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翊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翊汎(下稱聲請人)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所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之合約性質,自行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重劃工程合約」與富有公司97年與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合約」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而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省土技字第中180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因鑑定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大相逕庭,自有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致聲請人受有較為有利判決之高度蓋然性,該鑑定報告具備嶄新性及顯著性,此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 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查,聲請人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一理由係以上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省土技字第中1804號鑑定報告書作為新證據,主張富有公司和黎明重劃會所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合約」,與富有公司和允久公司所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合約」,二者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允久公司並未承包黎明重劃區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所列所有工程項目,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裁定第17頁)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判斷本件再審意旨,仍以前次再審案件所舉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新證據,經核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屬相同。聲請人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因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之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