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詐欺、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無之 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復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有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存單號碼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發行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日 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係由 戊○○與蘇忠峰(以上二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 八十五年七月底起迄八月中旬止,在臺中市○○路一八七號十一樓蘇忠峰與余美 潔居住處及臺中市○○路一八九號十一樓蘇忠峰辦公室內,以購得之中興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挖空貼補,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等方式,先偽造中興商 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十紙,再由蘇忠峰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三日先後 持上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辦 理交割手續,而向各該銀行詐得面額分別為六億元、三億五千萬元、一億元之臺 灣銀行支票三紙,蘇忠峰詐得上開支票後旋即持往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入, 再轉帳存入戊○○於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並由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開 立包括上開存單號碼0000000號在內之中興商業銀行CD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數張(數量不詳),而丙○○明知戊○○所交付之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存單 號碼0000000號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某處三鶴有限公司收受之,而上開案 件嗣經警破獲並陸續追回,僅剩該存單號碼0000000號及另000000 0號面額均為一千萬元之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知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協助扣押凍結該二張 存單。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丙○○鑑於上開存單即將屆期,乃透 過其不知情之友人藍毅(即藍萍)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票 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王文炎詢問該分行是否有意承購,並將上開可轉讓定期 存單傳真給王文炎,由王文炎電詢原發單銀行(即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襄理 吳珮如確認係其簽名,即約定於翌日洽承購談買斷事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丙○○攜帶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至萬泰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 ,並向王文炎佯稱該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向中興商業銀行購買,王文炎為求慎重起 見,遂囑其公司職員持該存單前往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請求確認該存單是否為 該行所開具,未料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存經辦員蔣淑靜及襄理吳珮如均未查 覺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 應扣押凍結,竟於確認無誤後由蔣淑靜在存單背後加註「核為本行存單無誤」等 字樣,交還萬泰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職員攜回,王文炎即據此同意以一千零三十 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之價格買斷上開定期存單,並將上開款項撥入丙○○所指 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其個人帳戶內,丙 ○○則於同日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 十時四十分許,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千 萬元之另一張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至萬泰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櫃台求售, 經王文炎查覺有異,該名男子即行離去,王文炎遂將該0000000號可轉讓 定期存單號碼及帳戶記下,再次向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襄理吳珮如查詢,始發 覺丙○○前所出售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之CD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售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知悉該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贓物,辯稱:上開存單 乃由伊之胞兄乙○○所交付,因伊與胞兄乙○○前合資投資海外不動產生意,由 伊先行墊付投資款一千零八十萬元,乙○○欠此投資款,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 以上開存單交伊抵償所欠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 本審到庭供證是實,並陳明伊所交與被告之該紙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 伊以持有案外人徐逢章所簽發一紙二千萬元本票債權與丁○○交換而取得,並提 出其與丁○○所簽訂之債權讓渡契約書、系爭之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其與徐逢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勝訴判決等影本,以資證明(見本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而丁 ○○亦到庭結證承認確有上項本票債權交換之情事,雖據其供稱:伊用以交換本 票債權之該紙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伊於臺北市搭乘計程車時,在車上 拾得一只牛皮紙袋,袋內裝有一本雜誌夾放該紙存單,伊遂持以與乙○○交換其 本票債權云云(見本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其所述存單來源之真實性 仍值得懷疑,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係以被告丙○○承認出售系爭CD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之事實,並辯稱伊代替戊○○墊付香煙進口價金,前後有四、五次,共約 一千一百餘萬元,戊○○即以系爭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償還欠款;而經查 上開存單係由戊○○與蘇忠峰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三日持偽造之中興 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十紙,先後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辦理交割手續而詐得共 計十億五千萬元之台支支票三紙,經轉帳存入戊○○於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由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日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開立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八、二四四六四、二六四五八、二三九二五號起訴書敘述明確, 且被告就戊○○欠伊款項之供述前後不一,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事實,被告又自 承於收受該存單時並未問明來源,以及曾自報上得知戊○○涉案,猶仍出售該存 單資為論據。雖被告前此亦確曾辯稱:自八十三、四年間,因戊○○進口香煙缺 乏現金週轉,伊為劉某開信用狀,戊○○共積欠伊一千二百餘萬元,嗣戊○○以 系爭之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償清償欠款云云。然而戊○○被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四四六四、二六四五八、二三九 二五號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 緝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無罪在案(見本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該案判決影本 ),且據其於本審到庭結證供稱:伊當初係為了日後方便向銀行貸款,而將中興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由蘇忠峰 使用,以作業績,伊並未參與犯案,且伊亦不認識被告丙○○,更未曾交付被告 系爭之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見本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八頁), 足見上開公訴意旨執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各該論據,已然並不成立。雖被告前此所 辯伊代替戊○○墊付香煙進口價金,戊○○因而積欠伊一千二百餘萬元,嗣以系 爭之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償清償欠款之說詞,此因戊○○否認而被推翻, 然被告在本審既陳明存單係由伊之胞兄乙○○所交付,因當初不想牽連乙○○, 故未據實陳述,而被告所述又已獲得乙○○、丁○○到庭供證屬實,自不得僅因 其先前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尚非不得為較有利被告之推斷,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證人丁○○所述存單來源之真實性仍值得懷疑,且依其 供述亦涉及是否構成侵占罪責之問題,則應另函請檢察官偵辦。本件被告既查無 確切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推定其犯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