合,但我是拒絕的,在111年5、6月告訴人跟我聯繫那時,我也還沒有跟被告復合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8、52頁),均可認林○○與被告離婚後, 仍透過聯絡、跟蹤、攔截林○○之方式,欲與林○○復合,惟遭 林○○拒絕,林○○因不堪其擾,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法院核准,並裁定禁止被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最少遠離林○○之住所、工作場所100公尺 等情屬實。 ⒉綜合本案貼文、照片,被告後續臉書貼文、回應內容及被告與林○○離婚後,欲與林○○復合,惟遭林○○拒絕,並經法院裁 定禁止聯絡林○○及接近林○○等情觀之,被告應係隨意猜測、 懷疑係林○○斯時之臉書好友即告訴人誘拐林○○,介入渠等婚 姻,而心生不滿,始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堪可認定。從而,辯護意旨徒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與林○○ 離婚之原因與告訴人完全無關為由,主張被告沒有犯罪動機,告訴人證述不實等語,與上開事證有悖,尚難採信。 ㈣其餘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皆以被告「張國文」臉書帳號遭友人或員工盜用置辯,然始終未提出有何友人或員工使用其臉書帳號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原審及本院查明,何況被告於本案前、後均有使用其臉書帳號發表照片、貼文,其臉書帳號於案發前、後均為其管領使用等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云云,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證述被告可能是因為無法聯繫到林○○,藉 由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攻擊其,其會先聯繫林○○,被 告就可以取得跟林○○之聯繫之證詞與並非事實,告訴人所述 不實等語。惟查: ⑴林○○與被告離婚後,仍透過聯絡、跟蹤、攔截林○○之方式, 欲與林○○復合,惟遭林○○拒絕,林○○因不堪其擾,遂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核准,並裁定禁止被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最少遠離林○○之住所 、工作場所100公尺等內容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證 告訴人上開證述林○○向其表示她不想聯繫被告,並躲避被告 ,且聲請保護令,被告因此無法接近林○○之證述內容,確與 事實相符。另觀諸下開林○○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 告訴人:妳的前夫,貼文到彰化人大小事,我也是逼不得已林○○:嗯嗯 抱歉 告訴人:其實我和你都很無耐,妳的前夫在逼你出來,我只是掃到颱風尾,不怪妳。 互相鼓勵吧,希望妳我都能從各自破碎婚姻的走出來。 林○○:(針對上開「其實我和你都很無耐,妳的前夫在逼你出來,我只是掃到颱風尾,不怪妳」回復)我知道,但是我還是對你很抱歉 (針對「互相鼓勵吧,希望妳我都能從各自破碎婚姻的走出來。」回復)嗯嗯,好的,互相加油」,可見告訴人向林○○表示因無端遭被告張貼本案貼文、照片攻 擊,妨害其名譽,不得已始向被告提出告訴,林○○亦對此感 到抱歉,告訴人認被告此舉係欲逼林○○出面與其商談復合。 從而,林○○與被告離婚後,仍透過聯絡、跟蹤、攔截林○○之 方式,欲與林○○復合,惟遭林○○拒絕,林○○因不堪其擾,遂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遭禁止聯繫林○○及遠 離林○○之住所、工作場所,則被告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 片,攻擊告訴人,指摘不實之事實,衡情告訴人非無可能與林○○聯繫,林○○為避免其與被告之間之家務事無端牽連告訴 人,可能出面與被告聯繫、商談,準此,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張國文可能是因為無法聯繫到林○○,他就藉由攻擊我, 然後我會先聯繫林○○。」之內容,雖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惟 並不違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確實非無可能透過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達到迫使林○○出面與其聯繫、 商談之合理動機存在。退步言之,姑且不論被告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究有無欲迫使林○○出面與 其聯繫、商談,然既然本案貼文、照片係被告所發表及轉貼,仍難執告訴人此部分個人臆測之詞,即認其證述被告以其臉書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一情不足採。 ⑵至辯護意旨雖執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離婚之後 ,我們在路邊也會看到,有用LINE聯絡,沒有完全不相往來,因為我們還有小孩,小孩有什麼事情,被告還是會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認被告並無告訴人上開所證「欲藉由本案犯行以取得與林○○之聯繫」之犯罪動機,然林○○ 前揭證詞不僅與其在原審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案中之聲請意旨互斥,亦與其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與被告未有聯繫之情不符,衡酌林○○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業已與被告復合並同居一處,此為林○○與被告一致供述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48、51至52、59頁),是林○○上開有關「與 被告離婚後仍有見面、聯絡」等詞,顯係臨訟編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信。 ⑶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何以未詢問林○○是否被告對其離婚之緣由 有所誤解,告訴人為何要在LINE上向林○○表示要對被告提告 ,均有違常情為由,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實等語。惟林○○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問我說張國文既然是我前夫,為何要私訊他,為何要張貼這些攻擊他的文章,但我真的也不知道,所以也只回應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足徵告訴人確有詢問林○○何以被告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 片之原因,縱未明白說出被告是否誤解其介入渠等婚姻一事,亦難執此反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至告訴人於LINE向林○○表 示因無端遭被告張貼本案貼文、照片攻擊,妨害其名譽,不得已始向被告提出告訴,衡情無非基於被告乃林○○前夫,禮 貌上先行告知,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辯護人意旨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㈤被告公開告訴人之照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符合「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同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貼文發表及轉貼告訴人照片,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告訴人之本人樣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又被告在貼文中使用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核屬「利用」之行為。被告與林○○離婚後,欲與林○○復合,惟遭林○○ 拒絕,遂隨意猜測、懷疑係告訴人介入所致,因而心生不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以此方式揭露告訴人之樣貌人別,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其確有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洵堪認定。辯護意旨徒以本案貼文上之告訴人照片原即存在告訴人臉書上,屬告訴人自己公開之資料,並無涉及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問題,與法未合,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意旨雖執他案認本案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 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主張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被告「張貼乙○○之照片」一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 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皆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60、8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先後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沒收:被告持以發表及轉貼、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電子產品裝置,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裝置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存有臉書網站之裝置乃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工具之理由等旨,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者,原判決量刑已詳述被告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