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峻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章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自112年3月間起與乙○○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 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於112年5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康超市草屯 店內,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丙○○則於112年5月17日 依「章魚」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區某處7-11超商附近 ,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包裹後,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與「章魚」聯絡,再依「章魚」之指示,於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向乙○○出 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 乙○○,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給乙○○收執而行使之。其後丙○○復依「 章魚」之指示,從上開款項內抽取5000元作為酬勞,其餘99萬5000元則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放置在楓康超市草屯店附近某處公園之垃圾桶內,由「章魚」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8、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在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內拍攝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照片、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 第15至19、25至26、29至31、39至6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無從詢問繳交意願並使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 ,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依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不得減輕其刑,是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服務證(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丙○○ 」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之 偽造收款收據(附表編號3),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之意,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服務證及偽造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見面後丙○○持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取信乙○○」,應認已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原審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原審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自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 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鼎盛投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定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章魚」、「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損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縱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取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經原審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 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㈤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⒈偽造之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服務證交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尚非鉅額,業經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扣除上開從中抽取之5000 元報酬,餘款99萬5000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併此說明。㈥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該等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至於科刑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載稱請求本院「惠賜調解庭期,使被告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未曾到庭,顯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⒊被告上訴理由狀另謂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3年5月24日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是以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 2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 、外派專員丙○○」等字樣,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抬頭印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書寫匯款人「乙○○」、收費項目「儲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在「公司章 」欄列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列印有「丙○○」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