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彥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羽(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卷三第321至322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年4月17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復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被害人眾多,且被告所營耀寶新創有限公司因本案違反銀行法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