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杜欣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欣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欣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9所示之物暨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欣成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道明寺」、「成大器」及「九九」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君逍遙」,在名稱「(工牌)逍遙君」群組內,聽從「道明寺」、「成大器」或「九九」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道明寺」承諾杜欣成將來結算後可獲得優渥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在Youtube網站刊登詐欺 投資廣告,蔡○○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蔡○○手機下載「立學投資」App,並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蔡○○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5 日至112年8月28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合計773萬元(此 部分與杜欣成無關,另由警方偵辦)。蔡○○於112年9月16日 因投資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2年9月21日使用LINE暱稱「立學客服」與蔡○○聯繫,要求蔡○○再 交付50萬元;蔡○○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約定於112年9月24日10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花市店交款。 三、杜欣成於112年9月23日及9月24日接獲「道明寺」及「成大 器」指示後,與「道明寺」、「成大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4日上午,從桃園市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9 時23分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9時40分抵達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花市店。杜欣成於同日9時55分許,假扮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余建宏」與蔡○○見面, 出示偽造「余建宏」名義之特種文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工作識別證予蔡○○觀看,且交付「商業操作保管 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玉萍」印文1枚、「何冠群」印文及簽名1枚)予蔡○○ 簽名並收執,並欲向蔡○○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萍」、「何冠群」、「余建宏」等人,當場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搜索扣得杜欣成所持有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余建宏」工作識別證(上貼杜欣成照片)1個(附表編號2)、、ASUS銀色手機(0000000000號)1支(附表編號3;用於與「道明寺」等成員及蔡○○ 聯絡)、iPhone白色手機1支(附表編號7;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公司印章21個(附表編號4)、個人印章2個(附表編號5)、空白收據7張(附表編號9)、現金3500元( 附表編號8;尚無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蔡○○交付之現金5 0萬元(附表編號6;已發還蔡○○)及交付蔡○○簽收之「商業 操作保管條」1張(附表編號1)。致杜欣成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欣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除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所 為涉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一開始以為是正常投資買賣,並不知道是犯法的;一開始也不知道為何要假冒他人名義與告訴人見面,其有問了,說是要配合才有辦法拿高薪;其是被騙去做這些事情,希望能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2、67、68頁)。惟查: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起訴後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9 至141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第179至182頁),復經告訴人蔡○○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1、33至34、35至37頁;此部分不得作為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83至99頁)、現場蒐證、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1至83、161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5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至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5至128頁)可憑。 ⒉被告上訴後雖以其係被騙而參與等情置辯,然: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以「立學投資」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公司章21個及印章2個是其用來蓋在收據上交付予被害 人留存;姓名為「余建宏」之名牌為其所有,其以假名「余建宏」用來向客戶收錢時使用,商業操作保管條及空白收據是其用來向客人收錢後開立證明給客人,其所稱「工作」係做詐欺工作(見偵卷第23頁);其於112年9月24日8時從桃 園市○○區○○○路00○0號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臺中高鐵站,約9時23分到臺中高鐵站,再搭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下車,約9時40分到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花市門市;向客人收錢;其透過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大器」在群組「 (工牌)逍遙君」提供客人電話,其再以電話聯繫客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道明寺」先提供客人資訊,其接單後,由「成大器」指示其前往,其到現場後再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用其的電話聯繫客人,再向客人收取現金;(見偵卷第24頁);因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大器」之詐欺上手要其自己取一個假名字,並將工作證圖檔傳送給其,其列印後就用該張工作證去接觸客人,並表示其要來收取款項;因為要騙人所以使用假名(見偵卷第24頁);印章用於收據上,要交付給客人;其持有之手機(ASUS)内之資料有一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為 「(工牌)逍遙君」,成員「君逍遙」、「道明寺」、「成大器」、「有請財神」、「中華英雄」,其中「道明寺」 負責指派工作,「成大器」負責指揮,「有請財神」及「中華英雄」比較少發言,其不清楚他們分工的項目為何 ,「 君逍遙」是其,其負責見客人並收取現金;「道明寺」負責提供被害人資訊,「成大器」指示其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取款(見偵卷第25頁);其聽從詐欺上手「成大器」之人指示前往案發地向被害人詐取現金是為了賺錢;到手款項由飛機通訊軟體通知其至指定地點(例如高鐵站廁所)放置現金,放完現金就離開,沒有與其他人碰面(見偵卷第26頁)等語。其供承其依通訊軟體指示持假名之工作證收款,當天更係自桃園住處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再搭計程車至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款,查獲大量印章係蓋用於收據留存取信被害人,亦供承其從事詐欺工作,且因為係要騙人所以使用假名;並就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得款後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供述甚詳。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飛機暱稱「成大器」之人指示其收款,其攜帶「余建宏」之名牌並交付商業操作保管條;因為是做詐騙,沒有用真實姓名;暱稱「成大器」之人傳送「看他旁邊有沒有人、這都很重要、不要大意」等語應該是怕出事,怕其被抓走;除本案外其曾去領款3次,取完錢後,「成大 器」會跟其說要去高鐵站的某個廁所,要其將錢放到廁所,其沒看到錢是誰收走的;其不知道群組內他們的真實姓名,當在網路認識的人,問其要不要賺錢;其總共取款4次,這 次沒取到錢,其他3次分別拿了50萬元、40萬元、30萬元; 其承認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其有出示假證件給告訴人看;有出示「余建宏」名牌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給告訴人看;有要告訴人在商業操作保管條上簽名;身上21個公司章、2個個人章有些是自己刻的, 有些是公司放在車站廁所叫其自己去拿;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打遊戲朋友問其要不要賺錢,要其去下載TELEGRAM,之後朋友將其拉入群組,叫其等候指示再行動;本件是綽號「道明寺」派工作,「成大器」指示其行動;空白收據7張是跟印 章一樣,有的是叫其自己印,有的是公司跟印章一起交給其的,準備拿來做假收據用的;「道明寺」跟其說反正將來薪水會很高,之後會一次給,但是沒講具體怎麼算,其也還沒拿到;查獲前其成功取款3次,永和那次拿到50萬元是放在 臺北台鐵車站的廁所,竹南那次拿到30萬元是放在新竹高鐵站廁所内;臺北市信義區那次拿到40萬元是要其搭車到某個捷運站放在廁所内;其知道交給告訴人之「余建宏」名牌是假的;其知道是在幫詐欺集團取款;其承認涉嫌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加重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其為了想多賺一點錢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2頁)。其供承以不實身分之名牌工作證以假名向被害人接洽收款,為警查獲之公司印章多達21個,私章2個,且係集團成員放在車站廁所 內,被告自行拿取;查獲之空白收據7張有的是自己印,有 的是跟印章一同交付,準備做假收據;且在該集團內參與取款得手後均係款項放置在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廁所內,且供承因欲多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表示認罪等情。 ③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認罪;「道明寺」拉其進入加入,他是網路認識的朋友,說會給其工作,讓其有錢賺,「道明寺」發二維碼讓其去 便利商店印資料名牌、保管 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印章、公司章是「道明寺」要其去指定地點找他放置的袋子,要其拿走;其沒見過「道明寺」本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復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第179至182頁)。 ④告訴人蔡○○於警詢時陳稱:詐騙集團假借「立學投資」名義 投資股票詐騙其,相約於今(24)日10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833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花市店)面交取款500,000元;於該時段一名男子相約至現場面交取錢,他表示他是「立學投資」外派專員余建宏,並從他後背包内拿出名牌給其觀看,要向其收取50萬元,其現場把50萬元交給他,他就收到他的後背包内,他給其一個證明書,其還在證明書上簽名,隨即遭警方現場逮捕;名牌是對方從他包包拿出來給其觀看,證明他是立學投資派來收錢的(見偵卷第36頁)等語。⑤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知被告係佯稱「余建宏」名義,以商業操作保管條供告訴人簽收,及出示以「余建宏」名義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現金,且被告經由網路遊戲得知之賺錢門道,加入群組待指示行動,由「道明寺」負責提供被害人資訊,「成大器」指示其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取款;其聽從詐欺上手「成大器」之人指示前往案發地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參與犯罪之手法係持虛偽不實之工作識別證與被害人接洽取款,且持有21個公司印章、2 個私章欲因應蓋用於空白收據,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印章係集團成員放在車站廁所內,被告自行拿取;查獲之空白收據7張有的是自己印,有的是跟印章一同交付,準備做假收 據;除本案外已有多次得手,並將收取款項放置在大眾運輸之車站廁所內,此等手法,明顯與一般工作迥然有別。再者,參以起訴書所載之空白收據7張(即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 錄表照片編號15至19)所示,查獲之①空白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見偵卷第77頁上方照片)、②無公司名稱之空白收據(見偵卷第77頁下方照片)、③空白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卷第79頁上方照片)、④空白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7 9頁下方照片)、⑤空白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見偵卷第81頁上方照片)、⑥空白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1頁下方照片)、⑦空白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83頁上方),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猶自其身上扣得多家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空白文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空白收據7張有 的是其自己印的,有的是公司跟印章一起交給其的,是準備拿來做假收據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此手法顯非合 法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及運作方式,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車手」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確係詐騙且就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更於警詢時言明:其所稱「工作」係做詐欺工作(見偵卷第23頁);因為要騙人所以使用假名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是做詐騙,沒有用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係基於確定之故意從 事本件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係遭騙云云,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道明寺」、「成大器」、「九九」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 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轉帳及交付773萬元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50萬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如車站廁所,其並未與收款人碰面等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放進置廁所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且並非「余建宏」,其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玉萍」印文1枚、「何冠群」印文及簽名1枚(見偵卷第107頁)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份商業操作保管條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萍」、「何冠群」等人。 ㈣又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 意旨)。由被告並非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財務部人員「余建宏」,然其持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余建宏」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余建宏」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於112年9月24日9時55分許,假扮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余建宏」與告訴人蔡○○ 見面,出示上開虛偽名義名牌予告訴人觀看,交付「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予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已發還)等情,僅罪名漏未記載,法院應併予 審理。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何冠群」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取信被害人以收取款項,且以車站廁所內與共犯交接交件、詐得款項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道明寺」、「成大器」、「九九」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本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被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2日後所為,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上訴後本院矢口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陳明係一開始不知道做的事是詐欺,以為是正常買賣外幣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一開始以為是正常投資買賣,並不知道是犯法的;一開始也不知道為何要假冒他人名義與告訴人見面,其有問了,說是要配合才有辦法拿高薪;其是被騙去做這些事情,希望能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2、67、68頁)。足見被告上訴後即翻異前詞,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以其係遭詐騙,請求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堪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無自白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從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蔡○○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時絕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逕予概括引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本案之證據,顯有未當。 ⒉原判決於三、論罪科刑㈣刑之減輕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即原審卷】第67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復於原判決於三、論罪科刑㈤量刑部分說明:「考量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等情,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規定「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以之為量刑審酌,容有未合。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已載明「…空白收據7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上開「空白收據」經核係查 獲之:①空白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見偵卷第77頁上方照片)、②無公司名稱之空白收據(見偵卷第77頁下方照片)、③空白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卷第79頁上方照片)、④空白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79頁下方照片)、⑤空白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1頁上方照片)、⑥空白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1頁下方照片)、⑦空白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83頁上方;即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5至19),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並未論及此部分,亦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7百餘萬元 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然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並供出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以利警方調查,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請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讓其分期繳費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分期繳費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前雖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然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時有所聞,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除本案外其曾去領款3次,取 完錢後,「成大器」會跟其說要去高鐵站的某個廁所,要其將錢放到廁所,總共取款4次,這次沒取到錢,其他3次分別拿了50萬元、40萬元、30萬元等情,且被告確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犯行非僅單一,犯罪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上訴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 書並未認定說明扣案4、5所示之公司章、私章印章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扣案4、5所示之公司章、私章確係偽刻,復未起訴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然此為共犯交付被告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識別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空白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 交予被告收受;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李玉萍」印文1枚、「何冠群」印文及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於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保管條 1張 1.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玉萍」印文1枚、「何冠群」印文及簽名1枚(偵卷第107頁) 2.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AS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公司章 21個 供犯罪預備之用 5 私章 2個 供犯罪預備之用 6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7 iPone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8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與本案無關 9 空白收據 ①空白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 ②無公司名稱之空白收據 ③空白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司現金收據 ④空白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⑤空白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⑥空白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⑦空白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7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