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號、第二○九四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己○○兄弟二人與癸○○(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 駁回而確定)、庚○○(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以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九○巷十三號之富年商行(登記負責 人為庚○○)為掩飾,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其 中戊○○工作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七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銘公司)台中營業所等被害人,詐購各類進口洋酒、飲料 等貨物,並以支票搪塞或推拖支付貨款方式,致使七銘公司等人陷於錯誤,不疑 有他如數交付該等貨物。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乘星期假日之便,僱用不知 情貨車,將前開所購進之大量貨物,自前述地點倉庫全數搬走一空,且逃避無蹤 ,七銘公司等人查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七銘公司、丁○○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 表編號二、三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 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原與庚○○合夥經營富年商行,然於八十六年十月底 以後,即退夥改自行經營雅莎莉商行,不再過問富年商行業務,退夥以前其所經 手之業務,均已與各交易廠商結清帳款,其後之業務均由庚○○經手,與其無關 ,其並無詐欺被害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受僱於庚○○,富年商行之 訂貨均由庚○○處理,伊僅支領薪資聽命收貨與送貨,且僅以電話叫貨一次,不 知庚○○有無向人詐欺,亦不知庚○○將貨搬往何處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七銘公司等指訴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在卷 可資佐證。依七銘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載明聯絡人係被告戊○○者,於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三 日、一月十日、一月十六日均有訂貨出貨,於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 四日、二月十七日、二月十九日其聯絡人始改為庚○○之情事(參見八十七年偵 字第二○○○號卷六至二十三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工作至八十六年十月底即另 行開業而離職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證人丙○○所提出其支付富年商行貨款所簽 發之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下同)、000000 0(三月二十二日)、0000000(三月二十九日)、0000000(三 月三十一日)、0000000(三月八日)、0000000(二月二十八日 )、0000000(二月六日)、0000000(二月十日)八紙支票,其 背面均有被告戊○○之簽收字樣可憑(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一○一 頁之證物袋),該等支票依訂貨單所載,又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訂貨所簽發之 支票,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二)同案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是富年商行負責人,員工有 會計紀佩君、業務經理癸○○、戊○○及己○○」、「我從未向亙春公司、七銘 公司、易元公司訂購酒類」、「至於三家酒商的酒類一批,則由癸○○轉賣他人 」、「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一○五巷十六號倉 庫內會同七銘企業公司取回其公司所有酒類一批」、「我事先找到戊○○後,戊 ○○告訴我說七銘公司一部分貨品寄放在埔鹽鄉○○村○○路○段一○五巷十六 號丙○○家中倉庫」、「七銘公司其他的貨癸○○比較清楚」、「亙春的貨由癸 ○○賣出‧‧‧易元公司的貨則由己○○賣出」云云,核與證人丙○○於同年三 月九日警訊所供「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帶同富年行負責人庚○○與七銘公 司中區業務代表傅琳義在我戶籍地埔鹽鄉○○村○○路○段一○五巷十六號倉庫 內查獲七銘公司所有之洋酒一批」之情節相符(以上參見二六二四號偵查卷之警 訊卷)。又證人即富年商行會計紀佩君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富年商行負 責人是庚○○,業務經理有癸○○、戊○○和己○○,我每個月薪資新台幣一萬 九千元,富年商行經營的很亂,我的薪資在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由戊○○支付, 十一、十二月由庚○○,而八十七年一至二月則由己○○支付」、「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十時,己○○叫我打電話向亙春公司訂購旺來紅酒九百六十瓶、凍頂 白露三百瓶,這批貨是由我親自點收沒錯,後放置於富年商行倉庫內,但當時庚 ○○和己○○也在場,而且酒還是己○○開堆高機將貨載入公司倉庫的」、「我 在公司只負責接聽電話,實際運作我不清楚,而公司倉庫只有二付鎖匙,我聽己 ○○說鎖匙係防盜遙控,無法拷貝,『分別由癸○○及己○○持有』」,「富年 商行之負責人是庚○○、戊○○、己○○、癸○○等人,他們有說他們是合夥人 ,公司所有業務都是這幾個人在處理」、「他們向很多公司大量訂貨,貨品均放 在倉庫,『倉庫鑰匙是己○○保管』,後來貨品被他們搬往何處,我不知道,庚 ○○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有常到公司處理業務,每次出貨廠商的公司來收款時, 他們都一直推拖,遲不付款」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四十頁),核與丙○○於偵 查中所供相符。足見被告二人確均參與以富年商行為名之經營,並且有大量訂貨 未付款而將貨品另行賣出之情事甚明,其等事後辯稱未參與其事,無非係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三)證人紀佩君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理時雖證稱: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以 後,戊○○就從富年商行退股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七○頁),及證人即味王公司 人員黃邦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證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後,即未與富年 商行交易,而之前與富年商行交易,均由戊○○出面處理,且貨款均有付清云云 (參見原審卷二一七頁)。惟姑不論前開富年商行之地址,實際僅作為倉庫使用 ,戊○○自無必要隨時在該處處理業務,且證人紀佩君事後所證,既與七銘公司 所提上開物證及丙○○所提上開支票之內容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該被告之證據, 另黃邦雄所證僅足證其未與富年商行交易,亦難即證明戊○○無利用富年商行名 號向他人詐欺,是被告等事後否認有詐欺犯行,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七銘公司之代理人傅琳義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第一次交易 戊○○有在場,但沒看到己○○,當時談訂貨是貨到付三個月支票,第一次收的 是客票,結果退票,戊○○有告訴我已退股,要我拿票去換,結果還是退票」、 「還交易五、六次,有用電話聯絡,也有當面接洽,電話是戊○○打的,當面接 洽的是戊○○、庚○○、癸○○都有談」云云,雖被告戊○○辯以與傅琳義所接 洽生意皆是八十六年十月以前之生意,惟依告訴代理人子○○於本院所提出之出 貨單所示,其上有些有客戶簽收,有些則無,子○○且供稱「客戶簽收欄空白的 就是貨運行託運的,有簽收的是公司司機直接送貨過去」云云,對照該出貨單, 在一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出貨始有簽收,且係蓋用富年行之印文,而無個人之簽收 記載,是該等貨物何人簽收難以證明,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丙○○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如何付給富年商行貨款)我開支 票,是戊○○來收的,他有拿簽單來我就付了」、「我訂貨都是打電話給紀佩君 聯絡,也有買過飲料好幾次,至少十次以上,都是戊○○來收錢,訂飲料時間約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開始交易」等語,被告戊○○當庭亦供稱「紅酒的 錢不是我收的,飲料是我收的」,佐以上開丙○○所提出之訂貨單之訂貨日期為 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及二月二十三日,並有富年商行一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 開具之統一發票等情,可見被告改辯稱支票係替庚○○調現供其使用,其只工作 至十月底云云,均難採信。嗣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亦供稱 其在該商行工作二、三個月,上班時有見過戊○○及己○○等語,且其所涉同案 詐欺罪嫌,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益見被告二人均有參與富年商行詐欺犯行甚顯。 (五)亙春公司之人員壬○○及易元公司之辛○○於警訊時,均指稱有遭富年商行詐欺 之情事,並各自提出出貨單一紙為憑,壬○○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審理時更 指稱「貨是會計訂貨的,點貨時由己○○點貨」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頁),核 與紀佩君於偵查中所供伊有訂貨一次之情節相符。而辛○○於原審復指稱「隔日 我去拜訪庚○○並接受訂貨‧‧‧直接交由姓張之業務員收貨」、「是在法庭上 之己○○收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八頁),新旗公司負責人丁○○之代理人 洪瑞良於偵查中指稱「是庚○○去訂貨」,並於原審指稱「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 ,戊○○曾向我講過要退出富年行‧‧‧後來庚○○來叫貨時,我們重新跟他當 面洽談條件」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一頁),佐以被告己○○先後於原審及本院 所供伊自八十六年十月底工作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新旗公司之貨由庚○○在場 並點收,可見該富年商行確有詐欺該等被害人之不法,尤其可見己○○有該詐欺 犯行之共犯行為甚顯。況依庚○○於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西螺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均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即有退票,並於三月二十日 拒絕往來(參見二六二四號偵查卷十三頁、六六頁),富年商行交付七銘公司之 支票均未能兌現,且於同年二月下旬人去樓空,可見該富年商行確有先訂貨再轉 賣之不法甚明。而被告戊○○所稱其與庚○○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即拆夥云云,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提出,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等共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庚○ ○、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詐欺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七銘公司之被害貨物,經警 查獲尋回計有0000000元,因而被害價額僅0000000元之事實,有 該公司所提出之被害總表可稽(參見本院卷一○八頁),原審仍認有四百多萬元 ,已有未合。又依丙○○、壬○○、辛○○、丁○○先後所供被害內容以觀,難 認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後仍任職於富年商行,因而其後之所有犯 行,自難令被告應共同負責(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合。被告戊○ ○、己○○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詐欺共同犯行,雖為無理由,惟戊○○指摘其 未工作至二月間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微,被告二 人之擔任角色有不同,同案被告癸○○之量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上開詐欺犯行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云云,固非無 見。惟查亙春公司之壬○○、易元公司之辛○○、新旗公司之丁○○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有參與訂貨或收取貨品之情事。又依證人丙○○先後 所供之內容,佐以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訂貨確由被告收取八張支票外,另 外二月二十三日之訂貨單,僅有富年商行之印文,並無任何人之簽收,參以紀佩 君於偵查中所供「我的薪資在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由戊○○支付,十一、十二月 由庚○○,而八十七年一至二月則由己○○支付」云云,及七銘公司之出貨單所 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後之聯絡人已改為庚○○等情,堪認被告戊○○於 一月十九日以後已離開該富年商行之供詞,尚堪採信。並不能因被告帶七銘公司 之人員前去丙○○倉庫查獲部分酒品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既已堪認離 開該富年商行,又無客觀證據可認其仍幕後在操控該商店之對外營業,則其後之 所有詐欺犯行,自與被告無關,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 時間:八十六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被害人: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經辦人為傅琳義)。 詐欺方法:先後由戊○○、庚○○出面向被害人訂購各類進口葡萄酒及洋酒,計八十 六年十月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十二月份 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八十七年一月份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二月份二 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除曾退貨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給付 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客票之貨款外,其餘價款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 八十六元,均未支付。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貨物搬運一空,不知 去向。經警方追回之貨品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因而其等實際詐 欺價額為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 證據:出貨單二十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明細表一紙。編號:二 時間: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被害人:易元酒舍有限公司台中區經銷商(負責人為辛○○)。詐欺方法:由庚○○出面以電話向被害人詐購傑克紅酒等各式進口酒類,共計一千一 百四十瓶,約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送貨,由己○○點收,並表示二日 後收支票貨款,被害人屆期前往收款,所有貨物已全部搬離,人去樓空。 詐欺價額: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元。 證據:出貨單一紙。 編號:三 時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被害人:亙春企業有限公司(經辦人為壬○○)。 詐欺方法:由己○○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紀佩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被 害人訂購旺來紅酒九百六十瓶、凍頂白露三百瓶,被害人於同年二月十三 日送貨,並約定月底繳付貨款,被害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收款,貨 物已搬運一空,不見任何負責之人。詐欺價額:三十七萬零八百元。 證據:出貨單一紙。 編號:四 被害人:新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 時間: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詐欺方法:由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詐購各式汽水、可樂、麥 茶等飲料,共九百二十箱,被害人於翌日送貨,數日後前往收款時,已人 去樓空,所購貨物均搬運不知去向。詐欺價額:十四萬二千六百元。 證據:出貨單一紙。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