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怡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怡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第50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6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8886號 、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士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以下以「陳士幃」代稱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因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陳士幃」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寅○○等人,致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不詳詐欺成員旋即將部分款項匯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17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自稱「陳士幃」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上開合庫 帳戶、永豐帳戶,旋遭轉帳匯出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我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但是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他說他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上班,負責一個投資案,但不能以他的名義投資,因為他說我是他女朋友,他就以我的名義投資,並說這個投資案還有其他人一起投資,到時候用我的帳戶出金給大家,所以那時候我就給他帳戶,是幾個很久之前就沒有使用的帳戶。他說要用飛機(Telegram)比較方便,叫我下載飛機,後來他叫我複製飛機的一些資料給他看,我複製給他看之後,我的飛機直接登出,我再登入聯絡人、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之後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陳士幃」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T互相加為好友以此聯絡聊天。雙方交往一段時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陳士幃」為男女交往關係;「陳士幃」於同年0月間,向被告佯稱其為康和期貨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 之投資企劃案,該企劃案之金主要對公司投資,但礙於自己係該專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的名義加入投資專案,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供使用,並稱自己公司內部皆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要求被告下載,並申請帳號使用。被告出於信任,不疑有他,便依照「陳士幃」之指示將暫無使用之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5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存 摺封面與被告身分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士幃」。同年4月25日陳士幃佯稱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 垃圾訊息,請被告依照其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帳號畫面截圖提供其確認,被告依照指示傳送截圖予「陳士幃」後不久,即發現自己之Telegram帳號遭強制登出,待被告再次嘗試登入後,發現Telegram帳號內所有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且被告自此亦無法聯絡上「陳士幃」。之後發現自己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便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士幃」之成年人後,容任他人使用,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其後「陳士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寅○○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輾轉提存,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1至17頁;警卷四第3至5頁;警卷五第5至7頁;警卷六第7至13頁;警卷七第17至18頁;警卷八第3至5頁;警卷 九第21至23頁;警卷十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卷三第71至7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24日函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寅○○提出之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卯○○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手機翻拍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照片、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子○○提出 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帳戶資料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3日函及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頁面、癸○○提 出之擷取明細留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約轉資料、申辦資料、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翻拍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丑○○手書陳述意見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5日函暨檢送基本資料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客戶全部往來帳 戶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個人戶開戶申請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檢送交易 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1月1日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暨檢送客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司112年12月7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臺幣帳戶資訊分享翻拍畫面、丁○○提出之LINE擷圖、登入頁面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3至21、55至63頁;警卷二第25、31至38頁;警卷三第23至25、29頁;警卷四第7至11、21、27 至47頁;警卷五第11至15、33、37至51頁;警卷六第59至63、77、81至85頁;警卷七第5至11、29至34頁;警卷八第7、27至35、39至45頁;警卷九第63至69、81、101、105、282 至285頁;警卷十第7至8、34、43至46頁;偵卷二第19至37 、43至45頁;偵卷三第63至69、141至215頁;原審卷第43至57、147至174、225至227、231至245、313至315、331至3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查金融帳戶為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依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均易於瞭解。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5歲,且自述先前曾從事健身房教練、秘書、麥當勞店員等工作,目前為保險經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3頁),且 稱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原係作為工作匯款之用(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其具相當社會經驗,況其身為金融 保險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所稱與「陳士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0、233頁);然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僅可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有與一個LINE暱稱「士幃」之人有頻繁之 對話,且暱稱「士幃」之人有要被告去下載Telegram軟體等情;然查被告提出該對話內容僅可認是一般男女間之對話,並未有該暱稱「士幃」之人是任職康和期貨公司,或與本案有關其工作內容,負責公司之投資企劃案,因其自己係該專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的名義加入投資專案,或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等相關對話內容,是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不足以證明其是因暱稱「士幃」之人以其所答辯之原因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被告固又辯稱與本案提供帳戶相關之對話均係在通訊軟體「飛機」上進行,「陳士幃」事後已將該對話紀錄以不明方式刪除,故無法提出等語;然就被告所稱其「飛機」遭刪除一事,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供稱是「陳士幃」之人向被告表示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垃圾訊息,要求被告依照其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帳號畫面擷圖提供其確認,被告依指示傳送擷圖予「陳士幃」後,旋發現其Telegram帳號遭強制登出,被告再次登入後,相關對話記錄均已遭刪除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擷圖,始改稱不是擷圖傳送予「陳士幃」,而是「複製飛機官網裡面的一大串英文,再用飛機傳給他,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所以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被告就其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陳士幃」之對話內容或紀錄,為何無法提出之原因,所為供述前後非屬一致,且均無從查核證明。又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所稱與「士幃」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手持「陳士幃」身分證之照片擷圖;惟查該擷圖對話日期不明(只有時間),且相關對話內容亦與本案被告辯解之事實無涉;而一張手持「陳士幃」身分證之照片,也無從查核是否確係「陳士幃」之人傳送予被告者,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縱被告確係因與「陳士幃」有認識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然被告自承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時,與「陳士幃」相識約2個多月,其間僅透過通訊 軟體交流而未曾謀面,於000年0月間甚至有因吵架細故而失聯一段期間,亦對「陳士幃」所稱「專案投資」之投資具體內容等節全無所知(見原審卷第538頁),實難遽認被告與 「陳士幃」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更無由徒以「陳士幃」單方陳稱欲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參加公司投資專案,即可遽信必定不會用以實施犯罪。又被告自承包含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在内,一次交付了5個帳戶資料給「陳士 幃」,然被告主觀上如認「陳士幃」純粹係要借用自己之名義投資,衡情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可,實無一次使用高 達「5個帳戶」進行投資之必要,益見被告辯詞與事理未合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懂那是什麼樣的投資,我知道投資的錢有的是從「陳天意」那裡來的,我不認識「陳天意」,也不曉得「陳天意」的錢是哪裡來的,因為那時候他們說要出金,有的金額比較大,就要我去綁定約定帳戶,他們告訴我如果櫃台有問,叫我跟櫃台說那些是公司戶,但我實際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40至541頁);而因現今社會使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盛行,金融機構於客戶前往開戶或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均會有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關懷客戶之舉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銀行行員確有詢問原因,被告則表示是公司戶等語,可認其於前往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時,也未據實以告,而有配合其所稱「陳士幃」之說詞,蒙騙金融機構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陳士幃」向其索取帳戶用以從事投資專案之資金來源、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象等節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陳士幃」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情,均漠不關心;又被告既是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綁定,自應知悉其綁定約定帳號之目的即是在於提高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每日可轉出各該約定帳戶之額度,被告應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將用於供大額金錢進出使用,又於向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時,積極蒙騙其約定轉帳之對象及目的,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均難以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舉另案被告樂芷伶亦是遭冒稱康和期貨公司陳士幃欺騙而提供銀行帳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用以證明被告確係遭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語,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第292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該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且該案行為人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細節,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檢察官因認該案行為人是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之交付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對於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除辯稱有關交付帳戶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已遭刪除外,並未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就提供金融帳戶事項與「陳士幃」之人之互動過程,是否確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而提供,自難比附援引,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款項、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其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各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或變更交易密碼,而停止帳戶之交易功能,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轉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他人利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各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陳士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寅○○等1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12人遭詐騙而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9、11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陳士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12人詐取 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寅○○等2人部分提起 公訴,惟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卯○○等10人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 第6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8886號、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 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按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若以原審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為6百日 ,顯已逾1年之日數,而逾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上限。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士幃」之人,並因而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易服勞役之期間已逾1年,與勞役不得逾1年規定有違,認原審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違誤,應屬有據,其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算,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其洗錢之財物合計達566萬5千元,扣除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金額經警示而遭圈存之金額(合庫帳戶帳戶餘額1,482元、 永豐帳戶餘額652,177元),其洗錢之財物金額仍非低; 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額,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害人數達12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等遭圈存於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帳戶(新臺幣) 1 寅○○ (提告) 寅○○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 庚○○ (未提告) 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 93萬元 /合庫帳戶 3 卯○○ (提告) 卯○○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24萬元 /永豐帳戶 4 辛○○ (未提告) 辛○○於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32分許 153萬元 /永豐帳戶 5 甲○○ (提告) 甲○○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142萬元 /永豐帳戶 6 丑○○ (提告) 丑○○於112年1月底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3萬元 /永豐帳戶 7 癸○○ (未提告) 癸○○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8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每次各10萬元 /永豐帳戶 8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1月27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9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以軟體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永豐帳戶 10 己○○ (未提告) 己○○於112年2月初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2月20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1時8分許 每次各5萬元 /永豐帳戶 12 丁○○ (未提告) 丁○○於112年3月6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