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金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及詠信布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信公司)負責人,與丁○○(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推由丁○○以金盛公司、詠信公司之 人員身份,向興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公司)負責人嚴華胄誆稱有大陸客戶 要向臺灣訂購西褲五十萬件,因賣方即自訴人要求開信用狀,而大陸不可能開信 用狀,請其以新加坡得利順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金盛公司、詠信公司屆時會交 付信用狀同額款項等語,使嚴華胄同意以新加坡得利順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又 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三號五樓美頓國際有限公司 ,向美頓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誆稱興富公司嚴華胄係新加坡得利順公司在臺採 購負責人,因新加坡總公司欲訂購西褲五十萬件,為賺取貿易差價,委請自訴人 為貿易公司,由新加坡得利順公司向自訴人下訂單後,再由自訴人向金盛公司訂 製西褲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己○○簽約,向己 ○○購買五十萬零四件西裝褲,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千萬零六百四十元,甲○ ○並交付三成訂金即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支票共六紙(共計二千四百萬元)給丁 ○○,丁○○再轉交己○○,嚴華胄且以新加坡得利順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交予 自訴人,聲稱經新加坡總公司在信用狀上再次簽名確認即可押匯取款,己○○、 丁○○為使甲○○在支票存款帳戶內匯入款項,供其等兌領前揭支票,又在同年 九月間,推由己○○向甲○○誆稱為節約成本.前揭西裝褲須將布匹運至大陸上 海加工,並出具委託書委託美頓公司辦理結關出口,以取得甲○○信任,甲○○ 因而代出口二只共計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五碼之布匹至大陸,並因已有出口實績, 遂使前揭支票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支票二紙由己○○提示兌領,己○ ○因已無法再施展其他詐術,遂持另二紙支票分別向陳美香及臺北銀行票貼借款 ,共借得約六百萬元,嗣因甲○○要求嚴華胄在前揭信用狀再次簽名確認以辦理 押匯,遭嚴華胄以未經己○○、丁○○交付信用狀同額款項而拒絕再次簽名確認 ,且前揭出口貨櫃己○○始終無法說明提貨人為何人,經退運回臺,經檢驗結果 該批布匹全非新品而係庫存品,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美頓公司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本件買賣僅係出賣布匹 ,並非西褲買賣,且已依照自訴人甲○○等要求條件出貨,驗貨當時自訴人之合 夥人丙○○也在場,本件係伊吃虧,伊因本件買賣倒閉云云,然查: (一)被告犯行業據自訴人實際負責人甲○○在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並有西褲訂購 單、委託書、信用狀簽認書、支票簽回單、驗貨照片、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主張其係出賣布匹,而非自訴人所述之出賣西裝云云,然查 自訴人確係與被告訂約購買西褲,業據自訴人在原審提出契約書影本二紙附卷 (原審卷第九、十頁),本件買賣金額不論係自訴人主張之八千萬元或被告主 張之三千萬元,均屬金額龐大,衡情雙方必訂有書面契約,然被告卻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書面供本院參酌,於調查時先稱其契約書在律師那裏(本院卷第二六 五頁),在審判期日又改稱契約書已遺失,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提示原審卷附事證,被告先稱其契約書係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之書面,經本 院質疑原審卷第十二頁係委託書,並非買賣契約書,被告當庭立即改稱原審卷 第十、十一頁始為契約書,前後說詞矛盾歧異,莫衷一是,惟原審第九、十頁 契約書上已分別載明「PAGE 1/2」及「PAGE 2/2」,顯係不 可分割之一份契約,原審卷第十一頁則無此分頁標示,第十頁與第十一頁顯非 同一契約,原審卷第十頁並載明「布匹需加附各顏色之化驗報告,經本公司確 認後方可生產成品」,自非單純之布匹買賣,又本件自訴人共交付六紙面額各 四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自承「因為 我貨還未交那麼多,我先收三成訂金二千四百萬元」(本院卷第二六四頁), 則全部買賣金額應係八千萬元,此金額與前揭自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九、十頁 契約書金額相當(一件西褲單價一百六十元,共計五十萬零四件),而被告所 述之第十一頁契約書記載金額為九十四萬二千五百美元,共僅約新臺幣三千萬 元,顯然原審卷第九、十頁之書面始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自訴人訂約 ,依約應交付五十萬零四件西裝褲給自訴人已可認定。 (二)依前揭契約書記載,西裝褲交貨地點為台北,惟被告又出具一紙契約書載明委 託自訴人辦理出口布匹乙批,預計在九月及十月份分批出貨,出口的一切費用 ,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盛公司負擔,有委託書附原審卷第十二頁可參,自 訴人因而代被告出口二只貨櫃布匹至大陸,惟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該出口布匹之 提貨人為何人,並因上海提貨人始終無法確定,被告又再委託自訴人將二只貨 櫃運回基隆港,有委託書二紙附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可參,既約明交貨地點 係台北,何須委託自訴人辦理出口,且既辦理出口,何以始終無法確定提貨人 為何人,可見自訴人所述被告為騙使自訴人存入款項供兌領前揭支票,向自訴 人誑稱將布匹運至大陸加工較便宜,是委託自訴人出口二只貨櫃布匹,自訴人 亦因已有二只貨櫃出口實績,陷於錯誤,致兌現其中二紙支票等情符合真實。 (三)被告既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應交付五十萬零四件西裝褲給自訴人,依契 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交貨地點為台北,被告自應有於五個月內生產五十萬件西裝褲之產能,然 本案被告始終稱伊僅係賣布(或稱伊僅係買胚布後染色),本院卷三百頁附賴 青鵬律師為被告書立之債權人會議函亦載明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庫存布料十萬碼 、台中土地一筆、三重房屋一棟,未見任何有關西裝褲生產之廠房、機械設備 等物,既敢訂立金額如此大之買賣契約書,卻完全無任何廠房設備供生產以履 行契約,並在僅交付二只貨櫃布匹,尚未生產任何西裝褲情況下,即宣告倒閉 ,其有無詐欺意圖,實昭然若揭。 (四)被告主張其已交付之二只貨櫃,其中布匹係伊向案外人購買價值達三百萬元之 胚布後再染色裝貨櫃,價值四百萬元,並非庫存布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提出 任何有關前揭二只貨櫃布匹價值達四百萬元之事證,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訊問時先後表示「(貨櫃打開後一碼布多少錢﹖)這很難講」、「大約幾 百萬元」,供詞反覆,然事實上其中一只貨櫃,經退運後,由被告與自訴人訂 立和解契約讓與自訴人,該只貨櫃中之一萬七千三百碼布經自訴人轉賣案外人 盈豐實業有限公司,僅賣得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 第三0九頁可參,被告主張此買賣未經伊參與,是伊不承認云云,然該批布匹 如有達四百萬元之高價值,足以抵償自訴人損失,被告又何以會未載明確實抵 償數額即草率讓與自訴人,本案自訴人損失約千萬元,審判程序完全未見被告 有何賠償自訴人之意願,自訴人求償無門情況下,該布匹如有高達四百萬元價 值,自訴人又焉會愚至僅以九萬餘元代價即草率賤賣之,該二只貨櫃之布匹如 價值達四百萬元之鉅,何以會草率至貨櫃運輸出口後,被告仍無法確定提貨人 為何人,是自訴人主張該二只貨櫃之布匹係庫存布,不能製造西裝褲等情應符 實情。 (五)被告主張伊係因本件買賣而倒閉云云,然查被告自自訴人領得之六紙支票,其 中二紙已兌現,被告共領得八百萬元,另二紙支票亦經被告分別持向案外人陳 美香及台北銀行票貼借款,分別借得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詳本院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就台北銀行部分被告嗣改稱約拿到票面金額之六 、七成或七、八成),其所得已逾千萬元,而其主張之前揭貨櫃布匹價值為四 百萬元(此說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因本案所得遠超過支出,焉可謂係因 本案倒閉。 (六)被告稱丁○○(因本案已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另案審理中 )係自訴人之合夥股東,與伊無涉云云,然丁○○如屬自訴人之合夥,就本案 言屬買受人,應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被告又何以反在前揭支票兌現後,將其 中六百萬元匯給丁○○,被告就此辯稱因丁○○與自訴人係合夥之股東,而鄭 勝隆要買拉鍊、皮帶、鈕扣等物云云,然本案係買賣西裝褲已如前述,西褲之 配件等物自應由被告負責籌措購買,又焉會由西褲買受人之合夥人購買,經本 院就此質問被告,被告當庭立即改稱「他要交貨款,他說票還未到期,叫我讓 他票貼」,亦即改稱丁○○手上有客票未到期,而以客票向被告借得前揭六百 萬元云云,然被告就此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亦無任何關於丁○○持以票貼之 支票足資佐證,本案被告說詞漏洞百出,矛盾之處俯拾可得,為彌補其說詞瑕 疵缺漏之處,往往立刻提出另一套迥然不同之說詞,然卻同係漏洞百出,欲蓋 彌彰,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稱AC六0七九號買賣契約書( 即原審卷第九、十頁)上簽名係丁○○簽的,然伊又不否認契約書上金盛公司 之印章為真正,在本院亦表示原審卷第十頁為伊與自訴人訂立之契約書(即上 揭理由一部分),既主張其簽名係丁○○所簽的,非伊親自簽名,又主張該紙 契約書為真正,則丁○○自係代理被告簽名,自訴人將前揭六紙支票交給丁○ ○,惟該六紙支票欲由被告兌領及票貼(詳本院卷二三六頁辯護狀),丁○○ 與被告具共犯關係,被告非受丁○○詐欺或利用已可認定,前揭匯給丁○○之 六百萬元屬二人共犯詐欺所得。 (七)被告主張戊○○曾出具信函表示被告係本案之被害人,丁○○會受到報應,是 主張其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應由本院認定,並非由戊 ○○認定,況自訴人亦主張戊○○為本案共犯而提起告訴,被告以戊○○出具 前揭信函,即主張伊未詐欺云云,實屬荒謬。 (八)被告主張前揭二只貨櫃出口時,自訴人之合夥人有到海關驗貨,是伊未詐欺云 云,然證人丙○○已到庭證述因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出國,委託伊去驗貨 ,因此證人會同被告驗貨,因當時已收到信用狀,是當時僅驗碼數,有訊問筆 錄可參,另辦理本件布匹檢驗之證人乙○○亦於原審證述曾為本件布匹出口及 退運時之驗貨工作,出口及退運時所驗布匹係一樣,驗貨報告僅記載長度、數 量,其中有超過三分之一布匹係庫存品,價值一碼可能不到十元等語,有原審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可參,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原審 卷七十六頁附貨櫃內布匹照片,被告亦坦承布匹確係脫色,有訊問筆錄可參, 本件買賣金額達八千萬元之鉅,並係數額達五十萬零四件西裝褲之買賣,被告 僅交付近十萬碼之布匹即已捉襟見肘,須以庫存瑕疵品抵付充數,顯無任何履 約能力,伊竟敢兌領前揭支票,甚至又持另二紙支票向案外人票貼借款,得款 後又立即宣告倒閉,其有詐欺犯行實已至為明確。 (九)被告主張自訴人曾與被告和解,是被告非詐欺云云,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固曾書 立一和解書,惟和解內容為自訴人收回一紙支票,原六百萬元債務不對被告求 償,被告則同意將前揭二只貨櫃讓與自訴人,並載明爾後自訴人對丁○○、戊 ○○之訴訟,被告同意盡力配合作證(原審卷一0六頁),和解內容並無確認 被告未詐欺之記載,且是時既仍有自訴人之支票在被告持有中,自訴人為減少 損失,取回支票,避免遭被告濫用,並藉該二只貨櫃布匹獲得部分補償,是不 得不書立該和解書,此實符常情,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詐欺犯行。 綜核上情,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與丁○○共同詐欺事證 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對被告依法論 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詐欺所得逾千萬元,惡性重大,犯後又 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亦不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