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12099、14662、14740、17725、2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穩如泰山」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中古車行老闆、年約30多歲,下稱 「穩如泰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成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9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穩如泰山」,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於每15日結算報酬1次(惟林建成未取得提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報酬)。嗣「穩如泰山」(無證據證明林建成知悉本案有「穩如泰山」以外之正犯及共犯)與施詐之人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林建成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建成依「穩如泰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分3、4次與「穩如泰山」在逢甲商圈某便利商店外面或○○路中信銀行外面之AT M等處見面,並交付約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穩如泰山」,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文進所匯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 存,因無法提領或轉帳,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文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育姍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林種成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寶蘭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文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一峯與詐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邱一峯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鄭鶴林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蘇李金蘭之新北市○○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復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士豪與詐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吳育姍與詐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葉明珠與詐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匯款資料)、告訴人林種成與詐騙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金寶蘭之轉帳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631號函、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547號函、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112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425號函檢附被 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穩如泰山」,由「穩如泰山」或施詐之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得隨時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對各該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嗣被告依「穩如泰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贓款,再分次交付予「穩 如泰山」,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 告訴人陳文進所匯之款項,因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圈存,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66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956號卷第41、49頁,原審卷第193至195頁),被告既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詐欺取財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穩如泰山」及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交付「穩如泰山」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穩如泰山」以外之人接觸,縱認客觀上確有「穩如泰山」及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係適用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 被告附表編號1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 ,然告訴人陳文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等實施 詐騙,然其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穩如泰山」,並依「穩如泰山」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穩如泰山」。堪認被告與「穩如泰山」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如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有先後多次之匯款,然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犯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對於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及將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穩如泰山」,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穩如泰山」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以10萬元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黃士豪(當場給付4萬元,嗣 再給付6萬元支票)、以12萬元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 李金蘭(當場給付1萬元)、以45萬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李復興(當場給付3萬元)、以50萬元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葉明珠(當場給付3萬元)、以18萬元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吳育姍(當場給付1萬元)、以20萬元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林種成(當場給付1萬元)分別達成調解等情,此有 郵政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7 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67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199至200、263至268頁),其餘附表編 號2、3、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院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暨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洗錢罪為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歷次警詢中供述,其與「穩如泰山」面試後,經「穩如泰山」告知工作內容係需攜帶平板電腦向顧客介紹、推銷中古車,被告即依照「穩如泰山」之指示,攜帶平板電腦向數名顧客介紹、推銷中古車,待顧客將購買中古車之價金匯入中信帳戶後,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穩如泰山」。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表示,堪認「穩如泰山」及被告所供稱與之接觸洽談中古車交易之顧客,皆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顯非中古車行之負責人及顧客,則被告於客觀上所實際接觸「穩如泰山」及假扮中古車顧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顯已逾3人 ,甚為明灼。倘若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假扮顧客之「穩如泰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接觸,則被告如何以平板電腦向假扮顧客之「穩如泰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洽談中古車交易事宜?可徵被告應實際上有與假扮顧客之「穩如泰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觸講解中古車交易事宜,與社會常情顯相符無誤,應可採信。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堅稱與其接觸者僅「穩如泰山」1人,難 以盡信。被告既坦承本件起訴之全部犯行,則其對於現今詐欺犯罪型態,常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應當知悉,參以被告係受「穩如泰山」指示前去領取款項,再依「穩如泰山」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穩如泰山」,使「穩如泰山」得以拿取贓款,以此模式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當已知悉本案犯罪方式分工較細,而預見參與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 意外,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被告、「穩如泰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本案犯行,實際上顯非「一人分飾數角」即足以完成,且被告對於此情,亦無法推諉不知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當。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明 確供稱:我在警詢時供稱是在賣中古車等情,是因為害怕所以找藉口,實際上沒有與客人見面買賣中古車這回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51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 告有何向顧客介紹、推銷中古車之情事,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詐騙集團以網站投資可獲利為由而遭詐騙,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屬實。況縱認被告有與其所謂之中古車顧客聯繫之情事,亦無從遽認該等顧客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者,原判決係認定「穩如泰山」係與施詐之人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指明本案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 事,檢察官以本案實際上顯非「一人分飾數角」即足以完成,被告亦知悉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不當,自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且與大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其餘未能成立調解,係因被害人未前來調解程序所致,被告先前經營餐飲業負債累累,生活拮据,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即使易服社會勞動,亦將造成被告收入中斷而無力繼續償還被害人,原審漏未說明不能宣告緩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在案,已如前述,並無未予審酌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再者,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故原審綜合本案情節,既未予被告緩刑宣告,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於宣告緩刑時應記載理由之反面解釋,未予緩刑宣告縱未說明理由亦不得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文進部分,以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因告訴人陳文進之匯款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誤會。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主張 被告應構成加重詐欺部分,則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接受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陳文進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告訴人陳文進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文進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然因故未能持續給付之態度,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至10)與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及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不長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9萬8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既非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其雖與大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卻因個人因素而無法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且告訴人陳文進復具狀表示應給予被告該有之刑責(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陳文進之上訴狀),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不足取,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無從准許。 八、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因為面試時說15天結算1次 ,我還沒滿1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陳文進(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臺北市○○區之陳文進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7分許 5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撤銷改判) 2 邱一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臺中市○○區之邱一峯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一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3 鄭鶴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新北市○○區之鄭鶴林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 3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萬元 4 蘇李金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新北市○○區之蘇李金蘭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李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 12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5 李復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臺南市○區之李復興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35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6 黃士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臺中市○區之黃士豪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 10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7 吳育姍(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苗栗縣○○市之吳育姍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育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 18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8 葉明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新北市○○區之葉明珠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0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9 林種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臺中市○○區之林種成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種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20萬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10 金寶蘭(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人在臺北市○○區之金寶蘭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金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建成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 55,000元 林建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