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昶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昶慶(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 某時,在臉書瀏覽「易借網」貸款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家弘貸款助手」(下稱「張家弘」)、「陳家明」(起訴書誤載為「陳家朋」,應予更正)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嗣「陳家明」乃提供QR Code( 起訴書誤載為QR Coad)要求被告自行至超商下載「頂友投 資有限公司」、「律師李怡珍」等名義所出具之簡易合作契約,自行填寫後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並提供帳戶,該公司將提供資金匯入協助製作資金流水數據,以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被告必須立即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交付給指定之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家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家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家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黃○○,致告訴 人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陳 家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林○○(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魏○○於警詢之供述、林○○取 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領款存根、「易借網」廣告資料及網址、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透過LINE將身分證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家明」,再依「陳家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先把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但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這些資料,只說會先向銀行詢問我的條件能不能貸款,如果可以貸款的話,他就直接幫我送件,後續他說會匯一筆6萬元的款項到 我戶頭,這筆錢是要作「數據整理」,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也沒有勞保,他說這樣可以作一個資金流動的證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易借網」貸款廣告 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貸款事宜,「陳家明」乃提供QR Code要求被告自行至超商下載「頂友 投資有限公司」、「律師李怡珍」等名義所出具之簡易合作契約,自行填寫後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並提供帳戶,該公司將提供資金匯入協助製作資金流水數據,以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被告必須立即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交付給指定之人;嗣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家明」使用,「陳家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黃○○,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無 摺存入之方式匯款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 陳家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指證其遭詐 騙之經過明確(詳參偵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林○○於 警詢時證述其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層人員等情、證人魏○○於警詢時證述其曾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等情相符( 詳參偵卷第55至69、75至7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易借網」廣告資料、被告與「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款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卷第101至129、133至135、139、143、153至177頁),被告對於上情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然依前述事實以觀,雖足表彰被告先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告知「張家弘」、「陳家明」,其後告訴人黃○○遭騙之款 項6萬元即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家明」指 示提領並轉交該筆匯入款項等情;惟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恐非無疑,尚不得一概而論。蓋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究竟係因容任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而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抑或其在識人不明、誤信申辦貸款訊息之情形下,不慎遭「陳家明」利用而欠缺犯罪認識?即應就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外在表徵,並綜合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予以判斷,非謂被告一有上開提供帳戶、提款、轉交款項等客觀行為,即足推認其在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係「張家弘」自稱「潤鑫服務專員張家弘」、簡介貸款10萬元分不同期數償還之月繳金額,並傳送其名片圖檔給被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詳細填寫貸款人、任職公司、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迨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張家弘」告知:「今天會跑銀行先洽談看能不能貸款,可以貸款就會幫你送件」,再以語音通話方式回報洽談情況,繼而請被告聯繫「陳家明」,並表示:「聊的如何『在』(應係『再』之誤)跟我說,我好安排後續,才不 會耽誤到你貸款進度」;其後被告將「張家弘」所傳送內容為「陳經理您好,我是葉昶慶先生,吳建國吳總經理介紹的,因為工作沒有薪轉,現在凱基要提供收入證明才能核貸,所以麻煩陳經理幫忙,謝謝您!!」之自我介紹訊息,逕行轉傳給「陳家明」,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陳家明」即指示被告使用其傳送之ibon取件QR Code 至便利商店下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回傳,另提供存摺封面供核對,並稱會由公司財務人員、工程師約定時間安排數據等語;被告除詢問「陳家明」大概還要幾天其收入證明可以給凱基銀行外,又將上開與「陳家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張家弘」,並稱:「他說大概七月20幾號會用好,凱基銀行經理可以等到那時候嗎?我現在蠻需要這筆錢的」,「張家弘」回應:「好!可以,凱基我都講好了,沒問題」,嗣於111年7月27日詢問被告「銀行撥款給你,你要用哪一個帳戶收款?封面『在』(應係『再』之誤)拍 給我,比較不會出錯」,被告即回傳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陳家明」則於111年7月24日表示財務人員說週二、三找時間安排,收入證明7月30日前可以完成等語, 於111年7月27日起指示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予「專員」,當日被告特地排休準備與「專員」碰面,嗣「陳家明」稱:「糟糕了,我問財務怎麼沒消息,後來才知道,財務發生意外」及傳送疑似警察處理交通事故之照片給被告時,被告立即回應:「那麼現在該怎麼辦…」、「我這樣要再等好幾天嗎還是?」,並持續詢問「陳家明」跟財務人員談得如何、有無消息,甚且表示:「專員是明天過來的話,我可以再請假一天沒有關係」,迨111年7月28日,被告向「張家弘」表示:「還沒有和陳經理的專員碰面,不知道今天用完後,收入證明能不能在今天3:30之前給您」,而被告於同日提領、交付款項給「專員」後,「陳家明」表示:「收到 葉昶慶 交付現金6萬9000元整 」、「你可以回家休息了」、「工程師今天晚上開始編輯數據」,被告接著詢問:「那陳經理我想問一下,那我這收入證明明天有辦法交給張專員嗎」,「陳家明」回應:「我有說麻煩工程師編輯三個月的數據要三個工作天,星期一可以給張專員」等語(詳參偵卷第111至129頁)。綜合上述對話之發生時序及訊息內容,足徵被告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先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核與被告所辯: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經對方要求我把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對方承諾說如果可以貸款的話,就會幫我送件等情,尚無不符,確屬有據。 (四)而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等人之上述LINE對談過程,無非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等資料及準備「收入證明」,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且「張家弘」係將自己形塑成協助客戶辦理貸款業者之一方,佯以代替被告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10萬元之業務為名,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任職公司、親屬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再以欠缺「收入證明」無法向銀行送件為由,轉介被告向扮演與貸款代辦業者合作金主「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經理角色之「陳家明」求助;「陳家明」則傳送近似於財力證明不足之人申辦貸款所需流程、具有契約效力之「簡易合作契約」文件給被告簽署回傳,一方面藉由簽署文件之正式性,致被告認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趨於明確而可信賴,用以取信於急需資金之被告,另一方面則強調被告必須配合辦理,否則應負10萬元賠償責任,使被告承受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只能聽任「陳家明」等人之指示,繼續完成後續申辦貸款流程。而「陳家明」更利用其將委由財務人員匯款、工程師編輯數據等話術,要求被告依從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歸還給「專員」,被告則因本身在「盛宏人力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且無薪轉資料,不易透過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資金需求,亟待「陳家明」所指派之財務人員及工程師為其完成收入證明,避免「張家弘」提及之凱基銀行經理等候過久以致無法送件核貸,故而對「張家弘」、「陳家明」前揭所提要求未加質疑即予配合。其間被告更於111年7月13日傳送內容為:「Hi!我是凱 基證券聯合泰有投資的張小姐,有急事找你,麻煩加我一下賴:0000000」之簡訊截圖給「張家弘」,向其詢問: 「張專員請問這?……」,「張家弘」立即回覆:「詐騙!! 正常簡訊是手機號碼,而且正常不會傳簡訊給你們」,被告還為此表示:「幸好有問你,不然我也要被騙了」(詳參偵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不僅並未意識到「張家弘」 方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人,甚且將自己所收到疑似詐騙簡訊之對話紀錄提示予「張家弘」釋疑,並在「張家弘」直斥被告係接獲他人詐騙簡訊之際,流露深感慶幸之行為反應,可見被告確已誤信「張家弘」具備金融專業背景且有意協助其申辦貸款,否則當不致輕易傳送自己所接收之疑似詐騙簡訊而向「張家弘」求證真偽。準此以言,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張家弘」、「陳家明」是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單純誤信對方為貸款公司,以為必須製作類似薪轉紀錄以利申辦貸款,才會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又因對方表示會匯入6萬元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此作為「數據整 理」,被告遂依「陳家明」指示提領、交付告訴人黃○○匯 入帳戶之6萬元款項等節,尚非全然無憑,要難逕予摒棄 不採。 (五)而被告在提領、交付款項給「陳家明」所指定之「專員」後,猶多次嘗試聯絡「陳家明」及「張家弘」,詢問為何沒有消息、是否已送件等申貸進度,甚至還表明欲代朋友詢問貸款之事,卻遲遲未獲對方具體回應,顯見被告當時仍深信「張家弘」、「陳家明」等人係在協助其辦理貸款事務,並苦苦等候「陳家明」所指派之工程師開始「數據編輯」,以取得「收入證明」始能順利送件獲得貸款。此觀被告自000年0月0日下午起,陸續發送「我有朋友想詢 問貸款的事」、「張專員不好意思,您大概幾點方便電話呢?」、「張專員您好,請問您在忙嗎?」、「今天星期一了,怎麼你跟陳經理都沒有消息了?」、「我的今天有送件了嗎」等試圖聯繫或詢問申辦進度之文字訊息,惟均未獲得「張家弘」任何回應(詳參偵卷第129頁),即足 為證。再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觀察,被告早於111年8月11日16時4分許,即以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前往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並表明其在臉書上看到「易借網」貸款廣告遭人詐騙,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存摺封面並拍下照片,再依對方指示將公司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給某位中年男子,用來作為收入證明,但是被告從111年8月1日中午開始聯絡,就聯繫不上對方,後 來才知道被詐騙,所以前來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表明希望員警偵辦之意(詳參偵卷第27至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參偵卷第147至151頁),足見被告於察覺「張家弘」、「陳家明」未再與其聯繫,且對方所稱協助貸款業務亦毫無實質進展後,旋於數日內主動報警處理,希冀員警介入究明以維權益。此與自始存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行為人,多係由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其所使用帳戶已遭列為警示並凍結圈存,始至警局報案以撇清責任之情形迥然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六)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張家弘」、「陳家明」,希冀藉透過「陳家明」所稱之工程師進行「數據整理」,以期獲得銀行貸款,此舉雖與一般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正常流程未必相符,且該帳戶之存提往來紀錄亦難謂符於真實。然以實務上常見之基於借貸或求職目的而提供帳戶者而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張家弘」、「陳家明」既分別假冒貸款代辦業者、投資公司名義,傳送名片、蓋有公司印鑑章及見證律師印章之簡易合作契約,從而塑造出具有一定程度之合法業務外觀;且其等在向被告說明案件進度或提出要求時,措辭內容及用語均簡潔穩重,未見遲疑,甚至提醒被告勿受其他詐騙簡訊誤導,已足誘使疏於查證且警覺性不高之一般民眾誤信其等具備處理代辦貸款流程之實際經驗。參以被告當時年僅20歲,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尚屬有限,乍然面臨對方精心編排、相互唱和之不實協助申辦貸款資訊,恐難期待被告當下立即萌生「理性客觀人」之視角,逐一審視前揭貸款流程及合作契約有無漏洞缺失或違反金融業界常規之處。尤其告訴人黃○○另向被告提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認其帳戶內之存款係為製作金流所匯入,致遭詐欺集團成員設局前往提領款項,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於112年11月9日(本案係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於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69至73頁),益徵被告聽信他人製作金流而進行「數據整理」之說詞,未必毫無可信之處,尚不足以憑此推論其具有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另按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參照)。細論 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處事經驗,其於案發當時係高雄科技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肄業,所修習之課程與金融、財務科系有別,僅從事過人力派遣、磁磚等勞力工作(詳參原審卷第139頁),而其先前雖有貸款經驗,卻是 網路上之小額貸款,當時對方也是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之正、反面,也有提及會找時間簽合約然後再送件,只是沒有提到「數據整理」之事(詳參本院卷第51頁)。綜觀被告上開自述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未必能對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充分之認識掌握,加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用錢需求、急於辦理貸款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自難遽謂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際,必能本諸高度理性思考並剖析箇中利害關係,而得以識破「陳家明」、「張家弘」精心設計之申貸騙局。且依被告認知,當時貸款因欠缺收入證明而尚未完成送件,則銀行人員尚未前來對保,應屬合理,自不得遽憑「陳家明」所稱「專員」並未通知被告辦理對保乙節,或前述申貸流程有何未臻周延之處,即可反推被告確有犯罪不法之認識。另參酌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不僅簽署回傳簡易合作契約,又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詳細個人資料,均一併傳送給對方,更提供自己母親與祖母之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人,可見被告當時仍然深信對方應係貸款代辦業者,否則豈須在大費周章簽立書面契約之餘,尚且提供至親隱私及信用資料而毫無顧忌?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而被告經「陳家明」通知本案郵局帳戶已有款項存入後,隨即聽從對方指示操作ATM提領款項,並交付給「陳家明」指定之 「專員」林○○,依其主觀上之認識,無非根據「頂友投資 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將原不屬於自己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背負侵占或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處,然衡酌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及藉由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主觀認知、外在表徵,並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均無從率然認定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尚非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就其受騙匯款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黃○○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依其所述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黃○○將受騙之6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仍無從憑此遽予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款項,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黃○○上開證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在本案發生前,曾詢問過銀行而得知沒有薪轉、勞保,就無法循正常程序貸款,且其先前曾在「易借網」借過錢,但當時沒有做數據等語,參諸被告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人力派遣等學、經歷,可知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有貸款經驗,也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流程,對於「張家弘」、「陳家明」是否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業者自當查證明確,且應知悉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大額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當能預見「張家弘」、「陳家明」可能以其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另卷附「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內容,可見「陳家明」僅於做數據後才向被告收取3000元之費用,被告事先無須繳納費用,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陳家明」卻願將6萬9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且任由被告攜帶數目不小 之款項前往其他指定地點轉交,顯非合理,被告對此竟未為任何質疑,足認被告當已預見上開匯款應非合法來源之資金。況「陳家明」於111年7月28日分別匯入6萬元、9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於同日領 取一空,顯不符合被告所辯「製造正常薪轉」紀錄,且被告於轉交現金時,既未向對方索取任何簽收單據,更未繼續辦理對保手續,被告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卻基於「只求可順利貸款」之心態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具「縱與他人共同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各項正常申貸放款流程,無非立於事後審視觀察之角度,根據一般謹慎小心之人,在獲得完整決策資訊之情形下,本諸理智而於充裕時間內作出權衡判斷,卻已忽略被告行為當時年僅20歲,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均屬有限,先前縱曾有過在網路上借錢或向銀行詢問貸款之經驗,但就銀行徵信、對保等金融業者之查證、核貸流程,仍未必知之甚詳,尚不足以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描述具有理性思維之人相提並論。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雖已得知無薪轉資料或辦理勞保等文件,恐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然上開資料對於金融業者評估是否貸放款項之主要影響因素,應係在於被告有無正當工作及薪資收入,而得否在日後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然被告當時是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僅其薪水並未透過銀行轉帳發給,而非毫無工作及經濟收入,且薪資轉入個人帳戶後是否立即提領一空,事關受薪階級之個人理財規劃,縱使於撥入款項當日隨即領出,亦非有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更不足以藉此推論與被告所期待之薪轉紀錄有何扞格。況依卷附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張家弘」顯係將自己形塑成協助客戶辦理貸款業者之一方,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任職公司、親屬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再以欠缺「收入證明」無法向銀行送件為由,轉介被告向扮演投資公司經理角色之「陳家明」求助,「陳家明」則利用其將委由財務人員匯款、工程師編輯數據等話術,要求被告依從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歸還給「專員」。上述各情既有完整對話紀錄可憑,並非出於被告單方面之空言抗辯,已足佐證被告辯稱遭對方以代為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資料,並依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以完成「數據整理」等情並非憑空虛捏。而被告於察覺「張家弘」、「陳家明」未再與其聯繫,且對方所稱協助貸款業務亦毫無實質進展後,旋於數日內主動報警處理,而非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其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始至警局報案,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猶希冀員警儘速介入調查此一詐欺案件,以釐清「張家弘」、「陳家明」之真實身分並避免更多民眾受害,何能率謂被告與前述「張家弘」、「陳家明」間具有相互合作、彼此協力之共同犯罪謀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未置一詞,徒以「理性客觀人」之事後觀察角度,要求被告於情急借貸之際,必須按其設定之周密思考模式分析權衡利弊得失,恐未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 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已非妥洽,並不足取。則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既有受「張家弘」、「陳家明」欺騙,誤信其等為貸款代辦業者或投資公司人員,因其資力不佳、為申辦貸款須配合從事上開行為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適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葉昶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另案被告林○○收取贓款時間、地點 1 黃○○ (已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佯稱為黃○○之外甥,向黃○○佯稱略以:因做生意亟需現金兌現付貨款等語,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依指示在中和大華郵局無摺存入6萬元至葉昶慶郵局帳戶。 葉昶慶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用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⑵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用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⑶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用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9,000元。共計提領6萬9000元(含黃○○所匯款之6萬元)。 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向葉昶慶收取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