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 號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偽造「玉鼎張」「魏平」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二、辛○○明知本身信用狀況不佳,已係無資力之狀態,竟於八十四年間,與丁○○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李建鋒」,共同基於以向不知情之廠商詐購貨物後 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台中市○○區○○路二三三之一號為辦公處所, 另以台中市○○路二九之五號處所設置倉庫,再由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以台 中市○○路新平巷三二弄三九號一樓之處所,申請設立「妙發塑膠原料行」,並 以丁○○之名義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平分社、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 分社申請支票使用,分別取得帳號000000-0號、一○八六五六號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軍功分社系爭支票)使用,辛○○、「李建鋒」則負責採購業務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訂購相關貨物 後,開立丁○○所申請使用之前開支票,並將發票日設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以後之時間,用以支付貨款,以取信各廠商,致使各廠商因誤信妙發塑膠原料 行有交易之誠意,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辛○○、丁○○、 「李建鋒」取得貨物後,辛○○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塑膠粒二十噸、聚 氣乙稀絕緣花線五十捲、彩虹吸管二百零八箱、畚箕六十件、巧潔PE手套十四 箱、切菜板六十七箱等貨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設於台南縣仁 德鄉○○路○段七九號之「南帝實業社」,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由「 李建鋒」前往「南帝實業社」要求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信 用狀後,辛○○、丁○○、「李建鋒」即趁夜將妙發塑膠原料行剩餘貨品搬遷一 空,並領取一百萬元後,逃逸無蹤;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前開支票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分別提示不獲兌現,前往妙發塑膠原料行察看,復經附近 鄰居告知辛○○、丁○○、「李建鋒」等人業已將前開貨物搬遷一空,各廠商始 知悉受騙,辛○○、丁○○、「李建鋒」共計詐得三百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一元。 三、辛○○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日止,多 次至高雄市○○區○○街一巷廿四號上和貿易有限公司,持明知無法兌現,來源 不明之他人支票詐購沈香木料,佯稱該等支票,均為生意上收入之客票,保證屆 期必能兌現云云,使上和貿易有限公司人員陷予錯誤,分十三次交貨,價值共三 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辛○○則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十三張他人支票支付貨款,並 基於偽造背書之概括犯意,於其住處先後在其中五張支票偽造「魏平」「玉鼎張 」之背書,進而行使連續交付上和貿易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魏平」「玉鼎 張」及該公司,屆期上和貿易有限公司提示各該支票,均遭退票,辛○○又置之 不理,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四、案經告訴人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怡企業有限公司、晟宏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卯○○、雙子星商行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 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丁○○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 :伊僅係受僱於被告丁○○,擔任採購業務,每月支薪三萬元,訂購貨品均係經 由被告丁○○之指示,而系爭支票均是經被告丁○○同意後,由被告丁○○自行 簽發用以支付各項貨款,妙發塑膠原料行實際上係被告丁○○負責,伊並非實際 負責人,又伊所負責訂購之廠商僅有卯○○、黃舜煇、蘇武典、庚○○等人,其 餘均是另位負責採購業務之「李建鋒」所負責,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丁○○則辯 稱:當初被告辛○○因支票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被告辛○○乃邀其成 立公司,告知不會虧待伊,且帶伊前往銀行申請系爭支票交被告辛○○使用,公 司業務均是由被告辛○○負責,伊僅係充當名義負責人,偶爾至公司晃晃,實際 決策均由被告辛○○負責,事後被告辛○○並告知債務業經處理妥當,伊乃北上 就業,並非蓄意逃逸,又伊未曾出面向廠商訂貨,事後貨品之流向,伊亦不清楚 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丁○○、「李建鋒」三人分別向各廠商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品, 並分別交付系爭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有告訴人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業務課長蔡俊哲於台中市調查站之指訴(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六七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運單六份(參照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告訴人尚怡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王田於台中市調查站之指訴(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 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丁○○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影本一份、丁○○名片一張、辛○○名片一張(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告訴人晟宏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獻 昌、會計暨採購負責人蔡英珍於台中市調查站之指訴(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三八頁)、晟宏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一份(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告訴人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 務員黃銘貴於台中市調查站之指訴(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偵查 卷第二五頁)、合約書一份、交貨證明單一份、順益企業台中分公司業務連絡 單一份、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一份、 丁○○身分證影本一份(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 三一頁)、告訴人卯○○於台中市調查站之指訴(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 單一份(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告訴人雙子 星商行負責人黃舜煇於台中市調查站之指述(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 七號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丁○○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一份(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 偵查卷第四三頁)、告訴人英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武典於台中市、台 南市調查站之指訴(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八 頁)、告訴人樺躍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寶流之指訴(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四民分社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一份(參照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盈健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麗芬之指訴(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盈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份、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 單一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 第三、四頁)在卷為憑,綜觀之,被告辛○○、丁○○、「李建鋒」前開行為 模式同一,交易方式均屬同一,其三人間應有以系爭支票共同向廠商詐購貨品 之認識,且系爭支票由外觀以視,均是由被告丁○○簽發無訛,而發票日均記 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後,亦徵被告辛○○、丁○○、「李建鋒」間確 有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辛○○以妙發塑膠原料行之名義,將前開訂購之塑膠粒二十噸、聚氣乙 稀絕緣花線五十捲、彩虹吸管二百零八箱、畚箕六十件、巧潔PE手套十四箱 、切菜板六十七箱等貨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南帝實業社 」,取得信用狀等情,業經證人庚○○即南帝實業社經理於台南市調查站中證 述屬實(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九至五二 頁),並有指認口卡資料一份、發票影本一份、辛○○名片二張、妙發塑膠原 料行指定押匯銀行之傳真資料一份(參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偵查 卷第四五至四八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辛○○將妙發塑膠原料行所訂購之前開 貨品,另行出售予證人庚○○取得一百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被告辛○○所 出售之前開貨品中,不乏係由被告丁○○向廠商訂購之物,顯見被告丁○○對 於被告辛○○之詐財行為,均有相當之認識,進而參與計畫之進行。 ㈢而被告丁○○所申請使用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行之系爭支票,係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開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此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二一五號函示資料一份(參照本院卷)在卷可稽,則由被告 辛○○、丁○○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訂購之貨品事先出售、搬遷之 後,即放任簽發之支票退票,甚而列為拒絕往來,而不加留意之行為觀之,亦 徵被告辛○○、丁○○等人間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復以,證人張吉修到庭證稱:「(問:面識何人出面?)辛○○。(問:你負 責何工作?)進出貨。(問:妙發公司平時由何人負責大小事?)有時是辛○ ○,有時是業務會打電話過來給我。」等語(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審判筆錄),被告辛○○若僅係負責採購業務之身分,何來權責可以面識負責 進出貨之倉庫人員?又若非實際負責之人,何以負責公司內之大小事務?再參 以被告丁○○於原審所供:「:::我實際上衹是該行小股東,辛○○為大股 東,支票也是他在簽發使用」等語(原審卷二六七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辯, 乃相互推諉卸責虛詞,洵無可取,罪證明確。 二、右揭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辛○○,除否認有蓄意詐購及偽造背書情事外,供認其餘事實不諱,辯 稱略以:該部分係其個人行為,與妙發塑膠原料行無關,所交付上和貿易有限公 司之支票,均為客票,有兌現二、三張,共計十萬餘元,「魏平」是與我交易某 小販客戶,附表二編十二、十三兩張支票是向他所收,故將其姓名寫在背面,「 玉鼎」則是我的店號,且我太太姓張,因此在支票後面寫「玉鼎張」,不是偽造 背書。嗣後因自己也經商失敗,週轉不過來,所以迄未與上和貿易有限公司解決 ,目前仍在洽商解決之道等語。查被告辛○○如何佯稱該等支票均為商場交易收 入之客票,屆期必能兌現,且在其中五張冒用「魏平」或「玉鼎張」背書,藉以 取得上和貿易有限公司人員,伺機於該等支票第一張屆期遭退票前,大量進貨沈 香木料,而於支票退票後,復避不見面,毫無誠意解決各情,已迭該上和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寅○○指證不移,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次查該十 三張支票,均屬他人名義且由他人交付,為被告所自陳,是其所辯,在其中二張 背面載「魏平」二字,係因該二張為「魏平」所交付,旨在備忘一節屬實,則為 何其餘支票部分,無此項備忘記載?又為何其中八張,直接背書「辛○○」?另 三張背書「玉鼎張」?縱被告商號名為「玉鼎」,其夫人姓張不虛,亦無須且無 意義衹在其中三張背書「玉鼎張」,其為蓄意偽造背書,藉以逐行詐購甚明。再 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其所偽造之製作名義人,不限以假冒為必要,即完全出於虛 捏,亦包括在內,又該罪所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本件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後交付他人,充為貨款,其足 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上和貿易有限公司,了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 取,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辛○○、丁○○與「李建鋒」三人間,就首揭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并加重其刑。又在支票偽造背書,其 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同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之適用。被告辛○○偽造「魏平」「玉鼎張」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文書罪一重處斷,先後多次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若 ,復犯同一構成犯罪要件之罪,係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并依法 加重其刑。再被告辛○○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八十二年四月卅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為其 所是認,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丁○○部分,原審 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以及量 刑,均無不合,該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辛 ○○部分,原審漏未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首揭事實三犯行部分,併予審判,不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該分撤銷改判,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九、十一、十二、十 三「魏平」「玉鼎張」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特別規定沒收之。又首揭事 實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已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八十六年 偵字第八六○四號部分:被告辛○○與賴進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共同向上和貿易有限公司詐購沈香木料一百多萬元,貨款 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因認被告辛○○涉嫌詐欺。查該項買賣行為,發生在八十四 年八月間,距前揭論罪犯行,已逾半年,被告辛○○復否認有偽造黃榮三支票背 書詐購情事,兩者間是否具備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已不無疑竇,矧共 犯賴進益,又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查無確證,足認與前揭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 退回,另行依法處理。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辛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鼎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購買沉香貨物,高達 一千餘萬元,取得貨物後,即以客票支付貨款,嗣經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辛 ○○涉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告辛○○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五 年五月間,距離併案部分所指涉案之時間即八十六年十一月,相隔一年六月餘, 自難謂二者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 應退回另行依法處理。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移送併辦部分:被 告辛○○與告訴人己○○間因購買製香原料,應給付貨款四十多萬元,被告辛○ ○竟以人頭支票支付,告訴人己○○經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辛○○涉犯詐欺 罪嫌。經查該項交易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前揭論罪犯行,已相距半年, 難認兩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審,亦應退回,另行依法辦理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曾 謀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被告辛○○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A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 │詐騙經過 │ ├──┼─────┼─────┼──────┼─────────────┤ │ 一│八十五年三│新台塑膠工│七十九萬四千│八十五年三月間,由李建鋒出│ │ │月至五月間│業股份有限│六百六十元 │面訂購抽屜式整理箱,價款三│ │ │ │公司(位於│ │十萬元,以系爭支票如期兌現│ │ │ │台中市中港│ │給付;八十五年四月間,再度│ │ │ │路二段八四│ │訂貨,價款三十一萬三千元,│ │ │ │之十九號)│ │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發│ │ │ │ │ │票日之系爭支票給付;八十五│ │ │ │ │ │年五月間,再度訂貨,價款四│ │ │ │ │ │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未及│ │ │ │ │ │索取系爭支票;八十五年五月│ │ │ │ │ │二十五日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 │ │ │ │ │現,前往察看,經鄰居告知妙│ │ │ │ │ │發塑膠原料行業已徹夜搬遷一│ │ │ │ │ │空,始知受騙。 │ ├──┼─────┼─────┼──────┼─────────────┤ │ 二│八十五年三│高怡企業有│七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二月間,由辛○○出│ │ │月至五月間│限公司(位│ │面訂購橡皮筋,價款五萬元,│ │ │ │於彰化縣田│ │以系爭支票如期兌現給付;八│ │ │ │中鎮○○街│ │十五年三月間,再度訂貨,價│ │ │ │一一九號)│ │款十一萬元,以八十五年五月│ │ │ │ │ │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給付;八│ │ │ │ │ │十五年四月間,再度訂貨,價│ │ │ │ │ │款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 │ │ ││以八十五年六月為到期日之系│ │ │ │ │ │爭支票給付;八十五年五月間│ │ │ │ │ │,再度訂貨,貨款尚未結算;│ │ │ │ │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支│ │ │ │ │ │票提示不獲兌現,前往察看,│ │ │ │ │ │經鄰居告知妙發塑膠原料行業│ │ │ │ │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連夜│ │ │ │ │ │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 ├──┼─────┼─────┼──────┼─────────────┤ │ 三│八十五年五│晟宏科技企│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年五月初,由不知情之│ │ │月初 │業有限公司│九十元 │「黃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 │ │ │ │ │,訂購電腦二台、六倍速光碟│ │ │ │ │ │一套、印表機一台、WIN九│ │ │ │ │ │五光碟一組、驚嘆號光碟一套│ │ │ │ │ │、數據機二台,共計十八萬零│ │ │ │ │ │三百九十元,以八十八年六月│ │ │ │ │ │十一、十七日為發票日之系爭│ │ │ │ │ │支票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 │ │ │ │日經以電話詢問妙發塑膠原料│ │ │ │ │ │行時,發現公司人員潛逃無蹤│ │ │ │ │ │,始知受騙。 │ ├──┼─────┼─────┼──────┼─────────────┤ │ 四│八十五年四│順益貿易股│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初,由辛○○出│ │ │月初 │份有限公司│ │面訂購美國強鹿柴油引擎發電│ │ │ │(位於台北│ │機組一台,價款五十萬元,以│ │ │ │市○○○路│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發票日│ │ │ │二段一五○│ │之軍功分社系爭支票先行給付│ │ │ │號) │ │定金十五萬元,以取得前開發│ │ │ │ │ │電機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 │ │ │ │日欲確認交易時,發現丁○○│ │ │ │ │ │業經潛逃,另據鄰居告知,洪│ │ │ │ │ │登妙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 │ │ │ │日連夜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 │ 五│八十五年五│卯○○ │二十五萬一千│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由丁○○│ │ │月五日、八│ │元 │出面訂購家用音響一部,價款│ │ │十五年五月│ │ │十五萬元,支付現金二萬四千│ │ │十二日 │ │ │五百元,餘款十二萬五千五百│ │ │ │ │ │元,則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 │ │ │ │為發票日之軍功分社系爭支票│ │ │ │ │ │支付;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 │ │ │ │丁○○以台南客戶需用為由,│ │ │ │ │ │再度訂購同樣式音響一部,亦│ │ │ │ │ │支付現金二萬五千元,餘款十│ │ │ │ │ │二萬五千五百元,再以軍功分│ │ │ │ │ │社系爭支票支付;八十五年五│ │ │ │ │ │月二十七日,發覺有異,前往│ │ │ │ │ │妙發塑膠原料行察看時,經鄰│ │ │ │ │ │居告知業經搬遷一空,結束營│ │ │ │ │ │業,始知受騙。 │ ├──┼─────┼─────┼──────┼─────────────┤ │ 六│八十五年五│雙子星商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年五月中旬,由「李建│ │ │月中旬 │(設於台南│元 │鋒」出面訂購可彎吸管三百箱│ │ │ │縣新市鄉中│ │,價款十四萬零三百元,以八│ │ │ │華路九號)│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 │ │ │ │ │之系爭支票支付,八十五年五│ │ │ │ │ │月二十八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 │ │ │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察│ │ │ │ │ │看,發現妙發塑膠原料行業已│ │ │ │ │ │搬遷一空,逃逸無蹤,經鄰人│ │ │ │ │ │告知妙發塑膠原料行係虛設行│ │ │ │ │ │號,詐購貨品,始知悉受騙。│ ├──┼─────┼─────┼──────┼─────────────┤ │ 七│八十五年三│英田實業股│十五萬四千一│八十五年三月底,由「李建鋒│ │ │月底至五月│份有限公司│百五十元 │」電話訂購塑膠切菜板,價款│ │ │間 │(設於嘉義│ │約六萬元,以八十五年五月二│ │ │ │縣) │ │十八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給│ │ │ │ │ │付;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 │ │ │ │李建鋒」再以電話訂購切菜板│ │ │ │ │ │,價款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 │ │ │ │亦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 │ │ │ │ │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給付;八十│ │ │ │ │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妙發塑│ │ │ │ │ │膠原料行搬遷一空,八十五年│ │ │ │ │ │五月二十五日系爭支票提示不│ │ │ │ │ │獲兌現,丁○○等人亦逃逸無│ │ │ │ │ │蹤,始知受騙。 │ ├──┼─────┼─────┼──────┼─────────────┤ │ 八│八十五年三│樺躍實業有│二十一萬六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由洪登│ │ │月十六日、│限公司(設│五百八十元 │妙出面訂購畚斗、掃把等商品│ │ │八十五年五│於高雄縣大│ │,價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八│ │ │月二十日 │社鄉○○路│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度訂貨│ │ │ │一○○之十│ │,價款九萬元,合計二十一萬│ │ │ │一號) │ │六千五百八十元,丁○○以八│ │ │ │ │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 │ │ │ │ │之系爭支票給付,屆期提示不│ │ │ │ │ │獲兌現,始知受騙。 │ ├──┼─────┼─────┼──────┼─────────────┤ │ 九│八十五年五│盈健股份有│十四萬六千九│八十五年五月間,由丁○○出│ │ │月間 │限公司(設│百八十一元 │面訂購PE伸縮膜,價款十四│ │ │ │於台北市松│ │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以八十│ │ │ │江路一三二│ │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 │ │ │巷二六號)│ │七月五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 │ │ │ │ │給付,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 │ │ │ │ │獲兌現,始知受騙。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 │背 書│帳 號│ │ ├──┼───┼─────────┼───┼────────┼───┼──────┼─────────┤ │ 1 │子○○│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⒓⒖│三五○、○○○元│辛○○│三二三六│五│GAC0000000 │ │ │ │社水湳分社 │ │ │ │ │ │ ├──┼───┼─────────┼───┼────────┼───┼──────┼─────────┤ │ 2 │甲 ○│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⒓⒛│一八五、○○○元│辛○○│五七二四│六│RQ 0000000 │ │ │ │ │ │ │ │ │ │ ├──┼───┼─────────┼───┼────────┼───┼──────┼─────────┤ │ 3 │甲 ○│ 〞 │⒓│二一六、○○○元│辛○○│ 〞 │RQ 0000000 │ │ │ │ │ │ │ │ │ │ ├──┼───┼─────────┼───┼────────┼───┼──────┼─────────┤ │ 4 │丙○○│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⒓⒛│二五○、○○○元│玉鼎張│三八一五│一│ALB0000000 │ │ │ │行 │ │ │ │ │ │ ├──┼───┼─────────┼───┼────────┼───┼──────┼─────────┤ │ 5 │丙○○│ 〞 │⒓│二○○、○○○元│辛○○│ 〞 │ALB0000000 │ │ │ │ │ │ │ │ │ │ ├──┼───┼─────────┼───┼────────┼───┼──────┼─────────┤ │ 6 │癸○○│苗栗信用合作社 │⒓│三五○、○○○元│辛○○│一九三八九││MC 0000000 │ │ │ │ │ │ │ │七○ │ │ ├──┼───┼─────────┼───┼────────┼───┼──────┼─────────┤ │ 7 │壬○○│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⒓│二三二、○○○元│辛○○│○七一五七││ATC0000000 │ │ │ │行 │ │ │ │七 │ │ ├──┼───┼─────────┼───┼────────┼───┼──────┼─────────┤ │ 8 │癸○○│苗栗信用合作社 │⒈│三五○、○○○元│辛○○│一九三八九││MC 0000000 │ │ │ │ │ │ │ │七○ │ │ ├──┼───┼─────────┼───┼────────┼───┼──────┼─────────┤ │ 9 │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⒈│一八○、○○○元│玉鼎張│三八七六│七│CIQA0000000│ │ │ │清水分行 │ │ │ │ │ │ ├──┼───┼─────────┼───┼────────┼───┼──────┼─────────┤ │ │陳世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⒉│一五○、○○○元│辛○○│四一七九四 │AH 0000000 │ │ │ │ │ │ │ │ │ │ ├──┼───┼─────────┼───┼────────┼───┼──────┼─────────┤ │ │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⒉│二五○、○○○元│玉鼎張│三八七六│七│CIQA0000000│ │ │ │清水分行 │ │ │ │ │ │ ├──┼───┼─────────┼───┼────────┼───┼──────┼─────────┤ │ │乙○○│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⒉│二三五、○○○元│魏 平│一六○○○二│CBO○九四二八三 │ │ │ │ │ │ │ │四九 │ │ ├──┼───┼─────────┼───┼────────┼───┼──────┼─────────┤ │ │富爾企│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⒊⒑│二八○、○○○元│魏 平│○三三八九九│AL貸款七七四九五六│ │ │業有限│ │ │ │ │九四○ │ │ │ │公司 │ │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