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享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享恩 吳傳恩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聳俊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及丁○○所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所附 條件部分,均撤銷。 甲○○、丙○○及丁○○前揭撤銷部分,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丁○○(下稱被告3人)均僅就原審 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宣告刑及緩刑年限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99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就緩刑所附條件(含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緩刑宣告為基礎進行審理。至同案被告乙○○業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5頁),故就同案被告乙○○部分,非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合計犯罪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18,180元,而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乙○○於原 審時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共賠償被害人14萬元,竊盜 罪為財產犯罪,被告3人已將所竊取物品變賣價值全額返還 被害人,且其等均屬初犯,就其等所破壞之法秩序業已回復;又被告丁○○於今年初甫於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從事貨運司機 工作,工時非短,且工作地點位於臺中港區,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恐使被告丁○○就業陷於不穩定。原判決對於被 告3人緩刑所附帶之負擔,尚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此部 分負擔,抑或課予較原判決輕之緩刑負擔。 三、對上訴理由暨本院判斷結果: ㈠原審以被告3人符合緩刑條件,且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基礎,認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3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㈡然查,被告3人前均無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等當時經濟困頓,始起意前往同案被告乙○○當時工作之工地竊取本案鐵材,其等行 竊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且竊盜手段平和,被告3人與同案 被告乙○○變賣鐵材後共得贓款18,180元,每人僅分得4,300 元,餘款充作加油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被害人本案遭竊損失共約10至11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警卷第29頁),被告3人連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期間 與被害人以14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平均分攤履行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3紙及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87、89、133頁),足認被告3人犯罪後不僅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全部損失,且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3人 於本案案發前至今,均有正當工作,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等均係原住民,且被告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雖未婚無子女,但 需扶養母親,其等經濟狀況均屬勉持等情,業據被告3人陳 稱在卷,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前科、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等犯罪所造成損害,且已盡力彌補,併參酌被害人於前揭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責任,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之寬免等意見,認如對被告3人課以於緩 刑期間,需再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付保護管束,確有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故被告3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就緩刑所附條件,而課以較輕 之負擔,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予以撤銷改判。 ㈢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應附加條件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3人雖已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然為使其等牢記本案教 訓,並深切反省,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至考量 被告3人之工作性質、前科素行,及其等原即均有正當工作 各情,認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提供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被告3人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