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丙○○父子 (被訴擄人勒贖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因與戊○○有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勒贖,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六、七月間 ,在臺中市○○路○段二十五號友人莊錦智住處,以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甲○○處理擄戊○○之事。被告遂唆使手下綽號「黑猴」與 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八十四號「大順小吃店」,趁戊○○與妻子蔣玉蘭及公司員工唐振嘉、 陳明全、陳明宗、蔣岳等人在該小吃店用餐之際,分持手槍進入該店內欲強押戊 ○○離去,戊○○抗拒不從,該不詳姓名人即持轉輪手槍對該店天花板擊發一顆 子彈,且持槍柄敲擊戊○○頭部,致使戊○○不能抗拒而以手銬將之銬住,並駕 駛唐振嘉所有小客車,搭載乙○○將戊○○強行押往不詳處所,事後以電話向蔣 玉蘭勒贖一千萬元,如不交付,將殺害戊○○等語,蔣玉蘭迫於無奈,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豐原 交流道口往豐原市方向旁之公共電話亭內交付贖款,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同 一地點釋放戊○○,並交還戊○○之二張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涉有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 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 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擄人勒贖罪嫌,係以:⑴被害人戊○○之指訴,並經蔣玉蘭 、唐振嘉、徐崑銳、王永順等人於警訊時證述被擄情節。⑵被害人曾簽發給丁○ ○六張支票及二張客票,票面總額約八百餘萬元,戊○○被釋放時,「黑猴」等 人所交還之二張支票即為戊○○原先交付丁○○之八張支票中其中二張。⑶衡諸 常情,丁○○、丙○○父子願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高價,委請被害人處理債務問 題,焉有不知被告將用擄人勒贖之暴力手段,循法律途徑解決民事訴訟何須如此 高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伊僅受丁○○ 之委託要依正當法律途徑向戊○○催討其積欠之八百多萬元債務,而因要調查戊 ○○有無脫產,且要向法院辦理假扣押戊○○之財產,才向丁○○拿一百五十萬 元,伊事後有向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公共關係室的陳民雄表示有朋友被人倒八百 多萬元,能否查出倒債之人有無脫產及詐欺行為,但陳民雄說沒辦法;而因伊於 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病住院開刀,迄八十三年十月間始出院,丁○○才找不到伊, 伊後來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有把陳民雄無法處理此事告訴丁○○,並向他說四十五 天後會還他一百五十萬元,但四十五天未到,伊就被緝獲;伊並未自丁○○處取 得系爭八張支票之原本及影本,亦無教唆他人以暴力方法催討該筆債務,伊並不 認識戊○○,也不認識乙○○,而伊於警方測謊時很緊張,故警方對伊所做問題 呈不實反應之測謊報告並不足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在臺中市○○路○段二十五號友人莊錦智住處,得知丁 ○○與戊○○有債務糾紛 (即丁○○認戊○○以開設泰堡營造有限公司為由,邀 其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而自八十一年八月起,持票向其陸續調借達新台幣八百零 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詎戊○○事後以受建設公司倒閉牽連為由拒還借款,丁 ○○因而認為受騙),丁○○持有戊○○所交付面額計八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三十 六元之支票八張 (即以戊○○名義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分係一百十萬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 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係一百十三 萬三千零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面額分係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 ;以詹瑞生名義所簽發,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係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面額係一百萬元之支票)急欲追討,乃向丁○○、丙○○父子告稱除可代為 介紹律師處理外,並另詐稱其可拜託調查局局長偵辦本案,但調查局辦案發公文 需付手續費一百五十萬元,始可圓滿處理,使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 六月六日,在莊錦智上開住處,將一百五十萬元及上開八張支票影本交付予甲○ ○,甲○○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即自行周轉花用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查。 ㈡嗣綽號「黑猴」之乙○○ (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據判刑確定)受綽號「阿助」 之不詳姓名男子之委託,向戊○○催討債務,乙○○即先後二次持上開八張支票 至臺中縣豐原市戊○○之泰堡公司向戊○○索討,但均索討未果;乙○○為達受 託索討上開債務之目的,乃夥同己○○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自行持其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自黑道份子王瑞碧 ( 綽 號醜碧,已死亡)處收受德製史密斯廠牌O‧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 (槍號二 五九O五號,附子彈六顆)交予己○○收執,乙○○則持王瑞碧於上揭時地另交 付之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支 (槍號0000000號,附子彈十一顆),共同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十四號「大順 小吃店」,趁戊○○與妻子蔣玉蘭及公司員工唐振嘉、陳明全、陳明宗、蔣岳等 人在該小吃店用餐之際,分持上開手槍進入該店內欲強押戊○○離去,己○○將 手銬一副 (未扣案)丟給戊○○命其自行銬上,因戊○○抗拒不從,己○○即持 上開轉輪手槍對該店天花板擊發一顆子彈,並持槍柄敲擊戊○○頭部,戊○○遂 屈從而銬上手銬,己○○並問在該店外之EH─八O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何人所 有,唐振嘉表示為其所有後,將該車鑰匙扔給己○○,即由己○○駕駛該車搭載 乙○○將戊○○強行押往南投縣集集鎮附近山區某貨櫃屋之工寮內,私行拘禁戊 ○○於該工寮內,命戊○○立即處理債務,戊○○遂以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與其妻蔣玉蘭聯絡,表示須儘速籌錢解決債務,乙○○並向蔣玉蘭恐嚇稱:如果 不交付一千萬元,將殺害戊○○等語,致蔣玉蘭心生畏懼,而未能與警方合作即 積極與乙○○私下為電話協議,嗣雙方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蔣玉蘭須將二百萬元放在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口 往豐原市方向旁之公共電話亭內;而乙○○因與蔣玉蘭達成以二百萬元釋放戊○ ○之協議,遂將所餘上開六張支票交還委託渠等討債之不詳姓名之人;嗣蔣玉蘭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依約至上開指定地點如數交付現款,乙○ ○得知蔣玉蘭已依協議履行,即在其私行拘禁戊○○之上開工寮內,將其所持有 上開以戊○○、詹瑞生名義簽發面額各係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交還戊○○收執, 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戊○○載往臺中縣烏日鄉○○道中學附近釋放戊○○, 乙○○將所取得之二百萬元交予委託渠等討債之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 即從中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乙○○,乙○○再從中取四十萬元予己○○,乙○○ 則分得八十萬元之不法所得等情,亦據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 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案件之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及證人蔣玉蘭、徐崑銳、王永順、唐振嘉等四 人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㈢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綽號叫黑猴)是」「(持槍押走戊○○) 有」「(票是何人交給你?)『阿助』(台語)」「共約八百多萬元,票我有影 印已交給檢察官」「我以前有去找戊○○,因他有承認過債務,但卻不與我聯絡 ,我受人之託才去押他,他太太有給二百萬」「(阿助)是水里那邊之生意人, 姓名年籍不知」「當時戊○○可自己打電話,我並未打電話給戊○○太太,二百 萬是戊○○自己說要先處理這部份」「 (支票)交還給『阿助』,現在丁○○處 ,當時檢察官開庭,我有聽見丁○○拿出來」「戊○○使用我們的大哥大,戊○ ○隨身有帶嗶嗶CALL,有一綽號阿火扣機給他,戊○○就用我的大哥大跟他 聯絡,阿火說要跟我談,我起先不願與他談,戊○○說阿火是黑道人物,我才後 來跟他談」「沒有,他用電話談的,我有跟他說明整個事情經過情形,他說要以 二百萬,還有戊○○的乙級營造牌來解決此事,我看他們有誠意,就接受這個條 件,我就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點台中復興路往高速公路來到明道中學 處放下戊○○,第二天阿火就在公益路園邸餐廳交給我,同一天我就打電話給阿 祝(助),就給阿祝支票六張及二百萬元,阿祝就拿一百二十萬給我,我拿四十 萬給己○○,我釋放戊○○時交給戊○○支票二百萬,我都沒有與戊○○太太蔣 玉蘭通過電話」「確實不認識甲○○」「當時還沒有拿到二百萬元,戊○○在集 集山上工寮內就拿走了二百萬元之支票」「有的,『阿火』打戊○○的呼叫器, 戊○○用我的手機與他聯絡,戊○○說阿火是黑道人物,我就給阿火一個面子與 他交談」「放了戊○○第二天中午,阿火打我手機,約我在園邸咖啡店,他一來 就放了二百萬在桌上就走了,我當時並沒有拿支票給他,同日阿火走後我打呼叫 器給阿助,阿助就來園邸我就把二百萬元給他,阿助給我一百二十萬,我後來拿 四十萬給己○○,我並將其餘六張支票交給阿助」「是的(八張支票均為原本) 」「沒有(未與蔣玉蘭電話聯絡)」「是在喝酒時阿助主動問我是否認識戊○○ ,還說戊○○還欠他錢,並拿出八張支票原本給我看,之後一個月我有拿這八張 支票給戊○○會計看,一直到我拿二張給戊○○看均是我持有這八張支票,我不 認識旁邊這個人(即甲○○)」「我用手機呼叫器(與阿助聯絡),號碼我忘記 了,他是南投信義的人」「第一次到戊○○家,到押戊○○間約一個月,我拿八 張支票原本,大約有二個月期間」「有 (『阿助』其人),他到我投資酒店消費 ,談及他人欠他八、九百萬元,我詢問欠款應有憑據,後來到『人魚姬』喝酒, 他有帶票來」「 (支票為)原本,我到戊○○公司二次,第一次戊○○不在,我 提示票給公司小姐看,我留下扣機號碼,戊○○後來都未和我聯絡,挾持戊○○ 是第三次」「 (自提示支票原本給戊○○公司之小姐至挾持戊○○)票都在我身 上,我挑了二百萬的支票給戊○○,剩餘六張交給『阿助』取款後第二天就還了 」「『阿助』不是 (甲○○、丁○○、丙○○三人之一)」等語(地院刑事卷宗 (一)第163─166頁、第209─213頁、地院刑事卷宗(二)第21 ─24頁、本院卷95─97頁)。就乙○○所指曾持上開支票原本至戊○○公 司二次,釋放戊○○時交還二張面額合計二百萬元支票原本之事實部分,核與戊 ○○於偵查及原審時指稱:「 (挾持伊之歹徒)我不認識,但該二名歹徒於83 、11月中旬左右,曾到過我公司」「該歹徒拿六張支票面額共新台幣807萬 元,到我公司找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那六張票是我公司股東丁○○的,歹 徒說不管,只要支票是你的就好了,我向他解釋,他不聽,他說看我怎麼處理, 一個禮拜後再來,說完就走了,直到83、12、7日就發生這件事情」(地檢 署偵查卷宗第20─23頁)、「在公司看到的是原本,約六張或八張,他去我 公司二趟,我遇到一次」「把我放掉時,拿二張支票原本還我」(地院刑事卷宗 (二)第34─36頁),「十二月十六日他們說已經解決了,並且拿二張票給 我,各一百萬之票子,一張是我開的,一張是詹瑞生開的,這二張票我是曾經交 給丁○○的」「十一月中旬到我公司來拿了六張我曾交給丁○○的票,要我處理 ,還留下呼叫器,告訴我他叫黑猴要我解決」等語相符。(地院刑事卷宗(一) 第209─213頁)故就乙○○之供詞或被害人戊○○之指訴、證人蔣玉蘭、 唐振嘉、徐崑銳、王永順等人證詞,就其實質僅足以證明乙○○確實犯有妨害自 由犯行,至乙○○之犯行是否出自被告之直接或輾轉教唆所致,無從依被害人或 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以,依丁○○之供詞,前揭支票原本八紙係丁○○交付被告,被告其 後以另兩紙交付調查局人員處理為由僅交還六紙,實則另兩紙支票已由乙○○交 付戊○○為據,認定係被告教唆乙○○等人挾持吳某。然查:參酌戊○○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獲釋後,同年月三十日於警訊之供詞:「因我公司財務是由股 東丁○○負責,該二張票是我去年交給丁○○的」「我被挾持前,該名較高的歹 徒就曾拿六張 (似為八張之誤)支票來找我處理,而這二張支票就是其中二張」 「他告訴我他叫『黑猴』,並留060─466832號呼叫器,代號070號 」「他 (丁○○)以前是我股東負責財務,於去年9月離開,而他於今年83、 6月份曾持六張支票向台中地檢署告我詐欺,後經不起訴處份,而歹徒交給我之 支票,就是其中二張」「該二張支票確為丁○○所有,並在其手中,因他曾持該 支票到地檢署告我詐欺,於83、9、3獲不起訴處份」「該八張支票是我本人 及客戶之支票,是我交給股東丁○○,而該支票一直都在丁○○手中」「沒有( 其他線索可提供)」「希望警方能早日破案」等語 (地檢署偵查卷宗第20─2 4頁),以支票來源之客觀情況或被害人戊○○之最初主觀判斷,丁○○係教唆 本件犯行涉有重嫌之人 (事實上公訴人亦據此,以擄人勒贖惟一死刑之重罪起訴 丁○○、丙○○父子),是丁○○就上開支票八紙原本之交付與否,有絕對之利 害關係,其供詞之可信度自應參酌其他積極證據審慎斟酌。復次,丁○○之歷次 之訊問中,為下述之供述:①「認識(戊○○) ,是股東關係」「他 (戊○○) 與我有新台幣807萬元之債務糾紛,我曾於83、6月或7月左右至地檢署告 他詐欺」「他共開立八張支票給我」「支票號碼TC0000000號面額11 0萬元、TC0000000號面額131286元、TC0000000號面 額0000000萬元、IH0000000號面額30萬元、LAAN000 0000號面額110萬元。LAAN00000000號面額0000000 元,『上述六張支票在我家,另二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之支票則不見了』」 「不曉得(何時遺失)」「我不知道(警方提示二張支票讓你指認是否即為你所 遺失支票?)」等語(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地檢署偵查卷宗第14、1 5頁)。 ②「我有請人幫我向戊○○索討債務,但沒有叫人擄贖戊○○」「我於83、6 月至7月間,在台中市○○路○段25號曾請何先生幫我請人向戊○○討債務金 額807萬元」「甲○○說要我拿出新台幣150萬元他就能幫我討回債務」「 我於83、7月初將新台幣150萬元交給甲○○」「我沒有拿支票給他,但我 有拿影本之支票八張給他」(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警訊,地檢署偵查卷宗第16、 17頁)等語。③「六張在我家裏,有二張一百萬的不知道怎麼不見了」「沒有 (支票未交給別人)」「 (問:你們涉嫌擄人勒贖有何話說?甲○○介紹律師給 我們,後來說要調查站下公文調查詐欺脫產比較快,說如果辦不成要退錢給我們 」等語(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地檢署偵查卷宗第59、60 頁)。 ④「(交給甲○○)150萬及支票影本」等語(地院刑事卷宗(一)第54─ 57頁)。⑤「(票有無交何某處理?)我不記得了」「沒有(未將票交給他人 )」「有將八張票交給他(甲○○),他看過後有交還給我,是用袋子裝,有無 全部還給我我未清點,交票給甲○○至他還我袋子約一個半小時」「有,剛才我 是未聽清楚。我家裏現有六張票」「約拿票一週後才還我六張票,另外二張票未 還給我,我現在講的才是真的」等語(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地院刑事卷宗( 一)第145─147頁)⑥「有,原本、影本均有交給他,原本於二週後還給 我」「甲○○至我住處拿的,是一百五十萬元先給他後才來拿票,拿票時只有我 在,我只交給他原本,他稱一週內可處理,但卻隔了三、四週,還我時只給我六 張,甲○○並稱那二張調查局要用還我時也只有我在家;之前稱交原本、影本給 甲○○是要去律師處,他有當場還我」等語(地院刑事卷宗(一)第191─1 93頁)。綜合丁○○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開始應訊時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原審調查時,就上開支票原本是否交付被告一節,四度均為否定之供述,至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訊問之後,始改口稱曾將支票原本交付被告,本院就 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原因訊之丁○○,丁○○答以:「被告稱要拿八張支票原本給 調查局處理,所以我不敢說出來」「因被告說要給調查局處理,我不敢說」「( 偵訊中檢察官問八張支票有無交給別人,為何說沒有?)我不敢講」「(你說給 被告八張,他還六張,有誰可以證明?)沒有」等語,丁○○花費一百五十萬元 請被告代為處理索討債務事宜,被告未為妥善處理,亦未退還該一百五十萬元鉅 款,且致丁○○父子被檢察官依擄人勒贖之重罪起訴,丁○○所稱伊不敢說云云 ,實難置信,丁○○嗣後就支票原本交付一節顯有瑕疵可指。 ㈤至原審卷附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85)省刑大 鑑字第三一七號函,就被告、乙○○及丁○○所為之測謊鑑定: ⑴乙○○對下列問題1呈不實反應,但對問題2、3則無不實反應: 1案中你交給被害人之支票是不是綽號「阿助」的人交給你的(是) 2本案案發之前你與同案被告甲○○有無認識(沒有) 3案中你交給被害人之支票是不是甲○○交給你的(不是) ⑵甲○○對下列問題1、2、3均呈不實反應: 1你有無透過黑道人士處理本案的債務糾紛(沒有) 2案中被害人戊○○所簽發的二張支票正本是不是你交給黑道人士的(不是) 3丁○○有無交給你本案被害人戊○○所簽發支票正本(沒有) ⑶丁○○對下列問題1、2均無不實反應: 1案發之前,甲○○有無向你提及將找黑道人士處理債務糾紛(沒有) 2案中被害人戊○○所簽發的二張支票正本是不是你交給甲○○(是) 一節。查:依據國內知名測謊專家李復國所發表之專文─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 之記載 (刊載於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 A、測謊之理論依據 ⑴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 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 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⑵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 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 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 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 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 之反應。 ⑶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 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 B、測謊程序 ⑴測前會談 瞭解受測者身心狀態是否合於測謊條件,同時使其明瞭測試內容,若其對 於測試過程有任何疑難,給予明確解答,必使其無任何疑義後方可進行實 際測試。 ⑵實際測試 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記錄並記錄其生理反應,每一問卷必須以 以再測法測試後,依據二次以上之記錄進行研判。就實務言,不論有無涉 案受測者對相關問題均會有所反應,必待二次測試方能獲得明確之反應, 若經過兩三次之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之反應,即應做不能研判之結論 。 ⑶測後會談 美國測謊法規定,測謊會談之目的在於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 等語。 徵諸其他先進國家之實務資料及運作經驗,測謊固有其科學根據。惟就國內現階 段而言,就囿於專業人才之養成、測謊環境、技術及設備未臻完善,測謊過程是 否嚴格遵守相關規範,未為有效之監督。且在實務之運作上,多係以之為偵查手 段,即於案情不明朗時,以測謊方法所謂「突破嫌疑人心防」,以合法方法取得 自白或發現其他偵查方向,取得客觀證據,尚不得以測謊之結果,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本件在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教唆犯行,測謊結果即無 從為形成心證之參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擄人勒贖犯行,本院盡調查能 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