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財產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金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金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金松(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實際經營之興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興鐵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包括「廢車船解體 及廢銅鐵五金處理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除業」、「資源回收業」等。故抗告人一直以為興鐵公司可以經營廢鐵處理買賣,一做數年,不知違法。 ㈡113年4月19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案地)稽查,仍未向抗告人說明不得繼續從事上開事業,僅在現場拍照存證,經抗告人回想,案地當天堆置物數量大約為:太空包裝混合物100多包(約20至30噸)、壓 實廢鐵罐約80噸、粉狀鐵成品堆積約40至50噸、一般回收廢鐵約10至20噸。其中壓實廢鐵罐應屬再生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縱認上開堆置物均屬廢棄物,以各該堆置物重量最高噸數計算,當天堆置物重量總計至多僅有180噸。 ㈢惟依原裁定整理本案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隊長(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換算,聲請人所稱案地堆置物重量高達4345噸(計算式為00000000÷4650=4345.39),顯與實際狀況不符,有嚴重誤算之情形,況案地如堆放200噸即已飽和,難以工作,遑論4345噸。 另聲請意旨認轉賣後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728萬5681元,所憑依據為何?亦未見聲請人附具證據加以釋明。原裁定僅簡略說明: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云云,即行認定聲請人所指興鐵公司及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罪嫌重大,而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卻對於聲請人上開認定案地堆置物均屬廢棄物是否有誤?聲請人計算案地堆置物重量達4345噸是否嚴重誤算?及聲請人認定抗告人本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轉賣收入共計1728萬5681元,卻未附具證據加以釋明等情,全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 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 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檢附之檢舉信函、現場照片、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關犯罪事證尚在偵查中,爰不予詳述),可認興鐵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款、第46條第3、4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 請人估算興鐵公司所獲不法利益為1728萬5681元,有興鐵公司之銀行帳戶與其他回收公司、五金公司之往來紀錄可佐(參上開扣押裁定聲請書附件14),堪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已為相當釋明,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附具證據予以釋明之情。而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擔任興鐵公司實際負責人涉嫌上開犯行,且疑獲有不法利得,復參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受扣押人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認有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940萬5331元(參上開扣押裁 定聲請書附件4),其價值總額尚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 罪所得,是本院審核上情,認與卷證相符,且衡量不動產具變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之特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自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酌量扣押仍屬必要。原裁定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而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並參酌上開估算之犯罪所得金額係屬鉅大,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則抗告人辯稱興鐵公司經營廢鐵處理買賣多年,不知違法,堆置物並非均屬廢棄物,且實際堆置物數量至多僅180噸,並非估算之4345噸等節,均屬日後本案 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高達2020萬6065元,而有後續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追徵為由聲請扣押。然本件嗣後清除堆置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此性質上為抗告人與興鐵公司等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於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併予說明。 ㈣綜上,聲請意旨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估算興鐵公司之不法利得,且釋明為保全沒收、追徵之目的,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均已為相當審酌,諭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經核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裁定附表所列扣押標的之不動產公告現值,未逾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亦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