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已解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王子悅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79號、第34080號、第35423號、第41195號、第516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3384、24431、37478號、第4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參與人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豐米兔公司)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所列情形,則豐米兔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 二、豐米兔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 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 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 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豐米兔公司因僅屬代收款項服務,如已繳回BCR娛樂城,已 非豐米兔公司所得管理、處分,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因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要對從事不法之行為人或與其有關聯性之第三人,透 過「澈底剝奪 利得」方式實施制裁,以回應對不法行為之 非難,俾期發 揮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因行為人參與不法罪行之程度大小有別,第三人與不法罪行間之關聯性亦有高低之分,相對於應被國家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顯不相當或不符比例原則時,若一律將不法利得宣告全額沒收或追徵,可能會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有以過苛條款調節之必要。至為何過苛,因其情形多樣,難以逐一例示,故條文中係以有「過苛之虞」先予概括性規定,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外,舉凡如新刑法就利得沒收揭示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若連同犯罪成本沒收,造成過苛時;新法採裁判時沒收從新可溯及原則,而依個案情節有不合宜之例外情形;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和(調)解之差額;特別刑法中之特殊併科罰金模式(如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有併科贓額 倍數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等),有重復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抵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之機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豐米兔 公司為數十家公司及個人提供代收服務,並非僅為BCR蜈樂 城一家提供,本案所扣押豐米兔公司金融帳戶内之金額亦絕非全部為被告王子悅等實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原審認定豐米兔公司金融帳戶内之全部金額均屬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應與事實不符。㈣依豐米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即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網路公司)所簽立之「PEPAY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代收款項匯入時,係由 中華通訊網路公司先行扣除代收金額1%帳務處理費及每筆18元手續費之費用後,始於撥款日(T+5)將款項撥入豐米兔公司帳戶内,中華通訊網路公司共收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7萬4699元,該部分因從未撥入豐米兔公司帳戶,豐米兔 公司從未取得支配權,如宣告沒收,實屬過苛。㈤又豐米兔公司所支付之被告王子悅、黃翔琪、邱浩瑋及王呈佑之薪資共30萬3000元,已據原審判決宣告没收,如再於豐米兔公司部分沒收,即屬重複沒收。㈥綜上,依起訴意旨,豐米兔公司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對「BCR娛樂城」銷貨淨額 收入1171萬8127元,其中647萬4699元根本未入豐米兔公司 帳戶,30萬3000元已於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所餘款項與豐米兔公司毫無關聯,豐米兔公司仍須與其他債權人結算清理,爰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案被告王子悅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認定略以: ㈠王子悅(綽號夏天)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起,由王子悅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房屋,並出資購買電腦設備、手機、門號等物,再向第三方支付業者中華通訊網路公司承租繳費通道,並以其所成立之「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下稱豐米兔工作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豐米兔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並以前開豐米兔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做為中華通訊網路公司入金帳戶,而成立不法網路博奕平台之轉帳水房(下稱水房),前期先介接一般金流平台套件,再於000年00月間 由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王呈佑(綽號KEN)負責架設TOTOPAY金流系統供王子悅之水房使用,並由王呈佑維護TOTOPAY金流系統,迄至111年3月23日與王子悅協 議不再由王呈佑維護TOTOPAY金流系統。王子悅另以每月4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薪資,招募共同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犯意聯絡之邱浩瑋(綽號顏值)、黃翔琪(綽號牛牛)、阮孟儒(綽號草莓)等人擔任水房客服人員,透過「TOTOPAY支付平台」(下稱TOTOPAY平台)支付系統,為客戶即「BCR娛樂城」、「玖天娛樂城」、「星亞 娛樂城」、「博馬娛樂城」及「完美娛樂城」等非法博奕網站進行賭客入出金之工作(博馬及完美娛樂城僅提供代收工作)。王子悅向「BCR娛樂城」之收費標準為賭客以ATM虛擬帳戶繳款,收取每1筆30元及繳款金額1.4%至2.2%不等之服務費;以超商代碼繳款,則收取每1筆30元及繳款金額1.7%至2.2%不等之服務費。渠等工作內容如下:水房客服人員係 三班制,賭客如有儲值需求,非法博奕網站會指示賭客將賭金以1:1等值以超商儲值或ATM繳費之方式,經中華通訊網 路公司再轉自豐米兔工作室及豐米兔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取得款項後,TOTOPAY平台即會自動在博奕網站上為賭客儲 值點數供賭客上開博奕網站進行賭博。嗣賭客如欲出金時,則由豐米兔工作室及豐米兔公司以代付方式匯款至賭客在博奕網站上註冊時所填載之金融帳戶內。水房客服人員另需處理商戶訂單異常及系統問題排解等工作,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從事為非法博奕網站洗錢轉帳之不法行為。 ㈡鍾雨樵自110年1月初起,以每月6萬元之對價,接受不詳友人 「louis」等人之委託,將高雄市○○區○○街0號0樓住處設為 線上賭博網站架設場所,以經營百家樂、六合彩、體育賽事及吃角子老虎等博奕遊戲之網際網路(www.0000000.000)之簽賭網站,而與「louis」、「harry」及「hook」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博奕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註冊下注簽賭,賠率設為0.95,賭客入金方式為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或ATM虛擬帳戶繳 費之方式,經由王子悅等人所經營之TOTOPAY金流系統,將 賭金儲值在BCR娛樂城進而博奕下注,若賭客贏錢則由王子 悅經營之豐米兔公司金融帳戶出金至賭客提供之銀行帳戶,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進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機房之簽賭,並以此方式隱瞞經營博奕網站所得之去向。 ㈢王子悅以豐米兔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作為豐米兔公司與金融機構配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而成立轉帳水房(下稱水房),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其楠、高瑋澤、宋承叡等人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大老爺娛樂城」等網路博弈平台,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繳納下注賭金供下注,惟因無法取回賭金而報警處理。 ㈣王子悅以豐米兔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作為豐米兔公司與金融機構配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而成立轉帳水房(下稱水房),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即於111年6月22日,冒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向黃寶慶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求黃寶慶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寶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20時23分許,以父親黃○○所有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豐米兔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子悅將款項轉帳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帳戶,並收取服務費用,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㈤嗣經警方長期蒐證後,於111年8月3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 部、螢幕4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PEPAY合約整合契約等 物,進而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 第21號刑事裁定扣押豐米兔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 金額。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其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略為: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㈡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鑒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又關於犯罪之直接利得,目前實務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前述直接利得的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的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詐欺取財所詐得之財物)。至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則依總額原則的立法理由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豐米兔公司雖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惟被告王子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利用該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供博弈網站轉帳水房之入出金帳戶使用,及冒稱迪卡儂工作人員之詐欺成員向被害人黃寶慶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豐米兔公司因被告王子悅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扣押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而附表二編號9、10帳戶為本案犯罪之入出金帳戶 ,帳戶內遭扣案犯罪所得之總金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依 總額原則而無須扣除成本,且因實際上已扣案而無與其他被告或共犯有重複沒收疑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對豐米兔公司宣告沒收。 ②至於豐米兔公司代理人抗辯:代收款項均已移轉給「BCR娛樂 城」,且部分犯罪所得已以薪資或紅利之方式發放給其他被告云云。惟本院係就豐米兔公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扣 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即豐米兔公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並無所謂已移轉給「BCR娛樂城」之問題。且實際上已扣案,亦無所謂因發放薪 資或紅利而與其他被告或共犯間重複沒收之疑慮,是豐米兔公司代理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③豐米兔公司辯稱:其為數10家公司及個人提供代收服務,並非僅為BCR娛樂城一家提供,本案扣押豐米兔公司帳戶內之 金額絕非全部為被告王子悅等實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原審認定豐米兔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全部金額均屬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上開辯解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左,顯係就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依首揭說明,並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雖謂:豐米兔公司(及工作室)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為「BCR娛樂城」銷貨淨額收入合計為11,718,127元,屬於王子悅等經營洗錢機房之不法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等語,惟按「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之對象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者」,而本案利用豐米兔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10帳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乃被告王子悅,豐米兔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亦即豐米兔公司並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對豐米兔公司諭知沒收、追徵。況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之情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豐米兔公司並 非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之共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縱認被告王子悅利用豐米兔公司帳戶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應對豐米兔公司諭知沒收,自仍應以豐米兔公司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本案豐米兔公司所得管理、處分之金額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金額,逾 此金額部分,並非豐米兔公司所得管理、處分,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原審以被告王子悅犯罪事證明確,豐米兔公司因被告王子悅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扣押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因而予以 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違誤,豐米兔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犯罪所得與洗錢行為客體 編號 被告及參與人 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客體計算 (新臺幣) 扣案帳戶及扣得金額(得作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1-1 王子悅 每月薪資35,000元×3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105,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1 1-2 王子悅 扣案以「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之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157,371元+2,622元+355,744元=1,515,737元 如附表二 編號2至4 2 黃翔琪 每月薪資32,000元×3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96,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5 3 邱浩瑋 每月薪資28,000元×3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84,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6 4 王呈佑 報酬每月15,000元×3月(110年12月至111年2月)=45,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7 5 阮孟儒 每月薪資35,000元×3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105,000元 如附表二 編號8 6 鍾雨樵 每月薪資30,000元×6月(110年1月至110年6月)+每月薪資40,000元×6月(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每月薪資50,000元×6月(111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60,000元×1月(111年7月)=780,000元 無 7 孫善傑 論件計酬,本案部分約180,000元 無 8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因被告王子悅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犯罪所得5,790,370元+2,585,586=8,375,956元 如附表二 編號9、10 附表二、被告及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扣押明細 編號 被告/參與人 金融帳戶帳號 扣押金額 (新臺幣) 1 王子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3,154元 (扣押時存款餘額120,738元) 2 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57,371元 3 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王子悅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622元 4 豐米兔網路行銷工作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55,744元 5 黃翔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40,402元 6 邱浩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0,131元 (扣押時存款餘額272,290元) 7 王呈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8 阮孟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615,888元 9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790,370元 10 豐米兔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585,586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賭金支付時間 賭金付款方式 賭金金額 (幣別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高其楠 112年7月3日21時2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84號 111年7月3日22時5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5日15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7月5日17時4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7月5日19時5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7月5日21時1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7月5日22時1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5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11年7月6日 18時2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2 高瑋澤 111年10月8日16時53分 條碼繳費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31號 3 宋承叡 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 同上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8號 111年6月26日18時56分 同上 2萬元 111年6月26日20時35分 同上 1萬元 111年6月26日20時37分 同上 2萬元 111年6月26日20時35分 同上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