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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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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丁俊銘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膠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之道路進行施工,其因飲酒後注意能力下降,於駕駛膠輪壓路機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被害人鄒錦宏,致被害人鄒錦宏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送醫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故於112年3月20日,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何宜芳、顏富樽(另行審結)一併提起公訴,然依新公布施行之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之部分,即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由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然本案檢察官逕行依普通程序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及刑事訴訟法業已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屬可補正之範疇,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補正方式處理,不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1.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檢察官違反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將偵查卷證隨同起訴書送交法院者,法院不得閱覽該偵查卷證之內容,並應通知檢察官取回之。」,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本法第43條第1項乃基於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理念,對於檢察官起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檢察官起訴如未能遵循該等規範,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是以檢察官起訴違反本法第43條第1項者,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如按其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處理之,併予說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應行國民參審制之案件,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時,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取回」。而應行國民參審制之案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依通常程序起訴,且將卷證移送法院之情形,依法條文義解釋,同理應屬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規範之「違反卷證不併送」類型,該條立法理由亦未予明文排除應行國民參審制之案件違反卷證不併送原則,而依通常程序起訴,將卷證移送法院之情形。故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承審法官依法通知本署檢察官取回卷證,顯非屬不能補正之情形。

2.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前2項情形,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第2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由上可知當依法應行國民參審制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準用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說明,或由法官裁定命補正之。再綜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至85條之規範整體脈絡可得,當依法應行國民參審制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同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卷證應由檢察官取回,而起訴書記載預斷之內容(例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法院得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內容,方屬國民法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法意旨。

3.本件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要無疑義。本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於112年3月20日提起公訴,雖將卷證併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且起訴書內容亦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恐有預斷之虞之內容,客觀上有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之預斷禁止原則。然承上可證,此等起訴程序之違背,皆屬前開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法定可補正、或由法院裁定命補正之類型。本件臺中地院法官未經裁定命補正,遽逕自為不受理判決,顯與前開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相悖,該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誤。

㈡國民參審程序與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僅屬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範圍,涉及法官迴避及內部事務分配問題,顯非不得補正:按國民參審制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制度,承上所述,國民參審制採取起訴書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及預斷禁止原則,而國民參審制仍屬於刑事訴訟程序,故以臺中地院為例,該院以刑事第二庭至刑事第八庭作為國民法官法專庭,由上開7位刑事庭庭長作為審理國民法官法案件之承審受命法官,與受理分案承審一般刑事案件之刑事庭,僅係內部事務分配事項,如若應行國民參審制案件提起公訴後,有卷證併送及起訴書記載內容有預斷之虞者,原接觸卷證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並命檢察官取回卷證、裁定更正起訴書內容,另依臺中地院內部事務分配,抽籤改輪由其他國民法官法專庭之刑事庭擔任承審法官審理,實無任何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得補正之法定理由。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9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論係起訴程式有欠缺,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均屬法院得裁定命補正之範疇。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基於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起訴程式欠缺之問題,皆以補正為原則。衡之本件亦為得補正之類型,原審判決逕以不得補正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實難信服。

㈣再者,司法院網站之國民法官法專區之歷次模擬法庭起訴書均有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之文字,惟起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仍應視是否符合國民參審制之起訴書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及預斷禁止原則為斷。要難僅以本案起訴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之文字,遽率爾認定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範疇,而逕為不受理判決。

㈤原審判決以「然本案檢察官逕行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卻無任何支字片語論述何以違反卷證不併送原則、預斷禁止原則等程序性問題,未優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取回卷證、更正起訴書內容,亦有判決理由欠缺不備之疏誤。

㈥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公訴之提起,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行之,至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所應提出之起訴書之相關應記載之事項及不得記載之內容,卷宗與證物是否併送,暨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則規定於國民法官法第43條。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至5項則規定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及不得記載之內容,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規定。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倘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起訴書是否載明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並非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備要件。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檢察官違反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將偵查卷證隨同起訴書送交法院者,法院不得閱覽該偵查卷證之內容,並應通知檢察官取回之。」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本法第43條第1項乃基於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理念,對於檢察官起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檢察官起訴如未能遵循該等規範,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是以檢察官起訴違反本法第43條第1項者,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如按其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處理之,併予說明。」是以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時,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取回」。而本案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將卷證移送原審法院,自屬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所規範之「卷證不併送」類型,原審法院自應適用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規定,依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取回卷證,自非顯屬不能補正之情形。

㈡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前2項情形,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第2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可知依法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準用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說明,或由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再綜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至第85條之規範整體脈絡可得,依法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同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卷證應由檢察官取回,而起訴書如記載預斷之內容(例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法院得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內容,方屬國民法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核屬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於112年3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起訴書,並將卷證併送,而該起訴書之內容亦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恐有預斷之虞之內容,客觀上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及同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然此等起訴程序之違背,皆屬前開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法定可補正、或由法院裁定命補正之類型。原審未經裁定命補正,遽逕自為不受理判決,顯與前開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相悖,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法院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應由原審法院依其內部事務分配之規定,改分由其他未曾接觸本案卷證之國民法官專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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