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羅泰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泰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泰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泰雲(原名:羅仁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三民門市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以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車手在ATM操作領走,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因王姿喬、蕭詩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王姿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43至66頁),被告雖於一審中爭執其證據能 力,但是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主張無罪,我是應徵家庭手工 組裝被騙,我有寄送金融卡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的人,因為想要貼補家用尋求管道,沒有想到還是錯信,她說每提供一張有一萬元的補助款,但我沒有拿到一萬元的補助款。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姿喬和解,協商分期,當天給付3000元,第二期還未到。我家裡有經濟壓力,所以去找這個管道,因為我曾經有過被不起訴處分經驗,所以我謹慎尋求解答我疑惑的問題,她解答了身分證、公司行號統編還有公司名稱都可以從網路上查到,我能查到也只有這些,在我家庭經濟陷入困頓的時候,這是我改善生活的辦法,我即便知道有風險但選擇相信她,但她最後失信(審理筆錄)。我是在找晚上額外的補貼,早上正常上班,我那時在餐廳做外場(113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我是中低收入戶,彰化市公所有登 記,我是單親家庭跟媽媽同住,房子是租的(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二、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從事家庭代工 而聯繫「入職接待陳珮綾」,對方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密碼給該公司用以購置材料,被告有詢問為何要密碼,有無保障或是合約書,還提到要密碼不能不謹慎,因之前被騙,警示帳戶了一年,拜託對方不要騙他等語,可見被告之前有不起訴的經驗這次有比較小心謹慎。對方傳送公司資料、合約書及對方身分證,被告陷於錯誤才提供提款卡、密碼,從這對方來看,被告有不願意再次吃虧受騙的心態,雖然意識到他的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的使用,但被告顯然不希望這個結果發生,且已盡一般人能力範圍所及的查證義務,這跟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是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的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雖然有前案不起訴的經驗,但考量本案「入職接待陳珮綾」的話術還有身分證正反面看起來相當的逼真,不是沒有使人陷於錯誤的可能,且被告於112年3月30日驚覺被騙後已去報案製作筆錄,被告只是一時疏忽受騙,被告已經提出與告訴人王姿喬的和解筆錄。請撤銷原判,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審理筆錄)。 三、被告為獲得1萬元補助款,而依「入職接待陳珮綾」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入職接待陳珮綾」指定之人士收受,並告知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入職接待陳珮綾」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至76、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蕭詩瑩、王姿喬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5359號卷第53至60頁;原審 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蕭詩瑩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見警卷第9至11、19至35頁)、告訴人王姿喬報案相關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喬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證明(見偵字第15359號卷第15至38頁 )、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入職接待陳珮綾」LINE個人首頁、身分證、寄送本件帳戶之超商寄送單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27至66頁;院卷第93至10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然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而提供自己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致5個受害人遭詐 騙,嗣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 、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7至10頁)。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被告於本案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並要求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表示如此可獲得1萬元補助乙事,應已存高度懷疑,方符合常理。 ㈡被告與「入職接待陳珮綾」於112年3月25日之對話文字內容:①「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0時43分表示:「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置材料 材料費公司出」,被告則於20時46分、20時47分反問:「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之前有過類似的方式」、「然後吃官司」(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59頁正面)。②被告又於21時35分至21時41分表示:「我跟你 約下個月4/10」、「寄卡片好嗎」、「我想把我的帳單繳完」、「我在寄卡片出去」、「至少出事我有時間可以處理」、「因為需要提供密碼 不能不謹慎」、「一張卡片出事其 他都會鎖卡 所以我才這樣拜託您」、「被騙一次 卡了一年不能用卡」(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正、反面)。③被告 於21時44分再度詢問:「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1時44分僅回答:「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見偵字第11925號卷第61頁反面)。④被告在超商寄出卡片 後,「入職接待陳珮綾」於23時44分又問:「申請補貼金和購買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你需要告知一下」,被告則於23時46分回復:「00000000」(見偵字第11925 號卷第62頁)等情。 ㈢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進行實名制購置材料」,被告即質疑「為何要用到密碼」(即上述被告20時46分訊息),而「入職接待陳珮綾」只是重複述說相同說詞;當被告再度質疑「那提供密碼要做什麼呢」(即上述被告21時44分訊息),「入職接待陳珮綾」也無新的說法,被告卻同意寄出本件帳戶金融卡。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陷入對方話術,所以沒有意識對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但佐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當初對方以這種理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就可以輕鬆賺到補貼款,我有覺得怪怪的;而且對於收受帳戶者姓名、來歷都不清楚,卻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也有認為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25號卷 第16頁),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 ㈣再由前述對話內容中,被告向「入職接待陳珮綾」表示,希望下個月再寄出金融卡,因為這樣出事才有時間處理等語(即上述被告21時35分至21時41分訊息),益徵被告意識其交付帳戶後,可能與其經歷之前案相同,遭到帳戶凍結乙事,才希望能下個月繳完帳單再交付。如此適足以看出,被告有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113年5月8日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王姿喬於彰化地院小額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承諾給付被害人王姿喬9800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7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四期自113年11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1700元,有彰化地方法院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②原審於事實欄內固然有敘述「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姿喬、蕭詩瑩,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但是沒有敘述具體如何造成金流斷點。而詐騙贓款乃是由車手在新北市樹林區ATM提領出來,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應予補充。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說明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使附表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王姿喬達成和解,已經部分賠償,但未能坦承犯行、自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要與母親共同負擔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資金去處之時間/地點 1 王姿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致電王姿喬,冒稱華納威秀工作人員,佯稱因疏忽誤設將其升等為為華納威秀黃金會員、已誤刷2萬元、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誤刷,隨即有冒稱國泰員工來電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設定,使王姿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1萬2345元 112年3月28日之18:16:55/有人從新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樹英門市之ATM現金提領9萬元。 2 蕭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透過LINE聯繫蕭詩瑩,對之佯稱欲購買蕭詩瑩之商品,但因蕭詩瑩蝦皮錢包遭凍結,應依指示操作辦理等語,使蕭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1萬8123元 112年3月28日18:27:31/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2000元。 112年3月28日18:29:26/有人從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太元門市之ATM現金提領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