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尤亭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亭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暱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楊○琦,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並以晨迅資訊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再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供予通路商,經通路商收付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匯集數筆匯款後支付至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適吳○明於000 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依前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再經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 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吳○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尤亭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及告訴人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共計132萬元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暱稱「翔」之人,而告訴人吳○明於000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69筆(共計132萬元),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 司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偵卷第79至81、91至95、119至129、380、399至400、407至419頁),可信為真實。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 向,亦有證人陳○志、謝○隆、楊○琦、蘇○婷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153至156、171至173、297至302、453至458、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5至41、61、133至137、175至192、195至260、305至327、363至375、385至390、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務(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也不知道實際上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有所明瞭,被告僅憑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告所辯自難信實。 ⒋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其內雖有除告訴人吳○明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告訴人吳○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翔」,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明之金錢合計132萬元,並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告訴人吳○明追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擔任機房 人員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吳○明受騙而匯款合計132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尤亭峰之刑事責任,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的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