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巳○○ 被 告 癸○○即張湧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癸○○(原名張湧銘)係張湧銘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其父張啟東係祭祀公業張 連之派下員。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知悉甲○○○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甲○○○公司)有意與祭祀公業張連之派下員,在該祭祀公業所有坐 落在彰化縣埔心鎮○○段二三三號、二三三之一號、二三四號、二三四之一號等 四筆土地上合建房屋,其明知當時祭祀公業張連之派下員有三十餘人,其亦未取 得大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委任其與建商洽談土地合建事宜,另雖有部分派下員同意 其與建商洽談土地合建事宜,但祭祀公業張連之派下員之間,始終並未就上開土 地如何與建商合建達成協議,詎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乘甲○○○公司不知祭祀公業張連之派下員究為何人,即先於八十四年十 月間,先出示祭祀公業張連之派下員即己○○、壬○○、庚○○、丙○、卯○○ 、未○○、酉○○、戊○○○、辛○○、子○○、寅○○、丁○○、申○○、乙 ○○、丑○○、張澁等等十六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並以其可取得祭祀公業張連 全部派下員之同意,但需要資金作為拆除派下員或無權占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建物 之補償費為詞,向甲○○○公司之代表人陳玉芬施用詐術,使陳玉芬陷於錯誤, 因而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均從台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依序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 五十萬元給癸○○領取。繼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癸○○又到台中市○○路○段 一九九號二三樓之甲○○○公司,再以同月月底即可與全部派下員完成簽約為詞 ,向甲○○○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陳玉芬施用詐術,使陳玉芬陷於錯誤,因而與癸 ○○簽立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並同時交付甲○○○公司所簽發以萬通銀行台 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共四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面額均為二百 萬元之支票三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癸○○,以供癸○○發放地上建物補償費。此後甲○○○公司除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支付其中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共計 四百萬元)給癸○○外,其餘之支票均因甲○○○公司發覺有異,而停止支付票 款。總計癸○○共向甲○○○公司詐得現金六百三十萬元,並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現在之代表人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以下簡稱為被告)已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甲○ ○○公司(以下簡稱為自訴人)收取前開支票與現金無誤。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 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辯稱:因本件合建之土地屬張連祭祀公業所有 ,派下員人數眾多,統合困難,其向自訴人所收取之金錢,當初亦未約定需交付 予派下員,此後又因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有部分退票,才無以為繼,因而無法繼 續進行合建事宜,伊並非有意詐欺等情。 二、第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代表人巳○○指訴甚詳。並有祭祀公業張 連之派下員即己○○等十六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被告與自訴人所簽定之土地合 建契約書、及自訴人匯款回單影本四紙與經被告簽名之付款簽收單三件附卷可稽 (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三至十五頁)。證人即土地代書辰○○已證實自訴人交付被 告之金錢,係交付給被告排除前開土地現有住戶地上建物之費用,並非支付被告 之酬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偵偵查卷宗第一○六頁及本院卷宗第二 六一頁)。以自訴人所交付被告之現金與支票多達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觀之,亦堪 認定上開金錢應非支付被告之酬勞。被告辯稱當初並未約定需將上開金錢交付派 下員,尚不可信。另張連祭祀公業已經很久未選任管理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 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時,當時之派下員即有三十三人,當初所以開會,係因聽說被 告有因土地合建之事向自訴人收錢,但當時並無任何派下員有收到被告交付之補 償費,且當初被告只是向派下員探詢土地合建房屋分配之事,祭祀公業之全部派 下員並未全體同意委任被告與自訴人談土地合建事宜,現在亦不可能再委任被告 辦理等情,亦據擔任上開會議紀錄工作之午○○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宗第八十頁、二五一頁)。另經本院傳訊簽署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祭祀公 業張連派下員,除部分已經死亡外,其餘之派下員己○○、卯○○、未○○、酉 ○○、戊○○○、辛○○、子○○、寅○○、丁○○、申○○、乙○○、張澁等 人均證明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任何房屋拆遷補償費。經本院訊問,被告亦坦承 伊已將錢全部花光,並坦認無法證明將錢花至何處(見本院卷宗第一六六頁)。 堪證被告向自訴人所收取之前開金錢,並未交付派下員甚明。而本案被告如未以 伊已得到張連祭祀公業之全部派下員同意委任其與自訴人洽談土地合建事宜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自訴人豈會將鉅額資金交付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復 無法證明張連祭祀公業之全部派下員有全部同意委任其與自訴人洽談土地合建事 宜,亦無法說明其向自訴人所收取前開金錢之去處,詎仍以其有得到張連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之同意委任其與自訴人洽談土地合建事宜為由,以個人名義與自訴人 簽定土地合建契約書,並以支付拆遷補償費為詞,而向自訴人收取前開款項,則 被告在為上開行為時,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犯 意與行為,彰彰甚明。自訴人亦係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致陷於錯誤,才交付前 開財物。尚不能以被告日後另找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有告知其與自訴 人訂約之事實,及自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日後有退票,即認被告無上開詐欺犯行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並無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所詐取之金額不少、詎仍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又被害人甲○○○公司之代表人巳○○雖就被告相同之犯罪事實,另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與詐欺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案件受理,並移送本院併辦。惟被 告上開所犯觸犯詐欺罪部分,已經本院為如上之判決。另刑法之侵占罪,以先持 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而易持有為所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 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本案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向被害人甲○○○公司施用詐術,而取得前開財物, 此即與將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非法所有之情形不同。被告上開所犯,應無另犯 侵占罪之可言。此部分又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