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成(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坦 承所有罪刑,也提供所有證據給警方,主動交付手機、電腦主機、對話、照片等證據,沒有想要湮滅或偽造證據,也配合法院的調查、測謊,沒有要勾串共犯。⑵被告要自首前有查過相關刑責刑期等,也還是選擇自首,沒有要逃亡的理由。目前家裡母親因患大腸癌三期,也需要治療及被告的照顧,懇求法官讓被告交保回去照顧母親,往後法院傳喚被告或前往執行會準時到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若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 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以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坦承遺棄屍體犯行,惟否認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之犯行,然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有卷内相關證據可佐,認為涉犯上開各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犯嫌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 於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柯○樺就有無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犯行具有重大出入,另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按照人性趨吉避凶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就被告與柯○樺共犯犯行部分,尚待交互詰問予以確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5月8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禁止通信,有原 審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13年1月12日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殺嬰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嗣於本案113年5月8日原審訊問時否認有故意對兒童為殺人之行為 。經本院核閱偵查及原審聲羈案卷,認依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及訊問筆錄、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被告自首之密錄器檔案及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4月22日被告於現場模擬報告書、照片及錄影光碟、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原審訊問時改口否認有故意對兒童為殺人之犯行,辯稱:原本甲嬰會哭,後來甲嬰不會哭,沒有呼吸心跳及動作了,已經死亡,我才將甲嬰放入有水的浴缸裡面,讓水淹過甲嬰,我否認有殺人犯意等情,所辯情節與同案被告柯○樺就有無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犯行之供述具有重大出入,已使案情有晦澀不明之風險;且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原審進行審理中,為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被告上開避重就輕之辯詞,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本院衡酌本案尚有諸多疑點需釐清、共犯間之供述及事實仍待對質查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被告以其案發後主動自首,主張其根本無逃避法律制裁之意圖云云,然此係量刑之審酌事項,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無礙於原審羈押有無之認定。另抗告意旨稱被告母親罹癌需要被告照顧等個人家庭因素,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亦與本件衡酌被告是否 有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持上開自首及家庭照 顧等事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