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政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6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儒(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並同時敘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參與詐騙集圑之運作,惟就整體犯罪結構觀察,僅擔任一般車手之工作,而居於詐欺集團之末角,並非集團內擔負決策重任之幕後首腦,情節尚屬輕微。又伊犯後一開始固曾於偵查中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詳述自身對於該詐騙集圑所知之內容,亦不願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於原審認罪,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怙惡不悛之人,尚知省思認錯,並積極與被害人潘士銓達成和解,勇敢分擔賠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責任,至今仍持續遵期賠付款項予被害人潘士銓,盡力彌補其過錯並真心悔改,足認有悛悔之實據,理應從輕量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請考量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行差踏錯,如科以過重之刑,可能在監獄受到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不僅教化效果不佳,亦將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對於日後回歸社會並無助益,請再對被告處以較輕之刑,以利早日服刑完畢後,尋得正當工作,並請求與伊尚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1次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否認犯罪,並供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借訊時警方有提示向我收錢的『車手』,我都已經指認出來」等 語,且已經由其偵查中選任在庭之辯護人,為其表明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等語(見偵號卷第234頁),而經起訴 書載認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並於 原審審理時亦認罪(見原審卷第1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 (3)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業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 認定明確,而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潘士銓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士銓27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潘士銓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辯論終結 前,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均有按期給付各期之款項,此據本院向被害人潘士銓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且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詳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酌以被告係遲至113年1月18日之最後1次偵訊時,方於偵 查中自白前開犯行,故認此部分宜適當反應在其減輕其刑之幅度上,以與初始遭查獲即認罪者有所區別,而符合公平原則,併此陳明。 (二)又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經原判決認定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 部分與刑有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非有理由。另有關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本院亦將於科刑時併予斟酌,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潘士銓所受損失,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他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之年紀、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程度,其犯後已自白、省思認錯,且配合調查,並與被害人潘士銓於原審調解成立,現正按期給付中等犯罪後態度,及空言倘其入監執行可能在監獄受到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為利其日後之復歸性,及為免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等情,希予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行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希望能將本案與伊尚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未指明具體之法院及案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被告所指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既非在本院與本案同時審理,於法自無可在判決階段,考量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於112年8月14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行為時已年逾30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不知珍惜上揭緩刑之寛典,於緩刑期間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獲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偽造印章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之程度,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對被害人潘士 銓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潘士銓、「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盛證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潘士銓調解成立後,迄今按期履行中(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分別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