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昆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因銀行法幫助犯案件,經鈞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有罪,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配合調訊,當時與聲請人一起接受調查,則有許仁德跟溫承勳,聲請人是最後一個接受複訊之人,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胡宗鳴檢察官表示有意轉成汙點證人,來配合檢察官的偵查程序及辦案,過程中胡宗鳴檢察官要聲請人當場宣示證人的誓言,同時供出所有聲請人知道的過程,以協助釐清整個案件的過程。聲請人盡心盡力來配合胡宗鳴檢察官配合偵查案件,聲請人符合「窩裡反條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但聲請人在追加起訴書當中並沒有看到胡宗鳴檢察官提到「污點證人」減刑,已嚴重影響了聲請人的重大權利,顯然不公。臺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讓聲請人獲得減輕或免刑之機會,已經嚴重違法,且侵害聲請人的自身權益。在被告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温承勳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聲請人當時還配合到臺中地院出庭當證人,配合胡宗鳴檢察官,及協助法官釐清真相,聲請人配合完成證人程序之後,聲請人隔年後就被追加起訴。聲請人配合檢胡宗鳴檢察官出庭當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再次證明了聲請人當汙點證人的證據,胡宗鳴檢察官竟然疏忽或忘記了聲請人當時配合污點證人,已嚴重違背法令之處。盼望法官能向臺中地檢署調閱當時聲請人在接受偵查庭的錄影及錄音,詳加確認調查伊所講的實質過程,懇請法官能伸張主義,以維護聲請人的權益。 ㈡刑法第20條明確有「瘖啞人行為得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後段:「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諸多的法條對伊有利的法律權益,然胡宗鳴檢察官並沒有寫在起訴書裡面,可見是嚴重的法律疏失,就是違背法令。臺中地方法院三位法官也未審酌及調查上述減刑條文,未採用對伊有適用之法律條件。 ㈢聲請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接受審理的過程,聲請人被起訴的罪名為銀行法「共同正犯」,聲請人選擇無罪答辯,同時傳喚許多證人到庭來釐清真相,最後聲請人收到臺中地院的判決,變更了罪名為銀行法「幫助犯」,但聲請人在審理的過程,法官並沒有任何提示,也沒有告知律師 ,就直接寫在判 決書並且直接判刑,令人感到十分錯愕。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經違法。如果當時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有明確說明要變更罪名,聲請人會考慮認罪,來爭取緩刑的機會,然聲請人錯過機會來爭取緩刑,就直接移送到臺中高等法院了,使聲請人失去充分辯解及防禦之機會,遽行判決。㈣被告應允擔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交付該公司之帳戶供為杜禹翰使用時,究竟「有無事前知悉」杜禹翰等人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手段及方式内容範圍為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原審判決係以被告於104年間,曾參與「大蚯島國際開發集團投資博弈案」(下稱大蚯島投資案),並知悉杜禹翰有另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情事,遽認被告乃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1.惟查,若被告「事前知悉」杜禹翰要求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及申辦公司帳戶供為使用,係要以「水牛島投資案」名義,作為吸金行為相關之犯非使用,則又何以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前後已有齟齬。原判決理由既載明「顯示陳昆聯於水牛島投資案開始設計、運作時,即對該投資案内容有所瞭解,始會有上開評論,且其亦知悉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存在……」等語,則被告交付公司帳戶供為使用時,究竟事前知悉之範圍為何,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失。被告於105年6月20日申設公司帳戶,並交由許仁德保管,然而在案發期間,許仁德等人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手段及方式多端,被告既未曾參與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無從知悉共犯係如何招攬投資。被告何以負責共犯「以英國股票投資方案」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之部分?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内之款項,是否亦屬被告本件幫助犯罪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獲取之款項?亦非無疑,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2.申言之,原審判決所憑000年0月間之協調說明會影片均為事發所攝錄之影片(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以下),且内容均圍繞「水牛島投資案」,對於「英國股票投資方案」部分,被告僅有部分提及:「沒有,你們現在沒有拿股票這回事了,英國上市股票是2個月、2個月……」,某男子詢問:「杜董之前說3倍阿。」等語,從該攝錄影片不僅難以逕自推認被告事先對於杜禹翰以水牛島投資方案對外吸金之情事有所認識外,更遑論同時知悉「英國股票投資方案」之存在,有關原審判決於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未完足相適。 3.再者,縱然被告於第一審之審理程序陳稱:「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的是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款,18%投資款大部分匯入大蚯島公司帳戶,比較少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23頁),此亦係事後協助投資人出面協商始悉上情,此有證人黃宇甄之證詞:「(問:因為杜禹翰完全避不見面,陳昆聯就出面幫大家協商,雖然結果可能不如預期,但他的目的就是協助大家向杜禹翰要錢,是否如此?)對,陳昆聯是好意,因為我們被害者也找不到杜禹翰,劉元芳也一直說去了幾次都沒有結果。」(參第一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可憑。準此,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間,再以本案水牛島投資案及『英國股票投資案對外吸收資金』,對於杜禹翰慣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顯然有所認識」(原判決第11頁第7行以下),與卷内證據資料不符,益證原審判決確實有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 4.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無法支付水牛島投資案紅利之發生時間,所憑之依據為何,似未依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已有理由欠備之情事。況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脈絡,顯與一般吸金集團藉投資人交付之資金作為給付前期投資人分紅資金之來源而營造高額投資報酬率之手法有違,相反被告提供帳戶向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收取投資金前,早有無法支付水牛島投資案紅利之情事,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前、後事實之認定,所憑認定之依據為何?原審未予釐清明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5.被告於000年0月出版之著作《聽不見的力量》提及水牛島之部分:「水牛島是下一個發展機會……。再來,這裡將來會有更方便的設施,包含合法的賭場以及遊樂園,而這些投資都已經預先作了規劃,包含購買土地,以及現在正在進行的度假村規畫。」等語(參卷二第235頁至第241頁),顯見被告於申設公司帳戶前,確信杜禹翰從事土地開發,且為促進水牛島土地的發展利用曾與當地政府研商,而從事仲介土地買賣交易,並執行相關區域發展規劃及招商,甚至於出版著作。果爾,該等證據是否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未見原判決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6.被告與杜禹翰間於106年1月4日至2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參第二審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106年3月18曰刊登經濟日報廣告(參第一審卷一第125至第126頁等),均係被告為仲介土地買賣交易之具體實踐。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著手協調投資糾紛時,是否為本件無法支付水牛島投資案紅利時間點?果爾,該等證據是否足以作為被告信賴杜禹翰從事土地開發交付帳戶,而對於犯罪事實難有警覺而有所認識?此乃攸關本件被告主觀之認定,竟未予釐清明暸,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不備之違法。 7.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為本案事發後所為,均不足以證明其係為供販售水牛島土地使用而設立雙龍公司並申設戶,甚認定計畫尚未進入實行階段,遑論有何資金之挹注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8.杜禹翰等人在105年7月31日於菲律賓召開雙龍集團會議,並於會議記錄記載,「二、自8月1日起依新制度(會員制)辦理,新會員之推薦獎金依新制度之百分比核發。…六、有關新制度之推動及說)明,公司預定於八月中旬前辦理說明會 ,屆時再公布時間及地點…九、水牛島開發案,已由大陸統一包銷……」等語(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卷 第349至350頁參照)。佐以,證人許仁德證稱「(問:你方才提到你於105年6月21日與陳昆聯申辦雙龍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後,你就把存摺交給劉元芳,意思似乎是你於6月間就 交給劉元芳,但你剛又稱是在8月離職時交給劉元芳,為何 兩者所述不同?)因為在我保管期間都沒有運作,直到我8 月底離職後,他們才開始運作」(參110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3頁第24至25行)等語。可知,杜禹翰係於105年7月31日與劉元芳等人討論。但聲請人從來沒有參與過此會議,證人韋金宏、杜凱玲當庭作證,聲請人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制度的規畫,爾後杜禹翰與劉元方方決定由雙龍公司推行「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再於105年8月份開始招禮投資人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投資人後於105年8月26日才將英國股票投資款匯入雙龍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61頁)。足徵,雙龍公司設立 的目的係杜禹翰、劉元芳等人在大蚯島公司水牛島投資方案以外,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義,重新推行的吸金制度。兩家公司在投資制度設計上,亦截然不同(原判決第3頁14行到20行參照)。於此之際,被告杜凱玲縱然有於105年6 月20日與許仁德陪同被告陳昆聯前往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雙龍公司帳戶。然因雙龍公司斯時尚未設立登記、更無人知曉雙龍公司未來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内容。原判決也將大蚯島公司水牛島投資方案與雙龍公司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被害人受損金額分開計算(原判決附表3、附表4參照)。顯見,大坵島公司水牛島投資方案與雙龍公司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確實為杜禹翰等人另行起意之兩個情事行為、為不同犯罪事實。 9.聲請人之前已說明,雙龍公司的銀行帳戶是由杜禹翰出資200萬資本額,杜禹翰要求交給許德仁來保管資金,爾後許仁德依照杜禹翰的指官示交給劉元芳,聲請人並不認識劉元芳,許仁德也未告知聲請人交給劉元芳,聲請人曾向當庭要求與劉元芳對質,但劉元芳依舊消失無蹤,未能到庭說明,目前被通緝中,關鍵證人未到庭,原審法官竟然斷定聲請人幫助杜禹翰跟劉元芳,顯然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斷定聲請人的犯罪事實,未詳細確認跟條調查,有失公允,也嚴重影響了聲請人的權益。 ㈤聲請人辯護律師有表示對證據提出質疑,然而原審法官卻忽略當作沒有聽到,就寫聲請人對證據能力沒有表示意見,顯然原審法官未能維護聲請人伊的權益,貿然斷然認定,顯然原審法官未遵守法律規範。 ㈥聲請人前因「大蚯島公司投資案」被起訴,然經鈞院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無罪。一事不得再理原則, 前一案已無罪判決,但原審法官卻用這樣的理由,斷定聲請人參與過前案,就是有犯罪的證據,一碼歸一碼,不可以混合一談吧! 原審法官以過去的過程來斷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有失偏頗,再次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㈦證人黃宇甄曾在臺中地院出庭做證,一群受害者向聲請人拜託跟杜禹翰要錢,希望可以減少損失,受害者向聲請人解釋投資方案内容,聲請人確實事後才知道此事,也盡心盡力協助受害者拿回一些錢,聲請人為此事,也向台菲辦事處聯繫,希望他們能協助菲律賓司法協助,台菲辦事處要聲請人跟法官、檢察官說明,才能啟動台菲司法合作,聲請人是捨不得老人家血本無虧跟難過,努力跟杜禹翰構通協調,結果竟然遭到原審法官斷定聲請人「知情」所有方案,令聲請人感到百思不解及深感遺憾。 ㈧聲請人是到新北調查局才看到帳戶金額,事後問受害者投資内容,聲請人才得知公司帳戶裡面都是英國股票方案投資款,原審竟然就這樣斷定聲請人有犯罪的事實,以及證人王姿懿,也不是聲請人所招攬的,聲請人同時根本不認識證人王姿懿,要如何給她意見,再則是臺中地院法官的憑空想像,就這樣寫入判決,也尚未詳加確認,擅自便更了罪名,也完全沒有提示跟告知,就草率了判決,並且移送到臺中高等法院。再則如此多的受害者的筆錄都沒有提到聲請人招攬,更別說知情投資方案的内容了,但一審法官跟原審法官就僅憑證人王姿懿一人的證詞,就斷定聲請人知情所有投資方案,恐有違誤,也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證人王姿懿是匯入韋金宏的帳戶,也是原審法官曾經審理過韋金宏銀行法案件,證人王姿懿早就投資了,請法官查明王姿懿匯入的時間,與聲請人見面的時間是何時,足資證明聲請人跟王姿懿是無涉的。 ㈨黃亮董(即雙龍公司人頭董事)於偵查中證稱:「陳昆聯說要設立雙龍公司才能開帳戶給杜禹翰使用」等語(他5825卷一第262頁),但聲請人並沒有這樣跟黃亮董說,此部分聲 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來釐清真相。提領帳戶的部分,聲請人是被杜禹翰告知要提領來進行土地交割費用及菲律賓轉投資的部分,要進行提領,然而被一審法官及原審法官斷定聲請人有故意幫助杜禹翰,固有幫助犯之意,恐有違誤。聲請人在112年7月6日在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對證人黃亮董 提出偽證罪,請求檢察官進行調查來釐清偵查筆錄的真相是否屬實。 ㈩幫助犯是必須對案情有所瞭解,才能資以助力,才符合幫助犯的條件,然而共同正犯杜凱玲跟韋金宏都充分說明聲請人沒有參與案件,然而法官並未採納共同正犯的證詞,以及尚未釐清事後跟事前的過程,法官竟然草率決定伊是知情整個案件,實有違誤。 提出再審證據: 證物1.112年憲判字第2號 證物2.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重字第1533號判決 證物3.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61 4號、108年度偵字第18615號、108年度偵字第27013號起 訴書。 證物4.監察院公文來函。 證物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5568號、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107年度 偵字第34790號起訴書。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先此敘明。 三、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②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以上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證物1.112年憲判字第2號」僅為闡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無違。這項是憲法法庭對於再審法令之解釋,本院自應遵照憲法法庭之解釋,但並非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提出「證物2.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重字第1533號判決」,是雙龍集團投資案正犯劉元芳、許仁德之判決,該判決宣判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早在聲請人一審案件(臺中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109年4月30日起訴以前就已經宣判,也是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112年6月13日宣判以前,多年前就已經存在之判決,並非新證據。而且正犯劉元芳、許仁德的刑事責任部分,在原確定判決裡面也引述「另案被告劉元芳..另案被告許仁德..共同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有關正犯劉元芳、許仁德的刑事責任之判決,應非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至於「證物2.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重字第1533號判決」裡面,第13頁第6行有敘述「陳昆聯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僅能證明聲請人陳昆聯於該案件一審刑事審理中,曾經到庭作證,並不則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㈢聲請人提出「證物4.監察院公文來函」,內容為回答聲請人1 12年10月2日陳情書。因為聲請人向監察院檢舉「胡宗鳴檢 察官未能讓聲請人適用汙點證人身分減刑有所違法」乙事。監察院112年10月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4816號函覆聲請人 ,案件尚在第三審審理中,有任何意見陳述應向該管法院提出。這份監察院公文只是重申不干涉審理中案件,沒有任何實質內容,應不足以構成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證物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107年度偵字第25568號、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107年度偵字第34790號起訴書」,則是雙龍集團投資案之正犯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溫承勳四人之起訴書,偵查終結日為108年6月6日,該起訴書裡面引用「供述證據編號5、證人及同案被告陳昆聯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當時陳昆聯已經以「同案被告」身分被偵訊,只是沒有一併起訴而已。該份起訴書僅能證明檢察官將「陳昆聯」與「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溫承勳四人」分成兩波起訴。聲請人提出「證物5.起訴書」後來就是上述原確定判決裡面已引述「另案被告劉元芳..另案被告許仁德..共同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同一案件,應不足以構成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 ㈤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裁判「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故檢察官本可依據案件的複雜程度需要,證人證詞的重要性,裁量決定是否要給予減刑優惠。而又何謂「檢察官事先同意」?依據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因為證人本來就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證人據實陳述,不應該以任何條件利誘之。如果以條件交換要求證人陳述,本質上是有疑問的,但對於特殊案件、重要關鍵證詞,又有取得之必要性。為避免爭議,必須以檢察官事先同意「載明於筆錄中」,始有本條減刑之適用。 ㈥聲請人陳昆聯是以「涉案人」身分於107年9月3日上午到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又被移送到臺中地檢署,於同日20:23起接受胡宗鳴檢察官偵訊。依據該次筆錄內容,前半段陳昆聯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訴訟權利,被告陳昆聯都是否認答辯,陳稱「杜禹翰、杜凱玲、許仁德一開始叫我成立公司,成立公司的200萬元是他們支付的,所以成立公司後叫我把公司的存摺、印章跟卡片交給他們保管。他們說成立公司後菲律賓有事要給我做。...帳戶後來被用我是真的不知情...因為杜禹翰的律師跟我說叫我不要再被杜禹翰騙,這個案子我才沒有進行。我希望能夠作證人指認」,胡宗鳴才讓陳昆聯改以證人身分陳述,並且告以具結義務等,命陳昆聯訊前具結。經詳閱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沒有隻字片語寫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刑乙事,檢察官自然是沒有事先同意給予適用窩裡反減刑條文。 ㈦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認為其主張不能成立,所述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陳昆聯 ... ㈢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定案件之被告,除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須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始有同法第14條第1項(通稱「窩裡反」條款)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卷查本件偵訊筆錄皆無檢察官同意陳昆聯作為受保護人之記載,原審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未就此調查,亦無違法可言。陳昆聯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偵查中向胡宗鳴檢察官表示願意轉成污點證人,並配合、協助檢察官釐清案情,主張其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7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調閱偵訊錄影光碟,欲證明其有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轉成污點證人,卻遭檢察官回函否准其請求等語。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㈧正犯「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溫承勳四人」先被起訴,分成「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 聲請人陳昆聯縱然有到上述108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 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這也只是盡國民作證義務而已,作證不是給檢察官人情,更不能說是「聲請人配合檢胡宗鳴檢察官出庭當證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於法無據,也不構成再審理由。 ㈨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裁判「查刑法第二十條僅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法院自有裁量之權。」。聲請人確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5頁),經向主管單位衛服部及核發機關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聲請人最早是81年2月7日鑑定,當時左耳聽力損失71分貝、右耳聽力損失66分貝,為輕度聽力障礙;後來97年9月4日鑑定為中度聽障(右耳70分貝、左耳73分貝,須配戴助聽器);100年9月22日鑑定為中度聽障(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須配戴助聽器);104年7月21日鑑定中度聽力障礙;107年5月11日鑑定「雙耳感音神經性聽障」雙耳中度聽力障礙,右耳聽力閎值為75分貝、左耳聽力閎值為77.5分貝;112年5月22日鑑定中度聽覺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65頁以下),故聲請人是聽力有障礙,只是中度障礙,並非重度障礙。至於說話能力沒有障礙。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自己是讀普通的國中小、臺中家商高職、私立科大畢業、碩士班肄業,聲請人從來沒有讀過啟聰學校。聲請人的聽力障礙不嚴重,尚可以藉由助聽器矯正聽力,聲請人並不符合刑法第二十條「瘖啞人」定義,自無上述減刑適用。聲請人以此「瘖啞人未予減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㈩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一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經原審判決為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如果有「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仍有適用上述減刑條文之機會。而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核被告陳昆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諭知主文「陳昆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該判斷聲請人陳昆聯於偵查階段「是否承認上述幫助犯之事實」,即對於幫助犯的「主觀幫助犯意、客觀幫助行為、幫助結果」等主要事實有所承認,即可認定有偵查中自白。但經查: ①聲請人107年9月3日09:15調查站筆錄中說「我不知道杜禹翰等人會以我名義開立的雙龍公司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問:..雙龍公司帳戶以你名義開立,雖然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都由杜凱玲、許元德等人保管使用,但臨櫃取款時,..行員依規定必然會向你本人確認無誤後始能讓領款者將款項領出來,顯見你知悉...?)雖然帳戶是以我的名義開立,但是我知道是其他投資人匯入的投資款項,因為裡面的資金都不是屬於我的,而我為了能順利向杜禹翰取回我投資的本金,我不敢得罪杜禹翰等人,所以當承辦行員向我確認領款無誤時,我只能回答可以,且自該帳戶領取之現金,都沒有進到我個人帳戶或私人之用。」,所以聲請人辯稱「事前不知道提供帳戶會幫助犯罪,沒有幫助故意」「自己有去領款事實,是被迫的」終究是否認有幫助故意。 ②107年9月3日20:23臺中地檢署胡宗鳴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說「帳戶後來被用我是真的不知情..」否認有幫助故意。 ③108年3月21日10:40偵查庭期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未 到。 ④108年4月11日10:40偵查庭期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未 到。 ⑤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被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 綜觀上述偵查過程,聲請人陳昆聯從未承認自己有幫助犯意,一直辯稱「不知情」,就幫助犯的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自白,自無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聲請人原本被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起訴,但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後,該刑事判決中認定為幫助犯,並敘述: (一)本案被告陳昆聯僅依杜禹翰指示設立雙龍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予杜禹翰使用,並未參與招攬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非法吸金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附表四所示,匯入雙龍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共1,366萬4,929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陳昆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昆聯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上述聲請意旨所指稱「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犯」違法乙節,只是指出一審訴訟違法而已,並不足以構成對二審確定判決再審的理由,況且該一審判決已經被撤銷,不復存在。聲請人還在指責一審判決,沒有意義,況且從「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罪責更輕,對聲請人沒有不利之處。聲請人攻擊一審訴訟程序違法,這也不是再審理由,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上述一、㈣「聲請人是基於幫助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㈥「聲請人是否有幫助故意」、 ㈦「證人黃 宇甄之證詞證明力」、 ㈧「證人王姿懿證詞證明力問題」、㈨「證人黃亮董證詞證明力問題」、 ㈩「正犯杜凱玲、韋 金宏證詞證明力問題」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攻擊確定判決裡面之證據取捨、對個別證人證言的證據力評價等等,這頂多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一項第14款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而已,不足以構成再審理由。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指稱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等,經最高法院判決裡駁斥如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陳昆聯 ... ⒉陳昆聯上訴意旨以:⑴其未曾參與招攬投資,事後協助投資人協商時,始知有兩方案投資款匯入雙龍公司帳戶。原審未就000年0月間之協調說明會影片內容為調查,予其辯論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該影片內容亦不足以推認其事前知悉杜禹翰以兩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又原判決認定其對於杜禹翰慣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顯然有所認識,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原判決一面認定其「事前知悉」,一面認定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前後矛盾。就其事前知悉之範圍,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憑以認定杜禹翰等人於000年0月間無法支付「水牛島投資方案」紅利之依據。又其於000年0月出版之著作《聽不見的力量》,提及水牛島投資已預先作了購買土地之規畫,可見其於申設雙龍公司帳戶前,確信杜禹翰正進行水牛島土地開發,而仲介土地買賣。該著作內容自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菲律賓政經複雜,土地買賣需耗費相當時日。其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經濟日報廣告均係其仲介土地買賣交易之具體實踐。原判決以其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係為供販售水牛島土地而設立雙龍公司及申設帳戶,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⑶杜凱玲與韋金宏均證稱其未參與本案,原審卻未予採納。又其不認識劉元芳,且前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定其幫助杜禹翰及劉元芳,並以前案推定其犯罪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其不認識王姿懿,如何給她意見。其亦未對黃亮董表示要設立雙龍公司才能開帳戶給杜禹翰使用,其已於112年7月6日對黃亮董提出偽證罪告訴,請予調查釐清真相。至其同意提款部分,係因杜禹翰告知要提款進行土地交割費用及菲律賓轉投資等語。 ⒊惟查:⑴原審已提示(並告以要旨)000年0月間協調說明會錄音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筆錄予陳昆聯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且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論告時所述陳昆聯在投資案無法履行時,跟投資人協商後續情況部分,亦為陳昆聯辯護稱:由被害人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結果,可證陳昆聯係單純為協助被害人求償而於事後召開協調會,不能證明陳昆聯有木件犯行等語,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在卷可憑。顯無陳昆聯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法情形。⑵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昆聯預見杜禹翰要求其擔任雙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申辦帳戶供杜禹翰使用,可能係要以該帳戶作為吸金相關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杜禹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杜禹翰指示而為,容任杜禹翰以該帳戶收受投資人資金。與原判決理由說明陳昆聯在投資人無法領取獲利前,即已知悉杜禹翰以兩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及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取投資款,二者並無矛盾。⑶依卷附告訴人王俊勝等19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雙龍集團迄至105年9月4日始停止發放利潤。原判決未於「認定陳昆聯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記載認定杜禹翰等人於「000年0月間」無法支付「水牛島投資方案」紅利所憑依據,復與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停止發放利潤時間相齟齬,雖有未當。然此並無礙於陳昆聯提出之106年3月18日經濟日報廣告、106年3月31日合作意向書、106年4月11日對話紀錄、106年2月、3月郵件紀錄及106年1月4日、22日、24日、25日微信對話紀錄,皆係投資人無法領取獲利後之資料之認定。該項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⑷陳昆聯於000年0月出版之著作《聽不見的力量》,縱有提及水牛島投資已預先作了購買土地之規劃,亦不足以認定陳昆聯擔任雙龍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提供雙龍公司帳戶,係為仲介土地交易。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之⒉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⑸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陳昆聯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7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黃亮董提出偽證罪告訴,請求調查真相。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⑹陳昆聯其餘所述,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聲請人所攻擊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的理由構成部分,既然已經過三審審查,認為所提理由不足以構成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改循再審制度,拿出相同的上訴理由攻擊確定判決,並不符合再審制度意旨。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人提出之上述一、㈤聲請再審理由「證據能力」這是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上訴第三審的問題,並不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人提出「證物3.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614號、108年度偵字第18615號、108年度偵字第27013號起訴書」。即是被告陳昆聯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書,109年4月30日起訴繫屬於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後來上訴為二審,即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有了這份起訴書才會有本案二審確定判決,所以這份起訴書當然不是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已經在上訴第三審時提出過,且被最高法院所不採,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