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玉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066、2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玉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09年3月3日、4月26日、8月1日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價單 、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影本等證據(即證物1至4、6,二審卷第125至132、135頁),足證明告訴人許圳郁(下稱告訴人)與其嬸婆於109年3月間曾委託聲請人代工印加果油,顯見聲請人經營印加果油代工事業多年,有穩定長期合作之代工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就聲請人有無履約能力為判斷。㈡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87卷第145頁),可佐證聲請人確實為履約而進行印加果油榨油及購 買油桶之工作,亦有履約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判斷取捨之理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2次通知聲請人到場,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均未到場,現已遭通緝,另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利用先前曾完成告訴人委託代工印加果油膠囊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收受告訴人委託代工之印加果黑籽145公 斤,及陸續交付之脫殼、榨油製作膠囊、外包裝盒印刷費等費用(含稅金)共20萬6725元後,未依約於109年9月25日交付印加果油膠囊,且經多次催促未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87卷第1 45頁照片9、10),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理由乙、貳、一、所載,含附表四編號4、5第145頁部分),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 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3日、4月26日、8月1日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價單、特雷維 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影本等證據(證物1至4、6)雖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而具「新規性」。惟: ⒈觀之報價單記載締約主體為日新種苗有限公司、許圳育、塘徠農舍,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難證明聲請人究有無參與或履約;況報價單之日期均在本案109年8月15日委託代工前,即便寬認聲請人確有參與及履約,充其量僅足證明本案發生前之締約狀態、履約能力,與本案是否有履約能力無涉。 ⒉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 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簽訂時間雖在告訴人許 圳郁與聲請人約定之代工期間內,然合約書內記載「交貨期:確認訂單後180日內交貨」,遠超過告訴人許圳郁與聲請 人約定之代工完成交貨時間109年9月25日,該契約代工填充者是否為告訴人交付之印加果(油),已有疑義?且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應為劉維立,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一審卷一第143至149頁),被告代理訂約資格之契約效力亦值商榷。再依聲請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8所示(即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偵2887號 卷第144頁),聲請人手寫之報價單上載「8/31(星期一) 送件代工製作膠囊」、聲請人傳送「下週一早上送代工廠!製作膠囊」等文字,顯示聲請人當時告知送代工廠製作膠囊之時間為8月31日,亦與上開代工合約書之訂約、交貨時間 不符,無從作為聲請人履約之認定。 ⒊參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傳送之已炸好油、已委託其他廠商代工製作膠囊等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諉稱轉帳4萬 元予膠囊外包裝印刷盒廠商(實與包裝盒款項無關)之交易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將告訴人交付之印加果及代工款項挪作他用,欠缺如期履行之真意(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及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理由乙、貳、二、所載,含附表四編號4、6第145頁部分)。縱本案發生時聲請人有 履約能力,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以虛偽代工歷程、匯款情節搪塞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無法依約取回印加果油膠囊,實欠缺履約真意之事實認定。故上開報價單、代工合約書等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所舉證據,或難認新證據;或所稱新證據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