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陶、楊秉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陶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楊秉緯 柯志成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5號、第46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易陶部分撤銷。 謝易陶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易陶係天文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天文運輸公司)之拖車司機,因天文運輸公司承包國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幸公司)載運超長貨物之委託,謝易陶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板 架車號:00-00),上載長度29公尺之鋼軌,沿臺中市清水 區中橫十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要求,由任職國幸公司楊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及柯志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後護車,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前後,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裝載超長物品,應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及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而謝易陶考領有聯結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竟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在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且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及所載運之鋼軌逾越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約13公尺時,因未善盡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僅於裝載物未端懸掛細小紅色布條,適陳崇鵬騎乘122-GV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區中 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而避煞不及,而撞擊車上載運之鋼軌右後方後懸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頷骨、顴骨及鼻骨骨折、下顎骨線型骨折及雙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喪失而有毀敗二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崇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謝易陶及其辯護人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易陶固坦承其於111年3月26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載長度29公尺之鋼軌,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且由同案被告楊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 任前導車;及同案被告柯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後護車,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前後,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及所載運之鋼軌逾越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約13公尺,適有告訴人陳崇鵬騎乘122-GVU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清水區中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撞擊車上載運之鋼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頷骨、顴骨及鼻骨骨折、下顎骨線型骨折及雙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喪失而有毀敗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且其有過失等事實,惟另辯以其僅係肇事次因,倘告訴人有看到其應該會轉走,不應該從下面鑽下去,如果真的沒看到反應那麼快,就算時速騎20公里,距離其20幾秒、幾百公尺,告訴人有辦法這樣撞下去代表他有看到,其車停下來到他撞擊時隔20幾秒,有20幾秒且距離100多公尺怎麼可能看不到;如果告訴人沒有低頭, 在應該在第一個撞擊點就倒地了,而不是在中間才倒地云云。被告謝易陶之辯護人施清火律師則辯護稱:告訴人應該有看到鋼軌,是告訴人自己判斷錯誤以為騎機車可以通過,沒想到掃到尾巴,被告謝易陶肇事責任應降到很低,因懸掛三角紅旗或紅色布條等作用是用來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但告訴人應有看到前方路況、有看到鋼軌,並非因沒有掛紅色布條而導致告訴人沒有看到,因果關係中斷,縱然被告謝易陶有懸掛紅色布條等措施,但告訴人看到也是因貿然前進,是告訴人自己判斷錯誤,被告謝易陶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才是肇事主因云云;另辯護人莊秉澍律師具狀稱:告訴人於相當遠之距離即可目視前方有障礙物,當可減速煞車,甚至繞行廻避,以免發生事故,告訴人以相當危險的方式低頭鑽入被告謝易陶載運之鋼軌下方,嗣途經該鋼軌下方時因抬起頭之舉動,致使頭部撞擊而車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9145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84、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鵬、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9145卷第17至19 、21至23、25至27、133至134、142、179至181頁),復有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145卷第45、47頁)、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11年3月4日中港務字第11120000986號函(見偵29145卷第49至50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11年3月26日之行車紀錄器紙卡(見偵29145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偵29145卷第57、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29145卷第73、7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9145卷第77至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29145卷第93至97頁)、原審112年8月15日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7422號函檢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稽,被告謝易陶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過失比例,然亦坦承其確有過失等情,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1項第3款、第8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易陶既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偵29145卷第59頁),被告謝易陶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被告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肇事路段停等紅燈,且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及所載運之鋼軌逾越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約13公尺時,並未採取適當警示措施,致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謝易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謝易陶雖辯另以告訴人應有看到,不應該從鋼軌下鑽過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自己判斷錯誤以為騎機車可以通過,沒想到掃到尾巴,縱然被告有懸掛布條等措施,但告訴人看到也是因貿然前進,是告訴人自己判斷錯誤;告訴人於相當遠之距離即可目視前方有障礙物,當可減速煞車,甚至繞行廻避,以免發生事故,告訴人以相當危險的方式低頭鑽入被告謝易陶載運之鋼軌下方,嗣途經該鋼軌下方時因抬起頭之舉動,致使頭部撞擊云云。惟: ①駕駛人信賴號誌前行,驟見橫擋前方之障礙物,猝不及防下低頭閃避,當係面對危險時之應激反射之動作,自與常情不悖,本即無從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不知道會有危險;其是從龍井租屋處出發要去台中港裡一處宮廟,行經該事故地點時其是看到綠燈所以其才直行,其也不知道撞上什麼東西,其清醒時才發現人在醫院;其不知道車損如何,事故發生後其就昏迷,其他事情不清楚;當時其專心騎車看到綠燈,其才繼續直行,其沒發現危險狀況直到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其就昏迷了等語(見偵29145卷第18、19頁)。其明確指訴稱行經事故地點時依綠 燈號誌直行,並未發現有何危險狀況,亦不知撞到什麼東西,發生事故即昏迷,醒來已在醫院等情。此與被告謝易陶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應有看到鋼軌之說詞迥然有別,所辯已難遽信。 ②再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影像時間總長共35秒;影像畫面左上 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5:44;該影片為KNA-5516 行車記錄器影像「AV02」曳引車車斗(即拖車板架)往後拍攝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00:00:00至00:00:02許【10:55:43至10:55:46許】曳引車(按即被告謝易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斗上載有鋼軌數支,曳引車後方為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畫面左下方停有銀色小客車(按應係同案被告楊秉緯所駕駛),駕駛座上方車頂置有閃黃燈號誌。⑵00:00:02至00:00:15許【10:55:46至10:55:59許】上開銀色小客車略往前(即往畫面左下方處)行駛後回轉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 ⑶00:00:15至00:00:20許【10:55:59至10:56:03許】有一白色轎車沿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自畫面右方中間處往曳引車後方行駛),行經曳引車車斗後方至該處交 岔路口右轉至中橫十五路。 ⑷00:00:20至00:00:25許【10:56:03至10:56:09許】應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自 畫面右方中間處往曳引車後方行駛),於00:00:21【10:56:04】許,騎至曳引車車斗右後方處(經擷取告訴人前後身體狀況,未能看出告訴人有如被告謝易陶及其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低頭之動作【詳如附件擷圖】)接著告訴人身影被鋼軌遮擋,於鋼軌中間縫隙處始再見告訴人騎車身影,接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駛至曳引車車斗左後方處時,告訴人身體呈後仰、頭部朝下狀態,於銀色小客車停等線前摔落地面,機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並轉圈後傾倒停下,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則滾至銀色小客車左後輪處之黃線區。(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畫面上並未見告訴人在撞擊前有何明顯低頭鑽越之動作,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因綠燈直行、並沒發現危險狀況直到發生事故、不知撞到什麼東西等情相符。已難認告訴人在撞擊鋼軌前係騎乘機車刻意冒險低頭自鋼軌之下方鑽越之情事。 ③又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29145卷第81、83、85、91頁; 照片編號5、6、7、10、11、15)觀之,被告謝易陶搭載之 鐵軌超出車身後方相當之長度,僅於鋼軌末端懸掛細小紅色布條,並未在後段懸掛每邊不少於30公分三角紅旗,顯未達示警之作用,且細長之鋼軌突出拖車板架後方甚長,並因停等紅燈至鐵軌橫在告訴人行向之路口內,由告訴人行向前方視線,突出板架後懸之鋼軌與地平線幾近重疊,並融入後方地景,告訴人依號誌前行通過路口時,一時疏忽未能注意而撞及被告謝易陶駕車附載突出板架已橫擋部分路口行向之鋼軌,當與常情相符。又前揭勘驗內容雖見告訴人騎車行至曳引車後方,嗣身影被鋼軌遮擋,鋼軌中間縫隙處始再見告訴人騎車身影,接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駛至曳引車車斗左後方處時,告訴人身體呈後仰、頭部朝下狀態,於銀色小客車停等線前摔落地面,機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並轉圈後傾倒停下,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則滾至銀色小客車左後輪處之黃線區等情,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裝在車頭上方處朝後往下拍攝,視線本有一定角度及侷限,且觀諸告訴人之機車在撞擊後猶均仍趨前相當距離後倒地,堪認告訴人撞擊鋼軌後,人、車因慣性趨前而由該行車紀錄器攝得鋼軌間隙間之身影,自屬事理之常,並未足以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鋼軌間隙可見告訴人身影,逕認告訴人確有騎機車貿然低頭鑽越被告謝易陶所附載之鋼軌之情事。再者,倘告訴人係自行低頭鑽過鋼軌,並在鋼軌排列之空隙冒然抬頭始撞及鋼軌,衡情其撞擊處當係安全帽頂部或造成水平之凹陷痕跡,然就卷附告訴人事故現場之安全帽觀之(見偵29145卷第87、89、91頁;照 片編號12、13、14、15),該全罩式安全帽面罩上留下明顯長條形且斜角凹陷並帶有鐵銹之撞擊痕跡,此與告訴人頭部撞擊鋼軌末端直角處所造成痕跡相符,而其中附表編號 12 、14照片所示,更明顯可見鋼軌最末端工字型下緣直角處與告訴人安全帽面罩撞擊凹陷處正相契合,堪認告訴人應係頭臉部正面撞擊鋼軌末端斜角處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以告訴人自行冒險鑽越鋼軌之說,僭而無徵,未足採憑。 ④準此,被告謝易陶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目睹前方鋼軌,因個人判斷錯誤逕自涉險低頭鑽入鋼軌下方,並貿然抬頭而致撞擊鋼軌,告訴人有無懸掛三角紅旗與事故發生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頷骨、顴骨及鼻骨骨折、下顎骨線型骨折及雙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喪失等傷勢,有其就醫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9145卷第33、35頁)、出院病歷摘要(見 偵29145號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明:其雙眼球破裂;現在雙眼失明等情(見偵29145卷第18 、19頁),堪認告訴人業因雙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喪失而有毀敗二目視能之重傷害。 ⒌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裝載超長貨物、未善盡警示措施致生事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一般道路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亦違反規定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28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又再經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 結車裝載超長物品、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未善盡警示措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 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7422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或稱同為肇事因素,或以被告謝易陶為肇事主因,然均認被告謝易陶確有過失。再者,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謝易陶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謝易陶所載鋼軌上懸掛紅旗未符合規定,未足警示來車,載運超長貨物未善盡警示措施致生事故,疏失誠屬非輕等情,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案細長之鋼軌突出拖車板架後懸部分甚長,被告謝易陶因停等號誌造成搭載之鋼軌橫向部分阻擋告訴人前方行向,且因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懸掛每邊不少於30公分之三角紅旗示警,致告訴人因綠燈前行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鋼軌受傷,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被告謝易陶過失情節確屬非輕,堪認認被告謝易陶應係肇事主因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謝易陶之過失責任,更無足以此反推認定被告謝易陶之過失情節輕微。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所示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謝易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謝易陶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謝易陶之辯護人聲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本件交通事故,核無必要。 ⒍被告謝易陶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謝易陶於 警詢時即供明:港區道路有向港務分公司申請超長臨時通行證,但公司說沒有向監理機關申請超長臨時通行證等語(見偵29145卷第15頁);申請的通行證號中港務字第1112000986號,不知是跟誰申請等語(見偵29145卷第51頁), 並有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11年3月4日中港務 字第1112000986號函可參(見偵29145卷第49、50頁),堪 認本件僅有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 港區道路之通行,並非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且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謝易陶所駕駛車輛裝載超長物品,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見原審卷第40、143、144頁),是本件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甚明,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又本院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查結果,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口,係為一般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本案本分公司基於港區管理機構管理權責,函覆同意該業者行駛港區內部分路段,惟路線涉及一般道路部分仍應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7日中港務字第1134205610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堪認本件行駛港區路段雖有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臨時通行證,然此與行駛一般道路部分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尚屬二事,而本件交通事故地點既係一般道路,自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被告謝易陶之辯護人復爭執事故地點是否一般道路,並無可採。被告謝易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於車輛後端懸掛每邊長度不少於30公分之三角紅旗,僅於裝載之鋼軌未端懸掛細小紅色布條,致未善盡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其有過失甚明,而非僅係行政義務之違反。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查事故地點是否港區道路,惟上開事項業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函覆說明甚詳,本院認無重覆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易陶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謝易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 ㈡被告謝易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29145卷第61頁)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易陶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之每邊不少於30公分之三角紅旗,僅在裝載之鋼軌未端懸掛細小紅色布條示警,雖非全無警示措施,惟此警示措施不足以警示來車,固確有過失,惟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易陶「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一節(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就此被告謝易陶實際所為之過失程度輕重顯然有別,其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謝易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担,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巨 ,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另被告謝易陶以其有申請臨時通 行證,未考量被告謝易陶並無前科、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偵審均認罪,已努力與被害人磋商和解事宜,且天文運輸公司有投保高額保險,原審量刑過重,而全部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官於進 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證並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之每邊不少於30公分之三角紅旗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謝易陶駕車疏未善盡執行警示措施之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重傷害之傷勢,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謝易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量刑審酌之說明雖較粗略,然已就被告過失程度、因金額之差距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非輕一切情狀均有說明,檢察官及被告謝易陶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前揭事實認定「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之過失程度顯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疏未善盡執行警示措施」有別,非無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易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謝易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自承任職天文運輸公司之司機,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見偵29145卷 第14、52頁),其雖已有在裝載之鋼軌末端懸掛紅色布條示警,非無警示措施,惟未善盡執行警示措施之義務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傷甚重,雖告訴人亦有過失,惟被告謝易陶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輕,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其對本件犯行雖就過失比例有所爭執,然亦表示認罪,非無悔意,又告訴人僅領取強制責任險,業據告訴代理人林輝明律師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陳明(見本院卷第227頁),迄 本件辯論終結時仍因賠償數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獲致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承係空大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未成子女扶養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考量被告謝易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除強制責任險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於該事故有何彌補之舉,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未見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被告謝易陶雖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紀錄,惟尚難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是被告謝易陶上訴請求緩刑云云,亦難採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均任職於國幸公司,同案被告謝易陶則任職於天文運輸公司。國幸公司承包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及堆置,運輸車輛委託天文運輸公司。茲因國幸公司有載運超長貨物之必要,受委託之天文運輸公司已先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行駛港區道路獲准,然要求需派遣導護車全程押運,遂經國幸公司指派,由被告楊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擔任前導車;被告柯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後護車,而於111年3月26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分別駕駛在天文運輸公司司機即同案被告謝易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板架車號:00-00)前方及後方。其等本應注意前導車需提醒前方及兩側車輛,後方有載運超長鋼軌之車輛要經過;後護車需戒護前方車輛行駛中後方之安全,提醒後方及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行經路口時,前導車、後護車均須戒護左、右側路口之安全,載運超長物品之車輛亦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之路距,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3月26日10時57分許,上揭3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中橫十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均疏未注意車輛臨時停車之路距,致同案被告謝易陶仍持續往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停放在路距較短之中橫十五路與臨港路口等待紅燈,使其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及所載運之鋼軌逾越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約13公尺;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清水區中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處,因視線不佳而撞擊車上載運之鋼軌,致其雙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喪失而有毀敗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並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頷骨、顴骨及鼻骨骨折、下顎骨線型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對同案被告謝易陶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害;當時被告楊秉緯、柯志成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擔任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前導車、後護車等情,並無爭執,惟均辯稱其對於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之傷害,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楊秉緯、柯志成辯護稱: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為警戒車,於同案被告謝易陶駕車停等紅燈之際,被告柯志成已下車戒護,被告楊秉緯亦隨即回頭查看,均盡注意義務,參照鑑定意見書亦均未提及此2人之過失,足認被告 楊秉緯、柯志成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秉緯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做自已公司的前導車工作,工作開始前公司有告知其工作內容是戒護車輛前方安全維護;其前導車的工作就是提醒前方車輛,前方有超長車輛要經過,要小心安全,行經路口時要戒護車輛左、右側的路口安全維護;當時其前導車迴轉至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口停止後,其正要至路口戒護時,其先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要經過路口,其便按鳴喇叭警示,隨後發現自小客車後面有跟隨一輛機車要通過路口,其人要下車提醒機車注意通過時,對方便撞上鋼軌;其認為該事故責任歸屬應該是曳引車司機,曳引車行至該處時,駕駛司機應該要考慮該路口路距,判斷是否足夠能停放該超長車輛,應該是要先停於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路口前等候至下個綠燈時再前行等語(見偵29145卷第22、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那段交通很複雜,貨櫃車很 多,當天的狀況是前面有對向左轉車擋住路口,沒辦法繼續往前,所以其有放慢速度,其餘光有發現他停放的位子會超出路口,所以馬上違規迴轉要擋另一邊,還沒到後方,告訴人機車已經過來,就來不及等語(見偵29145卷第180頁)。被告柯志成於警詢時供稱:國幸建設有限公司請其來當後護車工作,工作開始前公司有告知工作內容是戒護車輛後方安全維護;後護車的工作就是戒護前方車輛行駛中後方安全,行經路口時要戒護車輛左、右及後方的安全維護;其後護車停止後正要下車至路口戒護時,眼睛餘光有看到機車從中一路由南向北行駛,但其剛下車也已經來不及上前警示,對方機車就已經撞上鋼軌了;其認為該事故責任歸屬應該是曳引車駕駛司機,因為曳引車行至該處時,臨港路與中一路間的路距過短,應該是要先停在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路口前等候至下個綠燈時再前行,其認為後護車工作也有做完善等語(見偵29145卷第26、2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怕後面車 輛會撞上,把車停在後方,馬上下車要到謝易陶車輛右邊警戒時,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見偵29145卷第181頁),其等所辯,係以其等分別前導車及後護車,前導車負責前方車輛安全維護,後護車負責後方車輛安全維護,行經路口時亦需戒護車輛左、右,且在事故現場時,被告楊秉緯之前導車廻轉欲至路口警戒,被告柯志成在後護車欲下車警戒,然告訴人已撞上等情。 ㈡依本件肇事情形觀之,係同案被告謝易陶駕車載運超長物品(鋼軌)行至臺中市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且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及所載運之鋼軌逾越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約13公尺時,因未善盡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僅於裝載物末端懸掛細小紅色布條,並不足以示警來車,適告訴人騎乘122-GV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 水區中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處(即與同案被告謝易陶、被告楊秉緯、柯志成行向呈垂直),亦疏未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而避煞不及,而撞擊車上載運之鋼軌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行向既係與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等人行向為垂直,因同案被告謝易陶載運之鋼軌突出板架已橫擋部分告訴人行向,致告訴人行車通過路口時撞及鋼軌右後方後懸部位,顯見告訴人係自同案被告謝易陶之側面垂直方向撞擊鋼軌末端,並非自前方撞及或後方追撞,已難認前導車及後護車人員得以及時制止或防免側面之撞擊。況本件係同案被告謝易陶停等紅燈時,因車身及所載鋼軌侵入路口達13公尺,被告楊秉緯所駕駛前導車係負責前方警戒安全維護,停等紅燈當下已難立即顧及左、右來車;又同案被告謝易陶在停等紅燈時所載運鋼軌已侵入路口13公尺,被告柯志成駕駛之後護車即難強求其違規緊接停在路口之內橫擋示警左、右來車。且依行車紀錄器上時間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出現畫面時為10時55分55秒,出現路口時係10時56分3秒,撞擊鋼軌前後時間為10時56分4秒,有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29145卷第93、96頁,照片編號1至4),則前後僅約8、9秒時間,以載送鋼軌之同案被告謝易陶及駕駛前導車之被告楊秉緯、駕駛後護車之被告柯志成各係駕車 在同案被告謝易陶前後,且行進間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因其行向為綠燈前行而撞擊同案被告謝易陶載運之鋼軌,負責前導、後護之楊秉緯、柯志成猝不及防,未能及時防免阻止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㈢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28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雖認定被告謝易陶駕駛 之車輛所載物品(鋼軌)長度已超出半拖車甚多,雖有前導車及後護車隨行,惟其行至肇事處停等紅燈時,未注意其半拖車車身與所載鋼軌已侵入交岔行向車輛行駛範圍(警方現場圖標繪侵入車道長度為13公尺),另依照片可見所載鋼軌 上懸掛之紅旗未符規定,認未足以警示來車,在停等時前導車或後護車亦未及時發現上述情況進行警戒,致發生告訴人機車碰撞鋼軌之事故,認同案被告謝易陶載運超長貨物,未善盡警示措施致生事故,其疏失誠屬非輕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上開鑑定內容雖以前導車或後護車亦未及時發現上述情況進行警戒,然係以同案被告謝易陶疏失情節非輕,尚未指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確有疏失。又原審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送覆議,並請就被告楊秉緯、柯志成部分有無過失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然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原 審卷第143至145頁)僅稱同案被告謝易陶確有過失,且被告謝易陶所違反之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顯係要求載運貨物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規則,而未及於前導車及後護車之駕駛人應有如何之注意義務。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審法院函詢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有無過失一節,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該所回覆稱: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併陳卷附相關資料供委員先行審查研究在案,有關本院函詢事項案經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均已檢視卷附影顯示各肇事當事人之行駛動態,並參酌相關當事人對於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另依相關交通法規、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作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討論後做成結論,詳如覆議意見書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1866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121頁),仍未說明被告楊秉緯、柯志成部分有何過失 或肇事因素,自難以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遽為不利被告楊秉緯、柯志成之認定。 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疏未注意車輛臨時停車之路距,致被告謝易陶載運之鋼軌超出路口13公尺,而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有所過失等情,而依天文運輸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行駛港區道路獲准,然要求需派遣導護車全程押運,固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11年3月4日中港務字第11120000986號函(見偵29145號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然前導車、後護車 應如何保障貨物運輸及用路人之安全,具體作為之規範為何,有所不明,且在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前導車及後護車是否需下車指揮交通,提醒往來車輛如何保持安全距離、是否須掛放警示燈號,前導車、後護車與聯結車應保持距離,該函文均未有相關明文,則在未見警戒車駕駛有何指揮交通之責任或有權利規避交通罰則時,實不能要求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無視交通規則及號誌,阻擋其他車輛之行進,否則在本案情況,豈非要求被告楊秉緯身為前導車,應命被告謝易陶駕車無視紅燈號誌,逕行前往下個路口,而後護車亦應無視號誌逕行跟隨,此無疑可能造成更大交通危險之疑慮。是在未有明確規範,被告楊秉緯、柯志成身為前後警戒車輛,被告楊秉緯在看到謝易陶未隨之通過路口時,既已有廻轉警戒,而被告柯志成因交通號誌為紅燈,在上個路口停等並在謝易陶駕駛車輛後方戒護,難認其等確有所過失。 ㈤再依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係同案被告謝易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裝載超長物品、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未善盡警示措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情,已如前述,尚非被告楊秉緯、柯志成違反上開義務。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1項第3款、第80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等情,於其餘之通行條件所載之意旨,顯係要求載運鋼軌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規則,而未及於前導車或後護車之駕駛人。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是縱認同案被告謝易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因同案被告謝易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亦應同負其責。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犯罪,原審判決被告楊秉緯、柯志成無罪,尚無不合。 五、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均任職於國幸國幸公司,經國幸公司指派,由被告楊秉緯駕駛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被告柯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擔任後護車,而分別駕駛在天文運輸公司司機即同案被告謝易陶駕駛之曳引車前方及後方。被告楊秉緯、柯志成負有提醒被告謝易陶小心駕駛,及提醒、警示其他用路人小心駕駛,避免撞及曳引車之義務。被告楊秉緯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事故前有去路勘,肇事地點之路況複雜,貨櫃車很多等語;佐以楊秉緯身為前導車應知悉曳引車身甚長(總長為29.5公尺),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車尾連同載運之鋼軌將逾越清水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13公尺,竟未下車指揮引導清水區中一路之來車,避免撞及同案被告謝易陶之車尾;且被告楊秉緯於偵訊時自承:其眼睛餘光發現車尾會超出路口,其馬上違規要去擋另一邊,還沒到該車後方,告訴人就騎機車撞過來等語,足見被告楊秉緯疏未注意警示中一路之用路人減速或改道,避免撞擊曳引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曳引車載運之鋼軌,造成告訴人傷害,被告楊秉緯顯有過失。又被告柯志成身為後護車,見曳引車之車身及載運之鋼軌超出中一路甚多,竟疏未注意於車後方警戒、告示中一路之來車減速或改道,參以被告柯志成於偵訊時供稱:其將車停在曳引車後方,要下車去該車右側警戒時,告訴人機車就撞上來了等語。被告柯志成疏於注意,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曳引車載運之鋼軌,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柯志成自有過失。又原審將本件送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認為被告謝易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鑑定覆議結果未論及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有過失,原審因此遽論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就本案事故無過失。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既負有提醒、警示其他用路人小心駕駛,避免撞及曳引車之義務,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未盡注意義務,尚難認鑑定覆議結果與本件車禍之事實完全相符。原審如就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是否有過失責任,而存有疑義,應再函詢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釋明等語。 ㈡惟查:原審調查後,認定本案尚不足達被告楊秉緯、柯志成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確信,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楊秉緯、柯志成之證據,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該所回覆仍未說明被告楊秉緯、柯志成部分有何過失或肇事因素一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1866號函可憑,自難以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而為 不利被告楊秉緯、柯志成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楊秉緯、柯志成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尚難採取,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