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昀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李昀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延長羈押(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聲請抗告狀載「聲請人即被告李昀昇、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李昀昇、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並蓋有「陳育仁律師」戳印,並無「李昀昇」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陳育仁律師」,並非被告,刑事抗告狀載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昇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庭詢時便已認罪,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便已深自反省,被告現於審判中羈押,並無其他事實證明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雖被告正值青壯年且無其他親屬需扶養,然被告家中經濟拮据,且重擔扛於父親肩上,家中尚有年幼弟弟仍需扶養,故被告希祈儘早具保並早日回歸職場工作來改善家中經濟,足見無相當理由能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無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被告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共犯間分工情形彼此所述不一,有互相推諉之情形,且本案所涉犯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 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復無存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又無親屬需其扶養,其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係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3月,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3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 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抗告人徒以被告 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及被告家庭、經濟需仰賴其照顧及支撐為由,認被告無此部分羈押原因,洵屬無據。衡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為未遂,惟其仍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又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案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認罪,其供稱:112年4、5月共犯林煒恩(下逕稱其 名)問我要不要一起販賣毒品,我跟他開始學習做販毒的事情,我負責控機,手機是林煒恩提供,上班時間是晚上6點 到早上6點,林煒恩是老闆,負責取得毒品來源,微信帳號 「巴博斯車業-(營)」是我跟林煒恩刊登販毒廣告的地方 ,我跟林煒恩都有權限可以刊登。我1公克、2公克愷他命是抽新臺幣(下同)100元,4克賺200元,毒咖啡包也是抽1包100元,當日只要工作機有客人來訊息,由我指揮共犯陳宥 辰(下逕稱其名)到現場跟客人交易毒品,陳宥辰全部犯罪所得交付給林煒恩,再由林煒恩發給我報酬,都是當日結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50頁、第295頁),林煒恩於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亦均表示認罪,其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開始經營帳號「巴博斯車業-(營)」,刊登販賣愷他命、咖啡包廣告,該帳號由我 創設,被告一開始就加入,一開始只有林煒恩與被告,輪流控機跟送貨,後來被告找陳宥辰加入後,我與被告就負責控機,我與被告都可以刊登廣告,被告也是賺價差,被告上班時間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陳宥辰有時會將交易對價交給我或被告,再由我跟被告對帳,由我決定如何朋分利潤給被告及陳宥辰,控機報酬愷他命1公克賺100元,毒咖啡包1 包100至1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204頁、第295頁),足見被告與林煒恩間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微信帳號創設經過、共犯間彼此間之分工、利潤朋分及本案販毒經過等細節交代大致相符,且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稽之,本案共犯於偵查中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及林煒恩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97頁),可認原審認定被 告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明朗,已無於偵查階段就分工情形所述不一,有推諉卸責之情形而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故卷內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與林煒恩就關於陳宥辰將販毒交易價金交付何人乙節,供述固略有不符,惟其他各節則無歧異情形,業如前敘,且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與林煒恩、陳宥辰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並無犯罪所得,故陳宥辰究係將販毒交易價金交付被告或林煒恩,並非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被告因此部分供述出入而與陳宥辰或林煒恩勾串之強度應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僅有相當理由,應祇達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強度。準此,抗告人指摘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所陳尚非無理由,原審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與上開事證尚有未合,難認有據。然被告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故原審此部分微暇 於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結果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