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因知悉如圍標交通部電信總局 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線路工程,將有鉅額之不法暴利,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四月間,向擔任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之施春成(另案通緝中)提議,擬 介入圍標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線路工程以收取保護費,施春成接 受被告之提議,並經長期共同謀議後,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指派天道盟太陽會 之成員,即擔任組長之余火龍(另案通緝中)赴台中從事圍標電信工程之事宜, 余火龍遂率其成員高銘烺、余健喜、高世傑、歐育誠、何碧松及黃燈男(均經本 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判決,並未將本案被告列為共犯)等人至台中市○○ ○道盟之名義,先後邀請中部地區以經營電信管路設施工程為業,經原交通部電 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下稱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管路合格登記之廠商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乙○○、光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甲○○、忠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實際經營負責人張志成、斗六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常吉、奇力實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淞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元 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廖添益、聖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基 山、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及晴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毛子豐、長欣利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錫標、正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簡聰、 上道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淵、吉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源松、隸 華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麗華、開元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溪潭、林乙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華勤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仟力股份有 限公司及晉宏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廖添富、欣電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陳春茂、宏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連木、欣璋企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榮勝、振元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忠義,其等共計二十一人 ( 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至台中市○ ○○路之全國飯店集會,由被告介紹余火龍等人與乙○○等二十一人認識。乙○ ○等二十一人因投入競標之廠商眾多,彼此削價競爭致獲利減少,為獲取較多之 工程利潤,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參加上開集會,並將該會議,定名為中 區電信聯誼會,且推舉張志成為會長,協議以「分配方式」共同圍標中部地區之 所有電信管路工程,並共同決定:「廠商必須參加會議才能參與投標,有關配標 方式係依各廠商等級、承攬配額、承攬餘額等先後順序,由余火龍分配指定得標 廠商,獲分配指定得標廠商,自行商請其他二家廠商陪標,配標廠商向中區電信 局投標決標後,應繳交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現金給天道盟太陽會,截標者則處罰 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由余火龍等人擔任仲裁負責執行」等重要事項,而 以此協議方式共同決定工程價格,足生損害於電信工程交易巿場之公平自由競標 。而被告與余火龍、余健喜、高世傑、歐育誠、何碧松、黃燈男、高銘烺等人則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八十四 年間,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邀約聯誼會成員至全國大飯店、通 豪大飯店,及瑞里大飯店為年度集會,並以到場押車、把守會場門口等方式脅迫 廠商會員,執行配標及處罰截標等行為。廠商因而接受其配標,並依協議於決標 後三日內,將保護費以現金交付余火龍等人。余火龍等人收取保護費即圍標金後 ,除自留一成外,餘九成則交付會長施春成及太陽會財務總管鄭宏一(另案通緝 中)保管使用。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該電信聯誼會與被告及天道盟太陽會施春 成等人圍標電信工程計四百零八件,圍標總工程款約新台幣二十五億八千八百萬 元,收取圍標費約七千一百五十九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已自承有參加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在 台中市全國大飯店所舉行之「中區電信聯誼會」,其亦自承施春成有找其幫忙有 關圍標「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線路工程以收取保護費乙事,且被告如何向施春 成提議介入圍標「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線路工程以收取保護費,並提供廠商予 施春成,及其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參加「中區電信聯誼會」時,如何介紹余火龍 與乙○○等二十一人認識,已據余健喜、丙○○、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證甚詳等情,為其依據。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犯罪情事,並辯稱:四海幫、天道盟等幫派,自八十二年間起,已在南區對電 信管理局之電信線路工程要求廠商圍標,伊當時在高雄市經營南電通信工程有限 公司,亦係受害廠商,各該幫派早有電信局招標資料,施春成進而想爭食中區○ ○○路工程,計畫圍標,實不須伊對其提議,另電信局工程招標訊息,有前鋒日 報、政府工程採購公報可以查閱,廠商名稱,電信公會亦可查明,均無須伊提供 ,況伊並非「中區電信聯誼會」之會員,亦無會員名單,伊為殷實商人,不需與 黑道掛勾,亦無此份量,雖有參加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舉行之「中區電信聯誼會 」,但實係遭受施春成等人威脅,才前去參加,會議是由綽號大尾之余火龍在主 持,伊只是當人頭,雖有到場,但未發言,尤未介紹余火龍等人與廠商認識,該 次會議亦只是介紹相互認識而已,此後「中區電信聯誼會」之廠商又到台中市通 豪大飯店,及嘉義縣瑞里大飯店等處開會,伊並未參與,其等經過數百次開會、 配標、收費,伊亦全未參加,此段期間長達二、三年之久,從未有廠商指證伊有 出席或參加恐嚇,伊係被逼,才去台中市全國大飯店與會,卻被誤會是引進天道 盟,係受冤枉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以前開依據,指訴本案被告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等犯行。惟 (一)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天道盟太陽會會長施春成與擔任組長之余火龍,二人 均未到案,雖無從對其等訊問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惟同為天道盟成員之高銘 烺、余健喜、高世傑、歐育誠、何碧松及黃燈男等人,於本案偵審中,從未指證 被告係天道盟之成員。其等亦從未指證被告有介入本案前開圍標、配標犯行,或 因此有分得任何利益。綜觀本案卷證,亦無參與「中區電信聯誼會」之廠商指證 在全國大飯店開會之後,被告又有參與何項會議,或對廠商為何恐嚇行為。而「 中區電信聯誼會」各廠商之資料,在電信公會即有,此已據證人己○○證實(見 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自不待被告提供。另電信工程既須公開招標,自有招標公 告可以閱覽,亦無須被告提供。另天道盟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介入南部地區電信 管理局之電信線路工程,並要求南部地區廠商共謀圍標,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貪污等案刑事卷宗可參。天道盟為犯罪組織,其 再介入中部地區電信管理局之電信線路工程,要求中部地區廠商共謀圍標,衡情 亦無須被告提議。被告辯稱未為提議,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訊時 雖指證稱:「八十三年間,由前南區電信廠商負責人庚○○主動向同鄉○○○○ 道盟太陽會會長施春成告知圍標電信線路工程將有利可圖,渠可提供廠商名單及 有關工程的專業知識、操控方式等,配合天道盟太陽會黑道幫派介入圍標電信工 程,然後天道盟大陽會會長施春成遂應允委派手下組長余火龍及蘇永裕二人分別 陪同庚○○率組員多人不等介入中區及南區○○○路工程圍標牟利,..... .,涉案之幫派成員包括幕後主導的會長施春成,負責統籌保管保護費之財務鄭 宏一,提供電信工程訊息之庚○○,中區部分,則有組長余火龍率領組員余健喜 、高世傑、歐育誠、何碧松及綽號阿南、大炮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丙○○,丙○○雖供證:「(庚 ○○)是有提供消息給施春成」、「有介紹同業給余火龍認識」,但丙○○同時 亦供證:「(庚○○)是否提供名單我不知道」、「(庚○○)有無恐嚇,我不 知道」、「(庚○○如何與施春成共同謀議恐嚇廠商,及其有無受益),我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其既不知道被告如何與施春成共同謀議恐嚇廠商 ,且不知被告有無參與恐嚇廠商或收取不法利益,亦不能具體指證被告係提供何 項消息給施春成,則其何能指證被告曾提供消息給施春成,而參與本案之犯行? 復參酌「中區電信聯誼會」各廠商之資料,在電信公會即有,此已據證人己○○ 證實,應不待被告提供,另電信工程既須公開招標,自有招標公告可以閱覽,亦 無須被告提供招標詳情(其說明均有如前述)等情,本院認尚不能以丙○○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證。資為被告有為本案公訴人指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二)本案參與「中區電信聯誼會」之廠商,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訊問時,大部分之廠商均未指證被告涉案。雖其中有甲○○指證:「(前述介 入中區電信工程圍標之天道盟份子)係由庚○○所引進,在全國大飯店開會時, 由庚○○先向中區電信廠商介紹大委等天道盟份子,並發言要廠商與天道盟份子 配合」(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語。另乙○○指證:「庚○○會中有表示希望 中區電信廠商比照南區成立中區電信聯誼會圍標電信工程,並提供百分之三之工 程款給天道盟作為圍標金」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又廠商辛○○與己○○ 亦分別指證:「庚○○(事先)向我表示,全不廠商都聯絡好了,要我參加圍標 ,加入聯誼會配合運作」、「(天道盟)係由庚○○所引進,並由庚○○在全國 大飯店開會時向廠商介紹余火龍等天道盟份子,並發言要廠商與天道盟太陽會份 子余火龍等人配合」(見偵查卷第六五頁、第一五六頁)云云。惟經本院再度傳 訊,其等均具結指證並無上情。如甲○○證稱:「認識(庚○○),他是南區之 同業」、「印象中第一次在全國大飯店(開會)有看過他」、「我是說大家坐在 那,私下同業在那邊講要和氣,並不是(庚○○)起來發言,不是他主持」、「 不用介紹大家也知道是天道盟的」、「在全國大飯店我只認識被告(庚○○), 所以有些人當然由他介紹」等語。辛○○證稱:「(在調查站時,說去全國大飯 店之前,庚○○即邀我),那可能是黑道講的,之前都沒看過他(庚○○),是 去全國才知道,是有很多人去我公司,但不清楚其中有無被告,那時也不認識他 」、「印象中(庚○○)是沒有在開會中發言」。丁○○亦證稱:「我較晚到, 去時看他(庚○○)在場坐著,並沒講話,我與他在高雄即認識了(以上見本院 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另廠商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庚○ ○在會場)沒有(要我們與天道盟兄弟圍標工程),他只介紹認識而已,那些話 是天道盟的人講的,被告沒有講」、「被告沒有要我們去開會」、「當時是黑道 的人講(要大家與天道盟的人合作配合)的,並不是被告講的,且去調查站時, 筆錄他們早就寫好了,說之前的人都是這麼說」、「廠商名單公會應該有,在電 信公會就有電信廠商的名冊」、「我只有在全國看過他一次,其他會沒看過他」 、「(庚○○)沒有向我恐嚇或收錢」、「在全國開會時,(庚○○)並未說比 照南區成立電信聯誼會標工程,是余火龍他們說的」(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一 一二頁)。此外,乙○○於原審亦證稱:「有在(全國大飯店)會場看過(庚○ ○)一次,他是南部廠商之一,他當時未說話,主持人有介紹他是南區代表,. .....除那次外,就未見過了」(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查上開證人對其等 係被天道盟逼迫而參與「中區電信聯誼會」,及余火龍、高銘烺、余健喜、高世 傑、歐育誠、何碧松及黃燈男等人如何參與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指證不二。若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其等自無獨厚被告而故予迴護之理。本院因認其等結證之詞 ,為可採信。尚不得以其等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前開指證,資為被告 有為本案公訴人指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三)本案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次查: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有與余健喜、高世傑、何碧松、歐育誠、黃燈男等人 ,利用「中區電信聯誼會」會員,圍標電信工程計四百零八件,圍標總工程款約 廿五億八千八百萬元,收取圍標費共七千一百五十九萬元,因認被告與余健喜、 高世傑、何碧松、歐育誠、黃燈男等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 合行為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等語。惟按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 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 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 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此於該法第七條規定甚明。查余健喜、高 世傑、何碧松、歐育誠、黃燈男等人均係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成員,此係公訴人 所認定之事實。其等既非事業之實際行為人,與「中區電信聯誼會」之會員廠商 並無競爭關係,且「中區電信聯誼會」之會員廠商,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妨害自由案件,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一致供陳係在余健喜、高世傑、何碧松、歐育誠、黃燈 男、余火龍等人之威脅下,被動接受指揮,並付出保護費,才為配標行為。此與 前開法條規定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須在平等、自由意志下相互達成一 致決定之情形迥異。已難認定此不分行為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而依 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況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依其修正結果,該法第三十五條已修正為:「違反第十 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規定,被告縱有參加 公訴人所指訴之「組織中區電信聯誼會」,以「圍標中區電信管理局之電信管路 工程」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需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未遵循 上開命令,始予科處刑罰。此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行為人之聯合行為,既以需經 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聯合行為,而逾期未停止,為其處罰要件。而依舊法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一有違反聯合行為,即應予處罰。比較新舊法律,自以新法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新法。從而,本案被告所為,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聯合行為 之規定,以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而有逾期不停止之情形,即不符 處罰之條件,其行為亦不能令負刑責。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亦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並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中檢方八八偵○○一九六六字第七二 一八號函移請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復有在高雄 市,與施春成等天道盟份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邀集大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等二十七家廠商(被告為南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成立「南區電信 聯誼會」,共謀以配標方式,圍標南部地區所有之電信管路工程,至八十五年六 月間,共圍標電信工程約三百八十件,圍標總工程款二十七億元,該聯誼會之會 員與幫派份子朋分之圍標金達二億六千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因認與本 案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本院併辦。第查:本案公訴人就本案所 指訴之被告犯行,因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其說明有如前述。本案 就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就被告前開被移請併辦部分 ,無論被告是否有為各該犯行,均與本案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將此部分退由移送單位另為處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