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泰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泰成 0000000000000000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臺中市○○區○○○○○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69號、112年度偵字第8571、9137、121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7、13273、156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9272、1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泰成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4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某不詳工地,經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徵求,於111年3月22日設立總代汽車商行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再分別以總代汽車商行張泰成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總代汽車商行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 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並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其前以自己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均予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阿明」,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阿明」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遂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世東、簡隆源、郭清洲、黃金水、郭秋美、廖惠梅、游正昌、朱桂芳、陳秋月、黃明智、許明正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或轉帳,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張世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郭秋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簡隆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廖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正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郭清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金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張泰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3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明」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才去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不知道會被拿去當作幫助犯罪之工具,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阿明」是做臨時工,他說要做網購生意,我不知道他會拿去騙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87至88、178、194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東、簡隆源、郭清洲、黃金水、郭秋美、廖惠梅、游正昌、陳秋月、黃明智、許明正、證人即被害人朱桂芳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明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LINE大頭貼,告訴人黃金水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匯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江經理】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註冊資料,告訴人陳秋月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投資網站【POIPEX】網址、詐騙嫌疑人提供之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告訴人郭清洲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許明正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POIPEX- 張專員】【E5厚德載物股友交流群】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廖惠梅之LINE【風雨同舟】【張雪曼】【POIPEX- 張專員】【趙建宏】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游正昌之LINE【Account Manager 】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簡隆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sally】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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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資料、掛失補發金融卡、申請非約定轉帳、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知識及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81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8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個人 金融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把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我跟「阿明」做2、3次臨時工時認識,因為「阿明」受傷要跟我借錢,他說要做網拍,我沒有錢借他,就借給他帳戶跟密碼,我只知道他叫「阿明」,必須到工地到處找他等語(見偵緝字 第81號卷第22頁);於112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台中的工地打工,「阿明」說要賣二手車,跟我借錢,我告訴他沒錢,他因為欠國稅局錢,錢存進去自己的帳戶會被國稅局扣掉,就跟我借用帳戶,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就借給他使用,他叫我去辦總代汽車商行的帳戶,我在台中辦,也在台中交付帳戶給他,我跟他第3次見面,是透過工 地認識約1、2個月,我現在找不到「阿明」,手機也沒有與他的相關紀錄可提供等語(見偵緝字第381號卷第52頁)。被 告顯然不知「阿明」之真實身分,彼此間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則被告僅因「阿明」向其借款,其沒有錢可貸與「阿明」,即率爾依對方要求,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明」使用,且數量高達5本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並不熟悉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3.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內,每次經他人匯入款項後,立即遭人以現金提領或透過網路轉帳轉出,其每日存款餘額均不足萬元,此有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被告在其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本案帳戶供「阿明」使用,對被告本身不會有任何重大損失;且「阿明」既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在被告未能出借現金反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下,「阿明」自有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供其不法犯罪之用,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張世東、簡隆源、郭清洲、黃金水、郭秋美、廖惠梅、游正昌、陳秋月、黃明智、許明正、被害人朱桂芳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4、6至7、9至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2、5、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移送併辦意旨就告訴人郭清洲部分,雖僅敘明其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69萬元、89萬元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部分,然告訴人郭清洲另有遭詐騙而將其餘38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有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482號卷第162頁)。是就告訴人郭清洲遭詐騙38萬元部分,雖未經移送併辦,然此與經移送併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 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 ,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惟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9、194頁),暨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緝字第81號卷第22頁、偵緝字第381號卷第52頁、 原審卷第88、19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 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均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係被騙、有認罪等情,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偵字第8571號起訴) 張世東 LINE暱稱「可甜可鹹」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與人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張世東結識,迨雙方熟識後,自111年4月6日9時12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世東,佯稱做生意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11年4月29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龜山民安街郵局臨櫃匯款/彰化銀行帳戶 5萬元、8萬5千元,合計13萬5千元 (不含手續費) 2(偵字第12123號起訴) 簡隆源 LINE暱稱「SALLY」自110年12月9日起,與人在基隆市安樂區之簡隆源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佯稱家人過世需要錢云云,致簡隆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4日13時55分許,在基隆港東郵局臨櫃匯款/第一商銀帳戶 77萬6,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4月20日11時31分許 ,在基隆港東郵局臨櫃匯款/永豐商銀帳戶 40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 ,在基隆港西街郵局臨櫃匯款/彰化銀行帳戶 76萬元 (不含手續費) 3(偵字第53482號併辦) 郭清洲 暱稱「琪」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交往為前提,與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郭清洲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以繳交房屋貸款等藉口為由,向郭清洲借款花用,致郭清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在彰化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永豐商銀帳戶 69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4月21日13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6日11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彰化銀行帳戶 38萬元、89萬元,合計127萬元 (不含手續費) 4(偵字第14214號併辦) 黃金水 LINE暱稱「Aaaloong」、「江經理」於111年3月3日某時,與人在高雄市林園區之黃金水聯絡,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網站投資香港股獲利,若要將獲利領回,須支付手續費及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原審誤認係多次傳訊訊息聯繫黃金水,佯稱家人過世需要錢云云)。 111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林厝分部臨櫃匯款;111年5月5日11時17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匯款;111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中厝分部臨櫃匯款/彰化銀行帳戶 50萬元、47萬4,200元、54萬2,500元,合計151萬6,700元 (不含手續費) 5(偵字第40769號起訴) 郭秋美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7日20時許起,傳送訊息聯繫郭秋美之子李家鋐,再轉知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之郭秋美,由LINE暱稱「COCO」者介紹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與郭秋美加為好友,向郭秋美佯稱投資原油會獲利、須匯款當抽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在元大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臺灣銀行帳戶 2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6(偵字第15623號併辦) 廖惠梅 LINE暱稱「張雪曼」自111年3月25日9時10分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人在新竹市香山區之廖惠梅,佯稱可加入POPPEX投資平臺操作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17日12時3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兆豐商銀帳戶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7(偵字第13273號併辦) 游正昌 LINE暱稱「妮可」之「陳夢潔」自111年3月29日21時3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游正昌,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黃金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江經理」再表示只要將託管費、稅務費及保證金繳清,即可退還全數款項,致游正昌陷於錯誤,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臨櫃匯款/第一商銀帳戶 41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5月4日10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臨櫃匯款;111年5月6日、111年5月10日,在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臨櫃匯款;111年5月13日13時5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臨櫃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29萬元、9萬8千元、39萬7,200元、29萬1,650元,合計107萬6,850元 (不含手續費) 8(偵字第9137號起訴) 朱桂芳(未提告) 不詳他人於111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POIPEXRM投資網站向人在臺中市中區之朱桂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原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16日15時17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兆豐商銀帳戶 40萬元 (不含手續費) 9(偵字第9272號併辦) 陳秋月 LINE暱稱「厚德載物」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與人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陳秋月聯絡,佯稱:可透過「POIP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兆豐商銀帳戶 31萬元、38萬元,合計69萬元 (不含手續費) 10(偵字第1032號併辦) 黃明智 LINE暱稱「江柏青」、「大十特助楊林毅」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與人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黃明智聯絡,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5」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在兆豐銀行中鋼分行臨櫃無摺存款/兆豐商銀帳戶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偵字第1907號併辦) 許明正 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與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許明正聯絡,佯稱:可將投資石油的資金撤出轉換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兆豐商銀帳戶 110萬元 (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