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在臺中市○○路一八七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芭比服飾名店,向告訴 人甲○○施行詐術,騙稱欲向其購買珠寶玉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交付價值 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之珠寶玉石予被告,而由被告以張家誠之名義 背書交付以魏裕男為發票人,票號為PA0000000號,付款人為泛亞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汎亞銀行)鼎強分行,票面金額八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 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甲○○。詎前揭支票屆期經告訴人甲○○ 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告訴人甲○○乃持向被告丁○○追索,惟被告業已逃匿無 蹤,不知去向,告訴人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 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 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 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 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指述綦詳,復有簽貨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第一次交易,即於收 取貨物並持用客票支付部分款項後,其餘部分貨款竟不予支付即逃跡無蹤;且該 客票退票後,復遲不退回已收受之貨物,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之初 ,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思,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購貨之名向告訴人行詐騙之實 ,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丁○○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丁 ○○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 「其經朋友介紹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向告訴人購入約三、四百萬元之珠寶等物 ,其中有部分有兌現,後來支票退票後,有將大部分之珠寶返還告訴人,後來因 為合夥之股東不做了,經營失敗才積欠告訴人款項」、「我是陸續向甲○○買了 共約五百萬元之珠寶,陸續還伊錢,最後一○九萬元尚未還,PA000000 0號支票未兌現後,我即託乙○○還甲○○珠寶,我已還了二百多萬元予甲○○ ,結算還欠一○九萬四千元」等語。按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交易之過 程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第一次交易,且被告丁○○亦非於第一次與告訴人甲○○ 交易時,於交付客票後予告訴人甲○○後隨即逃逸;本件實際之交易過程為被告 丁○○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證人乙○○介紹向告訴人甲○○購買珠寶玉石等 物,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向告訴人甲○○購入約價值三百五 十餘萬之珠寶玉石等物,該次交易由被告丁○○簽發三紙支票,分別第一紙為五 十餘萬元,第二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間、第三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間, 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為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告訴人甲○○購入約值八十五 萬元之珠寶玉石,始由被告丁○○交付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以魏裕男為發票人,票 號為PA0000000號,付款人為泛亞銀行鼎強分行,票面金額八十五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甲○○;其後被告丁○ ○所交付之第一紙五十餘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惟第二、三紙各面額一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則均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丁○○於支票退票後即委證人乙○○將第一 次向告訴人甲○○購入之約二百餘萬元之珠寶玉石返還告訴人甲○○,僅剩觀音 二尊未還,其後告訴人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證人乙○○會算被告丁○ ○所積欠告訴人甲○○之款項,即第二次交易之八十五萬元加上第一次未返還觀 音之價值,總計積欠告訴人甲○○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如上之交易過程迭經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且經告訴人代理人戊○○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調查時指稱:「他(指丁○○)有來跟我們處理,現在 還欠一百零八萬,原來是三百餘萬,那是我把他的東西拿回來,只有五十萬的支 票有兌現,伍拾萬如果沒有進去,應該是四百多萬,八十九年六月他有來找我, 後來就沒有‧‧‧我只希望他把東西還我,因為他又沒有錢還我等語」(詳見本 院審理卷第一二六頁),而本件係乙○○介紹被告丁○○向告訴人甲○○買珠寶 ,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九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是上開被告丁○○所供述之事實堪認為 真。按本件被告丁○○既無公訴人右揭所指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與告訴人甲○ ○為第一次交易,亦未於收取告訴人甲○○之珠寶玉石之後即拒不付款而逃逸, 況且支付大部分之款項;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第一次交易 收取貨物後於交付客票予甲○○即逃逸拒不付款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顯屬無 據;且被告丁○○於所交付告訴人甲○○第二、三紙支票退票後,尚委證人乙○ ○返還告訴人所交付約值二百餘萬元之珠寶玉石,雖未全部返還,然已足見被告 丁○○之與告訴人甲○○交易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規定之詐欺罪,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果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於支票退票後,應無再返還告訴人甲○○前已經交付之珠寶玉石之理 ,此觀上開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指稱「‧‧‧‧‧原來是三百餘萬,那是我 把他(指被告丁○○)的東西拿回來‧‧‧」等語自明,被告丁○○辯稱係因其 事後經營失敗始積欠告訴人款項之詞,尚非不可採。至公訴人另舉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簽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物,認被告丁○○有為本件詐欺之犯 行,然上開簽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物,僅足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甲○○ 有前揭珠寶之交易行為,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據, 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 交易而取得財物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從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詐欺罪責,原審以被告丁○○本件詐欺犯行不能證明 ,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提出 證人乙○○為證,然乙○○為同案被告,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乙○○有返還珠 寶,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丁○○辯稱稱合夥之股東不做了,經營失敗才積欠告 訴人款項,惟並未見被告丁○○提出任何合夥人供查證等語,認被告丁○○已涉 有本件詐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並非第一次交易 ,且被告丁○○並已返還大分款項,而告訴代理人戊○○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原來是三百餘萬,但有從被告丁○○處拿東西回來等語,足證被告丁○○係經乙 ○○之介紹向告訴人甲○○購買珠寶,且被告丁○○確有返還珠寶予告訴人甲○ ○均堪認定,是乙○○之證言並無何不可採之處,公訴人認尚無其他佐證證明乙 ○○之證言為真,應有誤會,至於被告丁○○固未提出合夥人,惟原審就被告丁 ○○如何兌現大部分之支票努力於珠寶之返還,而證明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均已詳述如前,從被告丁○○是否提出本件合夥人證明合夥己清 算及清算結果為何,即與本件被告丁○○是否成之詐欺罪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丁 ○○本件犯行顯不能證明,已臻明確,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公訴人已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併辦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 案,均以丁○○涉有詐欺罪嫌,而與本件被告丁○○涉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丁○○詐欺取財犯行,因無從 證明,而經判決無罪,既與上開請求併案審判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五、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八號丁○○嫌詐欺一 案,係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惟經誤併本院審理,然且因本件丁○○上涉嫌詐欺 案,因丁○○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亦與上開請求併案審判部 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