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靖 郭子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3、12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靖、郭子齊之刑部分,均撤銷。 楊靖、郭子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楊靖、郭子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2人聲請上訴狀、刑事聲請上 訴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33頁),其等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10至111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2人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 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均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2人行為後,其等所犯輕罪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被告2人所犯重罪部分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處斷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楊靖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郭子齊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為有利,附此敘明。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楊靖部分:被告楊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12593號卷第286至287頁;聲羈135號卷第45至50頁;原審卷第108、124頁;本院卷第62、111頁),又依被告楊靖 警詢所供:本案我當完監控手,可獲得獲利0.5%等語(見偵12593號卷第93頁),惟本案原審同案被告蘇天財(下逕稱 蘇天財)向告訴人劉南堂取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未取得詐欺贓款,被告楊靖亦否認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靖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楊靖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楊靖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郭子齊部分:被告郭子齊於偵訊時供稱: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我到昨天才知道我是做車手,我也沒有實際拿到錢云云(見偵20013號卷第377至378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承認羈押之犯罪事實云 云(見原審聲羈249號卷第20頁),是被告郭子齊固於偵訊 及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惟參諸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蘇天財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内,蘇天財跟我配合的時候就是擔任1號攻擊手,這角色要直接跟被害人接觸收款。我 負責載蘇天財到被害人相約的地點附近下車,並提供「現儲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手人陳進財)、名牌工作證(陳進財)、白襯衫、證件套、寫字夾等犯罪工具,之後蘇天財就去找被害人拿錢,等蘇天財拿到錢後我再指示蘇天財到我指定地放錢,我再過去拿,我不跟蘇天財面交款項,我再將款項放置指定位置給上手。楊靖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楊靖是負責監視蘇天財跟被害人交款過程,還有先比我們早到,看看被害人附近有沒埋伏的警察。我預計是要請蘇天財走路至東勢中正公園内公廁將款項放置該處後我再請蘇天財離開,我再走過去拿錢。我是只有指示蘇天財將錢放置指定東勢中正公園内公廁,過程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發送至蘇天財工作手機中。 收取款項的總額0.1%為我的報酬,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 元左右等語(見偵20013號卷第89至94頁),足見被告郭子 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負責載送蘇天財至指定地點,並交付偽造之文件與蘇天財,由蘇天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其再指示蘇天財將贓款置放指定地點,其再回報上手,由上手前往拿取贓款等情甚詳,顯然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嗣縱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仍無礙於其於警詢時一次自白犯行之認定,又被告郭子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見原審卷第109 、12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郭子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罪。再者,被告郭子齊於警詢供稱:本案我獲得1萬元報 酬等語(見偵20013號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我取得1萬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參諸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堪認被告郭子齊所取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告郭子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偵12593號卷第286至287頁;聲羈135號卷第45至50頁;原審卷第108、124頁;本院卷第62、111頁),且無 犯罪所得;又被告郭子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故被告2人所犯輕罪均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復按 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工作,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而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靖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郭子齊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未予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據以量刑,於法亦有 未合。 ㈡被告郭子齊於警詢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嗣縱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仍無礙於其於警詢時一次自白上開犯行之認定,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審未詳予勾稽有利被告郭子齊之證據,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判決第8頁第18至19行),與卷內事證未合,此部分認定有違 誤,因而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被告郭子齊自白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由,及未及審酌被告郭子齊嗣已繳回犯罪所得,因而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被告郭子齊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事由,均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進財」,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欲藉共犯成員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幸告訴人欲交付款項時,遭警及時查獲,被告等人因而未得逞,再念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屬聽命行 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楊靖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郭子齊犯後之初坦承犯行,嗣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復坦承犯行,其等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併予衡酌被告2人自白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楊靖無犯罪所得,被告郭子齊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暨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