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昆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714、17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18614、18615、2701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昆聯(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其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所犯應變更為「幫助犯」,此可傳喚林羿帆律師及何震謙律師並勘驗審理之影片光碟,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審理過程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影響其辨明及認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之權益,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6項條款,應予更正)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再審聲請狀中即表明其於台中看守所服刑,無法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之原判決繕本,請法官調取之 等語,是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而言。是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或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95、1684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5年6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同意擔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5年6月20日,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許仁德再於同年8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 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容任其等作為收受投資人資金使用。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司名義,除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名義招攬投資外,另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月至1年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至3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向附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9日(原審判決誤為105年10月19日)止,共計吸收資金1,366萬4,929元等節,所為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並就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何以無調查必要予以敘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指摘第一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共同正犯」為「幫助犯」,有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致其錯失辨明及認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並請求傳喚律師、勘驗審理影片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旨在保護被告合法之防禦權,有無依法踐行,應以實際上已否告知應告知之事項為準,並不以特別諭知「告知」二字為必要;倘依筆錄內容,實際上已經告知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即與法律保護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無違,卷內縱未記載「告知」字樣,仍應認為已踐行告知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或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 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訴訟條件是否欠缺,能否加以補正,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在實務運作上亦認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檢察官起訴係「共同正犯」,第一審法院雖變更為「幫助犯」,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業據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理由欄參、三、㈠中敘明,則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是否踐行「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共同正犯」為「幫助犯」,均無礙於再審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第一審法院法官未踐行「告知」之訴訟程序,亦應認業已治癒。況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就本案提起再審時,即指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犯」之違法,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 四、㈩、⑤中敘明:「所指稱『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 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犯』違法一節,只是指出一審訴訟違法而已,並不足以構成對二審確定判決再審的理由,況且該一審判決已經被撤銷,不復存在。聲請人還在指責一審判決,沒有意義,況且從『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罪責更輕,對聲請 人沒有不利之處。聲請人攻擊一審訴訟程序違法,這也不是再審理由,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綦詳。今再審聲請人雖新增請求傳喚律師、勘驗一審法院審理影片,就上開相同事由為相同爭執,依前開說明,固不足遽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事由,既無損再審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相合,自無再行調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傳喚律師及勘驗第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之影片等證據之必要。 ⒊再者,再審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從未承認自己有幫助犯意,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業據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四、㈩中敘明綦詳,則再審聲請人縱於第一審法院為認罪之表示,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是否踐行「告知」之訴訟程序,並不會改變再審聲請人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所犯銀行法係 「幫助犯」一節,業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影響再 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並無從依「幫助犯」再行重複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而,再審意旨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為幫助犯,致其錯失認罪機會,再獲得一次可以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⒋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再執同一事由,對業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不復存在之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再為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