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利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第453號、 第4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號、第42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利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趙 ○○、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簡○○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檢察官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移送併 辦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瑋(下稱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 罪事實,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本院認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判,而不受檢察官上訴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96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113年度偵字第3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起訴書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並經原審、本院當庭諭知(見原審卷第135、139頁、本院卷第186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依臺中地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所犯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號、第420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略有未洽;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微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本案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原判決附表所示陳○○、郭○○、石○○、趙○○、劉○○、陳簡 ○○等6位被害人合計受騙高達155萬1000元,損失慘重,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上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僅與被害人石○○達成和解,然需從116年12月起才能開始履行,與其他 被害人亦未能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案詐欺贓款,被告並未經手、支配,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起,向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提領。 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2126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112年5月18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9日8時58分許 3萬元 2 郭○○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向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3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5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3 石○○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向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2日12時47分許 64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石○○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890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趙○○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向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有獲利須支付相對應之本金等語,致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7日8時55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趙○○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劉○○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起,向劉○○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2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 9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陳簡○○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陳簡○○見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47分許 2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簡○○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面交男子照片、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籤通知書、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開元公司受騙入金出金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