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上所偽造之「丙○ ○」署押壹枚;偽造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上所偽造之 「丙○○」署押壹枚;偽造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 董事會決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人丙○○與甲○○係叔姪關係,原均為祥力集團之股東,以生產自行車之坐 墊及配件等為業。該祥力集團之企業分別有設於臺灣之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由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經理)、設於大陸之耀馬車業(昆山) 有限公司(甲○○擔任總經理)、及設於香港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由丙○○擔 任董事長),再由香港之世暢投資公司以海外投資之方式,投資於大陸耀馬車業 (昆山)有限公司擔任股東。茲因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積欠臺灣之祥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因 此兩公司之相關人員及股東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祥力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樣品室會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並作成會議記錄,甲○ ○願意將其所有在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祥力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以清償上開欠款,而其他股東則退出耀馬、長春二公司。 詎甲○○於上開決議作成後,非但未依約將其股份轉讓予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囑由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 之不知情之職工范銘德,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間,在大陸偽造下列文書:㈠、 以丙○○交予甲○○保管(用作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存款帳戶所用 )之印章,盜蓋其印文一枚於上開會議紀錄上丙○○簽名之位置。㈡、偽簽丙○ ○之署押一枚,並盜蓋上開丙○○之印文一枚,偽造丙○○與甲○○二人於西元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乙件(其內容為丙○○ 同意將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於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 讓與甲○○等情)、㈢、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盜蓋上開丙○○之印文一枚 ,偽造丙○○與甲○○二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 決議」乙件(其內容為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退出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 限公司之投資,其資本全部轉讓與甲○○等情)、㈣、偽簽丙○○之署押一枚, 偽造丙○○參加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開會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 司董事會決議」乙件(其內容為丙○○同意世暢公司退出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有限 公司之全部之股權,變更投資者為甲○○,並解散董事會等情)。偽造上開文書 完成後並囑由范銘德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 委會申請變更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手續,使該管委會陷於錯誤 ,而批復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由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轉讓予 甲○○,並由甲○○、丁○○○二人成立董事會,甲○○為董事長,獲取該公司 全部股權之利益,使丙○○、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均受有喪失股權之損害及足 損害於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被告甲○○確 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與自訴人及己○○、庚○○等人就相關公司之股權達成股 權交換之協議,此由自訴人所提出其認為真正之「股權交換同意證明」可證。依 當時所達成之結論係:被告完全享有耀馬、長春二公司之股權,該二公司原來之 股東均退股,與被告就祥力、常明等公司所享有之股東權互換,即被告將耀馬、 長春以外公司之股東權讓與該二公司之原來股東,且因耀馬公司對祥力公司積欠 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已超過其資產,此不利益本應由耀馬公司原 來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擔,而耀馬、長春二公司之資產,顯低於其他公司,自訴 人及其他股東遂以吸收祥力公司對耀馬公司債權之方式,而達成股權交換之契約 ,且附帶被告之妹李麗容若欲離開祥力公司,應以退休方式處理。依此一協議, 自訴人及其他股東,自有協同被告就耀馬及長春二公司部分向大陸當局辦理股權 轉讓事宜之義務,自訴人嗣若拒絕,被告據以制作轉讓協議,無損於自訴人之合 法權益,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依自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與被 告所提出申請之協議書相同,自無不實可言。又本件協議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 文,與自訴人在大陸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相同,故被告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及盜用 印文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係依上開「股權交換同意證明」之決議,交予在大陸之 職工范銘德,持向大陸當局辦理股權之轉讓,嗣因大陸當局承辦人指示,須依上 開在臺灣所作成之決議,再另轉作成「轉讓協議」、「公司決議」、「董事會決 議」等文件,並代簽丙○○之姓名於其上,此文件上丙○○之簽名,並非由被告 甲○○為之,且范銘德所制作之上開三文件,其內容本旨均與前述決議之內容相 符,自不會對自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故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按被告甲○○ 自八十五年底即開始與自訴人研商股權交換之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達成 上開股權交換之協議,由被告甲○○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拋棄祥 力等公司之股權,而自訴人等則拋棄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是本件自訴人稱其 與其他股東尚擁有耀馬及長春二公司之股東權,顯不實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 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據自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一 月五日「股權交換同意證明決議」一件、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 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一件、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之「世暢 投資有限公司決議」一件、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開會之「耀馬車業( 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一件及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 會報告及批復文件各乙紙(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甲○○亦坦承上開「 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及「耀馬車業(昆山 )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丙○○之簽名,係出自其在大陸耀馬車業(昆山 )有限公司之職工范銘德所簽,而該范銘德則係被告甲○○以上開「股權交 換同意證明決議」交囑其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經范銘德另行制作上開「投資 (股份)轉讓協議」、「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及「耀馬車業(昆山)有 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等文件,並逕行代為簽名於其上。本件自訴人實際上並 未參與及召開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 司董事會,亦未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參加及召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會 議及決議、亦無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甲○○訂立「投資( 股份)轉讓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四五頁),是上開文件皆出於偽造無訛。 ㈡、次查自訴人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己○○、庚○○等祥力集團之股東,於八 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樣品室會商解決上 開債務問題,並作成會議記錄(即「股權變換同意證明」)乙件之事實,為 自訴人及被告甲○○均供承無訛。該決議之內容載為:「會議之討論內容為 :甲○○祥力集團股權更換(包括祥力、深圳世暢、常明、耀馬、深圳電著 廠、昆山電著廠、瓦A廠、昆山世暢、長春等)。其決議方案為:甲○○股 東願意持有耀馬及長春以外其他包括祥力、深圳世暢、常明、深圳電著廠、 昆山電著廠、瓦A廠、昆山世暢等股權全部放棄,但耀馬積欠祥力帳款00 000000元全數由祥力自行負擔,若李麗容想離開祥力,請能以退休處 理保障之。」依上開決議之內容,自訴人陳稱係由被告甲○○拋棄其所持有 之包括祥力、深圳世暢、常明、深圳電著廠、昆山電著廠、瓦A廠、昆山世 暢等公司之股權,換取耀馬公司所積欠祥力公司之債款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 一百七十八元,自訴人仍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並未提及自訴人同意 將臺灣之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設立之香港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轉 投資於大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甲○○等事 項,自訴人亦否認伊有同意上開股權轉讓之協議。而被告甲○○則供稱上開 決議之結論,係由被告甲○○以其在祥力、常明等公司所享有之股東權與自 訴人及其他股東所擁有之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東權互換,其差額抵償耀馬公 司積欠祥力公司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債款。雙方爭執之點在 於自訴人是否仍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依被告甲○○所提出由證人即 祥力公司之會計辛○○所製作之祥力各關係企業資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 二三頁),祥力各關係企業總資產為四億四千七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元,被告 二人占一億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之權利。而耀馬及長春二公司 之資產分別為六千萬元、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依被告二人 持股比例,分別享有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 七十元,若被告以外股東全部退出耀馬、長春公司,被告獲益五千四百二十 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退出其他公司後,受損金額為九千八百六十一 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故被告與其他人做股權交換後,損失金額為四千四百 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若被告二人僅保持原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 ,其他股東仍保有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則被告二人之損失金額則高達九 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而耀馬積欠祥力公司之債務為五千零四 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若由其他股東吸收,耀馬或被告均免清償,耀馬 公司資產即增加此一數額,被告同時獲得此一利益。兩相比較,自以被告二 人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之股權,較符合上開股權交換之協議,況證人 乙○○及戊○○亦到庭證稱:被告甲○○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股權, 並拋棄祥力等公司之股權,而自訴人等其他股東則拋棄耀馬、長春公司之股 權(見本院卷三第四○、四一、四九頁)。而證人己○○、庚○○證稱其股 權分配之方式與自訴人所稱相同,惟證人己○○、庚○○為祥力關係企業之 股東,利害與共,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是上開祥力各關係企業股權 如何分配自以被告甲○○所供述較為可採。 ㈢、又本件原來自訴人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己○○、庚○○等祥力集團之股東 ,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臺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樓樣品室會商 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並作成會議記錄上,僅有被告丙○○之簽名,並未蓋章 ,而被告甲○○所持以向大陸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變更股權 ,所提出之股權交換同意證明之決議上,卻蓋有丙○○之印文。該印文據被 告甲○○辯稱係自訴人丙○○在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存款帳戶 所用之印章,並非其盜刻及盜蓋云云,並據以提出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 山市支行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該印文之字體、大 小,由肉眼辯識,固足以認定係與前開決議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係出自 同一顆印章所蓋用,惟上開證明書既係被告甲○○向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 昆山市支行所提出申請,且係其提出附卷,可見該印章仍在其持有中無疑。 被告甲○○既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該印文蓋用於前揭文件上,自屬盜用印章 無誤。 ㈣、被告甲○○既明知自訴人並未與其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世暢 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及「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等文件, 被告甲○○竟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范銘德盜蓋自訴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自訴 人之簽名署押於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錄上,被告甲○○雖 未親自參與其事,該范銘德僅係為其所利用之延伸工具,被告甲○○就上開 偽造犯行,自應擔負間接正犯之責。又上開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召 開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參加及 召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會議、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自訴人訂立 「投資(股份)轉讓協議」協議之文件,實際上均未召開上述會議,自訴人 亦未曾參加,被告甲○○捏造上開事實,作成決議及協議之文書,自屬偽造 文書無訛。至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既未經自訴人之同意,雖與前述八十六年 一月五日之決議內容相符,且自訴人亦坦承會議當時言明可自行拿會議紀錄 到大陸辦理股權移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訊問筆錄),惟當時僅言 明可自行拿股權變換同意證明之決議到大陸辦理股權移轉,並非被告甲○○ 可偽造「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及「耀馬車 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等文件,並逕行代為簽名、蓋章於其上, 且上開文件均為偽造不實之文件,自非在自訴人授權制作之範圍內。被告甲 ○○雖辯稱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依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自第 一二六八號判例之意旨,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細譯上開判例全文, 必須該行為人已盡其應盡之義務,並使對方在已取得應得之利益下,對方當 事人仍不履行其應行之對待義務時,方得認為無損於公眾或他人,而得逕行 由行為人代為制作而言,並非謂行為人在未履行自己應盡之義務下,即得准 許以偽造他人文書之犯罪手段,達到其應得之利益,而置對方之利益於不顧 。本件被告甲○○依照上開會議決議應行將祥力等公司之股權移轉與自訴人 等其他股東,被告甲○○並未履行其應行之對待義務,已據自訴人及被告甲 ○○均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甲○ ○既不履行其應行之對待義務,復以偽造文件之方式達成其移轉股權之目的 ,自已對自訴人造成損害。本件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已獲自訴人之授 權偽造上開文件,換言之,被告甲○○並無正當之權源,代替自訴人制作上 開文書及代替自訴人制作署押,其竟予以偽造,並持以向大陸地區江蘇昆山 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變更,使該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批復大陸耀馬車 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由香港世暢投資有限公司轉讓予甲○○,並由甲 ○○、丁○○○二人成立董事會,甲○○為董事長,獲取其股權之利益。被 告辯稱其已有協議並有權制作上開文書云云,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范銘德,以資 證明向大陸當局申請辦理變更公司之登記事項,均由范銘德辦理,惟范銘德 如何辦理既係經由被告甲○○之授意,范銘德僅是受被告甲○○之指使,即 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職員 范銘德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盜用丙○○印章及 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事 實欄一、㈡、㈢、㈣會議紀錄後,復持向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 會申請變更,使該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批復准予變更股東權,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數份文書之 行為,僅為達成其一次行使之目的,足見其上述偽造行為,係屬接續之行為,非 屬連續犯,故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盜用印章罪與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爰依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認原審對被告甲○○行量刑 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自訴人尚持有耀馬、長春公司 之股權,核與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決議不符,自有未洽;又原審既認定「丙 ○○」印章為真正,則其所盜用之印文,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其因本件犯罪,獲取股權之利益,及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甲○○在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在於西元一九 九七年一月五日「世暢投資有限公司決議」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在 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所偽 造之「丙○○」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妻,亦為前開祥力集團之股東,其 在本件被告甲○○所偽造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簽名出 席上開會議,並於股權變更後成為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顯見其與 被告甲○○間,就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 正犯,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 ,矢口否認伊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關於伊在祥力集團所有股權,均委 由其夫即被告甲○○全權處理,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協議及開會,且本件協議當 時,伊係在加拿大,並未回國或赴大陸,關於上開股權之轉換及申請登記,伊均 不知悉,故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 與被告甲○○為夫妻之親,惟其有關股權之行使及處分,均交予被告甲○○代為 處理,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即出境至加拿大,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行返 國,有其所提出之護照影本上出入境之記載可稽。經核「耀馬車業(昆山)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上覃國蓮之簽名,亦與被告覃國蓮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不同。則 被告覃國蓮既未實際參與開會決議,亦未親自在上開決議錄上簽名,本件尚難以 自訴人所述各點,遽為推斷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前開偽造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所辯,應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是本件被告丁○○○被訴 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依法為被告丁○○○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 )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偽造自訴人之委託書及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偽造自訴人之聯合電鍍(昆山)有限公司董事 會名單委派書,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併辦部分之犯罪時 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二年餘,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