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文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鵬(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略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有量刑過重之誤,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 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黃文鵬自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仁義-傑」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黃文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向林素真佯稱:其抽中4張世芯-KY股票,交付現金購買後,可賺取價差等語,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一筆由林素真於112年5月10日15時10分許,在林素真住家(地址詳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交付予黃文鵬,黃文鵬再持偽造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行使交予林素真收執。黃文鵬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該63萬元現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林素真住處巷口汽車上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 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上訴雖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配合偵辦,據實陳述所知,並無推諉,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勞費,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因從事美髮業多年,計畫自行創業開設工作室,方一時失慮誤觸重典,現已完全退出該組織運作,應認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已以3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先行給付1萬元,其餘分期每月給付4千元,倘被告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將無法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本案以易服社會勞動作為對被告之責罰,應足資警惕,是被告縱使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裁判上之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現場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並有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行使施詐之行為,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甚高。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審判決所述之「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尚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與其理由欄貳㈥⒈敘明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4至17、81至83頁,本院卷第33、45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即並未逕依刑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等語稍有齟齬,惟並不影響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認定,自不影響裁判之本質,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12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並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依其角色、本案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所指過重情事,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依其與告訴人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有其提出之轉帳資料可參,惟上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無從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且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原審有何審酌違誤,或漏未審酌之重要量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 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至原審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雖有誤會(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符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微瑕,然結論尚無二 致,本案仍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