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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紀綱陳世雄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所偽造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所偽造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受雇於易寬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寬達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核准設立,設於臺中市○區○○路一四一號三樓之二,代表人為董事:癸○○,後變更為乙○○),擔任總經理職務,亦為該易寬達公司股東之一,且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寬達公司分別與中東阿拉伯聯合大公國TRADEX公司,分四次所交易而可收取之貨款分別為美金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美金一萬九千九百元、美金二萬四千元、美金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總金額共計美金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其中前三次交易之第一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分別開付信用狀美金一萬一千二百元、五千八百三十八元,第二次交易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分別開付信用狀美金八千一百元、一萬一千八百元,第三次交易於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開付信用狀美金八千一百元、一萬五千九百元,均委由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一七巷九號之宏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鎔公司)名義出口及押匯,丙○○及易寬達公司之丁○○、癸○○,於支付宏鎔公司之佣金及必要出口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餘元後,分別向宏鎔公司連續合計各具領三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一萬五千元,應依約交還易寬達公司入帳,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得五萬元、六月二十六日領得六萬元、七月二日領得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七月二日領得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七月六日領得一萬五千元、七月六日領得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七月十四日領得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十月二十日領得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合計為三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五元,竟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連續侵占入己,未交還公司入帳,私自花用。迨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後,易寬達公司之負責人乙○○清理以往公司帳冊,發現上情,迭經通知丙○○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

二、丙○○與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庚○○將總金額共十四萬八千元(簽發面額各為三萬七千元之支票四張,詳如附表)交付丙○○,委託其將該款項轉交予臺中市○○○路○段三○二號七樓之二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繳納庚○○購買該公司房屋之期款。詎丙○○收受該支票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後基於背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四張支票蓋章後以為背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再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後轉讓他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受讓人,八十四年一月間該建設公司通知庚○○期款未繳時,庚○○因而另簽發一張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十四萬八千元支票支付,上開支票除第二張支票因經庚○○撤銷付款委託且逾提示期限外,其餘三張支票,屆期均經提示兌領。

三、案經易寬達公司及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借用宏鎔公司名義出口押匯,其中前三次交易美金分別為一七○三八元,一九九○○元,二四○○○元,除給付宏鎔公司之佣金及出口必要費用,餘額約六十萬元,分別由伊、丁○○、癸○○具領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所領之款項約四十萬元,應再扣除應給付廠商費用約四分之一後,均有繳付公司,伊未侵占,至於另一次交易之美金二四二二四元之交易,並未開付信用狀,交易未完成,自無侵占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先後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宏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及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並於原審時陳稱「因當時易寬達公司資格不夠,不能在銀行押匯,乃借用宏鎔公司之名義出口及押匯」、「(這四筆錢你有無領到)有」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二頁),而被告於同日之庭訊亦先後供稱「那是我在受雇前我所賣之貨品」、「當時乙○○尚未入股」、「沒有繳回公司,因為當時乙○○不是股東,是我個人之交易」云云,卻於原審另次庭訊時供稱「我有領了錢,供公司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五頁背面),可見被告前後所供明顯不符,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有繳回公司之證據,以供調查,是其所供有繳回公司云云是否堪採,已甚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所提帳務紀錄清單,仍無其他佐證可憑,不能執為被告有將所收款項繳回公司使用之有利證明,併此敘明。

(二)次查上開易寬達公司因資格不足,乃借用宏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口及押匯,前開分別與中東阿拉伯聯合大公國TRADEX公司四次所交易生產之貨品,均係由易寬達公司向他廠商購進原料生產貨品以供交易,及由易寬達公司委由貨運公司運送等情,此亦有易寬達公司與進貨之他公司買賣之交易憑證、信用狀影本一份、錄音帶譯本一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茲依偵查卷五○頁美金一七○三八元、第二二頁美金一九九○○元、第四四頁美金二四○○○元之信用狀所載,對照本院卷二第一五四至第一五六頁宏鎔公司之帳目所載,六月十三日(美金一一二○○元)加上六月二十日(美金五八三八元),適為美金一七○三八元。七月十八日(美金八一○○元),加上七月二十四日(美金一一八○○元),適為美金一九九○○元。九月一日(美金八一○○元),加上九月二十七日(美金一五九○○元),適為美金二四○○○元,再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所提之「宏鎔實業有限公司之帳務紀錄清單」所載,可見該三次信用狀確有交易完成非虛。

(三)再者,上開三次交易合計六筆交易美金折算新台幣之金額分別為二七六三○四元、一四三五五六元、二○一六九○元、二九三八二○元、二○一二六○元、三九九四○八元,合計為0000000元。各次所需支付予宏鎔公司之出口費用分別為三三四二七元、一九二八五元、九九○四一元、二一四九九二元、二七四一九○元、二七四四一九元,合計為九一五三五四元。因而兩相扣減,易寬達應可領得六○○六八四元之事實,亦有宏鎔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之該公司帳目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並為被告當庭所試算在卷,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先後向宏鎔公司具領如下之款項:六月二十二日(新台幣五○○○○元)、六月二十六日(六○○○○元)、七月二日(一一七八七七元)、七月二日(一五三五七元)、七月六日(一五○○○元)、七月六日(六二一五○元)、七月十四日(四七一二一元)、十月二十日(二三一八○元),合計為三九○六八五元,而癸○○於七月一日具領一五○○○元,丁○○先後具領:七月三十一日(一○○○○元)、七月三十一日(五一六九○元)、八月十四日(二三七八四元)、八月十四日(四○六七六元)、八月十四日(三九九八○元)、十月五日(四五○○○元),合計為二一一一三○元,三人總計為六一六八一五元之情事,亦有戊○○所提該公司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至一五一頁),對照上開易寬達得自宏鎔領得之款項為六○○六八四元,可見被告及丁○○、癸○○三人所實際領得之款項六一六八一五元,並非毫無依據,且應以實際領得之款項為準。

(四)證人癸○○於原審時供稱「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核准設立開始就擔任董事‧‧‧我是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負責人轉登記予乙○○,但我們在八十一年七月就申請了」、「是丙○○實際在經營‧‧‧當時委託宏鎔公司幫我們押匯,後來的貨款均由丙○○領走的,有部分是我領的,我領的部分有入公司帳,但時間久了無法舉證。丙○○領款的,有時侯他自己去,他人領的款項『有無入公司帳』,我沒有去查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所領之款項均入公司帳且均用於公司營運上」、「八十一年七月間公司有暫停營業」、「有與丙○○去算公司之帳,清算結果不清楚」、「(原本當負責人時,每一筆帳有無審核過)沒有,都是丙○○在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卷九三、九四頁),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任易寬達公司負責人」、「當時丙○○是總經理」、「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負責人業務移交給乙○○,但不是很清楚」、「沒有請會計小姐,當時有委託宏鎔公司出口,給他百分之三佣金」、「是扣完支付廠商後才通知我們去領」、「領回款項交給公司」、「有一次貨款請回後,有支付公司一些開付」、「先供給廠商百分之三佣金,剩餘再還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可見易寬達公司經由宏鎔公司押匯之三次交易,確須扣除佣金及出口費用非虛。又證人即宏鎔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先後證稱「七次出貨」、「丁○○、丙○○、癸○○三人都有來領過」、「百分之三佣金及必要手續費外,其餘均由他們三人領去」、「(簽收簿英文簽字係何人所簽)被告稱:是我簽的。證人稱:也有丙○○來領後再拿去給廠商」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二三二頁),「看信用狀金額計算費用」、「若有入宏鎔公司帳戶,要扣除貨款,剩餘的才給易寬達公司」、「信用狀係六月至九月開的」、「美金二四二二四元之信用狀有無宏鎔公司帳不記得」、「其他廠商及我們之佣金費用要扣九十多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是基上所述,被告辯稱易寬達公司得向宏鎔公司領得之款項應僅總額六十萬元左右云云,尚堪採信。告訴代表人乙○○堅稱該交易所有款項均應由易寬達公司收取,未委託宏鎔公司押匯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五)告訴代表人乙○○於原審時供稱「(你有無管公司事務)他簽發本案支票時,我沒有經營公司事務,是在八十三年初才經營公司事務」、「(你何時加入易寬達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幾號我才加入公司為股東,並為負責人」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一頁、二二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何時進入公司)公司原本是丙○○開的,後來停止營業,因為他欠我們錢才邀我入股,八十一年公司負責人就登記我名義,我八十三年才進入公司」、「(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公司由誰負責」丙○○」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對照上開癸○○所供及戊○○所供「(當時易寬達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我是與丙○○接洽而已」(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堪認易寬達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以宏鎔公司名義押匯之信用狀交易,均係被告所實際負責操作,此觀被告所書之切結書內容益明,是被告既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供用宏鎔公司名義與外國公司進行交易,且自該宏鎔公司領得三九○六八五元款項,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交付公司入帳,自堪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不法。雖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我們三人所領得之六十餘萬元,尚須扣除四分之一約十五萬元給廠商,四十五萬元左右交給公司」云云,但並無其他佐證可參,而依癸○○上開所供「(領回款項是否交給公司)是」,並無應再扣除款項之供稱,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乙○○取代癸○○為負責人時,各股東均對帳過,有對帳單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但依該對帳單所載,未能明確載明被告收受如何之款項,又係如何供公司之合理使用,自難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即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課課長壬○○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另外付款之十四萬八千元支票影本,及被告所具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二五之一、三七頁),嗣被告於本院多次調查、審理時,亦先後供稱有侵占、挪用之情事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背面,卷二第二五頁背面、四一頁背面、五七頁、九五頁),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上訴本院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庚○○囑託,將系爭四紙支票轉交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國公司),但因票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八日過長,依庚○○與鈞國公司所簽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資料所載,買受人於接獲繳款日起五日內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如數給付,故票期若超過一個月,鈞國公司均會拒收,並加收遲延利息。被告持有上開四張支票時,認鈞國公司會拒收,被告又因需支票使用,因而以電話與庚○○聯絡,經其同意後,被告始將其中一張交付廖文英,庚○○竟食言而撤銷付款之委託,被告始以三萬元取回該支票,並交還庚○○。陳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已知另三張支票在被告手中,且其中二張之發票日為二月二十八日,陳女如報警處理或通知被告交還,被告即無法使用,但陳女未如此,致使該二張支票均兌現,可見陳女之指訴與常情有違。另外,陳女曾將一張九萬六千元支票交付被告轉交賴金聲,嗣竟以該支票失竊為由,報警偵辦,幸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雙方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始分手,則陳女於八十五年九月就本件提起告訴,顯見係欲報復被告,因而被告應未侵占該四張支票云云。惟查:

(一)證人壬○○於原審時證稱「(丙○○當天有無將庚○○應繳之十四萬八千元房屋期款交給鈞國公司)沒有」、「(後來由庚○○繳該期之款項)是」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二頁、二三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大概不超過一個月都收」、「她們的票通常都是丙○○拿來繳,通常票期都很長,我會請林先生改,但他都不肯,會直接跟我的主管談」、「曾向陳女催繳過分期款」、「(催繳前,有拒收票據或因票期太長請林先生當場帶回)我真的不記得了」、「(你們公司背書章共有幾枚)不知道,要問會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五七頁),對照壬○○所提出之「客戶繳期款及其他費用報單」所載: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交付七月十日之支票,九月二十二日交付九月三十日之支票,十一月十日交付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雖該等支票之票期均在一個月以內,但庚○○所簽發之其他: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繳之支票係票期三月三十一日、三月十一日所之支票票期係四月三十日、四月八日所繳之支票票期係五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九日所繳之支票票期係六月三十日等等,仍為鈞國公司所收受,可見被告嗣改稱因庚○○所交付之支票票期太長,因而伊以電話取得陳女同意後,移作他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況庚○○所簽發之支票是否票期太長,及曾否因而遭處罰應納遲延利息,均係庚○○與鈞國公司間買賣價金是否有依約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未經庚○○同意換發支票或註銷抬頭之註記前,不得私自挪用系爭支票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買賣契約及付款資料所示,被告認庚○○曾被處罰及票期太長而被鈞國公司拒收,自屬有據云云,礙難採取。

(二)依偵查卷所附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三張支票之面額均為三萬七千元,且均有指定受款人為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面均有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之背書,則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可見庚○○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既有指定受款人,未經受款人背書轉讓,無從合法轉讓。茲依該三紙支票後面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條章既與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明顯不符(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卷六頁背面),其旁卻均有被告丙○○之簽名背書,已可見被告有偽造鈞國公司印章並偽造背書之嫌(參見告訴狀之內容)。又依上開壬○○所供之內容,並不能認定該等偽造之條章確屬該鈞國公司所有,且依民法有關清償之規定,鈞國公司如有合法收受該四紙支票,自已生清償效力,何能又通知庚○○再繳納該十四萬八千元。況鈞國公司係相當有制度之建設公司,如當場未請丙○○將支票攜回再換其他票期近些之支票前來,即逕行收取該四張支票,應無再交回被告丙○○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伊未偽造鈞國公司之印章並背書使用云云,礙難採信。

(三)又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調取庚○○所有支票帳戶之支票正反面,依該社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彰五信合社字第二四四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三紙之背面所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條章(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至二二頁),加以一一比對偵查卷被告所使用之系爭三紙支票背面所蓋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條章,仍非同一之事實,至為明顯,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曾持庚○○所簽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票號為一七一四二九號、面額九萬六千元支票,向賴金聲調現,嗣支票未兌現,被告再持陳女所簽一七一四八五號支票換回,可見兩人間有金錢往來云云,惟依本院所函調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九號丙○○竊盜案件,即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該案判決書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雖認定被告丙○○未竊盜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但該判決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案件所認定之情事,並不能進而「往前」推論本件被告確有經電話中取得庚○○同意而使用系爭四張支票甚明,此觀被告於原審時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即供承在卷,其後多次庭訊時亦無爭執,嗣於本院多次調查時亦有所供認之情事自明。從而被告上開改稱之詞,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上開業務侵占易寬達公司三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所規定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條章,並進而在系爭四張支票後面偽造印文以為背書,即係偽造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更將該四張支票交付他人而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受讓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犯偽造印章犯行,核係間接正犯,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一般侵占之犯行,不僅對象不同,時間相隔二年多,難認有概括犯意,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適用,法律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罪質互異,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超過起訴書所載之美金一萬九千九百元以外部分之犯罪,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其餘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所犯業務侵占之美金一萬九千九百元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業務侵占部分,原審認定共有四次交易,其中美金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應係無從認定(詳如後述),且原審未將另外三次美金交易應扣除宏鎔公司之出口費用及佣金後,始為易寬達所能領取,上開六十萬餘元,且係被告及丁○○、癸○○分別具領,自應僅就被告所具領未交回公司之三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認定為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始正確,原審將四次合計美金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均認定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明顯未合,且有影響被告量刑之輕重,自有未洽。再者,被告侵占庚○○十四萬八千元支票部分,原審未就被告偽刻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該公司之背書並行使部分,一併審理,亦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兩部分之侵占,認有連續犯之適用,仍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上開各犯行,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但依前所述,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新台幣三十九萬多元,並非美金八萬餘元,一般侵占支票部分,亦只有十四萬多元,顯見檢察官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未能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條章一枚,系爭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背面所偽造之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另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美金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信用狀之情事,固非無見。但告訴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四、八、九、十指證資料,其中證八之美金二四二二四元交易,並無信用狀可憑,檢察官且僅起訴其中一筆美金一九九○○元部分,此有偵查卷可稽,告訴代理人蕭文濱律師於原審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證十二宏鎔公司之證明書一份,雖有載明該美金二四二二四元之交易,但亦無法提出信用狀為憑,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辯論時,對該四次交易之金額多所爭執在卷,嗣上訴本院後,依宏鎔公司之負責人戊○○兩次到本院調查時所提出該公司帳冊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背面),對照所載之出口費用,仍難遽認被告有經手該二四二二四元之交易,且依宏鎔公司付款簽收簿所示,亦難窺出被告有簽收該筆款項在卷。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二筆是公司委託宏鎔公司的貨款」、「只有二批委由宏鎔公司出口」、「印象中有二次或三次」、「其中有一筆美金二萬多元的一筆,無交貨」、「有註明TT部分是外國廠商尚未支付宏鎔公司之費用」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背面、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二六四頁),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第四次交易入款情事云云,尚堪採信,是遽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該款項甚明,檢察官復未據起訴,本院僅需撤銷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雖有連續犯關係,無庸亦不可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受雇於易寬達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偽刻該公司董事長乙○○之私章,並將之盜蓋於票號分別為DN二八六五七一號、DN二八六五七二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共二張上,而加以偽造,嗣後再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於原審時辯稱:伊並未偽造上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為易寬達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分別為DN0000000號、DN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二萬八千八百元支票之有價證券,上開支票之支票簿及易寬達公司章雖由伊保管,但上開二張支票上易寬達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表人乙○○之印章,則係由告訴代表人乙○○之先生己○○交付予伊,且簽發支票須經由公司會計甲○○轉由告訴代表人乙○○同意後簽發,至上開支票上易寬達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表人乙○○之印章為何與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中所留之告訴代表人乙○○之印鑑章不同,伊則不知,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並於上訴本院後,再辯稱:依卷附易寬達公司支票用途明細表係會計甲○○,依所保管之支票存根而列出,再由乙○○與被告對帳,若無誤始由乙○○為付訖之記載,系爭二張支票,係交付旭峰、丁○○,在該明細表上記載付訖,顯見乙○○已對帳查核過。該二張支票上乙○○之印文非被告偽造,此經原審就該印文與股東名冊上之印文核對屬實在卷,該二張支票係周女之先生己○○交付丁○○,已據丁○○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依對帳單所示,易寬達公司除交付丁○○上開支票外,另交付二八六五六九號、二八六五六八號等支票與丁○○,可見丁○○與易寬達公司間確有墊付款項之情事。又支票印鑑不符,銀行人員均會與公司連絡並得其同意後,始會讓支票兌現,此據證人許國恆等證稱在卷,另依彰化商銀檢送之第二八六五六九號支票,確有蓋錯乙○○印文之情事,該印文適與本件印文相同,可見蓋錯之印文應係甲○○所保管,而非被告所持有甚明等語。本院經查:

(一)告訴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稱0000000號面額二萬八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支票二張,所蓋用易寬達公司之印文實在,但「乙○○」私章印文不符之情事,有該支票正反面各二張在卷可稽,惟經原審依肉眼比對原審卷第五二頁易寬達公司股東名冊上乙○○之印文結果,堪認係同一印文屬實在卷。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調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八六○○號等四紙支票正反面(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依0000000號支票上原有「乙○○」印文再補蓋「乙○○」印文,經依本院肉眼比對結果,堪認該錯誤之印文即係股東名冊上及本件被指偽造有價證券二張支票上所蓋用之同一印文非虛,是告訴代表人指稱被告有偽造簽發該二張支票,已難遽信。

(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白天在易寬達公司上班,晚上也住那邊,該筆款項是抵償墊款」、「二萬元薪水,沒有其他補貼」、「支票是己○○給的」、「票是一次拿的,但開的日期不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雖證人己○○隨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沒有交付該二張支票給丁○○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一三頁)。惟依偵查卷所附系爭二張支票之筆跡,與上開彰化商銀所檢送本院之0000000號支票上之筆跡,依肉眼查核,堪認係同一筆跡,是己○○所稱系爭二張支票非伊所交付丁○○云云,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彰化商銀之職員許國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立約時印章不一樣,大章一樣,小章不一樣」、「正常銀行營業員會打電話問當事人,如果當事人確認,也可以讓他領,但事後會通知到行補章」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又證人辛○○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承辦」、「通常我們會通知當事人到行補正,如果一年內有三次紀錄,會被拒絕往來,所以會通知補章」、「不一定通知何人,公司會計亦可」、「我們應有通知,是他們事後沒有補章,我們也忘記,因時間太久」、「時間太久,不記得通知何人補章」等語(參見本院同上卷一七五頁),對照上開0000000號支票,有經補正乙○○印章之事實,堪認該易寬達公司在彰化商銀上開帳戶內確有補正印文之情事,茲該0000000號補正印鑑章之印章既蓋在後,且該印鑑章由甲○○所保管,如非甲○○有前去補章,該支票如何兌現,則該系爭二紙支票之印文既非相符,如非該公司人員有同意補章,行員又何須通融讓支票兌現,是該等支票是否確有可能蓋錯負責人印文之情節,已甚明確。

(三)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公司大章由丙○○保管,乙○○小章由我保管」、「均由丙○○簽發支票,但必須經過公司負責人同意後指示我簽蓋負責人私章後簽發」、「(是否你們簽發支票之小章)不是」、「(這個章如何來的)不知道」云云(參見原審卷四八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票通常流程為何)丙○○開好票再給乙○○」、「(被告使用此二張支票你全然不知)是」、「票根上有註明,如開給那家公司或多少金額,如果被告無寫就由我來寫,而我只負責蓋章而已」、「(偽造之印章有無交你保管)由丙○○保管,我無保管」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復供稱「(支票存根、請款單、印章由何人保管)都由我保管」、「(有保管乙○○支票章以外之印章)沒有」、「(以前銀行有通知你印章不符的情形)沒有」、「我沒有印象有銀行通知補章,錯誤的章是業務章,是林先生作業務時保管的章」、「由乙○○八十三年填載支票用途,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曾否發生公司抽屜未鎖的情形)有時候會」、「(公司除丙○○,還有誰會進來)丁○○有時會過來」、「(曾見丙○○拿印章去用)沒注意到」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第六六頁),證人雖否認有去銀行補章及保管該錯誤之業務章之情事,但依前所述,該0000000號支票確有補章之情事,至為顯明,證人上開所述,自難全部遽信。

(四)又告訴代表人乙○○於原審時供稱「我與丙○○去一起去開戶的,然後由丙○○去刻印章,開完戶後支票與公司章由被告保管,我開戶的私章由公司會計,也就是我妹妹甲○○保管」、「他簽發本案支票時,我沒有經營公司業務,是之後八十三年初才經營公司業務」、「(你實際經營公司是何時)八十四年六月中旬之後,以前是被告實際負責」、「(如何會帳)是在一起開支票,至於算公司每個月之支出與收入則從來沒有過」云云(參見原審卷二十頁、第九三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五年一月公司遷至烏日,才發現被盜開出去」、「如經過我同意應蓋支票章,而非業務章」、「(你公司平常由何人與彰化銀行聯絡)甲○○」、「我只依據支票存根明細列出」、「錢已被領去了即打付訖,是依據票根列出」、「支票存根我有留,完全依照支票存根來記」、「存根上我是寫給旭峰工業社」、「要回去找票根」、「票根找不到」、「因丁○○曾喝醉酒到公司把東西毀損,找不到票根」、「我沒有全部調出來看,不知道是否還有被盜用之支票」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一四頁,卷二第四二頁、第六六頁、第八六頁),雖亦否認有同意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之情事。惟依告訴代表人所供稱與彰化商銀聯絡者係甲○○,而非被告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所提出之易寬達公司支票用途明細表所載:0000000號(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萬元,丁○○)、0000000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阿寬,二萬元)、0000000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萬元,旭峰)、0000000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萬元,丁○○)、0000000號(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萬九千六百元,丁○○)、0000000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萬元,丁○○)等等,不僅支票金額約略相同,對象很多均為丁○○,且均註明「付訖」,則何以告訴代表人僅指稱系爭二紙支票係遭盜開。且告訴代表人復無法提出該二張支票存根以供審核,可見告訴代表人上開指稱被盜開二張支票云云,在在有背於常情,難以採信。

(五)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茲依易寬達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癸○○原為公司董事,乙○○及被告等均為股東,該公司並無經理人之登記。且依前所述,癸○○、被告、乙○○均供稱乙○○於八十三年七月(或八十四年間)到職前,該公司所有業務均由被告丙○○(即該公司總經理)在負責。是上開系爭二張支票,被告如有盜開之情事,應不致於簽發後交付予股東之丁○○等人,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盜開必要,儘可伺機偷取甲○○所保管之印鑑章,又何須以不相同之業務章蓋用。況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該業務章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是被告辯稱伊未偽造系爭支票二張之犯行,要堪採信。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但依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而簽發該二張支票交付丁○○等人,而非據為私用,自堪認係公司負責人應有之權限,核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亦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無罪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偽造系爭二張支票之犯行,應堪採信。檢察官未詳查即起訴,原審亦未細心勾稽,遽為其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再依告訴人之請求,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依檢察官及原審之見解,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仍採同一看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 票   號  │面     額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
│84.1.25 │0000000   │三萬七千元│彰化五信營業部│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84.1.25 │ 不詳     │三萬七千元│  同    右    │  同    右          │
├────┼─────┼─────┼───────┼──────────┤
│84.2.28 │0000000   │三萬七千元│  同    右    │  同    右          │
├────┼─────┼─────┼───────┼──────────┤
│84.2.28 │0000000   │三萬七千元│  同    右    │  同    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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