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紹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紹呈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第2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紹呈分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廖紹呈(下簡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其等分別出具之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限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被告於其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均僅記載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如上訴書所載;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暨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1頁、第25頁、第178至179頁、第18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此部分並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綦詳(見本院卷第179頁),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107年度訴字第2509號、107年度易字第3121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108年度 訴字第945號、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3月、9月、8月、8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10月、3月確定,經同上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項;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旋即故意再犯原判決所 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簡俊銘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以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予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予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認定之犯行)及適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 )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採取「必減」或「免除 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彰」,此有被告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7669卷第99頁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陳啟彰乙節,據該署及該局均函覆稱:經查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3年9月19日函文及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4月11日函文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且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上開函文中說明稱:「本分局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啟彰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陳啟彰於本分局啟動查緝之初,已於臺中監獄服刑(112年5月29日),目前尚查無積極證據」等語。惟經本院另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陳啟彰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報告書、筆錄等資料,陳啟彰已於113年9月26日經警認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第2項之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為警移送之犯罪事實為;①陳啟彰於112年3月12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來富貴彩券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②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上址之彩券行,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③陳啟彰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並於上址彩券行附近,由陳啟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上開①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業據陳啟彰所承認,前揭③部分陳啟彰則陳稱被告賒帳,故其係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啟彰於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定犯行部分,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陳啟彰僅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部分,陳啟彰係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因1千元予被 告,於同年月13日則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惟因陳啟彰於112年4月12日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與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與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向上手取得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以1500元販售予簡俊銘,有時序上及 販賣海洛因數量上可能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乙事,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再遞減之。 ㈣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不適用該條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因誘捕偵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各為1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販賣金額亦僅 為2千元及1500元之零星、小額交易,各次所獲利益亦屬有 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之犯行部分,業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惟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行部分,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是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可減至3分之2),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所賺取利益微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輕微,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難認可採。 ㈤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之犯行均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2次犯 行,時間間隔近1個月,次數不頻繁,且係受毒友簡俊銘之 委託始為本案之零星販賣,犯罪情節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應均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再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⒉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主文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 。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 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以,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既然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可能造成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所為的判斷,本案自有該判決所揭示得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意旨適用。 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迄至108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1年3月17日假釋出獄後,又於112年 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可見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應知海洛因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除可能造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庭破碎、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會問題;其亦曾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更可知販賣毒品因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係國家所禁絕之重罪,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海洛因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然並未因前揭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而心生警惕,卻為貪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2次 犯行,且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並非極其輕微(2千元、1500元),足見被告仍有一定之法 敵對意識之惡性,本院復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均當無再依前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減刑之理。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2罪,說明刑 之加重減輕事項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再遞減輕其刑,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且就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則審酌被告之責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教育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暨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及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供出之上手「陳啟彰 」於113年9月19日警詢中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及「陳啟彰」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警報告移送檢察官偵辦在案,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適用前揭條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之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輕刑度已為有 期徒刑1年4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㈢另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認 定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及法安定性與公平性等要求,認此部分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無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及處罰顯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 必要,惟原審並未衡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且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又本案所犯2次販賣海洛因既遂、 未遂犯行之數量尚非甚微等情,遽引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被告此部分酌減其刑之寬貸,應有未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必要,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認定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曾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應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而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之行為,其所販賣之人為簡俊銘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分別為價值2千元、1500元之海洛因,非屬價值低微僅供1次施用之量,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以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責任刑上下限之基礎框架;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惟構成累犯之此部分前科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地板工,月收入4萬初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時間尚屬接近,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購毒者又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數量,且以被告之年齡尚屬年輕,復歸社會之可塑性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返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