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面值共新台幣柒萬零 壹佰元之禮券應予追繳發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薦任 級科員,負責採購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 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承辦該局採購員工慶生及稅務 節慰勞員工等使用之禮券,依該局內部意見調查結果,負責為中區國稅局向豐群 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採買,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 萬三千元、五萬二千元及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禮券。詎丙○○由電話詢問 中,得知來來公司規定,凡採購禮券金額達二萬元以上者,均給予百分之二之折 扣優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呈給該局副局長簽 呈所附之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表,偽載來來公司不打折, 欺罔上級主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渠並無點收、驗收及保管禮券之權限, 且明知該折扣禮券應歸購買禮券之中區國稅局所有,其並無收受據為己有之權, 仍隱瞞上情,而利用其職務上採買禮券之機會,向不知情被告並非為中區國稅局 點收折扣禮券之來來公司職員乙○○,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詐 騙、收受面額各三萬五千三百元、一千一百元之折扣禮券,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向丁○○、戊○○詐騙、收受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折扣禮券,均供己花用,未 交給中區國稅局。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開詐取折扣禮券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收受 上開折扣禮券,禮券是由中區國稅局專人負責驗收及保管,伊係因與同事衝突, 遭同事陷害才發生此事,實際並無收受折扣禮券亦無詐騙情事,且其因同一事實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被告係中區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薦任六至七等科員,負責一般採購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區 國稅人字第八二0九二八五三號函乙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九 號卷內足稽,又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員工慶生會及春節團拜摸彩用之禮 券:其中生日禮券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摸彩券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團拜禮券九 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係中區國稅局企劃科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及人事室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准辦理,由被告以電話查詢台中各百貨公 司及同仁意見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請核可向來來百貨公司採買,被告並 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來來公司職員乙○○訂購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之禮券 ,嗣因人事室五十二名新進人員漏未購買,再由被告向來來公司增購五萬二千元 禮券,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人事室復請購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及一百零四萬 五千元之禮券,亦由被告向來來公司洽購,以供八十二年一至六月員工慶生及稅 務節慰勞員工之用等情,有中區國稅局秘書室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二 月九日簽呈、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表各一份(該訪查表見 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卷第五十頁)、禮券銷售呈核單、付款憑單、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單據黏存單各二份在卷足憑,又查中區國稅局羽毛球代表 隊參加八十二年度稅務盃羽球賽獲得男子組季軍、女子組第六名,經人事室於八 十二年五明八日簽請核淮發給男子隊隊員每人四百元,女子隊隊員每人一百元之 禮券,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來來公司訂購禮券之事實,有人事室八 十二年五月八日簽呈及禮券銷售呈核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而來來公司凡購買禮券 金額達二萬元以上者,即給予百分之二之折扣優待,亦據來來公司職員丁○○、 楊俊雄、乙○○等人於本院上開案件調查站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期日供證 甚詳,且證人與被告間又素昧平生,自無挾怨誣陷之必要,是被告空言辯稱來來 公司出售上開禮券無折扣云云,尚屬可疑,礙難遽予採信。三、復查:被告雖負責禮券之採買,但為防止採購發生弊端,故由申購單位驗收,業 據中區國稅區秘書室主任張政國及秘書室事務股長何源溢分別於原審法院前案及 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卷第三十二 頁、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宗第十頁、第十八頁筆錄在卷足參; 次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局採買之禮券係由來來公司乙○○ 攜帶禮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係由丁○○及戊○○攜帶禮券至中區國稅局, 由被告聯絡申購單位人員至會議室當場點收,被告在旁觀看等情,亦經中區國稅 局人事室職員楊美華、黃啟桐及丁○○、乙○○於上開案件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 述屬實(原審法院前開案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八十六年上更 二字第八九號第三十二頁及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參照),再參以中區國稅局財物採 購及驗收作業,均係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 ,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稽字第八四00八七九七七號函附於上開 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可資參照,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明定:經辦營繕工程及 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驗收工作,且觀之本件歷次採買禮券 之驗收紀錄單上:「點收或保管」及「請購人驗收」又分別由楊美華、陳淑珠、 廖本政、何源溢、黃啟桐蓋其職章,益足徵被告無論依法令或中區國稅局實際執 行上均無點交、驗收及保管禮券之權責甚明。 四、次查證人丁○○於前案調查及歷審中分別證稱:「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官員丙○○打電話至本公司內詢問欲價購禮券之詳情,我 告知經過情形後,彭某曾再提及是否有折扣,我稱公司內部規定凡購買滿新台幣 二萬元之禮券即有百分之二之折扣…我依約整理並開立不同面額之禮券後,將總 額百分之二之折扣(換算成禮券)三萬三千七百元禮券,另以信封包裝,伊即與 戊○○將二袋禮券送至丙○○之辦公處所,由彭某親自點收並簽名在本公司所製 之禮券銷售呈核單內之顧客簽認欄項內」(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 「我當時帶去折扣與購買二部分,我當時交給彭永光,由他帶我到會議室點收」 (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折扣券部分是放在小 袋子內,沒點交就先交給丙○○:」(見更一卷一宗第五十頁反面)「金額較少 之折扣券都交予被告」(更一卷二宗第五四頁)、「折扣禮券是交予被告,是他 收去」、「折扣禮券是由被告自己點收,我有特別表明是折扣券」(見更二卷第 十八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堅稱 :「禮券送去時,被告在場,折扣券給他時他有點過,點完才簽收,當場有很多 人在場」;雖其就是否於驗收後再行交付折扣禮券一節,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清 楚記憶,惟就有交付折扣禮券予被告一事,始終指證如一,另乙○○於前案本院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及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二號調查時亦堅稱 :折扣券與禮券是分別包裝,有跟彭先生講,且確有交付被告等情不移(見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七頁正面、更一卷一宗第 一五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一案,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審理時且供證:被告打電話來稱是秘書室彭先生並問禮券如何買,我稱二萬 元起有百分之二之折扣,另證人戊○○亦稱:折扣禮券是拿到會客室交給被告等 語(見更二卷第三十二頁);雖乙○○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八九號一案, 翻異前詞改稱:折扣禮券未另外交給被告云云,但查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兩次採 買之禮券及折扣券均由乙○○親去送交,此業據乙○○供承在卷,而中區國稅局 前後負責參與點收之證人楊美華、黃啟桐均稱:不知有折扣券,且只見請購之禮 券無訛(見更二審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反面),是由來來公司送禮券至中區 國稅區,均先找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其他科室人員前來驗收,可見上開折扣券確 由被告所收受至明,否則於驗收之際,豈有無端不見之理?此觀卷附丁○○所提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禮券銷售呈核單上,除詳載成交金額、交付禮券之種類 、號碼外,尚包扣銷售折扣百分之二及折扣額,被告且在呈核單上簽名確認,益 足證之。蓋被告身為公務機關之採購人員,對於採購之金額及數量若非已經確認 ,衡情自無妄加簽認之理,證人丁○○亦堅稱:折扣券及發票係點收無異才簽名 無訛,足徵乙○○前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當時是因被告係 中區國稅局採購承辦人員才把折扣禮券交給他,並不知他無點收之權限,已經戊 ○○及丁○○於前開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八九號一案結證甚明。綜據上開證人丁 ○○、乙○○之證稱,有告知被告凡購買新臺幣二萬元之禮券,即有百分之二之 折扣,及丁○○所提,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 六月二十一日之豐群來來公司禮券銷售呈核單(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五三 號卷第十三-十五頁),均載有銷售折扣百分之二,及其折扣金額。足見被告於 向台中市各家百貨公司電話訪查購買禮券有無折扣時,來來公司有告以採購二萬 元以上者,有百分之二之折扣。然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給該局代局長之簽 呈所附之附件-「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表」竟偽載來來百 貨「不打折」(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卷第四十八-五十頁),欺罔 其上級長官,誤為來來百貨不打折,不知應向來來百貨索取百分之二折扣禮券。 且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採買之禮券並無驗收之責,仍隱瞞上情,使不知情之來來公 司職員誤認其兼有為該國稅局驗收、保管之權限,而將折扣券交給被告,顯自始 即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五、另查,被告並非國稅局命其驗收之人,故其顯非受來來公司之託,將折扣券收受 轉交該國稅局,而將之侵占入己,而係以來來公司並無折扣券蒙騙國稅局主管, 使不知向來來公司索取折扣券,又向不知其無驗收之權之來來公司人員詐取該折 扣券,故該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罪名有殊,因而前案(以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財物罪起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另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起訴,本院仍將予以審判,並不生免訴問題,合予敘明。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向該國稅局主管,及 來來公司職員施詐,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以 一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該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又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論處。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未於簽呈所附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 出售禮券電話訪查表偽填來來公司不打折,該局驗收人員必會向來來公司送交禮 券人員索取折扣券,而被告亦無從向來來公司人員詐取該折扣券,故被告之詐欺 行為始自其簽呈所附之電話查訪表,且本件被詐害者係該國稅局,原審俱未論處 及此,核有違誤,且被告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亦未 併予論處,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 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雖犯罪後飾詞卸責, 態度不佳,然詐取之財物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故予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其所詐得之來來公司折扣 券七萬零一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發還中區國稅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儆不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