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確有收受原判決所示之貨款十七餘萬元,然已返還告訴 人十二萬元云云,惟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指明 調查之可能途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敏 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A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一七巷一六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一○○號一樓其毅有限公司(下稱其毅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機器設備之銷售、維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與不知情之丙○○、連錦棠(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五六號即其毅公司之客戶欣立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欣立公司)進行機器設備之維修,事畢向欣立公司負責人吳春明收取 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元之貨款支票,詎甲○○未將之繳回其毅公司,逕將該 支票變易為己有。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南段縣埔里鎮○○路一○三五號 ,向其毅公司另一客戶蔡政達收取二萬元之貨款,仍未繳回其毅公司,悉數變易 為己有,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 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日、二十四日,與不知情之丙○○、連錦棠,至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六 之三六號即其毅公司之客戶世宏修配廠,其中於十一月二十日,甲○○對該修配 廠之負責人李建忠隱瞞其已離職之事實,施用詐術,致李建忠陷於錯誤,交付二 萬五千元之貨款支票予甲○○;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李健忠事先已接獲其毅公司 負責人乙○之通知,未立即交付貨款予甲○○,並當場電詢乙○如何處理,嗣將 電話交由甲○○與乙○對談,乙○於電話中並未同意由甲○○收取貨款,惟甲○ ○竟向李健忠謊稱乙○已同意由其收取貨款,施用詐術,使李建忠陷於錯誤,交 付面額各二萬五千元之貨款支票共五張予甲○○。 二、案經其毅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未將向欣立公司、蔡政達收取之前開貨款, 繳回其毅公司;其二次向李健忠收取貨款,其中十一月二十四日,乙○在電話中 並未同意其收取,其卻向李健忠表示乙○已同意由其收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其毅公司積欠應付之佣金,乃將向欣立公司、蔡政 達所收取之金錢作為抵償;另乙○不承認李健忠部分係其毅公司所出售,其乃自 行收取貨款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其毅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綦 詳,核與李健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簽收單各一紙在卷可憑。㈡ 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元,其毅公司係每月五日發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 表示不再上班,要求付給應得之工資,乙○即指示會計小姐結算,被告於翌日( 十六日)到公司領取後,即未再來上班等情,業據乙○指述綦詳,被告亦自承乙 ○所言無誤,有關薪資及獎金均已結清給付,其未將前開向欣立公司、蔡政達所 收取之款項,列入會算等語。又被告於十一月十六日結算領得之工資為一萬四千 六百四十元,亦有帳簿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結算所領 得者,僅約半個月之薪資,與其該月工作之日數相符,顯見其毅公司並未有積欠 被告工資、獎金之情事,被告所辯抵債云云,應非真實。另參諸被告於離職結算 時,並未表明其已向欣立公司、蔡政達收取前揭之款項,並列入會算,足見被告 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核已該當 於業務侵占之行為。㈢被告為其毅公司之業務員,李健忠所訂製之烤漆房等設備 ,雖為被告所經辦,然既係其毅公司施作完成,交易之當事人當係其毅公司,並 非被告個人。被告雖辯稱乙○不承認該筆交易云云,然為乙○所否認,觀諸其毅 公司已完成該工程,豈有拒絕承認交易,不向李健忠收取貨款之理,是被告所辯 核與常情不合。況依卷附世宏修配廠之付款簽收簿所示,被告簽收六張之貨款支 票,其「貴寶號」欄(即交易相對人)內,均載明係其毅公司,是李健忠當係誤 認被告仍為其毅公司之員工或得其毅公司之同意,始將應付給其毅公司之貨款支 票,交付被告。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隱瞞已離職之事實,仍以其 毅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健忠收取屬於其毅公司之貨款;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明知乙○於電話中並未同意由被告收取貨款,竟向李健忠詳稱已得乙○之 同意,顯均係施用詐術,使李健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貨款之支票。㈣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罪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起訴書誤植為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業務侵占及詐 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蔡政達收取四萬元之貨款,未繳回 其毅公司,亦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惟被告辯稱該筆四萬元款項已繳回公司等語 ,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並有其毅公司帳冊記載十一月十日現金收入 四萬元可憑,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惟公 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