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丁○○及丙○○等二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事後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將其為負責人之昇美工程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且資 本額增加三百萬元等情,縱令屬實,但與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即具有詐欺 犯意之要件不合,故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等二人涉有詐欺之犯行。至事後自訴人 等二人是否得撤銷上開行為,係屬民事問題,與詐欺罪無涉。自訴人等二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 自 訴 人 丁○○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一一九號 丙○○ 男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水碓巷一三號 被 告 甲○○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三八號乙○○ 女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右 共 同 阮春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一)被告甲○○、乙○○夫妻,以承攬輕鋼架、天花板等為業 ,原本資金有限,承攬工程不多,明知其已無資力向人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由甲○○出面以不實之工程合 約書向自訴人丁○○佯稱目前承攬工程金額平均保持在新台幣(下同)二、三千 萬元,且大部分工程約在五、六月內即可完工云云,事隔數日後,即向丁○○表 示,因業務成長太快,亟需資金週轉,而央求丁○○為其籌措,並聲稱每月可有 一至三百萬元之工程款進帳,保證工程請款絕無問題,得款後一定馬上返還。因 丁○○與甲○○乃多年好友,不疑有他,誤信其確有大批工程施工中,而陷於錯 誤,遂同意為其籌措。詎甲○○詐騙得款後,約定還款日到期,非但未還,更謊 稱工程因其他配合廠商之延誤,致請款日期須延後,或以廠商會計部門作業不及 、公司負責人外出無法簽發支票等為藉口,加以搪塞拖延,要求再寬限數日。嗣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等相偕再度央求丁○○為渠等籌措一百六十萬元以 供急用,並願以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三八號房屋,由 丁○○先行過戶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等並聲稱該房屋僅向銀行借貸五百五十 萬元,但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卻發現已向銀行總共設定一千零四十六萬元,事 後詢後被告乙○○坦承實際借貸為八百十萬元,該房屋地點以目前市價扣除八百 十萬元,已無殘餘價值可言,至此,被告等已向丁○○詐騙得款八百四十萬元。 (二)被告等善於編織謊言之際,於前述期間,復以類似手段,相同藉口,向自 訴人丙○○詐騙二百八十萬元,於借款之時,曾分別向自訴人等承諾提供營造廠 商、工地名冊及請款日期、金額及工程合約書,交由自訴人等保管,俟請款時, 由自訴人等會同前往領取,以為償還。但事後自訴人等一再催促,被告等卻捏造 各種不實理由,藉故拖延,不願提供。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底,被告等所稱各項工 程款及保留款未能取得及宣稱四月底前可完工、請款金額數百萬元之「植物公園 」工程亦未完工,自訴人等遂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屢次前往被告等住處催討 未果,並見他人向被告等催款,自訴人等至此始知受騙。原來被告甲○○以經營 不善之采棋實業有限司(下稱采棋公司)對外製造假象,使人誤信其業務龐大, 進而對外行騙舉債,其所簽發支票,則任其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其公司因無 資產,則債權人將追索無門,另外真正承攬業務,則以被告乙○○為負責人之昇 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美公司),如此一來,由於昇美公司對外信用並無不良 紀錄,仍能正常營運,俟機重施故技繼續行騙,被告等意圖行騙之情至明,核被 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被告甲○○與自訴人等為六十七年班新民商工同學,雙方持續往來,自八 十五年底起,甲○○因經營輕鋼架工程,若有需用資金即向自訴人調借,利息每 萬元每月三百元,由甲○○交付以采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以收取工程款之客 票清償,前後歷時二年餘,雙方金錢往來頻繁,自訴人從未向甲○○查詢金錢用 途,直到八十八年初,甲○○因無力再付本息,致所簽發支票無法兌現,而甲○ ○與自訴人等之借貸,未曾向乙○○透漏,乙○○並未參與借貸事宜,此為自訴 人等於案理中所自認。又甲○○向自訴人丁○○借款,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置於丁○○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甲○○因債權人催討債務一百六十萬元 ,擬向丁○○取回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以便向人調借還款,當日上午十時,丁○○ 同意代甲○○清償借款,並由丁○○及其妻陪同甲○○至大里地政事務所前還款 。乙○○於八十二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價款為一千零三十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 七百二十一萬元,本息攤還至八十八年尚欠六百五十一萬元;另采棋公司亦向土 地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系爭房屋尚有借款八百零一萬元,丁○○要求甲 ○○以系爭房屋向其他銀行辦理增貸,以所貸得款項優先償還借款,故被告等亦 提供印鑑章依丁○○指示,辦妥所需文件後交付丁○○。又采棋公司及昇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八十八年三月間,采棋公司及甲○○週轉困難,影響 票據信用,故甲○○改以昇美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囿於某些工程招標限定公司資 本額為五百萬元,為方便承攬工程,昇美公司才辦理增資。而甲○○與自訴人既 為多年好友,積欠自訴人大筆金錢,實感無限愧疚,亦思盡可能於能力範圍內配 合清償:如應自訴人要求分別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以丙○○及丁○○之妻劉馨 雯為受益人,於辦理保險時,自訴人表示須有雙方間債權證明(即保險利益), 遂隨同至法院辦理公證。而自訴人丙○○任職於其姊夫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該 事務所營業項目已包含仲介民間借款,故甲○○向其借款,並按期付息,並非如 其所言為同學間幫忙未取息。茲九二一地震後,甲○○可做工程較多,今後定努 力工作,以賺取利潤清償借款,被告等實無詐欺之意等語。三、經查:自訴人丁○○、丙○○亦不否認與被告甲○○為新民商工同學,時有往來 ,則渠等迄已相識交往約二十年,應能明瞭彼此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家庭狀況等 ,渠等熟識程度當非初識者所可比擬至明。茲自訴人等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 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陸續向丁○○調借八百四十萬元,向丙○○調 借二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為由,認被告等共同詐欺云云,並提出由被告甲○○ 或采棋公司簽發,均以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帳號分係三八二 八之九號、三六○八之一號)合計十五張、被告甲○○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 本票一張、債務關係聲明書二張及自訴人等匯款證明之匯款單合計五十張等附卷 可憑,被告甲○○則以此係單純借款,並有給付利息(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三百 元)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共積欠丁○○約七百萬元,積欠丙○○約二百四十萬元 等語為辯,依此以觀,自訴人等與被告甲○○就上開債務金額究係若干已生爭議 ,自訴人並稱其以己有之金錢貸與被告甲○○時,未收取利息,若係向人調借轉 貸與被告甲○○者,則收取一般銀行放款利率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被告甲○○所稱其給付利息之情不符,是渠等間顯 有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茲欲探究者,乃被告等向自訴人借貸時,有無施以詐術及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按於朋友間互為金錢借貸,不論借用人關 於借貸之用途如何,事所恆有,非得僅以借用人遲未清償債務為由,遽認其有詐 欺之意;本案自訴人等除與被告甲○○係相識多年之友人外,自訴人丁○○亦供 陳自八十六年初起,即與被告甲○○有借貸金錢情形(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審判筆錄),是被告甲○○顯非在初與自訴人等為借貸後,即有不履行債務之情 事,而被告甲○○向自訴人等借貸金錢,為供擔保,亦有交付由甲○○或采棋公 司簽發,均以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上開支票供自訴人等收執。查被 告甲○○上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戶,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有 開始退票註銷情形,而采棋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開戶,於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陸續有退票註銷情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 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中存字第八八○一○九八號函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存字第八八○一三二七號函在卷可稽,依此以觀,被 告甲○○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等借貸時,上開支票帳戶已正常交易多時,且未拒 絕往來,並非持不明票據或已遭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票據供擔保,自無何不實情狀 。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初,另有提出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九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三四二巷三八號全部之權狀等資料予自訴人丁○○保管,以備清償債 務之用,亦為自訴人丁○○所是認,雖丁○○陳稱不知被告等向銀行實際借貸金 額云云,惟因上開房地權狀等已在自訴人丁○○持有中,被告等並無再持向他人 借款,以致增加負擔,而自訴人等既已知上開房地,當能知悉其上有何負擔,至 於被告等究向銀行實際借貸若干,並無礙於被告等交付該房地權狀等資料予自訴 人丁○○係供作擔保債務清償之意。又被告乙○○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有 與被告甲○○共同向自訴人丁○○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外,並未參與其餘借貸事宜 ,亦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等 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自訴人丁○○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係因急需清償積欠他 人債務之故,亦為自訴人丁○○於自訴狀內載明,即無何施以詐術。參以被告甲 ○○因積欠自訴人等債務未還,曾同意自訴人等以此債務關係為人壽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甲○○則為被保險人,顯見被告甲○○充分配合自訴人為 確保債權實現之要求,且屢次表明希望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應無逃避債務之意 ,自不得僅以上開債務遲未清償為由,遽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案 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借貸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等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 罪,爰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