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田育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育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田育恒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依相關規定清理完畢,案發後係伊帶警方前往傾倒現場,該處為公家機關的地,在現場傾倒廢棄物之人,僅有伊、劉思豪及扶志威遭判刑,其餘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遭判刑;當初原審法院說會給伊小小處罰,但仍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件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又於112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80號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上訴駁回,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21日為本案犯行前,業已因違反廢棄物清法案件遭查獲,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難認其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固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9930號函、112年9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3966號函、112年9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3965號函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 錄書面文件、世全建業有限公司過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然此等情節僅須就被告所犯罪名於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森林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終知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開大卡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媽媽以及4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