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喬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楊因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喬程知悉廖唯任與楊東益(本院另行審結)、陳浩銘(已歿;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間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喬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 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廖唯任住 家,以丟砸磚塊之方式砸毀廖唯任之住家大門,損壞該大門,足生損害於廖唯任。 ㈡楊喬程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上 址廖唯任住家,向廖唯任恫稱:「楊東益、陳浩銘聯手花80萬元要你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放火燒房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廖唯任,使廖唯任因而心生畏懼,遂委託其親友何○○分別 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4萬50 0元與楊喬程,其後廖唯任又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3萬元交付楊喬程,楊喬程 取得共計13萬0500元。 二、楊喬程嗣因廖唯任對其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而對廖唯任心生不滿,另楊東益家屬與廖唯任間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61號 民事判決判命廖唯任應拆屋還地,嗣經楊東益多次要求廖唯任拆遷未果,楊東益因而對廖唯任心生不滿。楊東益、楊喬程、楊因海遂共同對廖唯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喬程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單獨前往廖唯任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前,在廖唯任人在屋 內之情況下,徒手用力拍打大門約50下,並大聲喝叱要求廖唯任出面,希望廖唯任撤回上開刑事告訴。過程中,楊因海聽聞楊喬程之聲音後,旋即出門制止楊喬程,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致電楊東益告知上情,楊東益、楊因海、楊喬程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東益於電話中要求楊因海指示楊喬程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楊喬程便依楊因海指示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迫使廖唯任不敢出門,以此方式妨害廖唯任出門之權利。 ㈡楊東益、楊因海、楊喬程、陳浩銘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見廖唯任準備返回上址住家,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東益指示陳浩銘、楊喬程、楊因海以多人圍繞之方式,徒手攔阻廖唯任返家,將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判上開土地糾紛事宜,雙方拉扯過程中,楊喬程、陳浩銘徒手毆打廖唯任(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廖唯任返家之權利,後因楊東益不願與廖唯任談判,廖唯任始行離去。 三、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20萬8000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一同前往張茂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 ,欲向張茂男之子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然張駿林當時不在家,楊東益明知張茂男已年近八旬,仍向張茂男脅迫稱:「叫張駿林出面處理,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云云,迫使張茂男允諾由楊東益將張駿林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牽走作為債務擔保。林協洲、楊因海遂依楊東益指示,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妨害張茂男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利。嗣經張茂男與楊東益協調後同意以15萬元和解,張茂男乃將上情轉知其女兒張○○,張○○遂 於111年5月15日,在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楊東益,楊東益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至276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何○○、廖○○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855 號偵證人資料卷二第7至8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339至340 、357至363、399至401、413至415頁),並有告訴人廖唯任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373至378頁)、告訴人廖唯任提供其與被告楊喬程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383至398頁)、被告楊喬程拿取現金及簽收之照片(第32855號偵卷二第379至3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喬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楊喬程上開毀損、恐嚇取財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69、441頁),惟另辯以此部分犯行是其自己的行為,與別人無關云云。被告楊因海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2次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是怕被 告楊喬程與告訴人廖唯任起衝突才過去,當日致電楊東益是因為要請楊東益阻止楊喬程,叫楊喬程不要去打廖唯任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因向楊東益的父親、叔叔買房子而認識楊東益,其與被告楊東益間有土地糾紛,楊東益的叔叔賣其等房子,土地當時不能變賣,之前有為了土地去法院訴訟,其說要200萬元,他們說要給其30 萬元,後來又變20萬元,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在 家,被告楊喬程有去其家拍大門約50下,其在家中看不太清楚屋外的情形,當時當然會怕,大門的材質是木材,他已經砸過一片,後來又換過一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5頁)。 ②證人即被告楊喬程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11年2月9日上午有 去廖唯任住家拍門,楊因海看其情緒失控,就來拉其,不讓其去煩廖唯任,因為當時廖唯任告其,其去跟廖唯任說話,廖唯任在屋內透過窗戶對其說一句話,其被激怒,情緒失控就開始拍門,其要廖唯任出來講清楚,其很常情緒失控,楊因海很常攔其,但其不知道當日楊因海與楊東益說了什麼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11年2月9日當日先去廖唯任住家,他家大門是木門 ,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其進去廖唯任可能會被其揍,後來楊因海有過來,楊因海來阻止其、拉其,否則其撞一下門可能就開了,廖唯任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其就處理他、打他,這與楊東益沒有關係,其那天有叫廖唯任撤回刑事告訴,但沒有要求廖唯任限期搬家,那是他自己私人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7、68、70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於111年2月9日上午 跟楊喬程前往廖唯任住家,楊東益那邊有監視器,看到廖唯任回來,楊東益便打電話至手機,叫其與楊喬程過去,楊東益與廖唯任間有土地訴訟,楊東益勝訴,要廖唯任提早搬離,廖唯任不想搬離,一直沒搬,所以楊東益才叫其過去,要其跟廖唯任說時間到了,另廖唯任與楊喬程間有官司問題,之前廖唯任有告楊喬程恐嚇取財,當日在廖唯任大門拍了約50多下,楊東益在電話中表示他在看病,其說其有去敲門,會跟廖唯任好好講,因為其不希望楊喬程找他,其有說要給廖唯任壓力,楊東益要我叫被告楊喬程去「聖元宮」前坐著,其有叫楊喬程去坐,是要讓廖唯任覺得害怕,不敢出門,楊喬程有去「聖元宮」前坐著,後來廖唯任人沒有出來,其等就走了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四第283至284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廖唯任與楊東益間有土地糾紛,楊東益屢次要求廖唯任搬離,廖唯任都沒有搬走,廖唯任還要求楊東益給付搬遷費20、30萬元,我們聽了都覺得不合理,因為廖唯任強占土地那麼久,其等是住在廖唯任隔壁,叫他出來好好講,現在公親變事主,廖唯任住我家隔壁,其知道楊喬程去那邊,其聽到楊喬程的聲音後有趕快過去制止他,其叫楊喬程不要做這種行為,不要起衝突,但其絕對沒有威脅告訴人廖唯任撤回對被告楊喬程的刑事告訴,另沒有要求廖唯任限期搬家,這是廖唯任與楊東益間的官司,與其無關,當天楊喬程有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但廖唯任是否不敢出門其不知道,楊東益沒有叫其做這些事情,當日其與楊東益通電話是因為怕楊喬程出事,其叫楊東益趕快回來阻止,因為廖唯任與楊東益比較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第62頁)。 ④依卷附同案被告楊東益與被告楊因海間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 時22分許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楊因海於電話中向同案被告楊東益稱:「剛去大胖龍他家撞門差不多4、50下他都 不敢出來」,楊東益問:「是你去撞還是你兒子去撞的?」,楊因海答:「我兒子啦」,楊東益問:「他不在家?」,楊因海答:「他躲著他不敢出來啦」,楊東益問:「你有沒有告訴你兒子嗎?」,楊因海答:「沒有啦,昨天那個我沒講啦,反正這次他去做筆錄是大胖龍告他恐嚇的啊,順這個勢找他麻煩,後面那再說啊,這是告他恐嚇、妨害自由、毀損這樣」,楊東益問:「你兒子就去撞他的門這樣」,楊因海答:「嘿對啊,我說你不可把門撞壞也不可以打他,好好跟他講,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了」,楊東益稱:「他差不多要出來了,你不會叫他兒子在宮前坐著喔」,楊因海答:「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32855號偵 卷二第183正反面)。 ⑤就前揭告訴人廖唯任指訴、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之供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喬程因不滿告訴人廖唯任先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乃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單獨前 往告訴人廖唯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 ,在該住家木質大門拍打約50下,要找告訴人廖唯任理論,希望告訴人廖唯任撤回上開告訴,過程中被告楊因海因住在隔壁,聽聞拍打聲後旋即出門制止被告楊喬程,請被告楊喬程勿衝動,並告知被告楊喬程只須讓告訴人廖唯任精神錯亂,已足以施加壓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楊因海致電同案被告楊東益告知上情,楊東益得知後,明知告訴人廖唯任當時人在家中,仍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楊因海指示被告楊喬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使告訴人廖唯任不敢出門,而被告楊因海確實有應被告楊東益所求,指示被告楊喬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且被告楊喬程亦有按此辦理。且依告訴人廖唯任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喬程已先用力拍打告訴人廖唯任住處大門50下之事實,被告楊喬程亦供承廖唯任住處大門是木門,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其進去廖唯任可能會被其揍、其撞一下門可能就開了等情,在此情形下,被告楊因海仍以電話向同案被告楊東益告稱:其子楊喬程前往廖家撞門4、50下;對方都不敢出來、躲著不敢 出來,復表明係順勢找他麻煩;並陳稱其有向楊喬程表示不可把門撞壞、也不可以打對方,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等語,同案被告楊東益復指示坐在門口等情,被告楊喬程即坐在該處門外,且告訴人廖唯任亦陳明其會害怕等情,顯已使其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楊喬程此舉乃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廖唯任出門之權利,自已構成強制罪甚明。而此部分雖由被告楊喬程著手實施犯行,惟被告楊因海、共同被告楊東益確有對此有所指示而參與其事。被告楊喬程雖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此事與被告楊東益無關云云,然同案被告楊東益縱未直接與被告楊喬程有犯意聯絡,而係在電話中透過被告楊因海與楊喬程間接形成犯意聯絡,被告楊喬程未必知悉同案被告楊東益與被告楊因海之具體通話內容,是被告楊喬程證稱此事與同案被告楊東益無關,並無足採。另被告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稱上開事件非依同案被告楊東益所指示,其當日致電同案被告楊東益乃希望楊東益勸阻被告楊喬程云云,然此與上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亦無足採。況被告楊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是楊東益叫其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另行審結),益徵被告 楊喬程、楊因海及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均參與其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⑥準此,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日晚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等人不讓其回家,要押其去「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土地糾紛,當天其在「聖元宮」門口有與楊東益碰面,但楊東益不跟其談,其站在「聖元宮」門口大約10幾分鐘後才自己返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9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其正要回家,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不讓其進門,他們把其攔下來,其要回去他們不讓其開門進去,要其到「聖元宮」談事,「聖元宮」在其住家對面而已,其與他們是在其住家前方有肢體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 ②證人即被告楊喬程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好像 陳浩銘也在,陳浩銘與廖唯任有糾紛,陳浩銘遇到廖唯任,二人就吵起來,其與楊因海剛好在廟那邊吃東西,其對陳浩銘說阿伯,你不要動手,其前幾天才被他告而已,用講的就好,當時其也要找廖唯任,只是剛好陳浩銘也在那邊,其看陳浩銘比較生氣,才說上面那些話,其當天也要找廖唯任是因為他告其,及跟村裡的人亂講話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 五第2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晚間是陳浩銘先對廖唯任動手的,其上去也有動手,因為要叫告訴人廖唯任撤回告訴,楊因海有過來勸架,但楊東益是否在場不記得了,其等沒有將廖唯任帶到「聖元宮」,告訴人廖唯任住家走3、4步就到「聖元宮」了,楊東益沒有指使其做這件事,是其個人因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8至71頁)。③證人即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是楊東 益打電話叫其與楊喬程過去,其去時陳浩銘已在那邊,楊東益說廖唯任回來了,要其過去,沒說過去要做什麼,其過去時,陳浩銘已經抓住廖唯任的脖子,在旁邊打廖唯任的胸口,其與楊喬程站在廖唯任的旁邊,楊喬程有出手毆打廖唯任右肩,其在一旁將楊喬程拉開,要他好好說,楊東益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時,陳浩銘就在那邊,其先到,楊喬程後到,之後陳浩銘、楊喬程依序出手打廖唯任,其拉開楊喬程,其是先把廖唯任往他家推,然後去阻擋楊喬程,楊喬程出手打廖唯任時,有將廖唯任往「聖元宮」方向拉過去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四第284至2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楊喬程有過去廖唯任住家,要找廖 唯任談與陳浩銘間的債務問題,其是怕楊喬程出事才過去的,先出手打廖唯任的是陳浩銘,後來其有把他們拉開,當天沒有打算將廖唯任押往「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判,「聖元宮」前方有個廣場,叫廖唯任過來這邊講,過程中楊喬程有打廖唯任,其去把他拉開,楊東益沒有指使我們做這些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0、51、5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日是楊東益 要其及楊喬程、楊因海去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押至「聖元宮」,因為楊東益與廖唯任間有土地糾紛等語(見第32855號偵 卷三第180頁)。 ⑤同案被告楊東益家屬與告訴人廖唯任之民事訴訟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之時點為111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可知同案被告楊東益於111年3月1日當時仍 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就該土地糾紛達成共識,故仍有指示他人強拉告訴人廖唯任至「聖元宮」與其談判之動機。而告訴人廖唯任明確證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同案被告陳浩銘等人不讓其回家,攔下不讓其進門,且有肢體衝突,要押其去「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土地糾紛,且在「聖元宮」門口大約10幾分鐘後方始返家等情;同案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就同案被告楊東益因與告訴人廖唯任間之土地糾紛而指示其與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強拉至聖元宮一節證述甚明。且被告楊因海亦供證稱係同案被告楊東益說廖唯任回來了,打電話叫其與楊喬程過去,其等到場時已見到陳浩銘抓住並毆打告訴人廖唯任,楊喬程到場亦參與毆打廖唯任;楊喬程出手打廖唯任時,有將廖唯任往「聖元宮」方向拉過等情。顯見同案被告楊東益看見告訴人廖唯任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準備返家時,旋即指示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同案被告陳浩銘一同將告訴人廖唯任攔住並毆打,將其拉至「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談判土地糾紛事宜,嗣告訴人廖唯任在「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見面時,因同案被告楊東益不願與其談判,告訴人廖唯任遂得以自行返家。同案被告楊東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之權利甚明。至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同案被告楊東益並未指示其等實行本次犯行云云。然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楊東益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廖唯任已返家,並要求其與被告楊喬程過去等語,被告楊因海於審判中改稱未受同案被告楊東益指示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楊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是楊東益叫其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 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 院另行審結),堪認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楊因海雖辯稱其雖有到場,但並未動廖唯任云云,然其因同案被告楊東益之土地糾紛而依指示夥同被告楊喬程到場,非但全程在場,並由同案被告陳浩銘、被告楊喬程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唯任,且告訴人廖唯任確因被告楊因海、楊喬程及同案被告陳浩銘在場阻攔而無法返家,而遭其等拉至「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談判,縱被告楊因海個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唯任,且告訴人廖唯任住家與「聖元宮」相距甚近,遭強拉至「聖元宮」之時間並非甚長,仍無解被告楊因海本件犯行之成立。 ⑥準此,被告楊喬程、楊因海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楊因海固均坦承其等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20萬8000元,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前往張茂男 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欲向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 ,然張駿林當時並不在家,張茂男乃允諾以張駿林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其後林協洲、楊因海遂按楊東益指示,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車取走,嗣經張茂男與楊東益協調後同意以15萬元和解,張茂男乃將上情轉知其女兒張○○,張○○遂於111年5月15日,在 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楊東益,楊東益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是張茂男打電話告知其去牽車的;其雖有說但不是恫嚇他,是善意告知如果有別組人來就不理對方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因海及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均坦認上開客觀事發經過,並於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32855號偵卷 一第23至24、218至219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28、111至112頁,32855偵卷四第26至28、280至282頁,第32855號偵卷 五第468頁),核與證人張茂男、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32855號偵證人資料卷二第4至5頁),並有被告林協洲牽移張駿林電動機車照片(第32855號偵卷一第56頁、第173頁)、保管條(第32855號偵卷一第57頁、第169頁)、收款單(第32855號偵 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4月7日下午約2、3點,對 方有4個男子來其家要找張駿林,說要找張駿林討消費款項20萬8000元,對方要其通知張駿林出面處理,說若要叫別組 人來就沒這麼客氣,有拿簽單給其看,當時其也不清楚張駿林與他們的糾紛,其聽到對方這樣說有點害怕,對方有說其家門口的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要幫他代保管,機車是張駿林的,當天傍晚由其中2人把機車牽走,當下其也沒辦法阻 止,只有其一個人在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證人資料卷 二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東益、林協洲、楊 因海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有去其家找張駿林, 但張駿林不在,他們有遇到其,他們說張駿林去「金錢豹」消費沒付錢,叫張駿林出來面對,他們只有說大家好好講,假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此時其才知道張駿林有積欠債務,其相信他們是因為他們有拿出張駿林簽的本票給其看,他們有詢問張駿林名下有無比較值錢的物品,其表示沒有,只有那台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他們才主動提議要先保管電動機車,說給張駿林一週的時間去處理債務,當日晚間6、7時許,林協洲、楊因海有來牽電動機車,其有簽立保管條,這是他們寫好給其簽的,他們要牽車其當然沒辦法阻擋,他們也不是沒有道理,後續大約一週後其大女兒張○○先替張駿 林墊付債務,若電動機車沒被牽走,就要看張駿林自己怎樣出面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90頁)。細察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張茂男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細節事項雖與偵查中繁簡有別,亦有若干不一致,然衡諸檢察官偵訊日期為111 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為112年11月17日,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認知記憶較為清晰,且偵查中並無因被告在庭而形成之心理壓力,較能依其自由意志完整陳述,故應以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形較為可信,而證人張茂男亦陳明有點害怕,且對方確有聲稱假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等此類言語。準此,同案被告楊東益為追討張駿林積欠「金錢豹」之酒錢債務,於111年4月7 日下午2、3時許夥同案被告林協洲、被告楊因海前往張茂男住家時,明知張茂男年事已高,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之詞恫嚇張茂男,使其心生畏懼,藉由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證人張茂男不得不當場允諾任由被告楊東益將張駿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再由林協洲、楊因海於當日晚間依楊東益指示前往牽車。而證人張茂男雖非該電動機車之所有權人,然當張駿林不在家時,張茂男在其住處對該電動機車仍有事實上管領權限,而被告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證人張茂男任由其等將該電動機車牽走,確已妨害證人張茂男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利。 ⒊被告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去找張駿林,張駿林不在家,張茂男與他太太在家,我們好好跟他講,證人張茂男表示他兒子對他家暴,其等沒有進他家,其等也好好跟他講而已,張茂男有同意我們牽走1台電動機車 ,張茂男說他兒子對他家暴,要教訓他兒子,叫其等把電動機車牽走,張茂男說一週後將電動機車牽回來,我就原封不動將電動機車牽回來,他們間的債務糾紛私下處理好了,這也是經過張茂男自己同意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然被告楊因海、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等人係前往追討告訴人張茂男之子張駿林積欠酒帳,此與張茂男並無關連;而告訴人張茂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其心生畏懼,且無力阻止而任令被告楊因海等人將電動機車牽走等事實。又證人張茂男於111年4月7日簽立之保管條雖載明:「甲方 張駿林因欠乙方歐存焄金錢豹酒帳新臺幣20萬8000元整,經由甲方張駿林父親及兩位妹妹同意,讓出1台自動車來擔保 甲方張駿林債務給乙方歐存焄酒帳。甲方父親:張茂男。乙方:歐存焄」(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169頁),然被告楊東益係於當日下午先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證人張茂男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且證人張茂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保管條乃書立完畢後始由其簽名(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且張駿林積欠酒帳與其父即告訴人張茂林及女兒無關,何需由張駿林之父及兩位妹妹同意提供電動機車擔保債務,殊難認該保管條所載之內容符合證人張茂男內心之真意,自無從憑此認定證人張茂男任由被告林協洲、楊因海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至告訴人張茂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楊因海有說這些話,就慢慢講,沒有罵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然被告楊因海、 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縱未以兇惡語氣或動手施以暴力,然此至多僅係涉及被告楊因海等人犯罪情狀輕重與否,未足以此即認被告楊因海等人並無此部分之犯行。另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另行審結 ),益徵被告楊因海、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此部分犯行均參與其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準此,被告楊因海與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楊因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廖唯任、張茂男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76頁),惟證人廖唯任、張茂男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訊結證在案,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楊喬程多次向告訴人廖唯任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核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僅構成同條第2、1項之強制未遂罪,然告訴人廖唯任返家之際已遭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及同案被告陳浩銘共同強拉至「聖元宮」等情,其返家之權利已確定遭妨害,此部分強制犯行業已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楊東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楊東益、陳浩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楊因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楊因海與楊東益、林協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⒈被告楊喬程所犯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被告楊因海所犯上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楊喬程前於109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0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 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喬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名均不相同,原審認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之裁 量本院予以尊重。 ⒉被告楊因海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因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審酌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楊喬程上開毀損、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及被告楊因海前揭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⒈就被告楊喬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被 告楊喬程毀損之犯罪手段為持磚頭任意砸毀告訴人廖唯任之住家大門,侵害告訴人廖唯任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廖唯任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審酌被告楊喬程竟以「楊東益、陳浩銘聯手花80萬元要你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放火燒房子」等語向告訴人廖唯任遂行恐嚇取財,且因此取得之金額共13萬0500元;兼衡被告楊喬程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楊喬程就該2次犯行均予坦承;併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時 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喬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同案被告楊東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刑,指使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2次強制犯行;兼衡被告楊喬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強制犯 行中,有親自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妨害其出門,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強制犯行中,有親自對告訴人廖唯任下手施暴,其2次參與程度與被告楊因海均有不同;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楊喬程另有要求告訴人廖唯任撤回刑事告訴之犯罪動機;併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強制犯行依序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5、4-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⒊就被告楊因海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楊因海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與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楊因海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證人張茂男年事甚高,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之詞恫嚇證人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楊因海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楊因海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或持兇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因海等人事後有將該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併衡證人張茂男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因海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13萬0500元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喬程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楊喬程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楊因海就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依被告楊因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屬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且係供其 從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犯行所用,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楊因海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喬程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是為了恐嚇而毀損廖唯任的物品,應為想像競合犯;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是楊東益叫其去的,是其自己的行為與別人沒有關係云云。被告楊因海上訴意旨略以:楊東益與廖唯任有土地糾紛,且廖唯任告訴陳浩銘傷害罪被起訴判刑,陳浩銘出獄後心生不滿,找楊東益要修理毆打廖唯任;廖唯任回家時,楊東益通知陳浩銘在宮廟前打廖唯任,又打電話告知楊喬程,其看見馬上把他們拉開,不要開打出事,也不要讓陳浩銘、楊東益利誘其子楊喬程,其沒有限制廖唯任行動,也沒有打他,其與廖唯任是4、50年的鄰居;且電動機車是張茂男同意打電話叫 其去牽的,其沒有恫嚇他們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喬程於110年10月29 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告訴人廖唯任住家,以丟砸磚塊之方式砸毀廖唯任之住家大門,損壞該大門;嗣於110年10月30 日起陸續至上址廖唯任住家,向告訴人廖唯任恫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廖唯任,使廖唯任因而心生畏懼,始委託親友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先後交付5萬元、1萬元、4萬500元 與被告楊喬程,告訴人廖唯任復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 將3萬元交付被告楊喬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上開毀損、恐嚇取財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各別實行,時間明顯可分, 行為態樣有別,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非屬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喬程上訴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自無可採。 ⒉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上訴後坦承犯行,惟辯 以為其個人行為與他人無關云云;另被告楊因海上訴仍否認犯行,辯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僅有到場未參與,僅係勸阻避 免爭執;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告訴人張茂男自行同意交付電動機車,並無恫嚇云云。惟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被告楊因海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有與同案被告楊東益、陳浩銘、被告楊因海共犯之事實;暨被告楊因海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分別對告訴人廖唯任、張茂男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其等就此部分之辯解,並可無採。 ㈢綜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以利參照)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3-1 楊喬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喬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楊喬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喬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4-3 楊喬程 楊喬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楊喬程 楊喬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手機13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楊東益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 2 和解書 2張 楊東益 3 機車權利讓渡 1張 楊東益 4 空白切結書 1份 楊東益 5 現金1萬9000元 19張 楊東益 6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楊東益 7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楊東益 8 iPhone手機6s(A1688、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9 iPhone手機6s(A1688、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0 筆記本 1本 楊東益 11 李俊鴻身分證 1張 楊東益 12 李俊鴻健保卡 1張 楊東益 13 監視錄影主機 1台 楊東益 14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臺中市無極聖元協會) 1本 楊東益 15 印章 1枚 楊東益 16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7 iPhone(A158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8 聖元宮受捐香銀收據感謝狀 9本 楊東益 19 富茂資源回收行名片(楊東益) 1盒 楊東益 20 iPhone手機XR(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協洲 21 iPhone手機6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協洲 2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喬程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楊喬程 24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 1本 楊喬程 2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因海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 26 烏日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楊因海 27 Samsung三星手機(A2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浩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