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第4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111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林家丞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有罪部分之罪、無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家丞與李佳旻前為男女朋友。李佳旻、許嘉芫、吳俊德、沈國祥、綽號「小龍蝦」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林家丞明知其女友李佳旻加入綽號「小龍蝦」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4時許,林家丞陪同女友李佳旻,由許嘉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佳旻、林家丞,沈國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俊德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碗公冰店附近會合。之後沈國祥駕車搭載許嘉芫,吳俊德則駕車搭載林家丞、李佳旻,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吳俊德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李佳旻,再由李佳旻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李佳旻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吳俊德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付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林家丞以此方式陪同李佳旻與其他車手會合及提款,施以讓李佳旻完成提款及交款之助力。 二、林家丞因幫助女友李佳旻擔任車手而與詐欺集團車手頭許嘉芫有所聯繫,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綽號「小龍蝦」、許嘉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內,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替許嘉芫招募張文川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郭瑞珍,致郭瑞珍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莊盂紓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提 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由張文川,林家丞再依許嘉芫指示於109年8月26日,在彰化縣芬園鄉碧興路向張文川收取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0,000元,再依許嘉芫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許嘉芫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林家丞並因而收取報酬1,500元 三、案經高浚瑋、王啟敏、林瓘萁、林雅筠、翁瀅涵、李易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等即公訴人、被告林家丞(下稱被告)上訴均未表明僅對原判決部分上訴,本件應認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亦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家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共犯李佳旻、張文川、吳俊德、莊盂紓等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證。 ㈡幫助行為包含物理及心理之助力,所謂物理幫助為使犯罪降低風險或提昇便利,所謂心理幫助包含鼓舞、贊許或幫忙照顧家庭等使犯罪者加強犯罪決心的情形。查本件被告自承因為擔心女友李佳旻故陪同李佳旻與其他車手會合,且李佳旻下車提款之時,被告均在車上等待等語,與證人李佳旻、吳俊德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李佳旻亦證述稱:同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自己也擔心會有危險,所以要被告陪我去,如果被告沒有陪我去,我應該不會一個人去等語(金訴卷第412、419頁),可知被告陪同李佳旻前去與車手會合及提款,加強李佳旻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決心,應構成幫助行為。又被告知悉李佳旻為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經證人李佳旻證述甚明(金訴卷第410頁),被告亦自承 是擔心李佳旻才陪同前去等語,並全程目睹李佳旻下車提款過程,可知被告知悉李佳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正在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且願意幫助李佳旻犯罪行為既遂,而有幫助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並認被告有監視李佳旻提款之情事,然業經證人李佳旻證述稱:被告在我領錢時沒有擔任什麼工作、報酬我也沒有分給被告、被告單純陪我去等語(金訴卷第413 頁);證人吳俊德亦證述稱:許嘉芫沒跟我說被告負責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把風、被告也不在車手的群組裡面,我不知道被告是來幹嘛的等語(金訴卷第446至447頁),故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監視李佳旻提款之行為。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陪同李佳旻擔任車手之正犯犯意,故被告以幫助李佳旻所屬集團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難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犯行之正犯。 ㈢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而在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中,廣為召募車手,藉由車手提款被害人之款項,層層交遞上手,直到指揮者取得財物,完成將款項交付至集團指揮者中,上開各流程,乃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計畫中,實現不法利得中之一環,自屬詐欺取財中之取財行為,參與該環節者,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僅構成洗錢行為等情,然被告之上開行為,屬詐欺取財中實現不法利得中之一環,為詐欺構成要件中之取財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27日即已經知悉許嘉芫所在之詐騙集團乃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甚至還替集團招募成員張文川加入擔任車手(如下述),而知悉張文川所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被告竟仍收取該詐欺贓款,並依許嘉芫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手,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㈣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27日幫助 李佳旻擔任提款車手時,即可見「小龍蝦」集團內有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有人負責開車接應、有人負責提款、有人負責收款,並且知悉組織有設置群組,有人會在群組中指揮如何進行,而明確知悉「小龍蝦」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7月先認識許嘉芫,許嘉芫說這個群組可以賺錢,先 拍工作證給他,跟那邊視訊;之前是我女友去提款,他第二天就出事;偶爾找不到人的時候,許嘉芫會拜託我去收錢,每次會補貼我1,000至2,000元的車資等語(偵緝99卷第44頁),且被告並實際擔任該集團之收水車手,而收取張文川所交付之贓款,並依照許嘉芫指示交付給上手,已如上述。而參與犯罪組織,本無一定之形式或儀式,被告知悉該集團為詐欺集團,並接受集團成員許嘉芫指揮,擔任收水及交水之任務,進而收取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即屬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故被告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存在,且主觀上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在移轉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仍接受許嘉芫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再交付給上手,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6),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構成正犯行為,自有不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時 認被告犯罪事實二僅構成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恰,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罪名予以補充,並經給予兩造充分辯論。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均已於犯罪事實中表明「被告介紹張文川加入」即應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在起訴範圍,並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亦給予兩造充分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中,與許嘉芫、張文川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中,係以一幫助行為造成6名被害人受詐 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6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6次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為被告被訴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上開見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客觀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中,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8年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11年1月22日,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分別已與被害人郭瑞珍、告訴人高浚瑋、林瓘萁等3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書 等在卷可參,惟其僅分別賠償1萬元,另有告訴人4人未和解,目前詐欺案仍猖獗,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 參、無罪部分(被害人林玲敏,附表編號8):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國祥於109年8月18日夜間,依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內綽號「毛線」之指示,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廁所內,領取楊子賢人頭帳戶包裹,被告林家丞、沈國祥、張文川、莊盂紓、與綽號「毛線」及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員,自109年8月15日11時28分許起,佯稱為「明華」致電林玲敏詐稱「我是你朋友明華,因急需用款,可否借錢給我」等語,致使林玲敏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至楊子賢帳戶內。沈國祥、莊盂紓、張文川於109年8月19日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接獲「毛線」之指示開始領款,沈國祥隨即將楊子賢之金融卡交付予莊盂紓,並與張文川監看莊盂紓領款之過程,莊盂紓於領款計7萬元,並將現金、金融 卡交付予沈國祥,其等3人即離開現場,沈國祥復於同日某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匯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莊盂紓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 酬,張文川、沈國祥則獲取不詳之報酬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小龍蝦」詐騙集團詐害林玲敏之案件中,僅載明被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提及被告有任何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另共同被告張文川雖為被告所招募,並經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處,已見前述,該行為已受到法律之評價,且縱其後張文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工作,亦已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謂被告仍有參與或幫助張文川及其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故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主觀犯意,而無客觀行為存在。又依卷內所有證據,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該次詐害林玲敏之行為存在,更無從證明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該次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張文川等人之犯意。故被告即無本件之犯罪之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次詐騙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幫助犯意,難認被告構成詐騙林玲敏之三人以上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事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行為,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主觀構成要件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論事用法尚無 違誤,公訴人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有罪部分之罪部分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理中被告分別已與被害人郭瑞珍、告訴人高浚瑋、林瓘萁等3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書 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於量刑及沒收上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以幫助、參與、招募他人加入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並使該集團更屬壯大,造成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犯罪事實一犯行中,被告幫助之手段及形成助力之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造成6名被害人受害;犯罪事實二犯行中,被告擔任收水及 交水之工作,於集團中之分工較枝微角色,可替代性高,然除加重詐欺及洗錢外,被告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不法內涵存在,亦應一併予以評價;並同時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中有承認洗錢犯行,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已離婚,有兩名子女(高中及6歲),與父母及就讀高中 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 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認為尚不適宜,業已論斷如上。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二犯罪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係被告 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郭瑞珍1萬元之和解金, 有和解書可參,應認為已無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認為公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論事用法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有招募共同被告張文川之行為,對張文川其後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斷如上,公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共犯重複性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100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一 高浚瑋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6分14秒 49,98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林琬筑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 分行 李佳旻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16分4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32卷第430至4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商銀、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4132卷第427至439頁) 3.李佳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4132卷第67至75頁) 4.林琬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7頁) 同日晚間6時7分37秒 45,987【起訴書 誤載為49,987】 同日晚間6時17分1秒 30,000 同日晚間6時17分58秒 30,000 同日晚間6時19分7秒 6,000 2 王啟敏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32分37秒 29,987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40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7時40分51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32卷第446至4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ATM交易紀錄(警4132卷第441至451頁) 3.李佳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4132卷第67至75頁) 4.林琬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7頁) 同日晚間6時41分51秒 24,000【起訴書誤載為未報案1】 同日晚間6時45分50秒 24,000 3 李易臻 (未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33分41秒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楀茜之帳戶 彰化縣○○鎮○○ 路000號國泰人壽 溪湖大樓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34分58秒 2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32卷第466至46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警4132卷第465至475頁) 3.李佳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4132卷第67至75頁) 4.黃楀茜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7至164頁) 同日晚間7時42分0秒 30,000【起訴書 誤載為未報案3】 同日晚間7時35分58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36分54秒 14,000 同日晚間7時46分21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47分16秒 10,000 4 林瓘萁 (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25分24秒 23,451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4132卷第454至45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警4132卷第453至463頁) 3.李佳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4132卷第67至75頁) 4.黃楀茜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7至164頁) 5 林雅筠 (告訴) 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7分37秒 4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黃楀茜之帳戶 同上址國泰人壽溪湖大樓B1-8樓 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43分58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32卷第478至480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警4132卷第477至494頁) 3.李佳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4132卷第67至75頁) 4.黃楀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同日晚間9時39分21秒 49,989 同日晚間9時44分50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5分41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6分31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7分23秒 20,000 6 翁瀅涵 (告訴) 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退款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10時3分57秒 49,985 109年7月27日晚間10時7分5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32卷第499至50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132卷第495至507頁) 3.李佳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4132卷第67至75頁) 4.黃楀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同日晚間10時8分48秒 20,000 同日晚間10時9分38秒 10,000 (犯罪事實二部分) 7 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 郭瑞珍 (告訴) 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姪子而向其借錢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80,00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淑芬之帳戶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門市 莊盂紓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至2時12分許 8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57卷第99至10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7卷第101至107頁) 3.曾淑芬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7至178頁) (無罪部分) 8 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100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二 林玲敏 (告訴) 於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58分5秒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楊子賢之帳戶 彰化縣○○鄉○○街00號 永靖郵局 莊盂紓 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26分24秒 60,000 無罪。 同日上午10時1分55秒 20,000 同日上午10時27分26秒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