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君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8754 、10938、11487、11584、13818、13893、14340、15157、21611、21995、2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6、3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依「智盈Allen」、「林智文」之指示,申辦其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6組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智盈Allen」、「林智文」使用,復於翌日 即112年1月4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 於112年1月5日,依指示在高雄市之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申 辦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6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智盈Allen」、「林智文」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2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未滿18歲)使用其所申設之2帳 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智盈Allen」、「林智文」2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丙○○、甲○○、戊○○、午○○ 、丁○○、卯○○、乙○○、辛○○、子○○、癸○○、己○○、辰○○、壬 ○○、庚○○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或轉入至 上開第一銀行或合作金庫帳戶內後(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至15所示款 項轉出或提領,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或轉入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於112年1月9日,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如附表編號1之④所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遭圈存後,「 智盈Allen」要求丑○○臨櫃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丑○ ○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丑○○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依「智盈Alle n」之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其中之40萬元係寅○○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9日11時24分許所匯 入(即附表編號1之④部分,而超過40萬元之款項係由第三人 鍾美月因不詳原因匯入),然因遭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能提領,丑○○遂於112年1月11日11時44分許,臨櫃辦理全行代付款 ,以便能在其他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於同日14時許,再次前往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欲臨櫃提領前揭110萬元,然仍因遭 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能提領,致如附表編號1之④所示犯罪所得 去向停止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二、案經寅○○、丙○○、甲○○、戊○○、午○○、丁○○、卯○○、乙○○、 辛○○、子○○、癸○○、己○○、辰○○、壬○○、庚○○分別訴由警政 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寅○○、戊○○、午○○、卯○○、乙○○、辛○○、丙○○、甲○○、丁○○ 、子○○、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母周方美珠、證人即第一商業 銀行鹿港分行行員余詩涵及證人癸○○、己○○、辰○○、壬○○、 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匯 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證人余詩涵之警詢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910 卷】第617頁至第6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2月18日合金鹿港字第112000046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4月28日一鹿港字第0008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鹿港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手機内與「智盈All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2年6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766號函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7月20日一鹿港字第00162號覆函、被告至第一銀行鹿港分行欲臨櫃領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10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325頁至第34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07頁、第619頁至 第62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及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 旨)。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 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寅○○、戊○○、午○○、卯○○、 乙○○、辛○○、丙○○、甲○○、丁○○、子○○、癸○○、己○○、辰○○ 、壬○○、庚○○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再由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就被害人戊○○、午○○、卯○○、乙○○、辛○○、丙○○、甲○○、丁○ ○、子○○、癸○○、己○○、辰○○、壬○○、庚○○部分,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5號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智盈Allen」、「林智文」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詐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併予說明。另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被告為正犯,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⒋就被害人寅○○部分,被告嗣後依指示欲臨櫃提領被害人寅○○ 被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④所示之40萬元,係將原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被害人寅○○施行詐騙之過程, 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被害人寅○○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 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參與「智盈Allen」、「林智文 」之提領款項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再被害人寅○○之40萬元於匯款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 配範圍,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意旨),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智盈Allen」、「林智文」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 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寅○○施用詐術,然其知悉提供之前開 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寅○○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寅○○、戊○○、卯○○、乙○○、 己○○、辰○○、壬○○接續詐騙,致被害人寅○○、戊○○、卯○○、 乙○○、己○○、辰○○、壬○○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至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寅○○、戊○○、卯○○、乙○○、己○○、辰○○、壬○○為數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就被害人戊○○、午○○、卯○○、乙○○、辛○○、丙○○、甲○○、丁○ ○、子○○、癸○○、己○○、辰○○、壬○○、庚○○部分,被告僅有 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被害人寅○○部分,被告就被害人寅○○為加重詐欺犯行後, 再著手洗錢行為以求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本案被害人寅○○、戊○○、午○○、卯 ○○、乙○○、辛○○、丙○○、甲○○、丁○○、子○○、癸○○、己○○、 辰○○、壬○○、庚○○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⒈部分為⒉部分所吸收)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及記憶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工具,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微瑕,既經檢察官據此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又參與著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被害人寅○○、戊○○、午○○、卯○○、乙○○、辛○○、丙○○、甲○○ 、丁○○、子○○、癸○○、己○○、辰○○、壬○○、庚○○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具備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揭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業與被害人寅○○、丙○○、甲○○ 、辛○○、丁○○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6、558、559號調解筆錄、112 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05頁及本院卷),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8 頁、第8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余建國、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被告賠償狀況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彰檢併辦113偵3377移送本院併辦) 告訴人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絡,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5日8時54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10卷第519-5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4910卷第451-453頁) ③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910卷第45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6276號函所檢附之寅○○之報案資料(見偵4910卷第479-481頁) ⑤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10卷第569頁) ⑥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結果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910卷第583頁、第587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10卷第467頁) 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910卷第513頁) 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10卷第529頁) 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10卷第531-532頁) 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0卷第541-543頁) ●被騙匯款145萬元,於原審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以分期給付60萬元達成調解;嗣於本院提起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45萬元。 ②112年1月5日9時17分 35萬元 ③112年1月9日10時22分 60萬元 ④112年1月9日11時24分 4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梓琳」之帳號,向丙○○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84卷第9-10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成穩APP介面操作畫面、「張梓琳」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1584卷第71-7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584卷第11-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584卷第1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584卷第5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584卷第55頁) ⑦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584卷第57頁) ⑧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11584卷第61頁) ●被騙匯款10萬元,於原審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以分期給付10萬元達成調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中玲」之帳號,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5日13時40分許 36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40卷第7頁-第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340卷第1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4340卷第26頁) ●被騙匯款36萬3千元,於原審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以分期給付36萬3000元達成調解。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沐清」之帳號,向戊○○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87卷第9頁-第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4910卷第451-453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487卷第56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487卷第59-62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487卷第13-14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487卷第1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1487卷第49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487卷第51頁)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487卷第53頁) ◎被騙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世聰」、「潘思君」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0時04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18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午○○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818卷第35-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18卷第19-20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3818卷第4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18卷第57頁) ◎被騙匯款4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沐清」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以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1時08分許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54卷第12-13頁) ②被害人丁○○提出之成穩APP介面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754卷第35-47頁) ③被害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見偵8754卷第55-6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54卷第17-18頁) 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54卷第1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54卷第21頁) 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54卷第23頁) ●被騙匯款1萬5千元,被告已於113年5月12日匯款5000元予丁○○,雙方並於113年5月17日簽立和解書在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詩涵」、「啟宏偉」之帳號,向卯○○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38卷第9-10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成穩APP介面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938卷第46-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938卷第31-3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938卷第37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938卷第44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938卷第45頁) ◎被騙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靜雅」之帳號與乙○○聯絡,佯稱:可下載「華旭投資」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93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4910卷第129-131頁) ③證人周方美珠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4910卷第127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3893卷第47-49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93卷第73-7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893卷第75頁) ⑦告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單(見偵4910卷第161頁) ◎被騙匯款100萬元 ②112年1月8日23時50分許 20萬元 ③112年1月10日8時13分許 30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之帳號,向辛○○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6時03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57卷第19-23頁) ②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157卷第57-65頁) ③告訴人辛○○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5157卷第49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5157卷第5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157卷第25-26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57卷第2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157卷第39-第0頁) ●被騙匯款4萬元,於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以分期給付4萬元達成調解。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先生」之帳號,向子○○佯稱:購買3,000元遊戲幣,會再送888元遊戲幣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10卷第13-14頁) ②被害人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10卷第31-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10卷第23-2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0卷第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10卷第27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4910卷第29頁) ◎被騙匯款3000元 11 (彰檢併辦113偵1706移送本院併辦) 告訴人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1年12月25日10時許起,以臉書、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向癸○○訛稱:下載「成穩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2年1月5日9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一商銀帳戶内,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約定轉帳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日9時15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述(併辦偵22125卷第15-1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2125卷第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2125卷第59頁-第60頁) ④被害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辦偵22125卷第61頁-第65頁) ⑤陽信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併辦偵22125卷第67-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22125卷第73-75頁) ◎被騙匯款50萬元 12 (彰檢併辦112偵21611移送本院併辦) 告訴人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結平台(華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壬○○聯絡,佯稱:可下載「華旭投資」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1月6 日上午9時15分 6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證述(併辦偵21611卷第37-45、47-5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1611卷第53-5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1611卷第57-6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21611卷第69-83頁) ⑤轉帳紀錄(併辦偵21611卷第85-115、207頁) ⑥匯款申請書(併辦偵21611卷第117頁) ⑦華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併辦偵21611卷第119頁) ⑧交易軟體畫面(併辦偵21611卷第121-127、211-215頁) ⑨通聯紀錄(併辦偵21611卷第129-205、209、217頁) ⑩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21611卷第219頁) ⑪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21611卷第221頁) ◎被騙匯款39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 ③112年1月6日1時7分 4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10萬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 9萬元 13 (彰檢併辦112偵21611移送本院併辦) 告訴人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靜雅」之帳號與庚○○聯絡,佯稱:可下載「華旭投資」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證述(併辦偵21611卷第231-235、000-000-0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1611卷第243-24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1611卷第245-260頁) ④轉帳紀錄(併辦偵21611卷第261-265、273頁) ⑤匯款申請書(併辦偵21611卷第267-271頁) ⑥存摺封面影本(併辦偵21611卷第275-277頁) ⑦通聯紀錄(併辦偵21611卷第281-298頁) ⑧土地登記申請書(併辦偵21611卷第299-302頁) 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併辦偵21611卷第303-307頁) ⑩借據(併辦偵21611卷第309-310、313-314頁) ⑪本票、領款收據(併辦偵21611卷第311-316頁) ⑫名片(併辦偵21611卷第317-319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21611卷第321頁) 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21611卷第323頁) ◎被騙匯款10萬元 14 (彰檢併辦112偵21611移送本院併辦) 告訴人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潘思君」、「成穩客戶專員」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8時4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併辦偵21995卷第17-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1995卷第65-6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1995卷第67-68頁) ④匯款紀錄(併辦偵21995卷第69-72頁) ⑤詐騙集團與臉書廣告投資資訊(併辦偵21995卷第73頁上方) ⑥對話紀錄(併辦偵21995卷第73頁下方-第75頁) ⑦【成穩】APP操作畫面(併辦偵21995卷第76頁) 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辦偵21995卷第77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21995卷第79頁) ◎被騙匯款15萬元 ②112年1月5日上午8時52分 5萬元 ③112年1月5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5 (彰檢併辦112偵21611移送本院併辦) 被害人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以下載「成穩」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5日上午9時18分 2萬元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併辦偵22119卷第17-1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2119卷第61-6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2119卷第63-64頁) ④對話紀錄(併辦偵22119卷第65-67頁) ⑤匯款申請書(併辦偵22119卷第67-77頁) ⑥併辦偵22119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22119卷第79頁) ⑦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偵22119卷第81-83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22119卷第85頁) ◎被騙匯款4萬元 ②112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