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己○○、丙○○、丁○○、子○○、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庚○○ 壬○○ 甲○○ 自訴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否認誹謗犯行,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己○○上訴意旨雖猶謂「伊當時僅係轉 述余金寶所講過的話,說自訴人等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並要承攬工程,伊係呼籲 漁民不要被祥成公司及余金寶分化,伊不相信余金寶所述自訴人要錢要工程為 屬實,伊無誹謗故意」云云,並舉證人洪清波於本院附合其說,然經本院質之被 告己○○亦自承,伊並無證據可證明自訴人等有向祥成公司拿錢及包工程,亦未 聽到自訴人等說過有要拿錢及包工程之事等語在卷,則被告己○○既無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自訴人等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並要包攬工程,竟於開會當天,當眾公開發 言表示自訴人等要錢及要包工程之不實事項,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又被告 己○○既供承,伊不相信余金寶所為上開言詞為真實,竟猶當眾轉述指摘自訴人 ,自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亦明,並據原審判決理由,載述綦詳,被告己○○所為 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傳喚證 人戊○○等即核無必要。職是,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原 審斟酌被告己○○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尚稱允當,自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丁○○、子○○、吳金誠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等四人(以下稱被告)被訴誹謗犯行係屬犯 罪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 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在會議中己○ ○手中高舉錄音帶說,自訴人等要錢還要工程後,並隨即指名被告丙○○、吳王 誠、丁○○、子○○四人,先後發言表示己○○所說之事情為真實,余金寶在通 豪有講自訴人要錢要工程,並證實錄音帶內容。」云云,並舉證人癸○○於本院 亦證稱,被告丙○○等四人亦有為上開發言等語,惟證人癸○○為自訴人壬○○ 之妻,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訴人,自難遽信,且果被告丙○○等四人有先後發言 誹謗自訴人,證人洪堯東竟未能明確供述出被告丙○○等四人之個別發言內容, 且又何以迄今無其他漁民具體指出被告四人有何誹謗犯行,自不能僅依上開空泛 指訴遽律被告罪責,亦據原審判決論述詳確,此外,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丙○○等四人犯行,自難遽律被告丙○○等四人罪責,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八 日 D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庚○○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十四之四號一樓 壬○○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十二號甲○○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六七號 共同代理人 辛○○律師 被 告 己○○ 男五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七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一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六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七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五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巿南屯區○○路○段六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乙○○ 男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五二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三七О九八О六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何志揚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乙○○、子○○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祥成公司)合 作開發彰化縣海埔新生地,約定由彰化縣政府提供開發權及必要之行政支援,由 祥成公司自籌財源,負責開發工作,開發後之用地除公共設施外,其餘土地總面 積之百分之二十登記為彰化縣政府所有,百分之八十由祥成公司處理,祥成公司 得按工程進度向預訂者收取工程成本,壬○○、甲○○、己○○、丙○○、丁○ ○、乙○○、子○○均係向祥成公司訂購海埔新生地之地主,己○○等地主除繳 交部分自備款外,其餘價款均係由土地銀行按工程進度直接撥付給祥成公司,而 由地主分期繳還,因地主認為祥成公司並未完成該工程,完成之工程部分品質亦 有甚多瑕疵,因此壬○○、甲○○與多數地主遂推由庚○○與祥成公司協調善後 事宜,庚○○與祥成公司達成協議,由祥成公司以每公頃新臺幣三十三萬元方式 補償地主,地主則相對停止一切抗爭行動,使祥成公司得以繼續施工,並就已完 成之工程有瑕疵部分為善後處理,惟己○○、丙○○、丁○○、乙○○、子○○ 均反對此協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揭海埔新生地地主在彰化 縣芳苑鄉○○路王功水產養殖場舉行永興海埔地權益委員會開會之際,己○○為 阻撓庚○○、壬○○、甲○○之協調工作,竟意圖散布於眾,向當場開會之七、 八十名地主指摘「庚○○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並要包攬工程」,並表示甲○○、 壬○○也有向祥成公司需索金錢之不實之言論,而侵害庚○○、壬○○、甲○○ 名譽。 二、案經庚○○、壬○○、甲○○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確有於前揭會議發言表示自訴人庚○○向祥成公司要錢 ,並要包攬工程及發言表示自訴人甲○○、壬○○也有向祥成公司要錢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海埔地自救會會長,為全體承購漁民向主管機 關及祥成公司爭取權益,並已進行民刑事訴訟多年,祥成公司近年見有利可圖, 欲回永興海埔地工作,但因漁民對祥成公司已無信心,為漁民拒絕,經彰化縣政 府協調未果,忽有案外人余金寶為祥成公司說項,並為達成和解目的,分化漁民 團體,在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己○○表示本開發案自訴人庚○○等均有向該公 司要錢,自訴人庚○○並要求承攬工程,數日後,余金寶在臺中市通豪飯店與被 告丙○○、丁○○、乙○○、子○○洽談時,亦為同一陳述,被告己○○在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養殖戶漁民開會時,應主席邀請發言,因擔心漁民團體被余金 寶分化,乃表示不相信余金寶所述自訴人等要錢要工程之事屬實,並表示祥成公 司係藉此分化漁民,是被告己○○並無毀謗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己○○犯行業據 自訴人等指述甚詳,證人即是日開會主席戊○○亦到庭證述是日被告己○○先解 釋自己向祥成公司要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由來,再表示余金寶說縣長要錢 ,自訴人庚○○、甲○○也要錢等語,另證人余金寶則到庭否認曾向被告等表示 自訴人等要錢也要工程情事,分別有訊問筆錄可參,被告己○○固提出錄音帶及 錄音譯文一份,表示該錄音帶係在通豪飯店與余金寶協商時錄得,然查該錄音譯 文中並無任何關於自訴人甲○○之記載,就自訴人壬○○部分亦僅提及「我那天 和庚○○、壬○○在庚○○那裏」及「壬○○...講,工程只剩一億多,請蔡 老師提公文書來」,並未具體指出自訴人等有為前揭工程圖謀私利或要求承攬工 程之言詞,而自訴人庚○○代表部分海埔新生地地主協商由祥成公司以金錢補償 地主損失,地主承諾停止抗爭,以利祥成公司繼續施工,此為被告等所未否認, 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而錄音內容中「叫庚○○一甲當出去講一講」亦係接 續余金寶所述關於每公頃土地應補償地主金錢之事,顯非指自訴人庚○○有圖謀 一己私利之行為,而「課長(即自訴人庚○○之父洪庚申)叫伊子來講」、「拖 四年,他沒送,著我錢付,頭先送去的,就要注東注西」,所述亦係關於余金寶 懷疑洪庚申藉職務刁難之事,並未言明自訴人庚○○藉此圖利,退萬步言之,縱 認「那一天若無支票寄來給他,..,我拿錢給他,還被他駡,我眼睛閉上讓他 拿去分」、「課長(即自訴人庚○○之父洪庚申)叫伊子來講」、「拖四年,他 沒送,著我錢付,頭先送去的,就要注東注西」語係暗諭自訴人庚○○在與祥成 公司協調過程圖謀私利,然被告己○○在本院表示不相信余金寶所述者為真實, 並表示其個人認為自訴人庚○○不會拿錢,伊既確信余金寶所言不實,何以又要 加以當眾轉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時,原亦未有人先指述自訴人等有圖 謀私利之行為,依當時開會狀況,本無任何為自訴人等澄清之必要,如無毀謗意 圖,何以會突然公開發言表示自訴人等要錢及要包攬工程,伊既明知祥成公司是 要藉毀謗自訴人等名譽以分化漁民,何以又甘為祥成公司在公開場合宣揚此事, 且自訴人庚○○代表部分漁民與祥成公司協調,已有部分漁民因而與祥成公司達 成協議,有前揭協議書可參,被告等對此亦不否認,祥成公司又何以會故意設詞 中傷自訴人庚○○等名譽,漁民如不信任自訴人庚○○,祥成公司豈非更難推動 工作,反係被告己○○因不同意該協調方案,始較可能藉毀損自訴人庚○○名譽 方式阻止其餘漁民與祥成公司簽訂協議,被告己○○又表示當時曾要自訴人等打 電話給余金寶澄清此事云云,然當眾指摘嚴重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再課被害人等 澄清解釋之義務,此豈符善良風俗,被害人等如無法立即提出事證反駁,豈非平 白蒙寃,余金寶及祥成公司人員當時均不在會議現場,縱能適時聯絡到余金寶, 電話中余金寶又如何當眾向在場之七、八十名漁民澄清此事,會議結束後漁民一 哄而散,被告己○○事後亦不為自訴人等為任何回復名譽之舉動,自訴人等豈非 須費盡口舌,設法邀同余金寶逐一拜訪在場漁民以解釋澄清此事,明知被害人等 事後很難洗清,猶不顧而指摘明知不實之事項,事後又拒絕為任何足以回復被害 人等名譽之行為,焉能謂其無毀謗故意,豈能以當時並加上一二句掩飾言詞即任 其逃避刑責,是被告己○○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己○○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被告以一行為毀謗三人,是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乙、被告丙○○、丁○○、乙○○、子○○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揭海埔新生地地主在彰化縣 芳苑鄉○○路王功水產養殖場舉行永興海埔地權益委員會開會之際,被告己○○ 為阻撓自訴人庚○○、壬○○、甲○○之協調工作,竟意圖散布於眾,向當場開 會之七、八十名地主指摘「庚○○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並要包攬工程」,並表示 自訴人甲○○、壬○○也有向祥成公司拿錢之不實之言論,被告己○○發言後, 被告丙○○、丁○○、乙○○、子○○四人紛紛跟進發言,表示確實曾親耳聽聞 此事,而附和被告己○○上開說詞,表示確有其事,自訴人等當場要求播放錄音 帶,被告等五人堅拒播放,是被告丙○○、丁○○、乙○○、子○○亦涉有毀損 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子○○涉有毀謗 罪嫌,係以其等在被告己○○發言後,跟進表示確有其事為據,然訊據被告丙○ ○、丁○○、乙○○、子○○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表示當時伊 發言係針對養殖戶權益之事,並未涉有私人的事,被告乙○○以伊當時僅表示錄 音帶係伊所錄,並未為其他發言,被告子○○則以伊係後來才進入會場,且伊僅 發言表示應保留蓄水池,並未言及自訴人等語為辯,經查本件自訴人等固主張被 告庚○○發言後,被告丙○○、丁○○、乙○○、子○○均跟進附和,然自訴人 等並未能具體精確說明被告丙○○、丁○○、乙○○、子○○當時個別所為言詞 為何,證人洪堯東固到庭證述被告丙○○、丁○○、乙○○、子○○在開會時表 示被告己○○所說的話都是真實,亦有訊問筆錄可參,惟被告丙○○、丁○○、 乙○○、子○○不可能異口同聲為完全一樣之言詞,證人亦無法精確轉述被告丙 ○○、丁○○、乙○○、子○○當時個別言詞為何,而錄音帶係被告乙○○所錄 ,此亦符合真實,是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丙○○、丁○○、乙○○、子○○發言是 否確具毀謗故意,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