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陽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陽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陽聚(下 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於民國95年以前便開始在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處理塑膠廢料 的回收工作,長年工作都未有任何裁罰或警告,也未曾接收任何環保相關單位的指導或法律規範宣導,109年才首次遭 檢舉,被稽查人員調查起訴,我難以接受未給予警告、指導和改善機會便判刑之裁決,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確實有購買塑膠廢料放置在本案土地,但環保單位之前沒有說過這樣不行,我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通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誠公司)負責人劉○樹、佑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裕公司)負責人張○升、正豐塑膠廠實際負責人林○俊、本案 土地地主呂○村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年9月27日現場稽查相片、通誠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立之合約書、佑裕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立之合約書、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大雅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稽查紀錄110年9月22日存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塑膠廢棄物是我從工廠載來要分類、要賣的,我載運的不是垃圾,是可以賣錢的塑膠回收物云云,說明:依證人劉○樹、張○升、林○俊警詢時之證 述,顯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被告之塑膠混合物,確係無利用價值而該等公司擬予廢棄之物,且屬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製程產出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其向別家公司收回來之廢棄塑料分類等語,足見被告本案向該等公司所收集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 之廢棄物。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取費用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收集各該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清運並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要件;另就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為合法租用土地即可堆置之辯稱,亦說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承租的土地沒有申請作為貯存廢棄物的場所等語,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皆不足採,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既自承其在本案土地之堆置物係向他人收取之塑膠廢料,且依證人劉○樹、張○升、 林○俊警詢時之證述,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被告之物確係事業生產過程中經淘汰不用的物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可再予販售亦不改變其為廢棄物之性質,此節亦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明知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即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稱以收集塑膠廢料回收為業多年,其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向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查詢,並無困難,自不得以不知違法云云卸責。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2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亦無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